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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駿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何展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體育處
法定代理人
周明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武雄,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明鎮,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㈠23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國家體育場(下稱系爭場館)之管理機關,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6 日止,出借系爭場館供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新聞局舉辦「2011夏日高雄系列活動」,上訴人駿賀有限公司(下稱駿賀公司)則承攬其中「世運2 週年紀念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煙火施放及聲光音響事宜,並由上訴人何展昇即駿賀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系爭活動煙火施放事宜,詎駿賀公司事前疏未在系爭場館屋頂設置防火毯等防護措施,即於100 年7 月16日在系爭場館施放環場高空煙火,因落焰掉落屋頂,致裝設在系爭場館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模組如附表所示135 片太陽能光電板(以下合稱系爭光電板)受有焦黑或坑洞等微點狀損壞(下稱系爭事件)。又系爭光電板非連同表面強化玻璃一併整塊更換,不能回復原狀,核計需費新台幣(下同)5,545,260 元(含稅)。何展昇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駿賀公司自應就該損害與何展昇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以更換整塊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將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5,2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場館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於98年7 月高雄市政府舉辦世運會期間,即曾因該活動施放大型煙火受損,斯時雖經檢查發現有6 片光電板遭明顯燒毀,惟未逐一檢視其餘光電板是否完整,同年12月在系爭場館舉辦五月天演唱會期間,亦有施放煙火,惟於演唱會結束後卻未全面巡檢屋頂面板是否受損,自不能排除系爭電板在世運會及五月天演唱會舉辦期間即遭毀損之可能性,要難謂系爭光電板受損與上訴人在系爭活動中施放煙火有何關聯。又系爭光電板自事發迄今,仍正常運作逾4 年6 月,可見系爭光電板表面縱有焦黑或坑洞等微點狀損壞,亦無安全疑慮,被上訴人自無受損害可言,而無更換系爭光電板之必要。如經審理,仍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應考量系爭光電板並非新品,應按事發迄今之使用年數予以折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以更換整塊太陽能光電板之方式將系爭電板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951,125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考量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恐有強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1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代替回復原狀(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45,260 元,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0 、191 頁),並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場館之管理機關。

㈡高雄市政府新聞局自100 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8 月6 日止,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場館辦理系爭活動。

㈢駿賀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新聞局承攬系爭活動中之煙火施放及聲光音響事務,於100 年7 月16日在系爭場館內施放環場煙火。

㈣駿賀公司於系爭事件中施放之煙火為虎尾特效煙火(下稱虎尾煙火),該煙火安裝施放之地點為系爭場館屋頂。

㈤系爭場館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100 年7 月26日止,除駿賀公司外,並無其他單位或廠商施放煙火。

㈥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派員逐一檢視系爭場館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發現系爭光電板表面之強化玻璃上有微點狀損壞。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16日系爭活動施放煙火後,於101 年6 月5 日始派員登上系爭場館屋頂採樣。

㈧系爭場館於98年7 月舉辦世運會期間、於98年12月5 日舉辦五月天演唱會期間曾施放煙火。

㈨系爭場館於舉辦世運會期間施放煙火後,經檢查發現系爭場館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至少有6 片太陽能光電板受損,惟不在本件求償之系爭光電板範圍內。

㈩系爭光電板自100 年7 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迄今,均仍在正常運作中。系爭光電板如以整塊更換方式修復,依台達電公司評估需費5,545,260 元(含稅)。

六、本件爭點為:㈠何展昇於系爭活動執行煙火施放事宜,有無過失?該過失與系爭光電板受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㈢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所需金錢若干?應如何折舊?㈣被上訴人請求駿賀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何展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何展昇於系爭活動執行煙火施放事宜,有無過失?該過失與系爭光電板受損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被上訴人主張:何展昇於系爭活動施放煙火前,疏未派員在系爭場館屋頂鋪設防火毯或為其他防護措施,致煙火落焰毀損系爭光電板,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活動施放煙火之現場負責人為黃俊豪,何展昇並非實際施放煙火之人,況在系爭活動中施放者係熱度較低之特效煙火,且施放煙火當日為雨天,縱有落焰,其溫度亦不足以造成損害,本件復未能排除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與系爭場館前於98年7 月承辦世運會施放煙火及同年12月舉辦五月天演唱會期間施放煙火等行為間之關聯性,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謂系爭光電板受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

⒉經查:

⑴駿賀公司承攬系爭活動之煙火施放事宜,並於100 年7 月16日在系爭場館施放虎尾煙火,煙火施放點即設置在系爭場館屋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駿賀公司承辦系爭活動煙火施放事宜,就煙火施放期間之安全維護及警戒事宜,負有依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及安全維護計畫,落實安全管理及防護作業之義務,有高雄市消防局100年7 月12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㈡第7 頁);而何展昇為駿賀公司負責人,並領有爆竹煙火監督人合格證書,且為系爭活動之煙火施放人員之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爆竹煙火監督人合格證書及爆竹煙火施放人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原審卷㈡第13、16頁),其基於駿賀公司負責人之職責,在執行煙火施放事宜時,即負有落實煙火施放期間安全管理及防護作業之義務,亦即其就施放煙火期間可能因落焰肇致裝設在系爭場館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模組受損之危險,負有防範義務。何展昇雖辯稱:其非實際施放煙火之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煙火施放申請書,以證系爭活動現場負責人為黃俊豪(見原審卷㈡第8 頁),惟何展昇既為領有爆竹煙火監督人合格證書之人,縱其指派黃俊豪協助其處理煙火施放事宜,亦不能解免其依專業爆竹煙火施放作業及人員資格管理辦法應負之危險防範義務,況何展昇明知系爭活動中所使用之虎尾煙火施放點,係沿系爭場館屋頂設置,有兩造不爭執之作業場所說明暨平面圖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9、23、27頁),卻疏未派員在虎尾煙火施放點四周鋪設防焰毯,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此由證人即前任被上訴人電力技士郭向榮證稱:上訴人說因為所使用的煙火量比較少,所以不需要作防護措施(見本院卷㈠第196 頁)等語觀之甚明,堪認何展昇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落焰毀損架設在系爭場館屋頂之太陽光電系統模組,係有過失。

⑵又系爭活動中所施放虎尾煙火之施放安全距離為6 公尺、效果高度為2.5 公尺、效果半徑為0.05公尺,有作業場所說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9頁),系爭活動施放煙火過程中,確有落焰掉落在系爭場館屋頂,亦有卷附活動當日施放煙火影片暨截圖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而系爭場館屋頂設置之太陽能光電模組數量高達8,844 片,在系爭活動結束後經耗時1 月有餘,始於100 年9 月13日完成全部檢查工作,查悉上開光電模組中有135 片光電板之表面強化玻璃受損乙節,除有卷附台達電公司100 年9 月27日達南(太)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可憑外,並有證人楊澤宇證稱:伊於100 年7 月26日偕郭向榮巡查屋頂,檢查結果發現太陽能光電模組表面有燒焦,有東西附著在上面,剝下來表面也有坑洞,核計有135 片受損,伊當時就每片光電板目視檢查,並就受損部分拍照(見原審卷㈠第151 至152 頁)等語,及卷附拍攝日期分別為100 年8 月25日、100年8 月26日、100 年9 月6 日、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月9 日、100 年9 月13日之查勘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至30頁),上情核與證人郭向榮證稱:「逐一檢視作業因受下雨影響,全部完成約需時1 個月左右,我…只在有空時會同楊澤宇上去檢查」、「…當時先針對放煙火時發現有幾個角落的煙火沒有順利打上高空,先從那幾個角落開始檢查,在那幾個角落發現有面板沾附白色固體,整個粘在玻璃上,每一固體點的直徑應該不超過1 毫米,白點散布在玻璃上之面積應該沒有超過50% ,…巡查時只要發現玻璃上有不應該存在的異物,楊澤宇就會作成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俊毓證稱:伊係在活動結束後1 、2 個月左右,登上系爭場館屋頂查勘光電板情形,經系爭場館人員指示並蹲下非常仔細的看,才能看到玻璃上的小坑洞(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真實。對照台達電公司於系爭活動舉辦前,曾派員檢查系爭場館屋頂之光電板,確認系爭光電板並未受損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澤宇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4日曾到系爭場館屋頂巡查,除之前因98年世運會施放煙火受損之6 片光電板外,其餘光電板都是正常(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等語明確,並有巡檢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7頁),是以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係在系爭活動施放煙火後,始出現表面有小坑洞之微點狀損壞,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採取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所沾附之白色固體,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公司)分析其成份,結果顯示該白色粒狀物質係由碳、氧、鈉、鎂、鋁、硫磺、氯、鉀、鈣、錳、鐵等元素組成,核與為煙火火藥反應後釋出之固態生成物所含碳、氧等主要成份;煙火氧化劑所使用數種陽離子中之鈉、鉀、鈣等化學元素;煙火最常使用之金屬燃料鋁、鎂、鋁鎂合金;暨添加煙火色光及特殊效果之氯化物、鐵等化學元素相符,有卷附光電板採樣送檢過程錄影光碟、截圖及照片、SGS 公司試驗報告、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16 至219 、255 、146 至153 頁、第155 頁背面至158 頁),可見系爭光電板表面殘存之固體化合物為煙火施放後遺留在大氣中之化合物。證人郭向榮復證稱:100年7 月16日正式放煙火前曾先試放,試放結果發現有的煙火直接掉到看台上燃燒,而100 年7 月16日正式施放煙火時,有些煙火也沒有飛上天空,是從經驗推知,那些掉下來的煙火應該也會燃燒,致光電板受損(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等語,核與前揭施放煙火影片暨截圖顯示,系爭活動施放煙火時確有落焰掉落在屋頂所設太陽光電板模組周圍乙情相符,堪認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受微點狀損壞之結果,與系爭活動中掉落在系爭場館屋頂之煙火落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活動中所施放之虎尾煙火溫度不高,且施放當天下雨,縱有落焰亦不致於損壞系爭光電板云云。惟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之耐熱溫度為攝氏200 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 、132 頁),而虎尾煙火施放時係呈紅、橘及黃色火焰,有施放煙火影片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6 至265 頁),一般煙火施放時,其火焰呈紅色者,其溫度約在770K至1000K 之間;火焰呈橘、黃色者,其溫度約在1500K 至1800K 之間,經換算該煙火之火焰溫度應在攝氏497 度至1527度之間(計算式:K=攝氏溫度+273.15 )乙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煙火化學常識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第129 頁背面),可見虎尾煙火之火焰溫度顯然較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之耐熱溫度為高,自不能排除落焰火花致生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之微點狀傷痕之可能性。況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虎尾煙火落焰溫度不致於損壞系爭光電板,其辯解即不足採。

⑸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針對系爭場館屋頂太陽能光電模組受損情形進行履勘之時點,距100 年7 月16日煙火施放時點已1 月有餘,被上訴人更遲至101 年6 月5 日,即距事發時點將近1 年後,始就系爭光電板表面殘留物進行採樣,且未全程協同上訴人為之,自不能排除系爭光電板在前開期間因其他原因受損之可能性云云。查系爭場館所設置之太陽能光電模組,非無可能因海風刮起的海砂撞擊,導致面板破損,固據證人郭向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93頁),然而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所生微點狀小坑洞,並非遭海砂撞擊所致,此由系爭光電板表面沾附煙火火藥反應後之固體化合物乙節觀之甚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事發後至查勘、採樣期間,有何其他足以損壞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之情形存在,其前開辯解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場館於98年間曾舉辦世運會及五月天演唱會,且在上開活動中施放煙火,系爭場館屋頂之太陽光電模組更因世運會之煙火落焰而受損6 塊光電板,本件自不能排除系爭光電板所受損壞與世運會施放煙火、五月天演唱會施放煙火等行為間之關聯性云云。查系爭場館於98年間因世運會煙火毀損之光電板,業經台達電公司於98年8 月25日完成現場勘查,並更換毀損較嚴重之光電模組(序號77-08-R)後,其餘6 片則由台達電公司依保固合約內容維護之,有台達電公司整合服務事業處102 年7 月29日達南(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模組勘查紀錄、照片、協調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6 至171 頁),而前開6 片光電板並未列入本件求償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系爭光電板所受表面微點狀損壞,與98年世運會施放之煙火間有何關聯。又五月天演唱會中所施放之特效煙火,係沿舞台兩側設置,非沿系爭場館屋頂設置,有證人郭向榮證稱:五月天演唱會中所施放的是舞台特效煙火,並不是從光電板側邊打上去的高空煙火,五月天演唱會施放的煙火不會上到屋頂(見本院卷㈠198 頁)等語為憑,足見系爭光電板受損害之結果,亦與98年12月舉辦之五月天演唱會無涉。

⒊從而,何展昇於系爭活動執行煙火施放事宜,負有防範落焰損壞系爭光電板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派員針對設置在系爭場館屋頂之煙火施放點周圍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系爭事件而受有損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板因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除可能影響發電量外,也可能導致模組自爆或減短其使用年限,而有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坑洞,惟辯稱:系爭光電板自事發迄今,歷時近3 年,仍在持續發電中,其效能並未減損,更未出現自爆情形,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光電板使用壽命因而減損,即難認損害已經發生云云。

⒉經查:

⑴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從物理角度而言,系爭光電板之物之所有權圓滿狀態已受破壞,應堪認定。上訴人雖否認受毀損之數量達135 片,證人陳俊毓復證述:伊偕系爭場館人員登上屋頂檢查當天,只有看到1 、2 片光電板,但屋頂上很熱,沒有辦法逐一檢視,也沒有逐一點算受損數量,因此當天只是確認光電板是否有坑洞,但沒有確認到底有幾片(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等語,然而系爭光電板受損數量為135 片,業經台達電公司指派楊澤宇逐一點算查勘在案,已如前述,陳俊毓既於查勘系爭場館屋頂光電板時,未逐一點算受損之光電板數量,其證詞即無從推翻前開查勘點算之結果,自不能引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依據。

⑵又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出現微點狀損壞,可能進而引發強化玻璃自爆之結果,有證人楊澤宇證稱:受損以後可能自爆,就像車子玻璃也有可能從那個點整個裂開,…就伊認知,有可能會從該受損點爆裂(見原審卷㈠第149 、153 頁)等語為憑,而強化玻璃表面是一層壓縮應力層,內部則有引張應力層與之對應而保持平衡狀態,當表面傷痕延伸到內部引張應力層時,就會造成破裂,這類傷痕包含硬物碰傷、熔接時的火花、飛來物體等引起的傷痕,強化玻璃只要局部受損破裂,就會失去應力平衡,而引起全面碎裂等情,亦有台玻集團關於強化玻璃材料性質之網頁說明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頁),堪認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因遭落焰高溫燒酌,所出現之微點狀小坑洞,尚無從藉由玻璃本身之壓應力擠壓而自行癒合,復已破壞強化玻璃材料之平衡狀態,系爭光電板所面臨表面強化玻璃全面碎裂之風險,顯然較未受損前升高,自不能僅憑系爭光電板現仍供發電使用中,遽謂被上訴人未受損害。

㈢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所需金錢若干?應如何折舊?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則除工資外,應予折舊。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電板須採取全面更換之方式修復,不能僅以更換表面強化玻璃之方式修復之,而系爭光電板全部更新需費5,545,260 元,其中安裝工程費即佔4,488,750 元等情,業據提出台達電公司報價單及報價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㈠第220 頁)。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光電板自事發迄今逾4 年6 月仍在正常運作中,顯見系爭光電板表面強化玻璃受損並不影響其發電效能,自無將系爭光電板模組全部更新之必要,應以更換強化玻璃為已足,並應按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此外,被上訴人陳報更換系爭光電板模組所需工資4,488,750 元,折合每更換一片即須支出高達33,250元之工資,且每名工人需費時16.625工作天始能更換一片光電板,顯有違常情,要難認屬必要(見本院卷㈠第44頁、本院卷㈡第133 頁)等語。

⒊經查:

⑴台達電公司承攬系爭場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就太陽光電模組係採一式報價,而系爭光電板係由太陽光電模組、強化膠合玻璃及固定元件等零件所組成,為保護串接之太陽能晶片,則採EVA (即乙烯醋酸乙烯共聚物)之封裝方式,將太陽能晶片封裝在EVA 材料內,而為使其結構穩定,封裝時須使用一片覆板,使晶片組附著其上,系爭光電板即使用厚度6釐米之強化玻璃作為後覆板,而在太陽能晶片之受光面上,則使用厚度6 釐米之低鐵透明強化玻璃作為前覆板,有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材料及設備買賣契約、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分包契約報價單、系爭場館屋頂框架單元剖面圖及製造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第266 頁,原審卷㈠第130 、131 頁),可見系爭光電板模組封裝作業,係使太陽能晶片置於封裝材料內,使其附著在強化玻璃之覆板上,採一體成型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單獨更換強化玻璃之方式,修復系爭光電板。此由台達電公司就系爭光電板修繕,係採一式報價之方式修復,亦觀之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上訴人辯稱系爭光電板得僅以更換上層表面強化玻璃之方式修復之,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殊非可採。

⑵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直流線箱、變流器、交流配電盤等系統元件組成,在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通過IEC 、UL或CNS 等標準驗證之模組壽命約20年,通過VDE 、EN、IEEE、CNS 等標準驗證之變流器壽命約10年,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經濟部能源局太陽光電系統網頁說明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2頁),而台達電公司承攬系爭場館屋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依約應提出通過適當之國內或國際太陽電池模組測試認證規範(如IEC61215)與建材相關安全性規範,每片模組必須檢具出廠測試報告及1 份數量匯總表,以確保其性能,業經台達電公司依約履行,並驗收合格乙節,有世運會主場館新建工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材料及設備買賣契約、驗收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8、67頁),堪認系爭光電板模組在一般正常使用狀況下,可使用20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支付以新品更換舊品所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上訴人應回復者即為系爭光電板因系爭事件受損時之應有狀態,亦即系爭光電板於98年5 月13日經驗收合格後,經一般正常使用,迄100 年7 月16日系爭事件發生時止,已經使用2年2 月又4 日之狀態。是依前引規定,應按使用期間2.25年計算折舊(即2+3/12=2 .25)。上訴人辯稱:應按系爭光電板使用迄今共4 年6 月計算折舊云云,要非可採。

⑶再者,系爭光電板更新需費5,545,260 元中,工資即安裝工程費占4,488,750 元,有台達電公司報價單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堪認更新系爭光電板模組所需材料費為1,056,510 元(即5,545,260-4,488,750=1,056,510 ),是依平均法計算,系爭光電板更新成本1,056,510 元,減除殘價50,310元(計算式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056,510 ÷[ 20+1] =50,310 )後,再乘以折舊率5%(即1 ÷20=5% )及使用年數2.25年,計算折舊額為113,198 元(即[ 1,056,510-50,310] ×5%×2.25=113,19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所需工資高達4,488,750 元,亦即每片光電板更換工資高達33,250元,如按每名工人每天工資2,000 元計算,須費時16.625日始能更換1 片光電板,核與常情有違,尚不能逕採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台達電公司估算,回復系爭光電板所需安裝工程費為4,488,750 元,係包含工資、施工期間須支出之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下稱勞安費用)等費用在內,並無過高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但查台達電公司就更換系爭光電板模組135 組之安裝費用報價,係按每組33,250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對照該公司承攬系爭場館新建工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關於模組安裝工程費用、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及環保設施費之報價分別為47,818,581元、16,777,500元、39,855,850元,合計104,451,931 元(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依系爭場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之光電板模組總數為8,844 片(見本院卷㈠第62頁)平均攤算,每片光電板模組所需安裝費用僅11,810元(即104,451,931 ÷8,844=11,810,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台達電公司就回復系爭光電板所需工資之報價高達該公司承攬系爭場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報價之2.8 倍,上訴人辯稱台達電公司之報價係有過高,尚屬非虛,自不能以該報價單證明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光電板所需必要費用數額。本院考量被上訴人為更換系爭光電板,確實受有相當於支出安裝工程費之損害,惟兩造均未查報適宜之鑑定機關,就所需必要安裝費用估價,而有舉證上之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更換系爭光電板除安裝外,為防免在高處施工墜落之危險,亦有支出保險費及勞安費用之必要,參考台達電公司承攬系爭場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每片光電板模組所需工資、保險費及勞安費用為11,810元計算,認回復系爭光電板所需必要安裝費用為1,594,350 元(即11,810×135=1,594,350 )。

⑸從而,系爭光電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將材料費扣除折舊額後,再加計安裝費用,合計2,537,662 元(即[ 1,056,510-113,198] + 1,594,350=2,537,662),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駿賀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何展昇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亦包含因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而負有承擔防範危險之義務,卻疏未作為,致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在內。

⒉查何展昇執行系爭活動施放煙火事宜,未盡防範危險之注意義務,就應採取之必要防護措施疏未採取,而有過失,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537,662 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何展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駿賀公司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前開損害與何展昇負連帶賠償之責。本院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作成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則就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主張,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在2,537,662 元及自102 年7 月31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8 月8日(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卷㈡第39、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並應依兩造聲明而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係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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