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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劉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0號

上訴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優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因組織改造,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與其他單位合併改制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並由程泰運擔任分署長,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及程泰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0 年辦理如附表所示5 件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均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並簽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人力履行系爭標案之內容,及提供派駐人員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下稱系爭電腦設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租賃費用,期間1 年。嗣被上訴人依招標文件之「個人電腦設備規格需求書」,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腦設備之安裝,及派遣人員進駐提供勞務5 個月後,上訴人始稱系爭電腦設備之螢幕(下稱系爭螢幕)規格不符,於101 年5 月21日邀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並以此為由逕扣如附表關於「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欄所示期間之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99,617元,及於102 年3 月以被上訴人履約不完全為由,沒收系爭標案履約保證金之50%即1,795,048 元(各標案扣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扣1,894,665 元(99,617元+1,795,048元=1,894,665 元),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規定,有關驗收須於30日內進行,上訴人竟遲至使用數月後,始於附表之「上訴人完成驗收日期」欄所示日期完成驗收,並於101 年5 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不合格,其怠於驗收,使被上訴人亦無從得向購買廠商退換貨,自應視為受領,不能再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另上訴人辦理系爭標案之勞務採購時,就螢幕規格第8 項次僅要求:「提供類比訊號D-sub 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連接頭」(下稱第8 項次規格),並未要求「內建」兩種連接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已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及沒收半數履約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返還1,894,665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94,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在本件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已針對兩造間6 份契約(包括本件系爭標案之5 份契約在內)所生之101 年5、6 月份違約金爭議,分別提起6 件訴訟,經原審高雄簡易庭以小額訴訟事件受理,均遭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審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本件之爭點與上開6 件確定訴訟之爭點完全相同,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不符合第8 項次規格,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違約事實明確,經上訴人依規定進行驗收,並通知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仍拒絕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 項及第12條第3 項約定,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每日依系爭契約價金1%計罰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暨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扣罰履約保證金50%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勝。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標日期、驗收日期、上訴人已扣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日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 ,其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業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1510號、1594號、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43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5 件案件以下合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

㈣系爭契約均已結算完成,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期間均已經屆至。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點,於本件是否因爭點效而需受拘束?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D-sub 、DVI-D 接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㈢若上訴人得扣減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就此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所判斷之爭點,於本件是否因爭點效而需受拘束?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標案為被上訴人得標,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其得標日期、驗收日期、違約金、履約保證金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內建D-sub 、DVI-D接頭」係屬瑕疵,而主張驗收不合格,並於101 年5 月21日召開協調會後,以此為由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50%,其金額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所扣減之部分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原審分別以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1510號、1594號、1640號、164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分別以102 年度小上字第27號、43號、53號、39號、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3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該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附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該判決認為:螢幕第8 項次規格所稱「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皆指內建,而不包括可外接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螢幕未附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契約約定規格。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系爭193SR 螢幕是否具有LED 背光模組功能與螢幕解析度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規格,對被上訴人違約與否之認定,不生影響;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594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VW199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故其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0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該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約定之螢幕規格,既需為螢幕第8 項次所定之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VW193SR 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轉接頭,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故其所提供之螢幕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至於解析度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屬於LED 背光模組TFT-LCD 部分,因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就訊號輸入規格方面,既已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則兩造爭執之解析度及ASUS VW193SR螢幕之尺寸是否符合契約規格部分,對被上訴人違約與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原審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1號判決之爭點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該判決認為: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螢幕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須使用市面上販售之VGA 轉接DVI cable 接頭輸入,始可外接數位訊號輸入,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準此,就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之爭執點「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契約約定規格?其解析度、訊號輸入規格是否有不符螢幕第8 項次之情形?」、「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即是否符合螢幕第8 項次所列規格第4-1 點、第4-2 點、第4-12點?」、「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提供之ASUS VW199SR及ASUS VW193SR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提供之電腦螢幕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上開確定判決均認定依系爭契約關於螢幕第8 項次規格所約定之螢幕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SUS VW199SR與ASUS VW193SR螢幕本身不具內建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顯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規格不符,有違約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即其派駐在上訴人處執行勞務之陳采琴、鍾志南,及崇時科技有限公司之銷售人員鍾欽堂之證述,暨向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函詢等為證,惟陳采琴、鍾志南僅證稱其等在上訴人屏東就業服務站工作時,工作上之需求為1 台主機接1 台螢幕,無需2 台主機接1 台螢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73 頁),然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鍾欽堂於原審證稱:一工作站有2 台主機、2 台螢幕,如要相互連接,2 個螢幕各面對不同人,2 台可各自操作,經由切換後,可從自己螢幕看到對方螢幕的畫面,只要購買1 個KVM切換器就可以達成,以KVM 轉換器有D-sub 、DVI-D 接頭的價格來算,1 台大概500 元以上,螢幕就算只有內建D-sub 連接頭,也可以連結兩台主機,只要KVM 轉換器可以接D-sub 接頭就可以,如果不要KVM 轉換器的話,要直接螢幕內建兩種接頭來連結的話,必須兩台主機都有有D-sub 、DVI-D 雙介面訊號輸出才可以,這樣主機的晶片規格必須比較高,以華碩而言,本來10,900元的主機大概要到18,000至20,000元的主機才可以達到這要求,而且必須是兩台都是這樣的主機才行,所以一般人通常會買1 個KVM轉換器來解決,比較划算,且經過KVM 轉換器的話,對於速度、效能沒有什麼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暨華碩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碩法函字第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本公司販賣之螢幕產品中,確實有同時內建D-sub 、DVI-D 之型號產品...若須於螢幕上同時顯現兩台主機之畫面,就現階段技術而言,所連接之兩台主機皆配有足夠支援該功能之內建IC晶片始能達該效果...ASUS VW199S R 螢幕僅內建D-sub 訊號接頭,故無法單獨同時連接兩台主機,但亦非完全無法達成,若將該螢幕連接至KVM (多電腦切換器),則仍可藉由該切換器設備同時連接兩台主機...」等(見原審卷二第238 、239 頁),皆僅能證明在何情況下在2 台主機、2 台螢幕,連結成一組工作站,在何情形下可在2 台螢幕上同時顯現2 台主機之畫面,及1 台主機供客戶使用、1 台主機供工作人員使用,2 台主機可各自查詢不同資料,而客戶或工作人員只要在主機上按1 個轉換鍵,即可從自己之螢幕,看到對方使用主機螢幕之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書雖僅記載:「提供類比訊號輸入D-sub (VGA )(Video Graphics Array)連接頭,及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 Digital )連接頭。」(見原審卷二第68頁,即第8 項次規格要求),而上訴人於102 年度所提供之個人電腦設備需求表,其螢幕項目對於訊號輸入部分,業已載明「提供『內建』類比訊號輸入D-sub (VGA )(Vid eo GraphicsArray)連接頭,及『內建』數位訊號輸入DVI-D (Digital InterfaceDigital )連接頭。」(見原審卷一第9 頁),惟此係為避免兩造就螢幕規格有無「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約定再生紛爭,遂明確記載「內建」,然不能因此即認在102 年度前之系爭契約均未約定「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綜上,上開證人之證述、華碩公司之回函、及102 年度之契約均不足以推翻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之判斷,且縱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尚未設置2 台主機而無上開需求,或可經由KVM 轉換方式達到相同之目的,亦不能因此即認系爭契約未約定螢幕規格需為內建類比及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此外,5 件確定小額訴訟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應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應堪認定,其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上開連接頭,顯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洪珈豪證明系爭螢幕有上開瑕疵,本院認已無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⒋按當事人於第二審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於原審有主張系爭螢幕不符合螢幕第8 項次規格第4-1 點、第4- 2點而有瑕疵(下稱4-1 點及4-2 點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6日在原審已明確表示「不再主張其他瑕疵,以上開爭點為準。」(見原審卷三第54頁筆錄),而所謂上開爭點係指原審判決所載之爭點事項,不包括4-1 點及4-2 點瑕疵在內,復經本院於103 年6 月30日勘驗原審102 年12月26日開庭之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於原審法官確認爭執事項時,亦同意該筆錄所載之爭執事項,而不再主張有4-1 點及4-2 點瑕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顯然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4-1 點及4-2 點瑕疵之抗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再就系爭螢幕有4-1 點及4-2 點瑕疵為抗辯,且未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本院自得駁回其所為之上開抗辯。

(二)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系爭螢幕,是否應同時「內建」D-sub 、DVI-D 接頭?若被上訴人提供之螢幕未符合上開規格,是否為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因此扣減違約金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若上訴人得扣減違約金,則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或第12條、第13條分別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下同)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具備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即上訴人)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廠商未於期限內改正者,機關得扣除履約保證金50% ,且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並以契約價金總額20% 為上限;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如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自屬有減少通常效用或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又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該瑕庛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上開履約保證金之扣抵,係以被上訴人供貨有瑕疵,且未於期限內改正該瑕疵為條件,則履約保證金之扣抵當屬違約金之性質。而上開違約金(包括扣抵履約保證金在內)應屬懲罰之性質。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查,依附表所示,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約占契約總價1.59% 至3.31% 左右,且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總計為2,832,000 元,而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又僅占系爭電腦設備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違約部分僅係系爭螢幕未同時內建「類比訊號輸入連接頭」、「數位訊號輸入連接頭」,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被上訴人違約情形,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 年,系爭電腦設備之租賃費用及系爭螢幕之租賃價格僅占系爭電腦設備租賃費用之一部分,且上開瑕疵未造成上訴人嚴重受損等情,認上訴人所扣除之違約金及履約保證金顯然過高,認本件違約金1,894,665 元應予核減為100 萬元,以兼顧兩造之權益,從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返還894,665 元。

⒋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違約金中超過100 萬元部分即894,665 元,乃本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依職權審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息之請求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自102 年4 月11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94,665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靖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標案名稱、總價│電腦設備租│被上訴人│上訴人完成│上訴人通│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扣款│
│號│金額          │金        │得標日期│驗收日期  │知驗收不│情形                │
│  │              │          │        │          │合格日期│                    │
├─┼───────┼─────┼────┼─────┼────┼──────────┤
│1 │101 年度就業服│441,6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相關工作勞務│          │月22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25,392元│
│  │需求計畫案    │          │        │          │        │。                  │
│  │              │          │        │          │        │2.履約保證金400,000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  元。              │
│  │27,820,200元  │(元/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46台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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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度鄉鎮市│1,440,000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就業服務台相關│元        │月27日  │月22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49,220元│
│  │工作計畫契約  │          │        │          │        │2.履約保證金652,952 │
│  │              │單價:1600│        │          │        │元。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43,530,130元。│75台      │        │          │        │101 年5月20日至同年 │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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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度就業服│412,800元 │100年12 │101年3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務據點協助推介│          │月20日  │月6日     │月15日  │月31日違約金10,167元│
│  │就業人力計畫  │          │        │          │        │。                  │
│  │              │單價:800 │        │          │        │2.履約保證金300,000 │
│  │契約總價:    │(元/ 月) │        │          │        │  元。              │
│  │22,902,600元。│42-43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          │        │          │        │月30日違約金,且6月 │
│  │              │          │        │          │        │溢扣款已退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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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度多元就│422,400元 │100年12 │101年2月  │101年5  │1.101 年6 月1 日至12│
│  │業開發方案    │          │月27日  │21日及4 月│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14,552元│
│  │              │          │        │20日      │        │。                  │
│  │契約總價:    │單價:1600│        │          │        │2.履約保證金344,283 │
│  │13,771,330元。│(元/ 月) │        │          │        │  元。              │
│  │              │22 台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              │          │        │          │        │101 年5 月27日至同年│
│  │              │          │        │          │        │月31日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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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度個案管│115,200元 │100年12 │101年4    │101年5  │1.101 年7 月1 日至12│
│  │理工作勞務需求│          │月27日  │月6日     │月14日  │月31日違約金286 元。│
│  │計畫          │          │        │          │        │2.履約保證金97,813元│
│  │              │          │        │          │        │  。                │
│  │契約總價:    │單價:800 │        │          │        │(註:前案訴訟標的為│
│  │3,912,500元。 │(元/ 月) │        │          │        │101 年6 月5日至同年 │
│  │              │6 台      │        │          │        │月30日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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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