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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重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上訴人
華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向上訴人承攬之台北縣淡水鎮「淡水第二漁港碼頭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施工完成並驗收完畢。詎上訴人竟以伊遲延四十二天完工為由,命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給付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四百九十八萬零四百零二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後,始給付工程尾款。該遲延既非可歸責於伊,伊即無違約逾期完工情事。且雙方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應酌減,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違約金及自繳付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始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數額,為訴之追加,於法已屬不合。況被上訴人因遲延完工四十二天所給付之系爭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伊依約受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伊返還,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原基於工程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返還)系爭違約金,嗣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數額,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於法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工程並無分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二期施工之約定,原約定二百四十天工期又係以「日曆天」計算,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開工,於九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尚繼續施工,無停工之事實,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完工,扣除免計工期四天,實際工期二百八十二天,顯逾期四十二天完工。上訴人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經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審酌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總工程款編列不足,能否完成全部工程具不確定性,致被上訴人不能全面購料、投入人力施作。但仍如期完成占總工程款三分之二部分之九十四年度工程之施作及估驗。至於所剩三分之一之九十五年度工程是否接續施作,實係取決於上訴人是否爭得補助款項,可見該部分工程對上訴人非屬迫切。縱被上訴人確有遲延,上訴人所受損害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依約按日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以千分之二計算始為公允。依此核計結果,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先行繳付之系爭違約金,其中超過三百三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即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部分,乃被上訴人為取得工程款依上訴人之指示先行給付者,既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及自繳交違約金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就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為該部分之給付。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部分):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系爭違約金中超過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即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部分,乃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審酌結果所核減,且該款項非出於被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上訴人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本息,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上訴人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被上訴人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方為法之所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其中自交付違約金之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部分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第二審上訴。

關於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受領之一百六十六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前述不得請求外之利息,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就此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為給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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