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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69號
- 上訴人
- 陳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莅薰律師
- 被上訴人
-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震益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因善盡職守,多次改選皆獲當選,而上訴人最近一屆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3 年,任期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底,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後上訴人未再當選,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監察人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上訴人解任,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原3 年任期之酬勞,受有消極損害,依公司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16 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1 年部分,依被上訴人全體董事、監察人酬勞新臺幣(下同)735 萬9,000 元,平均分配予董事長2 席,董事、監察人9 席計算,上訴人應得分配669,000 元(7,359,000 ÷11=669,000)。而102 、103 年度之酬勞,則依被上訴人96至100 年度,上訴人領取之酬勞平均為106.2 萬元【(101+51+100+195+84 )÷5 =106.2 】,上訴人自得以每年100 萬元為基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年度上訴人可領取之酬勞計200 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16 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 萬9,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報酬」,不包括「酬勞」。被上訴人章程第22-1條規定,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對董監事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支給「報酬」,第25條則規定如有盈餘,經董事會擬具分配案,經股東會同意後分派「酬勞」,兩者不同。盈餘分派處於酬勞性質,且須於嗣後經股東會決議後始得確認,非屬兩造約定之董監報酬,亦非上訴人所得事先預見。上訴人先前所得者,除96、97、100 年度各1 萬元係出席股東會之車馬費外,均為針對「在任董監貢獻」之「酬勞」,上訴人既已已解任,而未再執行監察人職務,自無再參與分配公司分紅之法律上之地位,公司盈餘應由股東及執行職務之董監所共享,若上訴人所得主張範圍包括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則有侵害股東權益之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即請求自101 年1 月1日至同年6 月3 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第六屆監察人任期中,非因被上訴人無故解任行為而受有損失,以及請求自101 年11月23日解任後之101 年度監察人酬勞,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103 年度之盈餘尚未產生,並無分配標的存在,且分配額度每年不同,其「酬勞」並不具客觀確定性,尚不得分派被上訴人盈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1,451 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4 萬7,549 元。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89年3 月13日起,即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之監察人(除95年6 月9 日到98年6 月8 日為董事),最近1 期任期101 年6 月4 日至104 年6 月底,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另改選他人為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擔任監察人期間,被上訴人所發放之酬勞,均為被上訴人之盈餘分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發放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上訴人於擔任董監事期間,於96、97、100 年度,曾受被上訴人因出席股東會之緣故各發放1 萬元之車馬費。
㈣被上訴人自96至101 年度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各為4.3 %、5.7 %、3.75%、5.39%、4.29%、2.7 %。
㈤被上訴人關於董監事之酬勞及報酬之分配,於101 年6 月5日修訂時,增訂於章程第22之1 條,及修正章程第25條,101 年度之董監事報酬分配,即依上開修正後之章程條文分配,該年度董監事之酬勞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度相當於擔任監察人酬勞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㈡承上,若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前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1 年6 月4 日就任為被上訴人之監察人,其任期應至104 年6 月底,惟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3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遭被上訴人解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54頁),並有被上訴人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64 頁),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解任其監察人之職務,應賠償其101 、102 、103 年度之「酬勞」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報酬」,不及於「酬勞」。盈餘分配屬於酬勞之性質,非屬兩造約定之董監報酬,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經查:
⑴關於「酬勞」、「報酬」之定義,並未見公司法明文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公司章程修訂後,第22條之1 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其報酬授權董事會得依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條之規定分配董監酬勞。」、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本公司每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歷年虧損外先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 提撥1 %至7 %之員工紅利及不高於5%之董監事酬勞,餘由董事會擬具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同意後分派之。」等語(原審卷㈠第216 頁),參酌經濟部函釋稱:「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 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原審卷㈠第65頁),堪認被上訴人章程第22條之1 規定即為上開經濟部函釋定義之「報酬」,第25條規定即為「酬勞」,被上訴人將公司發放予董監事之款項,區分為無論盈虧均固定給予之「報酬」,及有盈餘時始發放之「酬勞」。而該經濟部函釋,雖將上訴人擔任董監事可獲得之對價,依其內容不同區分為「酬勞」、「報酬」,然未見須將公司有盈餘發放給董監事之「酬勞」,排除於董監事所受損害之列。
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5 日修訂公司章程前,其章程第26條雖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得按月支領車馬費,其數額由股東會決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條規定分配董監事酬勞... 」等語(原審卷㈠第217 頁)。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至100 年度實際上所發放予上訴人擔任董監事之款項,除96、97、100 年度,各有1 萬元之車馬費外,其餘均為被上訴人盈餘之分配,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故被上訴人實並未依前開規定每月發放車馬費。又被上訴人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每年不同,各為4.3 %、5.7 %、3.75%、5.39%、4.29%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59 頁),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修訂後,按新章程發放之101 年度之董監事酬勞,而101 年度依第22條之1 發放之「報酬」為零,而依第25條發放之「酬勞」,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為2.7 %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84 頁),足見無論係章程修訂前後,被上訴人公司僅對董監事發放有「酬勞」,而無固定之薪資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
⑶又按關於盈餘之分派,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交予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28 、230 、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為董監事酬勞者,必定需經股東會承認,始得分派。又董監事與公司之間,本質上雖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公司法特別規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上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監事與公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報酬」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酬勞」亦可視為在公司經營有盈餘之時,而特別給予董監事之額外報酬,董監事酬勞(非以持股比例為基準)與股東、員工之股息、紅利分派(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雖然其來源均來自公司之盈餘,惟其性質顯然不同,酬勞乃具廣義報酬之意義,而非單純之股息、紅利分派。且依被上訴人前述章程規定,係先以盈餘提撥一定比例為員工紅利、董監事報酬後,始得將盈餘分派予股東,故被上訴人抗辯:有侵害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於董監事任期屆滿,若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其因此而未獲得原可得到之一定酬勞,應得認屬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損害」。
㈢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基此,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公司即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受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得請求填補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歷年年報以觀(原審卷㈡第198 至216 頁),於96年至100 年度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係以平均分配方式為主,即96、97、98年度平均分配,99至100年度分配方式則為董事長2 席,其餘董監事平均分配,101 年度分配方式亦為董事長領有二席,其餘董監事各領一席等情(原審卷㈡第188 至195 頁),除101 年度董監事酬勞分配部分外,餘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73頁)。又被上訴人盈餘分派基準日,係以會計年度計算,於股東會盈餘分配決議之後,始為發放,故被上訴人當年度董監事酬勞之發放,係至翌年的七月份始為之,於101年度之董監事酬勞之發放,係至翌年即102 年7 月2 日始為之,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上訴人請求101 年度可得分派之盈餘損失部分:101 年度被上訴人盈餘數額、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業已確定,有被上訴人公司年報及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20 至221 頁)。再參酌自被上訴人提出於102 年7 月1 日公司董事會之「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所載(原審卷㈡第223 頁),案由「審查董事監察人101年度酬勞發放計劃」,內容並未就該年度之董監事之貢獻程度,另劃分解任前後董監事而分配之,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在任期間,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盈餘毫無貢獻,或有特殊不得同其他監察人分配酬勞之理由,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於上訴人若未有解任,就其若於101 年度擔任監察人其應取得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惟因被上訴人之無故解任行為而受有損失,是101 年度監察人酬勞之請求,為上訴人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因此,上訴人主張依101 年度全體董事、監察人酬勞735 萬9,000 元,平均分配予董事長2 席,董事、監察人計9 席計算,上訴人應得分配之監察人酬勞應為669,000 元(7,359,000 ÷11=669,000 ),應屬適當,且未逾101 年度實際上監察人之酬勞673,222 元或700,000 元(詳見附表二),故上訴人請求101 年度之原可得分配之酬勞669,000 元,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請求102 年度可得分派之盈餘損失部分:就102 年度被上訴人公司盈餘數額、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業已確定,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103 年6 月19日第三屆第六次薪資報酬委員會議事錄節錄本及第八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董監酬勞一覽表(本院卷第221 至223 頁),應堪認定。自該董監酬勞表以觀,則監察人酬勞其中2席金額為1,237,111 元,另一席為651,000 元,監察人分配之平均酬勞為1,041,741 元,則上訴人請求102 年度之酬勞100 萬元,並未逾上開1,041,7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於上訴人請求103 年度監察人酬勞部分:查上訴人請求之「酬勞」,為被上訴人盈餘之分派,而盈餘分配之性質,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盈餘必須彌補虧損,提列一定之公積後,始得作為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配之用,此為公司法及被上訴人章程所明文規定,是公司該年度若無盈餘存在,或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無剩餘,即無分配董監事酬勞之可能,而景氣興衰、公司經營起伏難以預料,任何公司於未來之會計年度中是否有獲利以及盈餘多少均無從預計或估算,故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過往績效甚佳,未來定能獲利為由,請求尚未發生或結算之103 年度盈餘分配,洵屬無據,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擔任監察人酬勞之損害1,66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321,451 元外,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347,549 元。原審就上開得再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年度 │董監酬勞總金額│上訴人領取│ │ │(元) │額(元) │ ├────┼───────┼─────┤ │96 │900萬 │1,010,000 │ ├────┼───────┼─────┤ │97 │450萬 │510,000 │ ├────┼───────┼─────┤ │98 │1000萬 │1,000,000 │ ├────┼───────┼─────┤ │99 │2145萬 │1,950,000 │ ├────┼───────┼─────┤ │100 │924萬 │840,000 │ └────┴───────┴─────┘ 附表二 ┌───┬────────┬───────┐ │序號 │職稱、姓名 │發放金額(元)│ ├───┼────────┼───────┤ │1 │董事廖震益 │1,346,446 │ ├───┼────────┼───────┤ │2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林宗勇 │ │ ├───┼────────┼───────┤ │3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徐禹銘 │ │ ├───┼────────┼───────┤ │4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王寶源 │ │ ├───┼────────┼───────┤ │5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胡德華 │ │ ├───┼────────┼───────┤ │6 │董事昇國巨公司:│673,222 │ │ │史蒂華 │ │ ├───┼────────┼───────┤ │7 │蔡淑貞 │600,000 │ ├───┼────────┼───────┤ │8 │監察人寰泰公司:│673,222 │ │ │張大衛 │ │ ├───┼────────┼───────┤ │9 │監察人昇寰泰公司│673,222 │ │ │:朱久民 │ │ ├───┼────────┼───────┤ │10 │監察人 │700,000 │ │ │田振慶 │ │ ├───┴────────┴───────┤ │ 總計:7,35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