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毛ꆼ文 上 訴 人 毛俊清 毛鴻彬 上列4位共同 林雅雯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17樓之5 送達代收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9月12日103 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上訴,因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應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屬於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南美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另毛ꆼ文、毛俊清、毛鴻彬等三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764 元【計算式: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之6,000 股股價為6,069,461 元÷6000股×857 股/ 人×原告3 人=2,600,764 元】(見原審卷第33-34 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258元。 二、上開上訴人間之第三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