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邱靜宜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上訴人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黃讌茹 薛華仁 被上訴人 余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基於與原審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6,39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0,75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余耀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鴻輝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101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而貿然倒車,被上訴人余耀祥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仍於同日7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側路邊,阻擋他人行車視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蔡鴻輝所駕前揭車輛與伊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蔡鴻輝、余耀祥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198元,及醫療用品、交通費、停車費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0,984 元。又伊所受傷勢嚴重,已達7 級殘廢,依伊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有5,683,938 元之損害。再者,伊受傷後多次就醫,精神及身體飽受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4,120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蔡鴻輝則以:事發時係上訴人撞擊伊,且上訴人之車速相當快,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較伊為高。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劉光雄醫院第一時間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尾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又上訴人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且未據提出實際之薪資收入證明,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5,683,938 元之損害自非可採。再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余耀翔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辯稱:伊係將車輛停放在白線內,並未阻擋上訴人視線,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伊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及各項費用均有爭執等語。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94,083 元【即(醫療費26,668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63,930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1-過失比例 3/10)-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84元=1,294,083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36,099 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143元。蔡鴻輝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2,373,938 元(6,704,120 元-1,294,083元-3,036,099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均未上訴,亦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鴻輝於100 年2 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101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余耀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後興北路101 巷口東南側路邊。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受有尾椎骨骨折,並致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有爭執)。 ㈢蔡鴻輝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截至102 年4 月止,已支出醫療費26,668元;截至101 年6 月止,已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㈤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自事發時起所餘工作年數以34年計。 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384元。 六、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蔡鴻輝係駕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後興北路101 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與後興北路交岔口,此為其所不爭。該交岔路口無號誌;當時余耀翔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側距後興北路101 巷口約2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26、27頁)。觀之上開現場圖顯示,事發後蔡鴻輝所駕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橫斜停於後興北路北向車道,車尾接近道路中線、車頭接近巷口邊線。足見其當時甫自101 巷倒出至後興北路,且其車輛位置完全阻擋後興北路北向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致駕乘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之上訴人不及閃避,而與之發生撞擊。故如蔡鴻輝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並注意其他車輛,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有過失已甚顯然。又余耀翔將車輛停放於接近101 巷口處,致蔡鴻輝自該巷倒出至後興北路之際,視線遭該車阻擋,亦致行駛於後興北路之上訴人,無法立即查知蔡鴻輝之車輛自巷內倒出,是余耀翔違規停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於行近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對方車輛時,車子已經在伊旁邊等語(同上影卷第14頁),足見其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查知蔡鴻輝倒車或為煞停之反應,是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皆同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蔡鴻輝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余耀翔同為次因,亦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35頁、調偵字影卷第3 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注意義務之先後、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蔡鴻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余耀翔、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述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5 第1 項前段所明定。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蔡鴻輝之過失倒車與余耀翔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均為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傷害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則蔡鴻輝、余耀翔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16,393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60,750元(此2 項係於本院追加):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遺存右下肢神經痛、下背痛,而自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6 月就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出門診及藥品費16,393元,另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等情,為蔡鴻輝所否認,並辯稱上述病症並非系爭事故所肇致。查: ⒈100 年2 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被送往劉光雄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迄至同年2 月27日出院,嗣陸續於同年4 月至6 月間至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就診、於同年6 月至101 年5 月至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門診,於同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至義大醫院就診,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收據在卷可參(見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一第67頁背面至84頁)。而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急診時,症狀為頭部外傷、血腫、骨盆挫傷、右下肢擦傷等情,有劉光雄醫院102 年2 月1 日岡劉醫字第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5-44 頁)。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前往岡山醫院初診時,主訴尾椎疼痛,於同年5 月19日、5 月26日、6 月13日門診追蹤,X 光檢查可見線性尾椎骨折乙節,有岡山醫院102 年4 月11日岡秀醫字第01019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5 頁)。又奇美醫院就上訴人前述就診期間之病情函覆稱:上訴人於100 年6 月9 日至該院門診,主訴100 年2 月23日車禍致臀部疼痛,症狀持續;X 光及核磁共振(MRT )檢查顯示疑有骨折,其疼痛有可能因車禍挫傷致長期尾骨疼痛,也有可能事發當初線狀骨折,4 個月後不易出現骨折圖像等情,有奇美醫院102 年4 月12日(102 )奇柳醫字第638 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38-139 頁)。 ⒉基上可見,上訴人自100 年4 月起,歷次就醫均持續主訴車禍後尾椎疼痛;且岡山醫院經X 光檢查,診斷其有線性尾椎骨折;奇美醫院經X 光及核磁共振檢查亦診斷疑有骨折,且不排除曾發生線性骨折,惟因相隔4 個月之久而未出現骨折圖像。甚者,劉光雄醫院前揭函併敘稱:上訴人100 年2 月23日急診當時因剛撞傷,多處挫傷疼痛,未訴及尾骶骨特別疼痛,故X 光只照骨盆正面、未照側面,然尾椎骨骨折要X 光側面才照得到等詞(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可徵上訴人係因甫遭撞擊、多處疼痛,未能區辨或指明尾椎部位亦有疼痛,劉光雄醫院因而未就尾椎部位進行X 光檢查。是自難僅因上訴人於甫受傷後之4 、5 日在劉光雄醫院未受診斷出尾骨骨折,遽認其自嗣後陸續受診斷出之尾骨骨折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 ⒊再者,上訴人至奇美醫院門診初始迄至101 年5 月間,均併主訴腳麻,於101 年5 月經該院進行神經電生理傳導檢查,診斷其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經病變。上訴人並自101 年5 月起持續至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主訴下背部及臀部疼痛合併腳麻。以上各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復經原審向義大醫院函詢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放射性神經病變之成因,據該院覆稱:該傷勢通常發生之常見原因為骨刺、椎間盤壓迫、脊椎滑脫,另外感染、腫瘤、外傷、退化或自身疾病等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上訴人曾於100 年2 月間受有尾骨骨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亦有可能影響其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等詞,有該院102 年12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146 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上訴人所受腰椎第5 節與第1 薦椎神經根病變,其發生原因既不能排除外傷所造成,且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骨折、腰部挫傷等傷害,確有可能導致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則上訴人主張其右下肢神經痛、下背痛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遺存,自非無憑。蔡鴻輝辯稱該等傷症非因系爭事故而肇致,委無可取。 ⒋承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為治療右下肢神經痛、下背痛而前往門診並遵醫囑服用自費藥物,支出醫療費16,393元,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95-97 頁),足認係回復其身體康所必要,應予准許。又其主張支出增加生活上費用60,750元,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本院卷第97頁、第165 頁背面),觀之其中氣墊座(10,000元+10,000 元)、護腰(5,500 元)、柺杖(250 元),合計25,750元,均屬復健右下肢、下背之必要醫療輔具,應予准許;至凝膠床(35,000元)則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813,242 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以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受有4,177,172 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363,930 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813,242 元云云。蔡鴻輝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查: ⒈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前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比例,經該院綜合考量上訴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並參酌其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等因素,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0,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0-154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評估勞動能力之因素整全,無悖於事理或常情,洵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該減損比例過低,惟並能另為舉證及說明,要無可信。 ⒉其次,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0,000元,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以每月35,000元計云云,固據提出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及鉅祥倉儲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99年12月20日、同年11月3 日聘用契約書(聘用期間各1 年,月薪各為30,000元、20,000元)、鑫聖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薪資領用明細(月薪為9,000 元)為證(本院卷第51-58 頁)。惟其於原審陳稱事發前其同時任職於民聖、鉅祥公司及「民鈿有限公司」,惟其於本院陳稱係受僱於民聖公司,並於鉅祥公司、「鑫聖公司」兼職,與其於原審之陳述不一,則其究有無真實受僱於上述數公司,已有可疑。縱其所述非偽,民聖公司、鉅祥公司均為其母即訴外人王麗瑛所開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第10頁);上開2 件聘用契約書所載之上班時間復完全相同。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親誼始得在其所稱之數家公司於相同之工作時段同時兼職並獲取每月近60,000元之薪資。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13頁),不具備專業技能,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當無可能獲取上開收入,是自無從以35,000元採為其收入之依據。本院斟酌其智識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為標準,始屬允洽。 ⒊再者,上訴人自事發時起尚有34年之工作年數,為兩造所不爭。以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20、每月薪資以19,047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922,642 元【19,047×12×20 % ×2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 922,642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63,930 元已超逾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洵無所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微,並因而導致第5 腰椎與第1 節薦椎神經根病變,迄今遺存右下肢神經痛及下背痛,精神上痛苦非淺。本院斟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蔡鴻輝、余耀翔分別係大學、專科畢業,及兩造財產、收入(詳見外放系爭刑案他字影卷第9 、16頁;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3 頁證物袋;本院卷第187-196 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 元之範圍,係屬適當,逾此金額則非有據。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此數,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八、綜合前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於原審已訴請部分,合計為1,465,094 元(醫療費26,668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15,784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22,642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於本院追加部分,為42,143元(醫療費16,393元+ 增加生活上費用25,750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百分之15之過失,已如前述,上開損害額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後為1,245,330 元(1,465,094 元×85% )、35,8 22元(42,143元×85% )。又上訴人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0,384元乙節,此有存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就原審已訴請部分為1,204,946 元(1,245,330 元-40,384 元,小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294,083 元)。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36,099 元本息(上訴部分)、連帶給付77,143元(追加部分),於連帶給付35,82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