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鄭坤堂 上 訴 人 呂麗梅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上訴人 呂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呂麗梅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呂麗梅係姊妹、呂麗梅與上訴人鄭坤堂係夫妻。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住處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及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及 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下稱系爭傷害),致其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3元、牙齒重建費用52萬元之損害,且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36,4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反訴主張於上開時地同遭被上訴人傷害,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以:上訴人係以電話約被上訴人至上開時地共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傷害上訴人,鄭坤堂所受傷害,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自無賠償義務。又呂麗梅於97年4 月間即已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就醫,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置辯。(本訴部分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給付886,4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坤堂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就本訴敗訴部分、呂麗梅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其餘被上訴人本反訴敗訴部分、鄭坤堂反訴敗訴部分均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家中,若未有被上訴人之侵入行為,則不會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鄭坤堂固不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然呂麗梅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攻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牙齒重建費用部分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自幼即因牙齒疾病開過刀,且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另反訴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未經許可,無故侵入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毆打上訴人,致鄭坤堂受有左側膝蓋鈍傷、兩側腳踝鈍傷等傷害;雖呂麗梅無明顯傷勢,然因此憂鬱症病情加重,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坤堂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呂麗梅工作損失34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坤堂20萬元、呂麗梅64萬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86,403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判均廢棄;⑵駁回呂麗梅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梅64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係姊妹,另呂麗梅與鄭坤堂為夫妻。 ㈡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及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56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遭鄭坤堂、呂麗梅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亦反擊鄭坤堂,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鄭坤堂則受有左膝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經判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5日、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已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鄭坤堂經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呂麗梅經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鄭坤堂、呂麗梅雖經上訴,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7日駁回確定,尚未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12時3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 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經上訴人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迄至同年6 月1 日始出院。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6,403元。 ㈤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家管,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鄭坤堂、呂麗梅均係高中肄業,呂麗梅於99年度僅有沐戀商旅有限公司給付79,360元薪資所得、100 年度僅有樂活商行10萬元薪資所得、101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3 筆,鄭坤堂業工、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同時傷害鄭坤堂,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侵害呂麗梅何種人格權?呂麗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同時傷害鄭坤堂,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乃定有明文。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56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訴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12時32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之傷害,經上訴人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迄至同年6 月1 日始出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第91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1 年8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病歷摘要、急診入院照片4 幀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43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於上開時日在上訴人住處受傷而由上訴人送往醫院急救。 ㈢次查:鄭坤堂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均陳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我在外面,因被上訴人打電話說要來打呂麗梅,我即回家,在2 樓客廳看見被上訴人跑上來,感覺她要打呂麗梅,我就把被上訴人擋在2樓往3樓樓梯間,被上訴人出手拉呂麗梅衣服,我撥不開她們,就雙手由下往上揮,被上訴人就倒了,最後我只看到被上訴人躺在那邊,我和呂麗梅就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嘴巴有流血等語;及呂麗梅於刑事審理時陳稱:當天因被上訴人罵我,我即打電話叫鄭坤堂回家,因他看到被上訴人在2 樓樓梯口拉我,鄭坤堂就用手撥開我們,就看到被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警詢筆錄、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5 頁、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及上訴人自承係於偵查時繪製之被上訴人與呂麗梅拉扯後,被上訴人倒地位置圖,及刑事審理時上訴人分別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足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49 頁、第150 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呂麗梅拉扯時,曾遭鄭坤堂趁機介入並推倒撞及地面。 ㈣又查:呂麗梅於警詢及刑事審理時稱:鄭坤堂有用手撥開我們,被上訴人拉我,鄭坤堂就撥開她,當時被上訴人沒有踢到我,因為我整個被鄭坤堂保護住,被上訴人拉不到我,就用腳在踢,她一直踹鄭坤堂;鄭坤堂擋在前面一定有被踢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亦有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警卷第16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42 頁、第144 頁背面),核與鄭坤堂於刑事審理時證述:因為感覺被上訴人要打呂麗梅,我擋在被上訴人和呂麗梅中間,我不知道當時被上訴人是要踢我還是呂麗梅,但她踹到我大腿及小腿,右腳小趾頭,我覺得很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5 頁、第139 頁),益徵被上訴人係先與呂麗梅拉扯,尚未及傷害呂麗梅,即遭鄭坤堂介入兩人之間,並隔離開拉扯中之被上訴人與呂麗梅,呂麗梅因而未曾受有任何傷害。且因鄭坤堂介入揮打,被上訴人乃攻擊鄭坤堂,旋而跌倒並受傷。佐以前述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撕裂傷 2 公分、頸部及上肢軀幹多處瘀傷;鄭坤堂則受有左膝擦傷、雙足挫傷之傷害一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12月12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B3893號函附鄭坤當急診病歷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1頁、原審101 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刑事卷第51頁至第54頁),足認被上訴人與呂麗梅拉扯時,即遭呂麗梅傷及上肢軀幹,致受有多處瘀傷,旋因鄭坤堂趁機介入兩人之間揮打時,復遭鄭坤堂猛力推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下唇撕裂傷5 ×7 公分、下巴 撕裂傷2 公分。被上訴人並因而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認定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5日、犯傷害罪處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已於102 年11月12日確定,及於103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另鄭坤堂及呂麗梅亦經上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又鄭坤堂、呂麗梅雖經上訴,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03 年1 月27日駁回確定,有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2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5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35頁至第37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共同侵害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應屬可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侵入上訴人住宅,應負較大責任,且呂麗梅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傷害鄭坤堂,縱兩造因拉扯而致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分之2責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係姊妹,呂麗梅與鄭坤堂為夫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91頁),亦即兩造為親屬,而親屬間往來,依民間習俗較不拘泥禮節。因此,縱上訴人不歡迎被上訴人不請自來進入住宅,惟依常情尚不致當然會發生互毆及遭上訴人共同傷害情事。況且,被上訴人隻身空手進入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非必以傷害其身體之方式無法令其離開,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嗣後受傷,係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住宅有過失所致。又因被上訴人攻擊傷害鄭坤堂,係因鄭坤堂介入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相拉扯中,鄭坤堂復反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與鄭坤堂受傷乃因互毆所致。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行為應非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㈥再查:被上訴人乃由上訴人召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迄至同年6月1日始出院一情,已如前述,而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後乃表示:被上訴人下顎前牙原已有缺失,因外傷造成之牙齒斷裂共有3 顆,另有下顎前部齒槽骨骨折,乃建議患者下顎受傷區域以兩支植體合併下顎全口假牙及補骨,費用大約204,000 元等語;另曉博牙醫診所出具全口治療計劃表及說明書則顯示被上訴人牙齒重建費用需52萬元等語,及該所就上開計劃乃說明:1.總金額52萬植牙費用,是重建下顎全口無牙整體費用。2.被上訴人於2012年7 月9 日至本診所實施殘留齒根拔除,共計肆顆。與下顎牙齒部位遭撞擊導致前牙脫落與其他牙齒斷裂成殘留齒根有關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3 年1 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曉博牙醫診所103 年1 月15日103 年000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第60頁、第59頁、附民卷第19頁、第43頁),佐以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及急診入院照片可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需重建牙齒。又高雄榮民總醫院建議重建牙齒之方式為「以兩支植體合併下顎全口假牙及補骨」,而曉博牙醫診所則建議重建牙齒之方式為「植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從而兩者所需費用不同。因被上訴人已選擇植牙方式重建下顎牙齒,而需支付曉博牙醫診所52萬元,有該所說明書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43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需支出牙齒重建費52萬元之損害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牙齒重建費52萬元與系爭事件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乃無足採。 ㈦復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4 日,復因下顎齒槽骨折、雙側下顎正中門牙、右下顎犬齒牙冠斷裂而需重建,業經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匪輕,且於牙齒重建前飽受無法正常咀嚼之痛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即為可採。又被上訴人高中肄業、家管,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鄭坤堂、呂麗梅均係高中肄業,呂麗梅於99年度僅有沐戀商旅有限公司給付79,360元薪資所得、100 年度僅有樂活商行10萬元薪資所得、101 年度則無任何所得,且名下有不動產3 筆,鄭坤堂業工、101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1頁),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兩造上開身分資力、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所致傷勢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適當。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縱有證明,其請求35萬元亦過高等語,顯無視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住院及需重建牙齒等精神上痛苦,自無可採。 ㈧末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16,40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以上訴人不法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6,403元、牙齒重建費52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侵害呂麗梅何種人格權?呂麗梅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若屬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合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惟他人得否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尚需視其情節是否重大。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麗梅未受有任何傷害,且未提出任何受傷證明一節,業據呂麗梅於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傷害等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102 年7 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43 頁),呂麗梅乃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要將其拉到1 樓而妨害其自由,及被上訴人欲踢其,但遭鄭坤堂阻擋才未得逞,已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侵害等語,有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呂麗梅103 年5 月9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8頁至第79頁),亦即呂麗梅非因身體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為本件請求。 ㈢次查:鄭坤堂係在2 樓客廳將自1 樓跑上來之被上訴人擋住,且於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相拉扯時介入其間攻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後,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被上訴人送醫一節,業如前述,佐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足認被上訴人與呂麗梅互相拉扯及被上訴人受傷倒地之位置均在上訴人住宅2 樓。而鄭坤堂及呂麗梅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被上訴人與呂麗梅拉扯時,被上訴人係欲將呂麗梅拉到1 樓,鄭坤堂復稱其係感覺被上訴人要打呂麗梅,其才擋住被上訴人等情,有警詢筆錄、詢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卷第134 頁至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拉呂麗梅至1 樓之妨害其自由行為。㈣再查:兩造為親屬關係,且親屬間往來,依民間習俗較不拘泥禮節。因此,縱上訴人不歡迎被上訴人不請自來進入住宅,且被上訴人進入後即與呂麗梅拉扯,惟並未致呂麗梅受傷,旋即遭鄭坤堂攻擊受傷倒地,而依檢察事務官會同兩造於偵查中勘驗社區監視錄影帶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5 月27日下午11時56分開車進入上訴人住宅所在社區一節,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22頁),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8日凌晨零時32分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一情,亦有該院急診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843 號偵查卷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呂麗梅住宅內不及30分鐘。據此而論,不受歡迎之被上訴人僅短暫停留呂麗梅家中不及30分鐘,旋因受傷送醫,如此尚難認已重大侵害呂麗梅之居住安寧。 ㈤況查:呂麗梅於97年4 月21日至河堤診所就醫時即經診斷罹患重度憂鬱,並規律回診,且於每次就診時均呈負面情緒,由醫師投與抗憂鬱藥物長期服用;但於101 年5 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呂麗梅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前次就診取得之藥物服用完畢後才於101 年6 月14日就診,且其後每月定期就診時,均未曾提及系爭事故,迄經檢察官起訴後,呂麗梅始於101 年12月21日就診時向醫師表示:因前陣子被上訴人告其及鄭坤堂傷害,被上訴人來家理論,感覺恐懼等語,再至102 年8 月1 日就診又向醫師表示:因開庭而心煩哭泣,覺得被上訴人欺侮人等語,其後呂麗梅另因一氧化碳中毒及憂鬱症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等節,有河堤診所102 年10月7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2 年度易字第19號卷第171 頁、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61頁),益徵呂麗梅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長期因罹患重度憂鬱就診服藥,且被上訴人短暫停留呂麗梅家中不及30分鐘之行為並未致呂麗梅之病情變化,呂麗梅乃係因遭被上訴人告訴傷害並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開庭後,始病情發生變化。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前述侵入呂麗梅住宅,乃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並自事發後迄今仍無法工作。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侵害呂麗梅居住安寧之人格權,惟其情節非屬重大,且未致其憂鬱症病情加重無法工作。從而呂麗梅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作損失34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86,403 元及自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呂麗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呂麗梅64萬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呂麗梅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呂麗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鄭坤堂不得上訴。 呂麗梅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