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紀元、黃科瑜、郭慧珊
- 法定代理人楊豊彥
- 上訴人吳建雄、林錦線
-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 吳建雄 上 訴 人 林錦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建雄前簽具保證書,擔任訴外人群聚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群聚公司於民國86年6 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惟群聚公司等未依約繳息,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判決勝訴確定,而經聲請強制執行,仍未全額受償,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3,000 萬元,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詎吳建雄為逃避債務之執行,竟於92年1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錦線,並於92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惟吳建雄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上訴人間所為無償贈與行為,已減少吳建雄之積極財產,妨害被上訴人行使連帶保證契約之權利,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間,經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知上訴人間贈與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林錦線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等語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吳建雄前對訴外人吳進興負有50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於8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吳進興,嗣吳進興死亡,該500 萬元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由訴外人吳月華繼承,至今尚未解除,被上訴人亦自承其估計系爭房地市值僅為222 萬元,是系爭房地於92年間之移轉無論其原因係買賣或贈與,均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間係於91年6 月間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林錦線以匯款方式陸續給付吳建雄共計109 萬元,雙方於92年11月25日始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關係,非屬無償之贈與關係。被上訴人於前此10年間,曾多次對吳建雄聲請強制執行,並數次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故對於吳建雄所有財產之異動情形,尚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遲至101 年9 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權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林錦線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2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建雄所有。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聲明均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建雄於92年11月19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線,並於92年11月25日完成登記。 ㈡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 ㈢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28日,以設定為原因,設定擔保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吳進興,並於90年1 月17日完成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於99年7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上開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吳月華。 ㈣被上訴人原對吳建雄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雅民執壬90執1994字第035266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 ⑴按民法244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0年間即曾對吳建雄為強制執行,可證被上訴人當時即已知悉吳建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移轉之後,此10年間曾多次對吳建雄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國稅局查詢吳建雄之財產,應知悉吳建雄財產之異動,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 年期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9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由原審法院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而被上訴人自92年11月19日起迄至100 年9 月止,均未曾申領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電子謄本,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1 月21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是被上訴人在起訴1 年以前,既未曾申領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因此,尚難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已於92年11月25日自吳建雄移轉登記予林錦線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0年、92年、94年及95年間,屢次將吳建雄列為債務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並分別經宜蘭地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94號執行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38645 號及94年度執字第38289 號執行事件、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167 號及95年度執字第33682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執行案件,在92年11月25日吳建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錦線前發生者,僅為前述90年間宜蘭地院及92年間台北地院之執行案件,而被上訴人於上開90年間宜蘭地院及92年間台北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未檢附吳建雄當時之財產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被上訴人於90至92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吳建雄所有。嗣後被上訴人雖分別於93年3 月5 日、95年7 月13日、97年8 月1 日、99年6 月1 日及101 年9 月4 日,數次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吳建雄之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而有該局102 年10月1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吳建雄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0 、76頁),惟此時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為林錦線所有,自不可能列載於吳建雄之財產歸屬清單內,而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應堪認定。⑶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因於90至92年間對吳建雄聲請強制執行,因而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吳建雄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之93年起每二年查詢一次吳建雄之財產資料,亦無從知悉系爭房地原為吳建雄所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雖曾對吳建雄聲請強制執行,然不知系爭房地原為吳建雄所有,係遲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等語,應堪可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而應知悉系爭房地之異動情形,因與上開事證不符,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論述,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⑴被上訴人主張吳建雄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錦線,上訴人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屬無償行為之贈與行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佐(原審卷第7 至10頁),上訴人則陳稱係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等語。 ⑵上訴人抗辯:彼等於91年6月因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協議 ,林錦線遂於91年7月1日至92年10月22日期間陸續匯款 109萬元予吳建雄,雙方始於92年11月25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提出林錦線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佐。查,觀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林錦線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存摺交易明細所示,林錦線係分別於91年7月1日將8萬元及3萬元、於91年7月30日將3萬元及20,000元、於91年11月12日將30萬元、於92年1月28日將45萬元、於92年10月22日將18 萬元,共計109萬元轉帳予吳建雄(原審卷第56至59頁) ,審酌林錦線匯款轉帳之期間前後竟長達1年3個月餘,且款項金額自2 萬元至45萬元不等,與一般房屋買賣交易付款之常情,實有不符。且衡諸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林錦線轉帳匯款供吳建雄作為日常生活費用或生意往來資金之運用,均屬可能。 ⑶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吳建雄之妹妹吳月華於本院到庭證述:我母親跟我說,因吳建雄向林錦線借錢,所以吳建雄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林錦線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另據證人即吳建雄弟弟吳建敏於本院到庭證述:聽父親說,知道系爭房屋是吳建雄賣給林錦線,才辦理過戶... 哥哥吳建雄在做生意,常常向吳錦線借錢,所以林錦線有要求保障,所以把系爭房屋賣給林錦線,才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證人吳月華、吳建敏均證稱係聽聞父母所述而得知上情,且就吳建雄向林錦線實際之借錢或資金往來情形,以及為何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均證稱並不清楚等情,故證人既對上訴人間實際資金往來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不知情,渠等之證詞,即難遽採。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係因節省稅賦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然上訴人就買賣之抗辯,並未能為舉證以實其說,則所為節稅之抗辯,即不足採,綜上,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移轉並非無償之贈與云云,難謂可採。 ⑷依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彼此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實為買賣關係,然就其提出上訴人林錦線匯款明細以觀,並無從證明係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故上訴人主張彼此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實為買賣關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另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⑵吳建雄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錦線後,名下財產僅餘課稅現值1萬1,3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自63年1月起課房屋稅)、課稅現值5,900元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各1棟,及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1股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2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原審卷第247-248、267頁),吳建雄上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76 頁),堪認吳建雄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設有500 萬元之抵押權,且迄今尚未清償,遠逾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約222 萬元,被上訴人本無就系爭房地取償之可能,故上訴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聲請撤銷並無實益(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房地縱使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吳月華,惟此抵押權日後仍有可能因清償而消滅,且吳建雄在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之情況下,仍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林錦線,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實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日後受償更加困難,何況系爭房地日後仍有可能因社會經濟發展、物價波動而高漲,被上訴人日後就系爭房地仍有取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尚無可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林錦線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建雄所有,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償贈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屬減少吳建雄之積極財產,並致被上訴人受償更形困難,而有害其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錦線應將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建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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