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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明宛劉傑民張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訴人
吳麗蘭
被上訴人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被上訴人
江郭雪
訴訟代理人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上訴人業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與被上訴人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金新台幣(下同)75萬1142元完畢;又上訴人未曾積欠被上訴人江郭雪任何借款,詎被上訴人竟共同對上訴人另行起訴,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顯屬不當得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3年間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襄理職務,負責申報營業稅之機會,浮報稅額,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稅款差額共計75萬1142元,經亞太公司對之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後,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由上訴人清償75萬1142元。又上訴人另於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間,以虛報不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方式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73萬3085元;並於94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江郭雪借款32萬5589元未還,被上訴人乃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與系爭和解書所成立之和解,並無關連。況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系爭和解書則早於97年4 月3 日即已成立,上訴人所稱之事由,顯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上訴人所提之書狀、證據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前於擔任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財務襄理期間,自92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利用其負責申報營業稅之機會,浮報稅額,侵占公司稅款差額共計75萬1142元,經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提起告訴。該案起訴後由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0號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於97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記載:「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及檢附之一覽表所示金額75萬1142元,乙方(即上訴人)均予坦承並願如數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 頁)。上訴人業已依和解書之內容,於97年4 月3 日給付被上訴人亞太公司75萬1142元完畢(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於擔任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財務襄理期間,自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止,以虛報不實之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方式侵占亞太公司稅款差額73萬3085元,並於94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江郭雪借款32萬5589元未還,乃於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 年6 月18日判決:「被告(吳麗蘭)應給付原告亞太公司73萬3085元,並給付原告江郭雪32萬5589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見原審卷第37頁)。嗣被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在案,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影本附卷可稽。

㈢系爭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審於102 年12月9 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80 號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17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見原審聲字卷第26至27頁)。嗣上訴人供擔保17萬6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中。並有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380號案卷及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清償75萬1142元,是否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

㈡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七、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清償75萬1142元,是否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務?部分,經查: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前於擔任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財務襄理期間,自92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利用其負責申報「營業稅」之機會,浮報稅額,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稅款差額共計75萬1142元,經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提起告訴。該案起訴後由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0號審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太公司於97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記載:「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及檢附之一覽表所示金額75萬1142元,乙方(即上訴人)均予坦承並願如數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亞太公司)」。上訴人業已依和解書之內容,於97年4 月3 日給付被上訴人亞太公司75萬1142元完畢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清償被上訴人亞太公司75萬1142元,是清償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94年9 月止,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營業稅款差額」之債務。而系爭確定判決於102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6 月18日判決、102 年7 月26日確定,係認定,上訴人前於擔任被上訴人亞太公司財務襄理期間,自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止,以虛報不實之「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方式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稅款差額73萬3085元;並於94年9 月間向被上訴人江郭雪借款32萬5589元未還,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亞太公司73萬3085元,並給付被上訴人江郭雪32萬5589元,及均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之債務,係指㈠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稅款差額73萬3085元本息;及㈡欠被上訴人江郭雪之借款債務32萬5589元本息。故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於97年4 月3 日清償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營業稅款差額」之債務75萬1142元,並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上開二筆債務。

八、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部分,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若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者,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成院91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於97年4 月3 日清償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營業稅款差額」之債務75萬1142元,並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上開二筆債務,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不但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上開二筆債務,而且所稱清償之事由是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即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亦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於97年4 月3 日清償侵占被上訴人亞太公司之「營業稅款差額」之債務75萬1142元,並未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上開二筆債務,且其所稱清償之事由是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之「前」,即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亦係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經審酌後,認與爭點無涉,且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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