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順 訴訟代理人 簡弓皓律師 被上訴人 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和 被上訴人 成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進福 被上訴人 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美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本息部分,給付成旺企業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壹拾陸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旺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被上訴人成旺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理事長已變更為王建順,有民國103 年8 月29日上訴人第8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頁89至91),業據王建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頁100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5 日公告上訴人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 條、第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被上訴人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成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旺公司)、中特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特公司)係依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而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申請加入會員,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分別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乙欄所示費用始可入會,被上訴人為取得會員證,於不知法律之情形下,均依上訴人要求如數給付。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初發現上訴人要求繳納金額於法不合,因兩造間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申請加入上訴人時始發生,故上訴人依法僅能收取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當年之常年會費,合計如原判決附表丙欄分別所示金額,逾此部分(即如原判決丁欄分別所示金額),上訴人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周辰公司473,333 元,給付成旺公司210,416 元,給付中特公司164,167 元,及均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商業團體法成立,訂立章程,報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立案及同意備查,且上訴人之會員證書係屬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被上訴人開業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及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 項、第14條等規定,應向相關機關申請許可文件,並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被上訴人為會員。又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依商業團體法第33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入會費數額及常年會費級數計算標準、會費繳納辦法均於章程中定之,而上訴人章程第49條明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先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並為入會繳納之」,嗣於87年(應為85年8 月17日之誤,見原審卷頁65正面)修正為「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併為入會費繳納之」,故被上訴人自應於公司成立開業之次月起,即應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予上訴人。又周辰公司申請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成旺公司及中特公司各申請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營業案,分別經高雄市政府於88年4 月20日高市府環三字第11577 號函、92年3 月21日(應為31日之誤)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11月17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核備,上開函文說明中均明確告知請被上訴人依法加入上訴人,而上訴人收受上開函文副本後,亦分別於88年4 月26日、92年4 月7 日、94年11月2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加入上訴人為會員。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向上訴人申領會員證書時,上訴人依85年修正通過章程第46條、第49條,計算被上訴人如附表乙欄所示之各應繳費用,被上訴人經通知後均同意後如數匯款至上訴人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嗣後均收取上訴人所核發「甲級清除機構」之會員證書,足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繳納之費用係屬有據,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未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為無理由。又上訴人96年8 月8 日修正章程第46、49條規定,其法源依據為71年12月15日修正之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63條、第64條及77年2 月25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575725號函釋,上訴人依章程第46、49條規定溯自「通知入會時」計算追繳會費,並無牴觸商業團體法第59條禁止溯及「開業時」追繳會費規定。被上訴人不再繳費,並請求返還追溯會費,自不得享有追溯會費而回饋會員之減少會費;被上訴人所欠繳會費,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周辰公司473,333 元,給付成旺公司210,416 元,給付中特公司164,1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高雄市政府於96年6 月5 日以高市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上訴人之有效會員證為系爭辦法第9 條、第14條規定之核發機關指定文件(見原審卷頁8 )。嗣高雄市政府於101 年10月1 日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廢止上訴人所核發之有效會員證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清除、處理核發機關指定文件(見原審卷頁94)。 ⒉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甲欄所示時間,各向上訴人請領會員證書,均已依上訴人之計算及通知,各繳納如原判決附表乙欄所示金額之費用,並均取得上訴人核發之會員證書。 ⒊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入會費為14,000元。 ⒋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額。 ⒌周辰公司於99年度起不再繳交常年會費,成旺公司於99年度起不再繳交常年會費,中特公司於102 年度起不再繳交常年會費。 ⒍被上訴人均屬甲級清除機構(會員)。 ⒎上訴人分別於88年4 月26日、92年4 月17日、94年11月23日通知周辰公司、成旺公司、中特公司加入上訴人為會員。 ⒏上訴人於97年先將甲級會員常年會費從5 萬元調為35,000元,98年再調為3 萬元,99年再調為15,000元,即98年常年會費為35,000元、99年常年會費為3 萬元、100 年至103 年之常年會費每年為15,000元。 ⒐成旺公司於88年8 月1 日即已加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1 日更名為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又於98年7 月2 日加入臺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⒑周辰公司已加入臺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 ⒒中特公司則於102 年1 月2 日加入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又於95年9 月28日加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 ⒓被上訴人於各該會員證書有效期限屆至後,均無再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退會。 ⒔上證11之上訴人103 年8 月29日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暨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上證13之落實廢棄物清除處理業業必歸會協調會協議書、上證18之函文及寄達之掛號郵件收據、上證之19大會手冊之真正。 ㈡爭點︰ ⒈上訴人96年8 月8 日實施之章程第46條第2 款、第49條規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加入時起回溯自「公會通知之日」起(未滿半年不予追溯)至被上訴人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對於周辰公司、成旺公司、中特公司分別自99年、99年及102 年起之常年會費請求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據以抗辯抵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上訴人96年8 月8 日實施之章程第46條第2 款、第49條規定是否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加入時起回溯自「公會通知之日」起(未滿半年不予追溯)至被上訴人申請會員證書前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 ㈠查依上訴人於82年成立時之章程第1 條、85年修正章程第1 條及96年8 月8 日實施章程第1 條均規定:「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之」,第56條均規定︰「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及其細則與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有各該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3、53、59、66、本院卷頁26正面、30),足徵上訴人之章程係依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訂定,倘上訴人章程之規定牴觸商業團體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應認為無效。 ㈡商業團體法於61年7 月26日制定公布,其第59條第1 項原規定:「公司、行號不依第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商業會為會員者,商業同業公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嗣於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商業團體法刪除,其刪除理由為:有鑑於各級商業團體反應認為該條規定執行上尚有困難,且業者因須一次繳納鉅額會費,多畏縮不前,影響入會效果,爰於71年修正商業團體法時,將上開規定刪除,僅有第63條第1 項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 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是依現行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對逾期入會者已無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規定,故商業團體對逾期入會之會員,其應繳會費應自該會員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之。前開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新修正商業團體法時既經刪除,公會章程中有關該項規定自應予以修正,在其章程未修正前,亦應依該修正之商業團體法規定辦理,內政部72年2 月9 日台內社字第139377號、77年10月8 日(77)台內社字第64196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頁83至84)。 ㈢上訴人於82年間成立時之章程第49條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先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併為入會繳納之」(見原審卷頁52),即與71年12月15日商業團體法之修正刪除理由相悖。嗣上訴人於85年8 月17日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雖修正第49條為「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並為入會費繳納之」(見原審卷頁65正面),甚至第46條第3 款增訂「依法逾期未入會者,逾半年按月追溯常年會費(半年內不追溯)」,暨96年8 月8 日實施章程第49條規定「公司行號於開業後1 個月內不依法加入本會為會員者,於其加入時溯至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額(開業日至入會日未滿半年不予追溯),併為入會費繳納之」(見本院卷頁29背面),第46條第2 款規定「依法逾期未入會者,逾半年按月追溯常年會費(半年內不追溯)」(見本院卷頁29正面)等情,惟上訴人均未依71年12月15日修正後之商業團體法修正意旨辦理修正章程規定,甚至增列追溯會費規定,顯與商業團體法之修正刪除理由不合,殊難謂其章程此若干規定具有效力。是以,上訴人對逾期入會之被上訴人,不得依其章程第46條第3 款(或第2 款)、第49條規定,溯自被上訴人開業之次月起或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其應繳會費,而應自被上訴人各該實際入會之日起計算其應繳之會費。 ㈣是以,上訴人分別於被上訴人實際入會時所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乙欄所示各該金額之費用(即周辰公司522,333 元、成旺公司274,416 元、中特公司208,167 元),逾如原判決附表丙欄所示各該金額之費用部分(即周辰公司49,000元、成旺公司64,000元、中特公司44,000元),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丁欄所示各該金額之利益(即周辰公司473,333 元、成旺公司210,416 元、中特公司164,167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收被上訴人所繳款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如原判決附表丁欄所示各該金額之利益,洵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6年8 月8 日修正章程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法源依據,為71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63條及77年2 月25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575725號函釋,其係溯自通知入會時計算追繳會費,並非溯自開業時計算,故無牴觸商業團體法第59條禁止溯及開業時追繳會費之規定云云。惟其章程第46條係規定上訴人經費收入為入會費、常年會費、會員捐助費、事業費、委託收益、基金及其孳息(見本院卷頁29正、背面),核與商業團體法第12條「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 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關於強制入會制之規定,或同法第63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 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500 元以上1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3 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67條之規定處分之」關於違反強制入會之裁罰規定大相逕庭,要無援為上訴人章程第46條規定法源依據之可言。又上訴人章程第49條之規定,顯與商業團體法之上開修正刪除理由不合,殊無規範效力,詳如前述,洵無以商業團體法第12條或第63條規定為其法源依據之可能。至77年2 月25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575725號函(見本院卷頁44)係就商業同業公會會員拒繳會費,經依商業團體法第64條規定處罰鍰後仍拒繳會費,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解決,尚與上訴人章程第46條、第49條規定之法源依據毫無關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早知有加入上訴人之義務,卻就上訴人通知入會置之不理,直至為圖利始加入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將使「業必歸會」之政策無法落實,有違實質公平精神;又如認不可溯及收取會費,將無法貫徹「業必歸會」強制性政策,有違實質公平正義精神,甚至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云云。惟商業團體法關於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團體,已於第63條第1 、2 項明定商業團體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暨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再由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已足貫徹「業必歸會」政策,而商業團體僅為商業之人合自治團體,並無須由商業團體溯及收取逾期入會會員之鉅額會費以貫徹「業必歸會」政策之必要。此外,對於商業團體不可溯及收取會費之舉措,係對所有公司、行號有相同效力,且與公益無涉,並無違反實質公平正義精神之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足採。 ㈦上訴人固抗辯︰77年10月8 日內政部(77)台內社字第641960號函無通盤考慮商業團體法第63、64條已改以「通知入會」為所有裁罰之標準,其依章程第46條第2 款(或第3 款)及第49條規定,溯自「通知入會時」計算追繳會費,而非溯自「開業時」計算,並無牴觸商業團體法第59條禁止溯及「開業時」追繳會費之規定云云。然上訴人於82年間、85 年8月17日或96年8 月8 日之章程第49條規定,無論溯自會員開業之次月起計算,或溯自會員入會日前半年計算,均非以「通知入會時」計算追繳會費,足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不符。又商業團體法第63、64條規定,均未涉及商業團體如何對逾期入會會員收取會費或溯及收取會費,亦未允許商業團體得溯自「通知入會時」計算追繳會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仍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對於周辰公司、成旺公司、中特公司分別自99年、99年及102 年起之常年會費請求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據以抗辯抵銷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常年會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應為若干?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喪失會員資格,仍應依章程規定繳會費,而被上訴人不再繳費並請求返還追溯會費,自不得享有應追溯會費而回饋會員之減少會費,故以被上訴人積欠之常年會費為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等未再繳納會費,會員證均逾效期,已非上訴人會員,無法享有上訴人會員權益,自無繳納會費之義務等語。 ㈡按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又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1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章程第9 條第2 項、第11條規定,經繳銷、註銷或撤銷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取消會員資格,該會會員非因歇業、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被上訴人均無廢業、歇業、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之情事,亦無繳銷、註銷或撤銷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各該會員證書效期屆滿後,均無再以書面向上訴人申請退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8 正面),被上訴人自未因上開消極事由而喪失上訴人之會員資格。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成旺公司於88年8 月1 日起加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 月1 日更名為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又於98年7 月2 日起加入臺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周辰公司於99年起加入臺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中特公司於95年9 月28日起加入高雄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又於102 年1 月2 日起加入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7 背面)。而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原則上係清除處理有毒性質廢棄物之商業,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係處理較無毒性之資源回收商業,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則係處理金屬資源之再生工業,被上訴人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頁246 背面至247 正面),足徵被上訴人無論加入高雄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臺灣區金屬資源再生工業同業公會,均不影響其等為上訴人會員之資格。至中特公司於102 年1 月2 日起加入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而該公會性質與上訴人相同,其組織區域因高雄縣市合併而與上訴人組織區域重疊,中特公司選擇加入該公會,核無違反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之情事,故對上訴人而言,應認中特公司於102 年起已生退會之效力,自無庸再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繳交常年會費,益徵上訴人應將其對中特公司所溢收之164,167 元,悉數返還中特公司。 ㈣是以,周辰公司、成旺公司為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未喪失,即應依上訴人章程規定繳納常年會費。依上訴人章程第46條第2 款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甲級許可證之會員,每年應繳納常年會費5 萬元,上訴人先後於97年、98年、99年調降為35,000元、3 萬元、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7 背面),而被上訴人均為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清理甲級許可證之機構(會員),周辰公司及成旺公司均於99年起不再繳交常年會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47 背面),周辰公司、成旺公司尚應繳99年至103 年之常年會費各共計為9 萬元(計算式︰30,000+15,0004 =90,000)。故上訴人執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不再繳費並請求返還追溯會費,不得享有應追溯會費而回饋會員之減少會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據97年7 月21日上訴人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以觀,因會員數已有成長,決議調降常年會費,辦法為︰⒈去年大會決議專案仍維持。⒉新會員(含辦法1 期滿會員)及新申請許可法定期限內入會者,常年會費以7 折核計(甲級35,000元,乙級21,000元,丙級17,500元),以專案方式辦理。⒊逾期入會者仍依章程規定繳清後,隔年起再依辦法2 專案費率收費(見本院卷頁127 背面),並非係因上訴人計算收取逾期入會會員之追溯會費而回饋會員之減少會費甚明。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要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周辰公司383,333 元(計算式︰473,333 -90,000=383,333 )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成旺公司120,416 元(計算式︰210,416 -90,000=120,416 )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中特公司164,16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