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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請求損失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張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施百合
訴訟代理人
施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失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中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巿建國段1930地號、1930-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30號土地、系爭1930-2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圳道用地即同段1928、1928-2、1928-3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72年間配合屏東巿和生路即省道台一線拓寬工程中永安圳橋之施工,挖掘圳溝,因其嚴重過失,以致明顯偏離其計劃圳道用地,穿越並挖掘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D)所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21日兩造協調時要求上訴人應於半年內將系爭土地徵收或回復原狀,惟上訴人並無積極處理之作為,且原施工似有為節省經費故意偏移之嫌。又依水利法第58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以永安圳橋之完工日期72年5 月1 日起算至102 年12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及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存款固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8萬0745元,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796 條之2 、第796 條、第179 條,第184 條、197 條第2 項、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D部分所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0745元。備位聲明:上訴人應以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258 萬440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辦理「易淹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3 階段(100 年)實施計劃」之區域排水「永安排水改善工程」,施作前申請鑑界才發現該區域排水之永安排水支線圳路通過省道臺1 線(即和生路)下之道路箱涵即永安圳橋,出口銜接至系爭土地,該道路箱涵非上訴人設施,且系爭土地已編定地目為「水」,供水路使用,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證是否為省道建造初期已徵收但未變更所有權人之水路用地,永安圳橋非上訴人施作,上訴人管理永安排水支線圳路至今未曾變更原狀。又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安排水支線圳路,已使用逾三十餘年,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圳道,回復原狀,將造成排水困難及淹水,形成公眾損失,有違誠信原則。又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安排水支線圳路,屬於中段,目前施工回復困難度高,管線複雜,施工經費過鉅,且目前永安排水支線圳路中段各項水利設施尚完好,不影響排水,尚無立即改善之必要,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承租,其租金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較為合理。又被上訴人請求自72年5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之補償費,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至於辦理價購徵收,則因上訴人經費限制因素而無法辦理,且被上訴人主張之徵收費用亦屬過高,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萬0745元(即自92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損失),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系爭1930號土地,面積146 平方公尺;系爭1930-2號土地,面積138 平方公尺;地目均為「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193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系爭193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合計129 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管理之永安排水支線圳路所占有使用,至今已逾30年。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

㈢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和申報地價如附表所載。並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據水利法第58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項、第184 條、第796 條、796 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0745元之損失,有無理由?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水利法第58條、民法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有權使用土地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其管理之永安排水支線圳路占有使用系爭1930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占有使用系爭1930-2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合計129 平方公尺土地,至今已逾3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129 平方公尺部分,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予被上訴人,堪予認定。

㈡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仍可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查系爭土地部分緊鄰屏東市和生路二段即省道台一線,來往車輛頻繁,交通便利。週邊為農地,附近有商店、銀行、住家等情,業經本院到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水」,有其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再者,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129 平方公尺後,其餘部分土地已成狹小甚難使用之情形,亦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129 平方公尺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計算,均不足採取。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裁定,或以公告現值、或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 計算,因其均非判例,又與本件案情不同,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並予敘明。

㈢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7日始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見原審卷第142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揆諸上開說明,關於97年12月17日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72年5 月1 日至92年5 月27日止之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後,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而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即應准許。又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所載,已如前述。是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7427元(計算式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乘70年徵收時公告現值1500元為本金,以中華郵政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複利計算利息,共計580,745 元。」(見原審卷㈡第38頁變更起訴狀、第52頁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請求58萬0745元之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7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74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惟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均不逾上開金額。又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2 ,係關於越界建築之權利義務關係,與本件上訴人管理之水路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不同,無適用或準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均併此敘明。

七、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 萬7427元,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亦判命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本金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表:┌────┬────────┬────────┬────────────┐│公告年份│ 公告現值 │ 申報地價 │ 備 註 ││ │(元/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 │├────┼────────┼────────┼────────────┤│92年1月 │4,700 │960元 │ │├────┼────────┼────────┼────────────┤│93年1月 │4,700 │1040元 │ │├────┼────────┼────────┼────────────┤│94年1月 │4,500 │ │ │├────┼────────┼────────┼────────────┤│95年1月 │4,700 │ │ │├────┼────────┼────────┼────────────┤│96年1月 │4,800 │1120元 │ │├────┼────────┼────────┼────────────┤│97年1月 │4,800 │ │1.97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 │├────┼────────┼────────┤ 12月31日止共4.038年不 ││98年1月 │4,800 │ │ 當得利部分: │├────┼────────┼────────┤ 1120元×129×0.05×4.0││99年1月 │4,800 │1120元 │ 38=29171元 │├────┼────────┼────────┤2.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100年1月│5,000 │ │ 不當得利部分: │├────┼────────┼────────┤ 1280元×129×0.05= ││101年1月│5,000 │ │ 8256元 │├────┼────────┼────────┤合計:37427元 ││102年1月│5,300 │ 128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