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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徐文祥賴文姍謝靜雯

  • 當事人
    張湧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即附 張湧和 帶被上訴人 張綺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上訴人即 莊ꆼ宇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ꆼ上訴人張湧和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綺芬於民國97年3 月26日結婚,張綺芬竟於101 年10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結交上訴人張湧和,並存放張湧和照片,包括不雅裸照,經被上訴人質疑其等關係後,張綺芬雖否認有不正常關係,惟堅持獨住於娘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鼎新路房屋)。嗣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遭被上訴人發現張綺芬衣著清涼(僅著小可愛、短褲)與僅圍浴巾之張湧和同處於上開住處,嗣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並與張綺芬於當日辦理離婚。該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認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於一般社會觀念實不無瓜田李下、啟人疑竇之感,與社會道德觀念有違。而被上訴人與張綺芬離婚後,被上訴人即於上訴人之臉書中發現其等親密出遊之合照,張湧和之友人並稱呼張綺芬為大嫂,指其等有夫妻臉,衡諸經驗法則,益證被上訴人與張綺芬離婚前,上訴人即有通姦之事實,其等顯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利益,動搖婚姻關係之忠實目的,從而離婚,被上訴人內心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張綺芬自102 年3 月28日、張湧和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敗訴中之20萬元本息部分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三項所示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及張綺芬自102 年3 月28日、張湧和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上訴人張湧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其知悉張綺芬已婚,但未曾拍過被上訴人所指照片,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部分為其照片,且未傳給張綺芬。其係因借住張綺芬家,始於102 年5月3日凌晨在場,並因被上訴人進入時正在洗澡,門被打開,故以圍巾圍住。而張綺芬離婚後,其因外公生病而較常前往南部,有時會與張綺芬及其母用餐,相處如同家人,與張綺芬乃情同姊弟,並無男女情愫,無由發生通姦情事,其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與張綺芬間婚姻關係之行為與事實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ꆼ上訴人張綺芬則以:因家中並無男丁,其母待張湧和如子,其與張湧和間如姊弟關係,此與兩造婚姻關係無涉。其於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任職於台新銀行,婚後本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鼎新路房屋,嗣被上訴人另購置高雄市左營區文學路2 樓之2 房產(下稱文學路房屋),然因文學路房屋距離其公司甚遠,其乃繼續居住於鼎新路房屋,並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待其工作穩定無需輪班時再搬遷至文學路房屋,惟被上訴人仍自行遷入,無關婚外情。又張湧和係於102 年5 月3 日借宿鼎新路房屋,二人並未共處一室,警員到場時為凌晨1 時,二人亦均穿戴整齊,無何通姦情事。另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非其所有,雖其中分格合成圖有其之照片,惟尚難逕以推論上訴人有不正常男女私情。又兩造離婚係因被上訴人婚後無穩定工作及所得,沉迷電玩,且時常藉故爭吵、虐待、索取金錢,致夫妻情分消磨殆盡,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5 月3 日藉故斂財,其始同意離婚,非因其與張湧和間有何男女私情所致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ꆼ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ꆼ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於97年3 月26日結婚、102 年5 月3 日離婚,婚後先設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ꆼ張湧和與張綺芬於100 年間認識,且張湧和知悉張綺芬為有配偶之人。 ꆼ張綺芬婚後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5 日遷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房屋,張綺芬並未隨同遷入,而單獨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 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上訴人,經警員張弘宜協同到鼎新路房屋時,上訴人二人衣衫整齊,嗣被上訴人並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ꆼ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碩士,現於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36,300元;上訴人張綺芬為大學畢業,任職電話客服,每月薪資約25,000元;上訴人張湧和為高商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底薪1 萬元,平均月薪約4萬元。 ꆼ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間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本於配偶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利益、動搖婚姻關係之忠實目的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元? ꆼ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參諸本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其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所謂違法以及不當,雖不限於侵害法律所明定之權利,但仍以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始屬之。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固可斷言,惟本件原審既未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女間有「通姦」之行為,得否僅以上訴人於特定期間內與楊女有密切電話通聯、其機車多次停放楊女住處樓下、楊女之母與他人之錄音對話顯示上訴人與楊女交往,及上訴人與楊女先後四次同班機出入國境,即謂上訴人與楊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亟待進一步釐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裁判意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經查: ꆼ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於97年3 月26日結婚、102 年5 月3 日離婚,婚後先設住所地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張湧和與張綺芬於100 年間認識,且張湧和知悉張綺芬為有配偶之人。而於被上訴人與張綺芬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 月3 日凌晨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上訴人,經警員張弘宜協同到鼎新路房屋時,上訴人兩人衣衫整齊,嗣被上訴人並提起刑事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證人張弘宜訊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5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025號偵查卷第16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 日始知悉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即於是日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2 年5 月3 日起算2 年至104 年5 月2 日始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已對上訴人起訴一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其上原審收文章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足採。 ꆼ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影像檔照片,實則在100 年10月27日即已於鼎新路住處觀看瀏覽,亦即被上訴人遲至100 年10月27日已知悉有損害發生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103 年3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間取得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之影像圖檔照片時,即已確切知悉上訴人間有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佐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陳稱:其於101 年10月間在偶然情況下,在家裡的電腦發現張湧和的照片,其中尚包括不雅之裸照,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間關係不單純,然經質問張綺芬,其極力否認與張湧和有不正常之關係,辯稱僅係朋友等語,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足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照片時,僅懷疑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惟業經張綺芬否認而未追究,故於斯時尚難認被上訴人確實知悉其配偶權已遭侵害。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應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拍攝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影像檔照片及發生通姦行為,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而係個別發生之行為態樣,仍屬獨立可分,與一次侵權行為致發生損害狀態之繼續或加深損害結果之情形不同,故仍應以被上訴人知悉個別侵權行為之時點起算時效等語。惟配偶權被侵害事件,依社會通念,應非配偶與他人合照即造成一次性之侵權行為,而係由加害人意思維持違法狀態久暫之繼續性侵權行為,其所生損害應至行為終了時始為底定,故其時效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ꆼ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5月3日凌晨向警局報案,經警員張弘宜協同到鼎新路房屋時,上訴人二人衣衫整齊,且被上訴人所為之妨害婚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間有通姦之行為,或為男女朋友而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致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至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5月3日凌晨,被上訴人發現張綺芬之鼎新路房屋似有男人在內,立即趕赴上揭處所,進入屋內發現張綺芬僅著小可愛、短褲,張湧和躲在廁所,沒有穿衣服只圍浴巾,亦即於凌晨時分孤男寡女共處一室,在一般社會觀念下不無瓜田李下,啟人疑竇,難認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弘宜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跟我一起上樓,上樓後我看到3樓之1門已經打開,客廳電燈也打亮,張綺芬穿著整齊站在客廳,我向張綺芬表示,可否帶我到張綺芬房間,張綺芬就帶我去她的房間,我環顧四周,覺得沒什麼異狀,就跟張綺芬一起出來客廳,這時才看見張湧和穿帶整齊出現在客廳裡,至於他從哪裡出現,我沒有注意。我進去張綺芬房間看時,沒有保險套、衛生紙等可疑物品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025號偵查卷第31頁),足認警員張弘宜並未見張綺芬著小可愛、短褲,亦未見張湧和在房間內衣衫不整,更無何曾性交之跡證。又以被上訴人持有手機,現行臺灣通用之手機均有照相、錄音影功能,若被上訴人確見張綺芬僅著小可愛、短褲,張湧和躲在廁所、未穿衣服只圍浴巾,則被上訴人非無可即時照相、錄音影存證。惟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所述,逕予認定上訴人有過從親密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另張湧和雖自承:其當時在洗澡,見被上訴人闖入,當然以圍巾圍住下半身等語,因被上訴人亦稱:張湧和在廁所內反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背面),足認張湧和非未著衣物在房間內,而於浴廁內洗澡未著衣物乃符常情,自無從以張湧和在浴廁內僅以浴巾圍住下半身,即認上訴人於102 年5月3日凌晨有過從親密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孤男寡女共處一室,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ꆼ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影像檔照片所示:上訴人有穿同一款式、顏色上衣俗稱情侶裝之手機自拍照,及系爭圖檔之製作日期、修改日期、檔案名稱,與前述張湧和獨照、裸露上身照、系爭情侶裝照等檔案之日期、檔名、製作修改日相較,或為同一天所拍攝、或為檔名連號、或者日期彼此誤差僅有1 、2 天,其照片拍攝日期係在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於102 年5 月3 日兩願離婚前一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影像檔照片、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被上訴人乃主張:該等影像檔照片係自位於鼎新路房屋之張綺芬之電腦取出等語,卻又主張:係在101 年10月間偶然情況下,在家中電腦裡發現張湧和之照片,其中尚包括不雅之裸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 頁),然觀諸上開影像檔照片上所記載之上次開啟日期分別為2011年9 月22日、2011年9 月24日、2011年9 月26日、2011年9 月26日、2011年10月15日,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係於101 年10月間所發現,其上次開啟日期顯應記載2012年10月,詎該等照片之製作、修改及上次開啟日期均為同一日,且非2012年10月,如此自難認上開影像檔照片上之製作、修改及開啟日期未遭人竄改。再者,上開影像檔照片中雖有一幀上訴人兩人穿著樣式相同之服飾,惟係以修圖軟體拼貼兩張獨立照片所合成一情,亦有該影像檔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 頁),佐以前述影像檔照片上開啟日期之記載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發現日期101 年10月間不一致之情形,及張綺芬否認該等影像檔照片係存在其個人電腦或網站上,而被上訴人就其係讀取自張綺芬之電腦或網站上一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因該等影像檔案之日期、檔名、製作修改日相較,或為同一天所拍攝、或為檔名連號、或者日期彼此誤差僅有1 、2 天,即認定均係讀取自張綺芬之電腦或網站上,及該紙合成照片為上訴人兩人之情侶照。此外,上開影像檔照片僅一張合成照片出現張綺芬,其餘均為張湧和之照片,另4 張為男性生殖器勃起之照片,則無法辨認為何人所有,復經張湧和否認為其本人,被上訴人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逕認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恃上開影像檔照片主張:上開影像檔照片均取自張綺芬之個人電腦及網站、上訴人間於離婚前已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語,尚無所據,應不足採。 ꆼ至被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不認識張湧和,若上開影像檔照片非取自張綺芬個人電腦及網站,被上訴人即無從自張湧和之網站取得。且上訴人兩人於離婚前即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離婚後即親密出遊等語,並提出擷取自張綺芬個人臉書上與張湧和出遊合照之照片為據。惟查: ꆼ被上訴人乃可自張綺芬之社群網站連結張綺芬好友之社群網站,並進入該好友存放於社群網站之資訊及照片一情,乃使用社群網站者所週知。而被上訴人為淡江大學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學士,復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碩士,並任職於彩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學生證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佐以被上訴人起訴狀乃附有張綺芬個人臉書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上訴人有相當之電腦網路使用專業技能及智識,顯可進入張綺芬之社群網站,並自張綺芬之社群網站連結張湧和之社群網站,再擷取張湧和置於社群網站之資訊及照片。因此,被上訴人以其不認識張湧和為由,主張其提出之上開影像檔照片均取自張綺芬個人電腦及網站等語,即無可採。 ꆼ張綺芬個人臉書上之照片上傳日期分別為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18日者,均非在被上訴人與張綺芬於102 年5 月3 日兩願離婚前所拍攝一情,有張綺芬個人臉書照片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離婚前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至於原審卷第14頁下方所示張綺芬個人臉書照片僅顯示2 月7 日,第15頁之照片僅顯示2 月8 日,則未能確定拍攝時間,自難認為離婚前所拍攝。況且,照片中上訴人合照之位置顯係因照片中人持手機自拍而略顯接近,又係發生於102 年5 月3 日張綺芬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此亦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間於102 年5 月3 日前即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過從甚密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張綺芬個人臉書之照片主張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等語,亦不可採。 ꆼ因被上訴人所恃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影像檔照片、第13頁至第15頁張綺芬個人臉書所擷取之照片、102 年5 月3 日凌晨被上訴人報案之情形,均未能證明於被上訴人與張綺芬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間交往已達互有感情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致違背夫妻之忠貞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本於配偶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和諧利益、動搖婚姻關係之忠實目的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等語,均非有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間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張綺芬自102 年3 月28日、張湧和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連帶再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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