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 訴 人 劉雲湘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上 訴 人 劉育瑩 陳美月 被 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岡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雲湘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94年3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如期還款,至99年11月15日積欠新台幣(下同)286,895 元。劉雲湘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無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0 )及其上同段606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17日設定債權金額為5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前妻即被上訴人陳美月;復於101 年8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或以不相當價格移轉所有權予女兒即被上訴人劉育瑩,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使自己陷於無資力,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力。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彼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聲明:求將ꆼ劉雲湘與陳美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六十八),及其上同段六0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撤銷。ꆼ陳美月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ꆼ劉雲湘與劉育瑩就上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ꆼ劉育瑩應將上示不動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為下述之抗辯: ꆼ劉雲湘以:陳美月為伊之前妻,因伊積欠陳美月約一、二百萬元之債務,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陳美月。另因劉育瑩為伊償還債務,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育瑩等語為辯。 ꆼ陳美月以:伊於98年10月30日為劉雲湘清償渣打銀行卡債120,087 元,於99年6 月15日清償劉雲湘萬泰銀行卡債35,000元。且伊所居住坐落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房地(下稱鶯歌房地)原為劉雲湘與劉雲湘之弟共有,因劉雲湘弟弟之應有部分遭法拍,伊於101 年4 月24日借878,000 元予劉雲湘作為優先承購之價款,並支出土地增值稅90,000元。再於101 年3 月9 日代償劉雲湘積欠林黃秀英借款20萬元,更於96年間借貸22萬元予劉雲湘換購系爭房地(由28坪房地換購為30坪房地,增加2 坪價金為22萬元)。加上劉雲湘30多年以來未曾養家,未支出子女養育費用,由其代墊,故劉雲湘將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伊等語。 ꆼ劉育瑩以:伊於101 年2 月23日代償劉雲湘欠元大商銀之卡債20萬元、永豐商銀之卡債40萬元。又系爭房地為國宅,因劉雲湘信用不良,無法再向銀行借款,為償還劉雲湘所欠債務,需向銀行借款,惟伊之信用額度無法再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需另提供擔保品始能借款,故由劉雲湘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由伊向土地銀行借款150 萬元,用於清償劉雲湘積欠銀行卡債60萬元及積欠陳美月支出優購鶯歌房地之價款約90萬元。因伊為劉雲湘代償債務,故劉雲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伊所有,本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如此尚須繳交增值稅款約9 萬元,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實係有償之行為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劉雲湘於民國93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簽帳使用,自94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如期還款,至99年11月15日尚積欠286,895 元。 ꆼ劉雲湘於101 年4 月6 日提供系爭房地與土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 萬元,以擔保劉育瑩之借款。 ꆼ劉雲湘於101 年7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予陳美月。 ꆼ劉雲湘於101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劉育瑩,101 年8 月20日辦畢移轉登記。 五、本院判斷: ꆼ就劉雲湘與陳美月行為部分: ꆼ上訴人陳美月抗辯伊於98年10月30日代劉雲湘償還渣打銀行卡債120,087 元,99年6 月15日代劉雲湘清償萬泰銀行卡債35,000元,於101 年3 月9 日代劉雲湘償還欠林黃秀英之借款20萬元等語,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帳款繳款書、清償證明、萬泰銀行信用卡繳款單、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同上第77頁至第78頁)為證,堪信陳美月確有代償劉雲湘積欠渣打銀行、萬泰銀行、林黃秀英之債務。陳美月雖另主張曾於101 年4 月24日借貸878,000 元予劉雲湘作為優先承購坐落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的價款,並支出土地增值稅90,000元云云。惟101 年4 月6 日由劉雲湘提供系爭房地,由劉育瑩向土地銀行借款,代償陳美月前所支出以劉雲湘名義優先承購上述鶯歌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價款,業據劉育瑩陳述無訛,是陳美月對劉雲湘已無該878,000 元債權。至於所陳其曾代墊土地增值稅90,000元,更於96年間借貸22萬元予劉雲湘換購系爭房地,且多年來其與劉雲湘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均由其代墊支出云云各節。查,該所謂代墊9 萬元增值稅款及貸予22萬元,未據其舉證證明真實。又劉雲湘與陳美月生育兩女,即長女劉育瑩(民國64年生)、次女劉育婷(民國65年生),於渠等二人於92年間離婚時(見卷附戶籍謄本),該兩名女兒已27、28歲,苟真有代墊扶養先前尚未成年女兒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當無迨民國101 年始為計算之理,足徵所云劉雲湘對陳美月負有上開債務,無非臨訟編纂,核不足採。ꆼ劉雲湘所有之該鶯歌區房地已於101 年6 月間,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陳美月,亦經渠等陳述無訛(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75頁),衡諸經驗,苟如劉雲湘所述「有欠負陳美月一、二百萬元」之情,當無移轉該價值不菲鶯歌房地所有權之全部後,尚有負欠,致而於101 年7 月間設定500 萬元系爭抵押權之理,此與上情對照觀察,更徵上訴人所述子虛,應認渠等所辯迄101 年5 月30日止,劉雲湘尚欠陳美月255 萬餘元等情,不足採信。 ꆼ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3528號判例參照)。陳美月於101 年3 月9 日代償劉雲湘欠林黃秀英之20萬元,劉雲湘亦已於同年6 月間將鶯歌區房地移轉予陳美月所有,已如前述。陳美月另於98年10月、99年10月間代償劉雲湘所欠之銀行卡債155087元,而對劉雲湘有該額之債權,然距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時(101 年7 月),有相當時日,是縱有該債權存在,渠等於事後之101 年7 月間為該抵押權之設定,不能認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乃屬無償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劉雲湘、陳美月間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即屬無償,而劉雲湘復已無其他財產,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該設定登記之行為,並代位劉雲湘請求陳美月將系爭設定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ꆼ就劉雲湘與劉育瑩行為部分: 劉育瑩抗辯其於101 年2 月23日代劉雲湘清償元大商銀之卡債20萬元、永豐商銀之卡債40萬元,並提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堪認真實。劉育瑩另抗辯其向土地銀行貸款150 萬元後,以其中部分款項清償劉雲湘積欠陳美月所支出以優先權購買之鶯歌房地價款約90萬元,為陳美月所不爭執,即劉雲湘父女間係以劉育瑩代償劉雲湘對元大商銀、永豐商銀、陳美月之上開計約150 萬元債務,充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即彼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惟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查系爭房地曾經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建築師鑑定房地價值為0000000 元,於詢問該事件之債權及債務人意見後,101 年3 月間公告定於同年4 月18日為第一次拍賣,核定之底價為440 萬元,有高雄地院101 年司執字第9606號卷附之鑑定報告及公告可稽(按:該案嗣因清償而撤回),即系爭房地斯時之客觀上價格約為400 至440 萬元,與劉雲湘父女間買賣價格150 萬元相差甚鉅,該交易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劉雲湘原已積欠被上訴人286,895 元之債務未還,竟於101 年8 月7 日以不相當之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劉育瑩,於101 年8 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劉雲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劉育瑩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是以其將系爭房地以不相當之價格移轉予劉育瑩之行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向劉雲湘索償無著,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渠等二人為父女,劉育瑩並自陳知悉劉雲湘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之負債情形,其為清償劉雲湘債務,且因已無法以信用貸款方式向銀行借款,始由劉雲湘提供系爭房地供伊向土地銀行貸款,再將房地移轉予伊等情(原審卷第76頁),足認劉雲湘轉讓房地時係明知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劉育瑩於受益時亦知悉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渠等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劉育瑩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雲湘與陳美月間抵押權設定係無償行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主張劉雲湘與劉育瑩間所為債權行為和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致劉雲湘陷於無資力,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請求撤銷彼等間之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劉育瑩應將移轉登記塗銷,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防,均核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無予贅論之必要,併此ꆼ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