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啟成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長治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為上訴人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下午,明知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62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載送上訴人所派運之貨物,沿高雄市○○區○道0 號北向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364 公里300 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不佳,其駕駛之系爭半聯結車車頭因而撞擊前方訴外人黃有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搭乘系爭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偽胸主動脈瘤、脾臟撕裂傷併血腹、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 萬4798元、看護費42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3萬2000元,且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損害194 萬5524元。上訴人為陳正義之僱用人,其放任陳正義酒後駕車,顯未盡監督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之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 萬5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1 萬4798元、看護費8 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8400元,上訴人不予爭執,惟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65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已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僅有被上訴人因其所提金額過高,雙方始無法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酒後駕車之故,無法向責任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至今陳正義也未曾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均由上訴人獨立負擔,懇請衡量上情,酌予減低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萬8597元(即醫藥費1 萬4798元、看護費8 萬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8400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6 萬2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各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又上訴人之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效力自不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為上訴人之員工,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半聯結車,載送上訴人所派運之貨物,於同日下4 時50分許,行經○○區○道0 號北向路段364 公里300 公尺處時,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62mg/L)注意力不佳,過失撞擊前方訴外人黃有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乘坐系爭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偽胸主動脈瘤、脾藏撕裂傷併血腹、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 ㈡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㈢系爭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為陳正義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萬2601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 萬4798元、看護費8 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8400元。經原審判決確定。 ㈥被上訴人初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陳正義國中肄業,職業為半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土地1 筆。上訴人資本額為2360萬元,公司內有30輛車靠行。另兩造關於99年至102 年各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如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因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於系爭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為上訴人之員工,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半聯結車,因酒後(呼氣酒精濃度0.62mg/L)注意力不佳,過失撞擊前方訴外人黃有峙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乘坐系爭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第2 至8 肋骨骨折、右側第3 至7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偽胸主動脈瘤、脾藏撕裂傷併血腹、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撕裂傷5 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即系爭車禍)。陳正義因系爭車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訴人為陳正義之僱用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陳正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 ㈡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以駕駛為業,竟酒後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在國道1 號公路上行駛肇生系爭車禍,而上訴人為其僱用人,監督顯然疏懈;其過失致被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又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而陳正義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半聯結車駕駛,月薪約3 、4 萬元,名下有汽車2 部,土地1 筆;上訴人資本額為2,360 萬元,公司內有30輛車靠行;另兩造關於99年至102 年各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如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由等情,認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尚稱允當,上訴人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取。 六、原審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 萬4798元、看護費8 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2萬8400元,並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88萬1198元,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6 萬2601元後,乃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正義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1萬8597元(計算式:14,798+88,000+128,400 +650,000 -62,601=818,59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65萬元本息部分之酌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