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佳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紳(原名李宗穎) 被 上訴 人 索尼亞全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元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合法而應准許者,原訴即視為撤回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此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訴為維持或變更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給付美元(下同)4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4 萬元折算新台幣為118 萬2800元,乃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18 萬2800元及自起訴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依其變更之訴,判決其全部勝訴後,再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之新訴,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請求之依據,均與其原訴主張者相同,足見其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而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應予准許,則其原訴已視為撤回,原審所為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應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2 、3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①RAL70350.28 ×1000mm(TCT)150 公噸,單價每公噸975 元、②RAL70350.28 ×1000mm(BMT )150 公噸,單價每公噸965 元,合計300 公噸之PPGI烤漆鋼捲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買賣總價金為29萬1000元,上訴人應每12天交付100 公噸系爭貨物,共分三批,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價金部分,原約定定金為被上訴人先支付每批提單價金之三成,尾款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收到上訴人所提供的提單後,由該收貨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嗣改為由被上訴人先預付4 萬元,上訴人即同意連續出貨三次(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14日匯4 萬元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定時間出貨,其向被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出具Handan Guanying Trading公司之發票及船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Lines Ltd . (下稱Pacific 公司)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經Pacific 公司查證結果,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真正,被上訴人即數次催請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卻辯稱其已將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定金全數匯給訴外人冠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盈公司)負責人張玉國,然張玉國已捲款逃亡,兩造原先之買賣確定無法履行出貨。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未按期交付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乃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於7 月底以前返還系爭定金,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再以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及自起訴時(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出貨前補足總貨款三成之定金,但均未得到回應,直到冠盈公司提供偽造載貨證券之詐欺事發生後,被上訴人方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才得以調查確認為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張玉國詐欺捲款逃逸。嗣被上訴人南下高雄2 次,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另成立新買賣合約,再向上訴人買受先前之300 公噸烤漆鋼捲,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系爭定金4 萬元移作新買賣合約之價金,上訴人立即與中國山東淄博工廠聯繫出貨與後續問題,並給予被上訴人最優惠方案與時價,且讓被上訴人拿到正式提單與確認後再給付餘款,詎被上訴人竟於101 年6 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取消買賣。被上訴人之前所付系爭定金已不足總貨款三成,簽訂新合約後又取消,顯已違約,且上訴人係被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張玉國詐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4 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價金為29萬1000元,約定上訴人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每12天交付100 公噸系爭貨物,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14日交付系爭定金4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交付一紙偽造之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名義人為Pacific 公司,即原審卷第179 、26頁)予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以美元計算價金,並應給付美元。五、兩造之爭點為: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貨物,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4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總價金為29萬1000元,約定上訴人應自101 年3 月7 日起,每12天交付100 公噸系爭貨物,首批裝船日為101 年4 月3 日。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3 月14日交付系爭定金4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3日交付一紙偽造之系爭載貨證券(簽發名義人為Pacific 公司,即原審卷第179 、26頁)予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又自認已於101 年5 月9 日通知被上訴人,因被中國冠盈公司之負責人張玉國詐欺,系爭貨物確定無法履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48頁),足見上訴人無法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堪予認定。 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受系爭定金之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4 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雖係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規定請求,而非依同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惟根據「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係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就其餘訴訟標的(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為論斷,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嗣後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另成立新買賣合約,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買受先前之300 公噸烤漆鋼捲,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系爭定金4 萬元移作新買賣合約之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之電子郵件,不但無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買受300 公噸烤漆鋼捲之事實,更無系爭買賣契約所付之系爭定金4 萬元移作新買賣合約價金之約定,所辯自不足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102 年4 月16日起訴前,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70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於原審起訴時即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4 萬元,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