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 上訴人
- 陳永添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惠
- 上訴人
- 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甘錫瀅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文
- 上訴人
- 尤易鴻
- 訴訟代理人
- 尤政之
- 上訴人
- 張陳對
- 上訴人
- 陳枝葉
- 上訴人
- 鄭陳玉蘭
- 上訴人
- 陳玉英
- 上訴人
- 陳玉花
- 上訴人
- 陳水勇
- 上訴人
- 陳水枝
- 上訴人
- 陳文福
- 上訴人
- 陳潘日仔
- 上訴人
- 陳金泉
- 上訴人
- 陳金瑞
- 上訴人
- 陳永福
-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 張安惠
- 上訴人
- 陳美麗
- 上訴人
- 陳美玲
- 上訴人
- 陳美足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張安惠
- 上訴人
- 張麵仔
- 上訴人
- 陳金順
- 上訴人
- 陳麗珍
- 上訴人
- 陳麗華
- 上訴人
- 陳鳳琪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金芝
- 上訴人
- 黃蔡英珠
- 上訴人
- 蔡枃妡(原名蔡金秀)
- 上訴人
- 蔡朝瑞
- 上訴人
- 蔡朝勝
- 上訴人
- 洪蔡秀梅
- 上訴人
- 曾蔡麗娘
- 上訴人
- 蔡朝南
- 上訴人
- 蔡秀鳳
- 上訴人
- 蔡桂枝
- 上訴人
- 蔡享受
- 上訴人
- 張路
- 上訴人
- 張吳牽
- 上訴人
- 張志鴻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幼倚
- 上訴人
- 張育淨
- 上訴人
- 張志勇
- 上訴人
- 張有慰
- 上訴人
- 張玉霞
- 上訴人
- 張玉敏
- 上訴人
- 張玉惠
- 上訴人
- 張佩芬(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庭瑋(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楊美玉(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呂淑珠
- 上訴人
- 張亜伶
- 上訴人
- 張慶益
- 上訴人
- 張吳秀琴
- 上訴人
- 張美麗
- 上訴人
- 張國鐘
- 上訴人
- 張宗權
- 上訴人
- 張宸興
- 上訴人
- 張憲志
- 上訴人
- 林建一
- 上訴人
- 林秀清
- 上訴人
- 許尤英嬌
- 上訴人
- 尤輝煌
- 上訴人
- 尤黃櫻
- 上訴人
- 尤月榕
- 上訴人
- 尤月琴
- 上訴人
- 尤敏惠
- 上訴人
- 尤仕平
- 上訴人
- 蔡捷安
- 上訴人
- 陳蔡碧蓮
- 上訴人
- 蔡陽春
- 上訴人
- 蔡苜莉
- 上訴人
- 蔡松銘
- 上訴人
- 蔡育郎
- 上訴人
- 蘇蔡秀枝
- 上訴人
- 蔡秀梅
- 上訴人
- 蔡陽輝
- 上訴人
- 林慶利
- 上訴人
- 林慶麟
- 上訴人
- 林美香
- 上訴人
- 謝碧雲
- 上訴人
- 謝碧梧
- 上訴人
- 謝志義
- 上訴人
- 謝志茂
- 上訴人
- 謝志堅
- 上訴人
- 陳進茂
- 上訴人
- 盧雅娸
- 上訴人
- 陳振利
- 上訴人
- 盧月霞
- 上訴人
- 盧紀霖
- 上訴人
- 張夏足仔
- 上訴人
- 陳夏滿仔
- 上訴人
- 吳夏滿宇
- 上訴人
- 夏武男
- 上訴人
- 夏義勤
- 上訴人
- 夏義鑫
- 上訴人
- 夏佳熏
- 上訴人
- 夏佳惠
- 兼上四人
- 法定代理人
- 夏柯連妹
- 上訴人
- 夏武東
- 上訴人
- 陳美暖
- 上訴人
- 夏瓊惠
- 上訴人
- 夏瓊茹
- 上訴人
- 夏愉倢
- 上訴人
- 梁進華
- 上訴人
- 梁振玉
- 上訴人
- 蔡建陞
- 上訴人
- 蔡月英
- 上訴人
- 吳慧華
- 上訴人
- 許勝威
- 上訴人
- 吳政諺
- 上訴人
- 吳許素琴
- 上訴人
- 陳貴美
- 上訴人
- 夏歆柔
- 上訴人
- 夏麒豐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雪玲
- 上訴人
- 翁順鈞
- 上訴人
- 蔡基傑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娜拉泰戈
- 上訴人
- 林進良
- 上訴人
- 林進順
- 上訴人
- 紀林阿淑
- 上訴人
- 蔡林美華
- 上訴人
- 林阿足
- 上訴人
- 林秋梅
- 上訴人
- 林進興
- 上訴人
- 林巧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彭桂瑩
- 上訴人
- 陳宥盛(陳重嶧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宥晴(陳重嶧之承受訴訟人)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邱鈺雯
- 上訴人
- 盧城緎(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盧泳綸(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盧宥維(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尤芸鳳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永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被告陳永添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餘被告,爰列原審其餘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上訴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尤易鴻、陳金瑞、陳永福、陳永添、陳金泉、陳美足、陳美玲、張麵仔、林健一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上訴人陳美足固主張:共有人陳賢未婚且無嗣絕後,由同戶之陳榮謀負責祭祀陳賢,並繼承其遺產,故陳賢之應有部分應由陳榮謀繼承,陳榮謀過世後,即由陳榮謀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永添、陳潘日仔、陳金泉、陳金瑞、陳永福、陳美麗、陳美玲、陳美足等人繼承,現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確認繼承權云云。惟查,陳賢於27年5 月26日死亡後,除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外,其餘上訴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等情,業經本院自為調查審認,並有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陳美足因未能補正陳榮謀被選立為陳賢繼承人之事實或證明文件,經屏東縣恆春鎮地政事務所駁回繼承登記之聲請,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104 年11月2 日屏恆地一字第10430793500 號函及屏東縣104 年屏府字第7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44-248 頁)。且本件係於102 年6 月6 日訴請分割共有物,迄今已逾3 年,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本院認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26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為61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均不能協議決定,且陳賢於27年5 月26日死亡,除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外,其餘上訴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賴美英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梁進華、梁振玉,陳賢與賴美英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陳賢與賴美英之繼承人分別就陳賢與賴美英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悠活公司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尤易鴻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況上訴人陳永添及張麵仔、陳金瑞、陳永福於系爭203 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屬逾25年年限之老舊磚造建物,亦未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經實測後係618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永添及陳金瑞、陳永福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1 ,換算分得面積共12.88 平方公尺、張麵仔應有部分係36分之1 ,換算分得面積17.17 平方公尺,則上訴人陳永添及陳金瑞、陳永福繼承陳賢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各1728分之1 ,面積共1.07平方公尺、張麵仔繼承陳賢部分之潛在應有部分1080分之1 ,面換算積共0.57平方公尺,渠等應有部分及繼承潛在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31.69 平方公尺,非但比例相當少,面積亦確實不多,如依渠等主張保留系爭土地上C 、D 建物,不惟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地形不完整,不僅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嚴重損害土地之經濟價值。況渠等應有部分甚少,卻占用逾越應有部分數倍之土地面積,自屬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之權益。顯見渠等主張分割方法欠缺妥當,尤非公平,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並聲明:
(一)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賢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二)上訴人梁進華、梁振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美英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
(一)上訴人陳永添則以:原判決採被上訴人分割方案僅考量被上訴人土地完整性,以利開發,全未考量居住者權利,顯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讓弱勢者之權利受損。再者,原判決分割予上訴人土地為丙處,然此造成上訴人房子違建於他人土地,詎原審法官竟謂並無特別不利任何共有人之情事,尚稱公平適當云云,然今上訴人變成無屋可住,何謂公平正義。且系爭道路坐落於同段219-8 土地,通往白砂路為私人土地,倘依被上訴人分割方式,柏油路為道路,其餘仍為同段219-8 之土地,上訴人屋前則無道路可通行,實不合理。是應依上訴人主張,保留附圖二所示C、D二戶部分房子之分割方案(保留房屋面積為125.62平方公尺),全部人均有道路可通行,居住者亦可保留部分房子可住。況尤芸鳳、尤易鴻與悠活公司同屬共同合作開發關係人,除保留部分房子外,渠等可自行決定需要位置等語置辯。
(二)視同上訴人張麵仔、陳金順、陳永福、陳潘日仔、陳金瑞、陳美玲、陳美足則以:應依上訴人陳永添之主張,保留附圖二所示C、D二戶部分房子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式係為上開持有人利益考量,使上訴人有道路可通行,至於佔領他人土地之部分,事後再進行買賣即可解決。上訴人雖無法代表陳賢全部繼承人,惟上訴人之分割方式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並未損害其等權利。且被上訴人分割方式係以財團利益出發,而求自己土地要在一起,反觀上訴人等係弱勢居住者,主張保留父親一生辛苦建造及渠等成長回憶,實乃政府所主張之居住正義,應考量居住者二戶共12人(其中有低收入戶及殘障人士)「有房子可住」、「每個土地持有人都有路可通行」之主張及目的等語置辯。
(三)視同上訴人尤易鴻、悠活公司均陳稱:同意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陳賢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626 平方公尺土地(實際面積為618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梁進華、梁振玉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賴美英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7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悠活公司取得;(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68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尤易鴻維持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51 分之591 ,上訴人尤易鴻之應有部分為751 分之160 ;(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除外)維持共有,上訴人陳水枝、陳金泉、陳金瑞、陳永添、陳永福之應有部分各為246 分之8 ,上訴人陳貴美之應有部分為246 分之21,上訴人張麵仔之應有部分為246分之32,陳賢所遺應有部分246 分之128 由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除外)公同共有,賴美英所遺應有部分246 分之25由上訴人梁進華、梁振玉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於本院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應以保留附圖二所示C、D二戶部分房子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墾丁國家公園計畫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悠活公司、陳水枝、陳金泉、陳金瑞、陳永添、陳永福、陳貴美、張麵仔、尤易鴻暨已故陳賢、賴美英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陳賢已於27年5 月26日死亡,除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陳貴美外,其餘上訴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賴美英則於99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梁進華、梁振玉,陳賢、賴美英所遺應有部分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有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10月30日墾企字第1020007901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8-21 頁、第25-176頁、第186-194 、第228 、256-298 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陳貴美外)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被上訴人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被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626 平方公尺,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其面積僅618 平方公尺,相差8 平方公尺乙節,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2-93 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200,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面積之差數未逾該公式計算值即±15.02 平方公尺(計算式:(0.25+0.07×4 √626)×√626 ≒15.02 ),則系爭土地尚無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面積更正之情事,惟被上訴人請求依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就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有所爭執(原審卷二第138 頁),則本院自得依系爭土地實測面積618 平方公尺為分割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經查:系爭土地上依序為相連之:①鐵皮棚、②鐵皮平房、③磚造水泥平頂加建2 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號),上開①、②、③建物均為上訴人陳潘日仔、陳永添居住使用、④磚造水泥平頂加建2 樓鐵皮屋,為上訴人張麵仔居住使用、⑤鐵皮平房,其餘為屋前水泥空地、空地;又系爭土地係以寬3.15公尺之柏油路(約坐落於同段219-8 地號土地上)通往白沙路,距水泉國小車程約5 分鐘,距白沙灣海水浴場步行約2 分鐘,附近多為農地、民宿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24 頁、第213-215 頁);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10頁、第53頁),堪信為真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兩造係按其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而受分配,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對外交通及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均無不便,亦無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又除上訴人陳永添、張麵仔、陳金順、陳永福、陳潘日仔、陳金瑞、陳美玲、陳美足等人外,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悠活公司、尤易鴻均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其餘上訴人經原審法院送達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未見其餘上訴人就受分配之編號丙部分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應可認將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丙部分由渠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至於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雖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基地位置未能完全吻合,惟上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上訴人陳潘日仔、陳永添、張麵仔對上開建物建造時有得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一節,並未加以舉證,自難認上開建物之建造業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又上開建物至少自65年間起即建造完成並設立稅籍,有上訴人陳永添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1 頁),則上開建物已逾磚構造住宅之法定耐用年數(25年),實屬老舊,倘完全配合上開建物之基地位置及面積而分割系爭土地,既不符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致生以金錢找補之紛擾,更將使土地形狀破碎,無從提升土地之經濟效益。綜上,本件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公平適當。
(五)上訴人陳永添、張麵仔、陳金順、陳永福、陳潘日仔、陳金瑞、陳美玲、陳美足固主張: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完全未考量居住者權利,顯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讓弱勢者之權利受損,且將造成上訴人屋前無道路可通行,實不合理。是應以保留附圖二所示C、D二戶部分房子(保留房屋面積為125.62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云云。惟按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查,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屬行使權利,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及公益為目的,且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系爭土地經實測後係618 平方公尺,上訴人陳永添及陳金瑞、陳永福應有部分各144 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積約12.88 平方公尺、張麵仔應有部分係36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積約17.17 平方公尺,又陳永添、陳永福、陳潘日仔、陳金瑞、陳美玲、陳美足繼承陳賢部分之應繼分各1728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積共計約2.15平方公尺;張麵仔、陳金順繼承陳賢部分之應繼分各1080分之1 ,換算可分得面積共計約1.14平方公尺,則渠等應有部分及繼承應繼分部分面積合計僅為33.34 平方公尺,非但比例相當少,面積亦確實不多,如依渠等主張分割方案保留系爭土地上C、D建物,不惟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地形不完整,不僅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亦嚴重損害土地之經濟價值,且損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或共有人之權益甚巨,復需進行金錢補償,徒增分割之複雜關係,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利用現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上之既成道路通行,並無分得土地無道路可通行之情形。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賢、賴美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之請求,即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內容,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採為分割方案。原審依此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違誤。上訴人陳永添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 ┌────┬──────┬────┬──────────────┐ │稱 謂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備註 │ ├────┼──────┼────┼──────────────┤ │被上訴人│尤芸鳳 │591/1728│ │ ├────┼──────┼────┼──────────────┤ │ │悠活渡假事業│ 19/54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陳水枝 │ 1/144 │ │ │ ├──────┼────┼──────────────┤ │ │陳金泉 │ 1/144 │ │ │ ├──────┼────┼──────────────┤ │上訴人 │陳金瑞 │ 1/144 │ │ │ ├──────┼────┼──────────────┤ │ │陳永添 │ 1/144 │ │ │ ├──────┼────┼──────────────┤ │ │陳永福 │ 1/144 │ │ │ ├──────┼────┼──────────────┤ │ │陳貴美 │ 21/1152│ │ │ ├──────┼────┼──────────────┤ │ │張麵仔 │ 1/36 │ │ │ ├──────┼────┼──────────────┤ │ │尤易鴻 │ 5/54 │ │ ├────┼──────┼────┼──────────────┤ │ │陳賢(已於27│ 1/9 │除上訴人悠活渡假事業股份有限│ │ │年5 月26日死│ │公司、尤易鴻、梁進華、梁振玉│ │ │亡) │ │、陳貴美外,其餘上訴人均為陳│ │ │ │ │賢之繼承人 │ ├────┼──────┼────┼──────────────┤ │ │賴美英(已於│ 25/1152│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梁進華、梁振│ │ │99年11月28日│ │玉 │ │ │死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