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呂德萬 廖素杏 被上訴人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5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呂德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竟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與開設美容院之鄰居即上訴人廖素杏有不正常交往,廖素杏曾多次前往呂德萬工作地點探班,又共進晚餐、出外散步、相約出遊、牽手摟抱,親密如情侶。呂德萬甚且於102 年11月13日對被上訴人及子女前親口承認與廖素杏交往中,嗣並離家迄今未歸。復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上訴人進入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休息達2 、3 小時,被上訴人乃報警到場處理。上訴人之交往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友誼關係,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德萬自103 年2 月7 日起、廖素杏自103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就18萬元部分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呂德萬、廖素杏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呂德萬自103 年2 月7 日起、廖素杏自103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呂德萬以:被上訴人疑心甚重,婚姻期間經常懷疑其有外遇,又經常亂發脾氣,動則以粗俗語言責罵,甚至出手攻擊,或以手扭其之胸口衣服,令其痛苦,其多年來加以隱忍,二人情感欠佳,且被上訴人多年來向鄰居宣說「其不能用」等不堪言語,致雙方婚姻漸行漸遠,實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其與廖素杏乃普通朋友,並無越軌苟且行為,廖素杏於102 年間委請其施作美容院裝潢,兩人不免需洽談規劃、設計、施工、監工、結案等,亦曾因巧遇用餐時間而在外用餐討論裝潢事宜,或以電話、Line聊天軟體溝通,豈料被上訴人竟誤解其與廖素杏外出散步、往來親密。其曾因與廖素杏同赴友人宴會用餐,始一同開車至鼓山渡輪站搭渡輪至旗津,因當日天雨路滑,廖素杏穿著高跟鞋一度跌倒,因此牽扶、相互牽手,並非有摟抱親密行為。另於102 年11月13日深夜12時許,被上訴人偷看其與廖素杏間Line聊天內容後,打醒其吵架,復打電話辱罵廖素杏「討客兄」、「廖素杏之女兒病死係被廖素杏剋死」等語,其當時僅向其子呂宏璋承認與廖素杏有以Line連絡,並未承認與廖素杏交往。復因廖素杏受到上開騷擾,其遂約廖素杏隔日見面道歉,雖廖素杏表示可約於「金礦咖啡」,但其擔心被上訴人跟蹤至公共場所會大鬧,致更難堪,故提議至隱密處所。其於102 年11月14日出門時即已發現有人跟蹤,遂故意與廖素杏進入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僅喝茶聊天,停留約2 小時便離開,無何男女私情苟且行為,徵信社人員及警員進入房間均未查得相關事證,被上訴人雖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然亦撤回。其於102 年12月1 日夜晚11時30分返回住家時,竟遭反鎖,嗣被上訴人竟換掉門鎖,致其無法回家,並非其自動離家。被上訴人所為已主動宣示結束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責人過苛,卻未自我反省多年來對待丈夫之惡劣態度,已破壞婚姻。再者,被上訴人所稱身體疾病,均非其所致。被上訴人經營推拿每月收入約有5 至6 萬元餘,其經營裝潢失敗導致負債,無存款,收入僅供生活所需,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廖素杏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因其為單身婦女,搬重物、爬高、修理簡易水電等,均央鄰居呂德萬協助,二人僅為普通朋友,並無不可告人之私情。被上訴人因曲解而多次責罵其,自102 年11月14日起連續6 個月當街辱罵其,其為息事寧人,均加以忍耐不予回應。又其所有不動產,尚有434 萬元餘之貸款未清償,況美容院收入不佳,目前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未察而於無事實根據及無證據之情況下,誤認其與呂德萬涉有姦情,進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65年4 月21日呂德萬結婚迄今近40年,婚後育有3 名子女。被上訴人與呂德萬婚後,於92年間遷入高雄市○○區○○○街000 號居住,嗣於102 年12月分居迄今。又廖素杏乃被上訴人與呂德萬之鄰居。 ㈡呂德萬與廖素杏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由呂德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搭載廖素杏,共同前往鼓山渡輪站換搭乘渡輪,前往旗津。另呂德萬、廖素杏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逾2 小時後始離開。 ㈢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以幫人推拿為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0 、101 年度所得各為27,705元、3,510 元,名下無不動產;呂德萬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業,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1,500 元,名下有汽車4 輛,103 年存款157 元;廖素杏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100 、101 年度所得各為37,800元、28,904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 筆、103 年郵政儲金帳戶存款84,916元,且名下房屋有434 萬元貸款。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牽手同行、復於同年月14日下午在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逾2 小時等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若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過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呂德萬為夫妻,且廖素杏為被上訴人與呂德萬之鄰居。詎呂德萬與廖素杏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由呂德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搭載廖素杏,共同前往鼓山渡輪站換搭乘渡輪,前往旗津。另呂德萬、廖素杏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逾2 小時後始離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55頁),並有戶籍謄本、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6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兩造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 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至第31頁),且觀諸上開照片所示,呂德萬與廖素杏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外出同遊時,兩人乃親密牽手或相挽;又汽車旅館房間內部乃以雙人床及浴室為主要設備,十分穩密,燈光暈黃而氣氛曖昧,依社會通常觀念,若非親密關係之人鮮以汽車旅館房間為社交往來之場所,更遑論僅為鄰居之呂德萬、廖素杏兩人會不顧瓜田李下之嫌在該處獨處逾2 小時。如此足認呂德萬、廖素杏上開牽手、相挽,並至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逾2 小時,顯非通常鄰居或朋友往來之社交行為,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乃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呂德萬、廖素杏所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語,應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呂德萬牽廖素杏手是為防止滑倒之坤士風度,並無何摟抱親密動作,應不得僅以牽手照片臆測兩人交往僭越朋友關係,並認定呂德萬對婚姻不忠;又兩人前往杜拜夢幻汽車旅館喝茶聊天,僅為避免被上訴人跟蹤,並無料及會破壞婚姻,亦不知會侵害配偶權,況且不知配偶權內涵為何;另呂德萬係明知被上訴人跟蹤,猶進入汽車旅館,又未使用浴室及床舖,更無男女私通行為,兩人僅屬好友交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經常懷疑呂德萬外遇,呂德萬長期人格受損,被上訴人不曾真誠道歉悔悟,兩人婚姻關係遭破壞應係被上訴人應負重大責任,又其等婚姻關係早已不圓滿,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證人呂宏璋因長期與被上訴人同住,證詞偏袒,所述非實;證人鄭崇安受雇被上訴人,證詞亦迥護被上訴人,復未拍得上訴人親密行為照片,自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徵信社員工鄭崇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負責工作為行蹤部分,也就是呂德萬去哪裡,我就跟著他並蒐集其於公開場合之行蹤,大約持續有1、2個禮拜,並於跟蹤過程中拍攝相關照片;102年11月8日廖素杏先騎車前往中山路、大同路交岔路口,將機車停好,再坐上呂德萬之汽車,呂德萬、廖素杏到旗津時,先到公園裡面,坐在比較暗的地方聊天,我有試著拍,但拍不清楚,所以沒有列印,後來呂德萬、廖素杏回程時,在旗津有牽手,該次從頭到尾只有呂德萬、廖素杏,他們沒有找人一起吃飯或到餐廳跟朋友見面,當日並無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佐以呂德萬與廖素杏於102 年11月8日晚間外出同遊時之照片所示,街道行人均無人撐傘,行經之處亦無任何水漬,而且廖素杏以雙手挽住呂德萬右手時,更是兩人佇立路旁靜止之時,有該等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司雄調字卷第8 頁至第10頁),足認證人鄭崇安所證:呂德萬、廖素杏在旗津有牽手,102年11月8日並無下雨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因呂德萬與廖素杏牽手相挽同行止,確已逾目前臺灣風俗民情對已婚男女社交行為可接受之程度,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其等關係親密,且呂德萬及廖素杏所為,有違婚姻誠實義務。是以上訴人否認證人鄭崇安所述,主張:呂德萬牽廖素杏手是為防止滑倒之坤士風度,並無何摟抱親密動作,兩人交往未僭越朋友關係,呂德萬未對婚姻不忠等語,自無足採。 ⒉坊間對市區汽車旅館多視為男女私交密會偷情之場所,乃眾所周知,且汽車旅館房間更僅以雙人床及浴室為主,著重穩密而燈光暈黃,以營造曖昧氣氛,依現行社會通常觀念,無人會以汽車旅館房間為正常社交往來之場所,單身男女同入該所相處更有瓜田李下之嫌。詎上訴人竟稱係為避免被上訴人跟蹤,即逕入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逾2 小時,依常情而論,其等焉有可能不知此行為有害及呂德萬與被上訴人間夫妻感情之維繫,並滋生被上訴人不信任呂德萬應互守誠實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所為並未料及會破壞婚姻,不知會侵害配偶權,亦不知配偶權內涵為何,況且,兩人未使用浴室及床舖,更無男女私通行為,兩人僅屬好友交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顯有違事理之常,自難採信。 ⒊呂德萬與被上訴人間夫妻相處並無何特別之處,且被上訴人並未經常懷疑呂德萬外遇,又於本事件發生前,其等婚姻關係尚無何不圓滿無法維持情事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呂德萬之子呂宏彰結證稱:被上訴人與呂德萬過去10年感情情況,與正常夫妻一般無異,102 年8 月份之前,被上訴人與呂德萬雖會爭吵,但沒有常常,夫妻感情一般,被上訴人並無時常質疑呂德萬與女性有不正當交往,且兩人吵架時會互相拉扯,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向鄰居陳稱「呂德萬不能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與呂德萬間婚姻關係之維繫尚無何可歸責之處。況且,上訴人主張: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經常懷疑呂德萬外遇,呂德萬長期人格受損,被上訴人不曾真誠道歉悔悟,兩人婚姻關係遭破壞應係被上訴人應負重大責任,又其等婚姻關係早已不圓滿,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庸採。抑且,呂德萬與被上訴人感情縱非和睦,亦非呂德萬得據以與廖素杏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與親密行舉。 ㈢綜上,呂德萬與廖素杏前述所為顯已逾越與有配偶之異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客觀上除已影響呂德萬與被上訴人夫妻感情之維繫,並有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虞,足使被上訴人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應互守誠實義務之不信任,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洵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以幫人推拿為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呂德萬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業,名下有汽車4 輛;廖素杏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名下有房地、汽車各1 筆及負有434 萬元貸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查詢回覆簡函、大眾銀行103 年7 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司雄調卷第41頁、原審卷第65頁、第6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及收入財產,及廖素杏為被上訴人鄰居,明知呂德萬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前述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與親密行舉,危害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連帶給付12萬元過高等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8萬元等語,均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呂德萬自103 年2 月7 日起、廖素杏自103 年2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2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