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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鄭月霞劉傑民張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訴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被上訴人
王大進(原名王秉澤)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莊心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淮舟變更為張明道,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茲據張明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王大進(原名王秉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拍賣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二小段1293、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暫編2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平房,面積368.54㎡(下稱系爭建物),係由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即岡山製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製磚公司)於69年出資興建,嗣於87年間信託與被上訴人王大進(原名王秉澤,於103 年10月2 日改名),屬被上訴人王大進之信託財產。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王大進購買系爭建物,並已交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受有交易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王大進僅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一付交與上訴人,遲未辦理系爭建物之稅籍變更登記,致系爭建物納稅人名義仍為被上訴人王大進,而遭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聲請原審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且拍賣價格僅75萬元,不足上訴人買受價格,被上訴人王大進明知上情卻拒不處理,致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縱認上訴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之權能相當,自亦有排他權限,上訴人自應解釋為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以:岡山鋼鐵公司廠區內之房地,前已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而系爭建物位於岡山鋼鐵公司之廠區內,使用同一門牌即高雄市○○區○○○路0 號,並共同使用面臨岡山北路之電動鐵門對外聯絡,系爭建物構造上雖有獨立,但無獨立與外界通行之出入口,屬原本廠區之附屬物,而為抵押權範圍所及。又系爭建物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縱使出賣,因不能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岡山鋼鐵公司所有,與起造人及納稅義務名義人、稅籍資料有無變更無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及存摺影本,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大進間,有買賣價金之交付,縱可證明,上訴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另依岡山鋼鐵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未表示已興建系爭建物,可推定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後始興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得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與所有權歸屬並無關係,縱認系爭建物於設定抵押權前已興建,系爭建物係由岡山鋼鐵公司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銀行自可基於債權人地位執行岡山鋼鐵公司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王大進則稱:系爭建物係由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即岡山製磚公司出資興建,87年間,岡山鋼鐵公司將其廠區之房地,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信託予被上訴人王大進,信託的目的是出售房地以清償債務,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王大進已將之出賣予上訴人,屬上訴人所有等語。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王大進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彰化銀行以原審法院93年執62987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4年度促字第11236 號確定支付命令)、98年司拍505 號、1528號、19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王大進(原名王秉澤)、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原審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其中並查封拍賣系爭建物,該部分執行程序業經上訴人依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102 年度聲字第375 號卷宗附卷可稽。

㈡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即岡山製磚公司出資興建。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王大進並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上訴人竟將之列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㈡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又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有最高法院年44年台上字第721 號、48年台上字第209 號判例、及95年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之前身即岡山製磚公司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原始所有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岡山鋼鐵公司。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岡山鋼鐵公司信託予被上訴人王大進,被上訴人王大進已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並已交付云云,雖為被上訴人王大進所自認,但為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否認。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堪予認定。是其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顯無理由。

㈣再者,縱令上訴人主張其已向被上訴人王大進購買系爭建物,並已交付之事實為真,上訴人亦僅取得對系爭建物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而已,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亦不得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之判決,與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得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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