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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
- 上訴人
-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景仁
- 訴訟代理人
- 何景裕
- 訴訟代理人
- 黃燦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福植
- 訴訟代理人
- 王叡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楊大衛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楊大衛駕駛車輛),在高雄市橋頭區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荸寮廠(下稱中鴻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適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駕駛車號000-00號拖板車(下稱溫斌駕駛車輛)欲駛離該廠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楊大衛駕駛車輛,肇致該車輛之車頭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該車輛因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5,100 元,且伊因該車輛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1 年12月23日間之修繕期間,計38日無法營業,按該車修繕前6 個月之每月30日平均淨利167,108 元之標準計算,伊受營業損失211,670 元,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計666,77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7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693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楊大衛駕駛車輛逆向倒車進入系爭廠區載貨,占用伊所屬順向車道之行進,楊大衛並未開大燈、警示燈,亦無派人在場指揮,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於兩車碰撞後,又繼續強行倒車,致系爭曳引車嚴重受損。伊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縱應賠償,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大衛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在中鴻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
㈡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該時駕駛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211,670 元。
㈣楊大衛駕駛車輛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
四、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系爭廠區內,為中鴻公司專有的道路(本院卷第44頁),依中鴻公司承運作業規則與罰則第1.1 點,人員及車輛須持有通行證方得行車入廠(原審卷第71-10 頁),可知系爭廠區之道路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然該道路之規劃與一般道路無異,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駕駛人考照時必定瞭解之規定,為駕駛人行車時維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所遵循之共同規範,屬駕駛道德(習慣)之一環,自不因廠區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駕駛習慣而有所不同。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駕駛人楊大衛、溫斌應盡之注意義務,除中鴻公司就履運車輛另有特別規定外,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楊大衛於前揭時間,駕駛曳引車,在中鴻公司廠區,以倒車方式進行裝貨,上訴人之受僱人溫斌,於同時駕駛拖板車欲駛離該廠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溫斌駕駛車輛欲駛離該廠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楊大衛駕駛車輛所致;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員工溫斌所駕駛之車輛處於靜止狀態,係被上訴人員工楊大衛倒車而撞擊其車輛云云為辯。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詹宏玉陳稱:依照雙方的陳述,兩車都在行進當中。一部是倒車,另一部是向前行駛等語(本院卷第44-1頁),不能證明上訴人前述抗辯為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至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原審卷第21、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日間、天氣情、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發生地點係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單車道,出廠區方向之右側闢有岔路可進入廠房,入場區方向之右側均係廠房壁,無任何岔路;系爭事故發生時,溫斌駕駛拖板車停止在逆向車道,該車右側中段板台處與楊大衛駕駛曳引車之右側車頭及右車門處發生碰撞,該拖板車之右側輪胎壓近路面分向限制線之左側,而該曳引車車頭後方連結之長型板台已經倒車方式進入廠房,車頭退至路面分向限制線右側,可見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寬僅供雙向單車道通行,楊大衛駕駛車輛進入系爭廠區時,欲裝載貨物之廠房位於該車左側,該車需以左後倒車方式進入廠房,始能將該車連結之長型板台完整駛入倉庫裝貨。又兩車碰撞時,該車所連結之長型板台幾乎已完全進入倉庫,顯見楊大衛已在該處進行相當時間之倒車入庫舉動,且即將完成。故以兩車碰撞處及該車之倒車程度判斷,楊大衛駕駛車輛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入庫方式進行相當期間後,溫斌始駕駛拖板車通過該處甚明。又事故地點為雙車道,事故處為成品裝載區,當車輛倒車裝貨時,他車應禮讓,不可同時通行,有中鴻公司提102 年11月18日中鴻字第453 號函附卷為佐(原審卷第71-1頁),顯見依事故地點之環境,遇大型車輛進行倒車裝貨時,他車如係相反行向,他車即負有先行禮讓之義務。上訴人員工溫斌未予禮讓,企圖由逆向車道駛出廠房,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員工溫斌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至溫斌固稱:伊當日係第一次至系爭廠區,已卸貨完要出場,當時楊大衛駕駛車輛還未倒車,係靜止、逆向佔據伊原來行駛之車道。伊發現該車停在該廠區路上,未按喇叭警示,僅跟著前方車輛依序開車出廠。在伊之前離廠之車輛未與系爭曳引車碰撞,伊亦無聽聞之前貨車按喇叭。…當時已造成塞車,準備出廠之車輛均靜止停在路上,伊之貨車亦停止,楊大衛駕駛車輛開始作倒車動作,因該車旁尚有2 個車道可通行,伊始按前面車輛通行方式出廠云云(原審卷60至62頁)。惟依前揭照片所示,系爭事故路段僅雙車道,楊大衛駕駛車輛旁並無另外2 個車道可供通行,溫斌該陳述已與事實不符。且溫斌所駕駛車輛於楊大衛倒車裝貨時,如確實靜止靜候楊大衛完成倒車動作,其車輛即應停止在出廠之車道上方是,則其所駕駛車輛,何以停止在入廠車道上遭楊大衛所駕駛車輛之車頭擦撞?是其抗辯其車輛靜止云云,顯非事實,核無足採。
㈣又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中鴻公司之承運裝載規定云云,雖與中鴻公司函覆:中鴻公司與誼友公司(被上訴人係誼友公司之車行)針對貨運車輛裝卸貨物之規定包括⑴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紀錄;⑵承運作業規定與罰則,該等規定已交付誼友公司。竹揚公司非該公司委外之車行,中鴻公司未交付前揭規定予竹揚公司等語(原審卷第71-1至71-11 頁)相符。然楊大衛駕駛車輛係先在事故處以左後倒車行駛相當期間後,溫斌駕駛車輛始通過該處,業如前述,則溫斌縱然不知中鴻公司所定他車負有先行禮讓義務之承運裝載規定,按照當時現場狀況,楊大衛車輛既已先行佔據出廠之車道運行中,溫斌乃職業駕駛人,依通常之駕駛安全知識,應可注意該車前狀況,而不予強行逆向通過,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
㈤上訴人另辯稱楊大衛當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亦無派人在場指揮,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等語。查該條第2 、3 款固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無非因倒車時,車輛係向後行駛,駕駛人就車輛後方之人車動向不清,因此須有燈光、手勢或派人在車後方協助,以策安全。惟,依事故現場照片觀之,楊大衛駕駛車輛已即將完成倒車動作,該車右側車頭及右車門因溫斌欲強行通過,而與溫斌駕駛車輛右側中段板台處發生碰撞,並非楊大衛駕駛車輛後方所生事故,故而有無該條款所定以燈光、手勢或派人在車後方協助等情,與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抗辯,核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事故係楊大衛駕駛曳引車,在事故地點之雙車道處,先左後倒車進入廠區裝貨即將入庫前,因溫斌駕駛車輛為離開廠區而通行該處時,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搶快逆向進入他車道而擦撞系爭曳引車所致,楊大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及第224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前所論,溫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係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載運貨物為業,則其自屬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法上訴人應與溫斌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楊大衛駕駛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爰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455,100 元部分:被上訴人支出維修費用455,100 元(零件係368,900 元、工資係86,200元);系爭曳引車於2011年(即100 年)10月出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乙節,亦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點所稱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為1/4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點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1 年2 個月,其修繕零件之折舊額採平均法計算應為86,077元。是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282,823 元。
⑵營業損失211,670 元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業提出系爭曳引車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營業明細對帳單為證,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受營業損失數額係211,670 元不爭執,且屬必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車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計580,693 元。
六、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受僱人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受僱人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80,693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