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 上訴人
- 林翠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林淑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透過所屬檢驗場事務員孔婷玲,以公司周轉需要為由,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向伊借款,除於民國93年4 月9 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101 年2 月17日清償100,000 元外,尚餘905,850 元未清償。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均以係孔婷玲個人借款而拒不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850 元(原請求1,905,850 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就逾905,850 元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應係孔婷玲利用保管伊存摺及大小章之機會,假冒伊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故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孔婷玲間。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款項亦係孔婷玲提領花用,伊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5,850 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孔婷玲自79年3 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檢驗場事務員,負責檢驗場驗車登記、收費,並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嗣於102 年2 月28日無故離職。
㈡上訴人先後於91年3 月1 日轉帳492,500 元;96年3 月1 日匯款344,750 元;96年5 月7 日匯款174,600 元;96年6 月12日匯款194,000 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六、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各筆匯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㈡如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905,850 元,是否有理由?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匯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將各該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固不爭執,惟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辯稱:係孔婷玲個人向上訴人借款,僅利用系爭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之用等語。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僱用之檢驗員李昶賢證稱:公司存摺、印章是孔婷玲在保管,有看到孔婷玲在提款條上面蓋公司的大、小章等語,僅足證明孔婷玲有經手或保管公司存摺及大小章,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透過孔婷玲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再者,孔婷玲證稱:因為我長期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公司票款到期時,如果缺小額款項,約十幾、二十萬元,我都會先幫公司處理,之後公司營收的錢進來後,我就把墊的錢扣起來,有時公司也不會知道;公司票款缺小額款項時,我先跟上訴人借來墊票款,借款當時說是被上訴人要借的,都叫她匯到公司的帳戶;附表所示這幾筆匯款都是我跟林翠娟說公司要用的,也直接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再一起把整筆款項匯到甲存去兌現被上訴人的票款,後來公司的錢進來之後,我沒有拿去還林翠娟,所以錢最後都是我用去(本院卷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既係自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甚至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即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八、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開立,供公司往來使用,經被上訴人陳明,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原應由公司持有保管,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亦應即推定為被上訴人取得。再者,上訴人所以匯款至系爭帳戶,係因孔婷玲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而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既未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不成立借貸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又孔婷玲既證稱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先用以墊付公司之票款,參以孔婷玲已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20餘年,深得被上訴人負責人信任,而長期由其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經被上訴人陳明,則孔婷玲稱其以系爭匯款代為處理公司票款之差額,自非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任由孔婷玲使用系爭帳戶供第三人匯款而未加過問,就因此所發生之交易風險,原不宜由善意之第三人負擔;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孔婷玲此部分證詞不實,而未舉證證明系爭匯款非用以墊付公司票款,核無足採。是則應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系爭匯款,自受有利益;至於其後孔婷玲於公司營收款項進來時,未將之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借款而擅自予以挪用,乃其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匯款其中未經清償之905,850 元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九、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並不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就該匯款受有不當利益,是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5,8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開給付,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表:上訴人主張之各筆匯款:┌─┬──────┬─────┬─────────────────┐│編│ 日 期 │ 金 額 │ 上訴人提出憑證 ││號│ │(新臺幣)│ │├─┼──────┼─────┼─────────────────┤│1 │91年3 月1 日│492,500元 │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匯款492,500 元之││ │ │ │存款明細分類帳、取款憑條。(經於93││ │ │ │年4 月9 日清償200,000 元) │├─┼──────┼─────┼─────────────────┤│2 │96年3 月1 日│344,750元 │上訴人大眾銀行匯款344,750 元之國內││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3 │96年5 月7 日│174,600元 │上訴人第一銀行匯款174,600 元之存款││ │ │ │存根聯。 │├─┼──────┼─────┼─────────────────┤│4 │96年6 月12日│194,000元 │上訴人大眾銀行匯款194,000 元之國內││ │ │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備註: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合計1,205,850 元,扣除上訴人所述93年4 月││ 9 日清償200,000 元、101 年2 月17日清償100,000 元,尚餘 ││ 905,8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