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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鄭月霞黃國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劉金翠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豪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4月2 日本院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3 年度保險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同法第1 條第13款)、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497條)等再審事由: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原確定判決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誤將該條作為「抗辯權」,不符文義解釋及論理解釋,違反立法目的。⒉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縱屬抗辯權,惟再審被告與訴外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陳安國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類似該條之約定,故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本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理賠全部損害,如認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係屬強制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係可減免被保險人陳安國之賠償責任,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後段,再審被告仍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然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⒊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與振勝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費用非保險給付範圍,進論振勝公司所為提存並非一部清償、已生清償效力,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1條

㈡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伊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前,已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暨執行費用,惟因當時相關單據均提出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而無法供前訴訟程序法院參酌,現今方能提出該新證據。

㈢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稱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之主文記載振勝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原確定判決認該訴訟費用非屬債務,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範圍內,係漏未斟酌該確定判決。爰依首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為抗辯權之論述,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者,乃清償抗辯,蓋振勝公司業以提存方式清償其損害賠償債務,伊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自得主張扣除振勝公司提存金額,再審原告一再忽略振勝公司清償乙事足使其之第三人請求權歸於消滅。又系爭保險契約貳、第6 條與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相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契約變更之情形,若有變更,變更後之保險契約條文如何更有利於被保險人陳安國,亦未據再審原告具體說明。再者,保險人所負給付義務之範圍,取決於其與要保人所立之保險契約,而系爭保險契約貳、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之賠償範圍以因死亡或受有體傷而應負賠償責任者為限,並不包含訴訟費用;且保險法第91條規定之抗辯或訴訟費用,乃指被保險人所支出者,並不包括第三人即再審原告所支出者。復以,前訴訟程序係於103 年3 月26日即辯論終結,而台東地院係於同年4 月14日始作成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103 年度司聲字第39號),故該裁定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存在之證物,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55 號之意旨,自不得據之為再審事由。末者,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就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詳為說明已確定之賠償本息金額,並就振勝公司應負訴訟費用不包括於保險給付中,已為說明,並不符合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㈠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觀諸該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乃因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而增定該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是該項規定旨在賦與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權利,惟並無限制被保險人於保險人受第三人之賠償請求後,不得自動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就被保險人在此情形下自動履行債務,排除同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振勝公司於101 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將自行賠償,並於102 年1 月7 日寄發面額共新台幣1,915,210 元之支票2 紙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拒收並於同年1 月10日退回,振勝公司乃於102 年1 月16日將同額現金提存於台東地院;另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給付賠償金,經再審被告於同年1 月6 日收受各節,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由是可見,再審原告本於第三人地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賠償金後,振勝公司自動履行其對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該自動履行行為並非法所不許。則原確定判決計酌振勝公司提存之金額及其依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應為給付之本息金額(利息計至振勝公司寄發支票予再審原告時止)後,認振勝公司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再審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提存金額範圍內已消滅,而不得請求再審被告再為給付,並無錯誤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訴訟費用未計入而屬一部清償乙節,詳如後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將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以抗辯權視之,有違立法目的云云,殊屬無據。

㈡次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所明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類似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約定,而屬以契約變更強制規定云云。查,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係禁止保險人於第三人受賠償前對被保險人為給付,自屬強制規定。惟系爭保險契約固無如同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約定,有該保單條款附卷可稽(前第一審卷第92-97 頁),然此僅生再審被告與被保險人陳安國等間應適用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強制規定之效果,並無變更該條項規定之可言。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與陳安國等間有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顯有誤解。再審被告與陳安國間既無以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強制規定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乃屬當然,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要無足取。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保險法第9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由該條第2 項明定係「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墊給」前項費用以觀,同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上或訴訟外必要費用,當指被保險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明,且該等費用之受、付權利義務,係存在於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再審原告主張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應由振勝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屬其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該等訴訟費用係再審原告所支出者,並非振勝公司所支出,且其受、付權利義務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與振勝公司間,而非振勝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無依保險法第91條請求由再審被告給付之餘地。況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係就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賠付第三人之責任範圍,賦與第三人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者為限。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應賠償第三人之責任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貳、第1 條第1 項,認定再審被告僅就振勝公司因汽車事故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不包括振勝公司被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係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且其認定亦無悖於系爭保險契約前引約款之文義,而無錯謬。據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未適用保險法第91條之情事,非屬可採。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台東地院確定訴訟費用暨執行費用之裁定,及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有前揭2 法條所定再審事由云云。惟前揭2 法條所定漏未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須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或足以影響於判決,始足構成再審事由。惟振勝公司依台東地院確定訴訟費用暨執行費用之裁定及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不在再審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或系爭保險契約所得直接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已如前述,故即使該等裁定、確定判決內容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俱不符前揭再審事由之要件。遑論,台東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103 年度司聲字第39號)係於前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4 月14日始作成(見本院卷第43頁),該項證物並非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原確定判決無從斟酌而非未經斟酌。另原確定判決之論述多次敘及花蓮高分院前案確定判決(第2 、4 、5 頁),顯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承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判決有前引揭2 條文所定再審事由,無可採取。

五、綜合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均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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