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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宛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曾瑛珠 高雄郵局第49之16號信箱
被上訴人
億興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億興創富投資控股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蘇慶和
被上訴人
郭明真

      沈屆良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4 條第l 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程式,屬上訴合法要件,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向原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未於上訴狀具體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卷第4 頁),其上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依法於103 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茲已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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