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桂清
- 上訴人
-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瀚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進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思明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二十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起受僱於上訴人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鹿公司)擔任雜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 元,加班費另計。因名鹿公司承包上訴人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位於高雄市武廟路與身修路口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工程,名鹿公司之副理白尊仁於101 年9 月17日指示被上訴人到系爭工地地下第3 層清除垃圾。詎名鹿公司及長川公司均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使用堅固梯子,致被上訴人從系爭工地地下1層(B1F )藉由鋁梯往下爬時,該鋁梯突然斷裂,而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損害金額如下:㈠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5942元。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交通費1 萬2320元。㈢被上訴人出院後,經醫師囑言須由專人看護照顧4 個月,前2 個月為全天看護,後2 個月為半天看護。被上訴人乃以全天看護每日1000元,半天看護5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9 萬元。㈣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受傷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共計1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平均工作22.5日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共43萬8750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因受有兩側跟骨骨折之傷害,送往醫院急診手術住院13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4 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且於102 年9 月27日至醫院住院開刀取出鐵架、螺絲等固定物,後仍需持續復健。截至102 年9月27日開刀為止,被上訴人雙腳仍持續腫脹,活動度受限,仰賴柺杖,終日疼痛不堪,被上訴人所受精神及身體之痛苦甚鉅,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㈥綜上,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6 萬7012元(即25942 元+12320 元+90000 元+438750元+500000元=00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起訴前向名鹿公司先行預支101 年10月、11月薪資共4 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2 萬7012元(即0000000 元-40000 元=0000000 元)。長川公司、名鹿公司因前揭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除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外,尚應依勞基法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上開損失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2 萬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名鹿公司將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芋企業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原審共同被告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而為歐陽宏忠指派至系爭工地清運垃圾,非受僱於名鹿公司。被上訴人受傷當日所使用之梯具,為伯芋企業行委請名鹿公司代訂購,放置於武廟工地工務所使用。該鋁梯經製造商送公證檢驗單位抗壓測試,以250 公斤荷重仍未產生結構斷裂現象,足證上訴人所提供之梯具符合安全。上開事故係被上訴人在鋁梯上跳上跳下,劇烈搖晃才會造成鋁梯斷裂,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係因其自身輕率行為造成,上訴人均無過失,且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不應認定為職業災害。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同意以工程責任險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額達成和解,其餘對上訴人及伯芋企業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從而被上訴人除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外,不得再行對上訴人及伯芋企業行請求賠償或補償。㈢另關於被上訴人請求①醫療費用部分:依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需休養治療3 個月,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 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應無必要。②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於傷後3 個月已經復原至可自行騎乘機車,曾於101 年12月間騎車至高雄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雇請專業人士照護,縱有女友看護,應以101 年間最低工資每月1 萬8700元為適當。④薪資損失部分:依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需休養治療3 個月,故上訴人僅同意補償被上訴人3 個月之薪資。況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於101 年11月、12月間及102 年1 月、3 月間均曾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上班,並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倉庫進出貨、卡車出入料登記、接聽電話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薪資仍相同,惟均遭被上訴人拒絕。而依被上訴人傷勢並非不能從事工作,被上訴人未工作期間,係其拒絕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⑤精神慰問金部分:被上訴人受傷係因其自己不注意工作場所安全所致,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問金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名鹿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6212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42萬3892元本息部分,長川公司連帶給付之。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名鹿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長川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四十一連帶負擔之,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27萬5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名鹿公司、長川公司如分別以82萬6212元、42萬389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82萬6212元本息部分及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應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在名鹿公司所承包長川公司之系爭工地,經指示到系爭工地地下第3 層頂清除垃圾。
㈡當時該拆除處之下方並未設置安全網,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安全帶及其他防護具。
㈢被上訴人當時係由系爭工地B1F (即地下第一層樓)經鋁梯往下爬至B2F (即地下第二層樓)之途中,因該鋁梯突然斷裂,致被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
㈣名鹿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歐陽宏忠未幫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㈤兩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
㈥被上訴人因上揭職業災害於101 年9 月17日至重仁骨科醫院急診,住院13天,出院後需看護休養治療3 個月。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為因上揭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
㈦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前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
㈧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2.5天。
㈨被上訴人為高旗高工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請求權?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攀爬鋁梯斷裂之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上下鋁梯時不當晃動所致?或係因鋁梯結構不堅固所致?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被上訴人得請求名鹿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何?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名鹿公司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影響被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請求名鹿公司發給薪資及為職業災害補償等權利,致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名鹿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名鹿公司,而非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歐陽宏忠實際上亦是受僱於名鹿公司。名鹿公司不僅以歐陽宏忠為人頭,名鹿公司在該公司之地址除設立伯芋企業行,並於同址另設立力仁工程有限公司,使名鹿公司得以藉由伯芋企業行、力仁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分擔營業收入,且可虛開統一發票作為費用之支出,以此作為逃漏稅之方式,且避免遭國稅局查核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名鹿公司已將系爭工地之地下室清潔,便梯欄杆裝拆工程轉包予伯芋企業行,被上訴人係受僱於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經歐陽宏忠指派至系爭工地清運垃圾,而非受僱於名鹿公司云云。經查:
①伯芋企業行及力仁工程有限公司均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 」,而與名鹿公司同址,且伯芋企業行登記之負責人為歐陽宏忠,其營業項目為:「機械安裝業(在客戶處作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而無清潔業務及人力派遣業務。然名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有「人力派遣業」等情,有伯芋企業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力仁工程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名鹿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第90頁、本院卷第142 頁)。而歐陽宏忠於101 年度領有名鹿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0 頁),又證人即名鹿公司職員賴煥堅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從85年2 月到97年2 月間任職名鹿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於97年2 月離職。又於99年9 月回到名鹿公司任職至101 年8 月止離職。伊於101 年4 月初擔任仁武、鳥松區澄德路建案工地主任,因為工地需要工人,名鹿公司指派原告(即被上訴人)到工地支援大概快1 個星期,伊因此認識原告,原告的工卡是名鹿公司的,我們要領薪水時都會將工卡繳回才能領薪水。名鹿公司於93年、95年間成立伯芋企業行,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蘇有諒,歐陽宏忠實際上要聽蘇有諒指揮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23 頁至第326 頁)。此外參以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有諒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有去探望被上訴人,反之,歐陽宏忠則未去探望被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雇主對於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負有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自會關心、追蹤受傷勞工病情,藉此衡酌後續補償賠償金額。果若被上訴人係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所僱勞工,而非名鹿公司所僱之勞工,實無由名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有諒前去探望,而非歐陽宏忠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無據。
②至於上訴人為前開抗辯,固據提出名鹿公司與伯芋企業行簽訂日期101 年3 月20日,工程總價為12萬6000元之工程採購發包承攬書(見原審卷第161 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8 日、11月28日預支工資所簽之伯芋企業行工資預支單2 紙、伯芋企業行所開立之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之工卡,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102 年6 月6 日調解紀錄(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37 頁、第114 頁、第19頁、第20頁),暨伯芋企業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名鹿公司匯款予伯芋企業行歐陽宏忠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伯芋企業行係名鹿公司以歐陽宏忠為人頭而設立,歐陽宏忠係聽命於名鹿公司實際負責人蘇有諒指揮做事;於101 年度並曾領有名鹿公司所給付之薪資等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如確係伯芋企業行之勞工,則其自行填寫並據以領取薪資之101年9 月份工卡(見原審卷第114 頁)之下方核章欄所記載「副總經理、部門主管、部門主管、經辦人」等核章人職稱即與獨資之伯芋企業行組織不合。該工卡顯非伯芋企業行所有。又名鹿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除有伯芋企業行所有登記之「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租賃業」外,尚有「疏濬業、沙石淤泥海拋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人力派遣業...」等,此亦有名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0頁)。而觀諸伯芋企業行所開立予名鹿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均為「工資」,開立予晉欣營造(股)公司、耀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品名大多為「土方處理」、「怪手開挖工資」、「排水溝怪手清理工程」、「工資」、「廢土運棄」等,核此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非伯芋企業行之營業範圍,而係名鹿公司之營業項目,是被上訴人主張伯芋企業行所開立前揭統一發票,應係名鹿公司所應開立予晉欣營造(股)公司等之統一發票,名鹿公司為節稅,而由其所設立之伯芋企業行代為開立等情,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另稱其所簽之伯芋企業行工款預支單,及伯芋企業行所開立之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或係被上訴人因以名鹿公司與伯芋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均屬相同,而率予簽名,或係上訴人臨訟開立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應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首開主張均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名鹿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請求權?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1月10日簽立承諾書,同意以工程責任險保險公司核付之理賠金額達成和解,其餘對上訴人及伯芋企業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從而被上訴人除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外,不得再行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補償云云。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立上開承諾書,然辯稱:係名鹿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承諾書,向被上訴人表示僅係為幫被上訴人申請保險,並無說明要被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且未說明保險公司願意理賠之金額,被上訴人無拋棄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等。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0日所簽承諾書之內容係記載:「立承諾書人洪思明,本人於長川工程有限公司武廟案工程受傷期間,承蒙貴各公司幫助,提供借支以因應本人生活之所需。現本人承諾,於日後有關本次受傷之相關請求,概以本工程保險公司對本案核付之理賠項目與金額為所有範圍,其餘部分拋棄,不會再針對貴各公司提出任何額外請求,恐口說無憑,爰立本書為據。此致伯芋企業行、名鹿機械工程(股)有限公司及長川工程(股)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然被上訴人簽立上開承諾書時,保險公司願否理賠並未確定,且迄今仍未理賠。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預先拋棄對上訴人之賠償或補償請求權之理。是上訴人據此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請求權,即屬無理由,應不足採取。
八、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所攀爬鋁梯斷裂之原因,究係因被上訴人上下鋁梯時不當晃動所致?或係因鋁梯結構不堅固所致?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名鹿公司未提供堅固鋁梯,致被上訴人經該鋁梯自地下一層往地下二層攀爬時,該鋁梯突然斷裂而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辯稱:被上訴人因上下鋁梯時不當晃動才會導致鋁梯斷裂而受傷云云,並聲請傳喚案發當天與被上訴人共事之吳永康到庭證述。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在上訴人名鹿公司所承包上訴人長川公司之系爭工地,經指示到該工地地下第3 層頂「清除垃圾」,被上訴人爬鋁梯由B1F (地下第一層樓)往下爬至B2F (即地下第二層樓)途中,因該鋁梯突然斷裂,致被上訴人墜落地面,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永康到雖於原審庭證述:伊受僱於伯芋企業行,案發當天與被上訴人一起搭乘伯芋企業行的車子前往系爭工地,當天下午開始工作,伊先爬鋁梯下去地下二樓要去清除垃圾,伊看被上訴人沒有下來,乃轉頭往鋁梯方向看,看到被上訴人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伊叫被上訴人不要再玩了,伊就繼續工作,之後伊聽人講說伊公司的人掉下來,才看到被上訴人已經掉下地上,伊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掉下去的過程云云(見原審卷第274 頁),然吳永康現仍受僱於上訴人,證詞不免偏頗上訴人,且其確若有看到被上訴人爬下鋁梯的方式,理應距離被上訴人不遠,應會第一時間聽到鋁梯斷裂、被上訴人跌落地面之巨大聲響或被上訴人受傷之哀嚎聲,然吳永康卻稱第一時間不知道被上訴人摔下來,係之後聽他人說,才看到被上訴人已經掉下地上乙情,其證詞明顯前後矛盾,亦足徵被上訴人所稱:吳永康於案發當時在地下三樓工作,而事發地點是在地下一樓,所以吳永康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是怎麼摔下來的,是別的工人喊說有人摔下來,吳永康才跑過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22 頁、第223 頁),顯非無據。參酌以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之方式爬下鋁梯,稍有不慎,即會踩空,或造成鋁梯劇烈晃動而斷裂、翻覆,大幅增加由高處跌落地面受傷或致死之風險,而被上訴人係在工地擔任雜工以勞力賺取工資維生之人,從鋁梯跌落地面受傷極可能終身無法從事工地雜工,衡情應不會冒受傷失業或致死之風險而以上開證人所述方式跳下鋁梯。由上各節,足認吳永康前揭稱有看到被上訴人以雙手扶著鋁梯、同時兩腳往鋁梯下一階跳之方式爬下鋁梯,亦有叫被上訴人不要再玩了云云,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此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鋁梯之斷裂有何可歸責事由。又上訴人雖提出101 年8 月名鹿公司訂購系爭工地鋁梯1 組之出貨單及100 年10月21日鋁梯抗壓測試合格報告(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攀爬之鋁梯符合安全云云。然查,上開出貨單及測試合格報告所載之鋁梯,與被上訴人所攀爬之鋁梯,是否同一,已非無疑。縱認同一,上開出貨單及測試合格報告,最多僅能證明該鋁梯於案發11個月之前即100 年10月21日有檢驗合格,然無法證明案發當日即101 年9 月17日依然堅固,自難作為該鋁梯於101 年9 月19日結構堅固之證據。
㈢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定。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由鋁梯往下爬之過程,因鋁梯突然斷裂而跌落地板受傷,且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是若非該鋁梯本身結構不堅固,實難想像被上訴人正常爬下鋁梯之過程中,該鋁梯會斷裂,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名鹿公司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導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乙情,堪予信實,故上訴人名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長川公司應與名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長川公司為系爭工地之定作人,名鹿公司為系爭工地之承攬人,此有雙方簽訂之工程材料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且上開事故係因承攬人即名鹿公司所提供之鋁梯不堅固所致,非因定作人即長川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造成,故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長川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由。另勞基法第63條係職業災害「補償」之依據,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被上訴人據此請求長川公司應與名鹿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上開傷害,係因其雇主即名鹿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29 條第1 款規定,未提供堅固鋁梯導致被上訴人攀爬時斷裂跌落地面所造成,而被上訴人對於鋁梯之斷裂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名鹿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3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長川公司應與名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得請求名鹿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名鹿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①必要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出必要醫藥費用25,942元等語,然上訴人辯稱:依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僅需三個月休養治療,故對於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20日支出之醫藥費用不爭執,超過此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則無必要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5,942元乙情,核與其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之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4頁、第81頁至第87頁),堪予信實,然其中102 年1 月3 日中正骨科醫院收據記載證書費100 元;102 年2月7 日、6 月7 日、6 月7 日、6 月11日重仁骨科醫院收據分別記載證書費200 元、200 元、100 元、200 元(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23頁),合計800 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7日因雙側跟骨骨折至重仁骨科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術併以螺絲內固定治療,迄至102 年9 月27日才進行內固定物摘除手術,且於同年9 月30日才出院,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同年9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第80頁),足見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因治療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除上開證書費800 元應予剔除外),上訴人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準此,是被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25,142元(計算式:25,942元-800元=25,14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因就醫必要之交通費部分:(A)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須持續前往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復健,故額外增加往返醫院間之計程車車資,合計12,320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2年1 月25日期間支出計程車資明細表及收據(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5頁),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搭計程車就醫治療、復健之必要,辯稱:被上訴人於傷後三個月已經復原至可自行騎乘機車,曾於101 年12月間騎車至高雄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錢云云,並聲請傳喚莊寬裕到庭證述。(B)經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3 年6 月12日函記載:「一般跟骨骨折復原期約6 至9個月,始能雙足負重騎乘機車」(見原審卷第252 頁),而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搭乘計程車就醫之期間(101 年9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25日止),自其受傷之日起算,並未超過6 個月,依上開函示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期間均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堪予認定。(C)至於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莊寬裕固於103 年7 月9 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間有向騎乘機車至伯芋企業行位於仁武區楠昌巷150 號之倉庫後面向伊借款3,000 元,伊印象很深被上訴人是在腳受傷差不多過了3 個月後來向伊借錢的,當時是冬天、是在12月云云(見原審卷第275 頁),而被上訴人雖坦承事發後曾騎乘機車至名鹿公司仁武倉庫向莊寬裕借款3,000 元之事實,然稱:借款日期是在102 年4 月間,而非證人所稱之101 年12月間等語。查,依前揭高醫103年6 月12日函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之傷勢至少需6 月(即至102 年3 月16日以後)才足以負重騎乘機車,而證人前稱被上訴人騎機車之時間為101 年12月云云,顯然仍無法騎乘機車。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向莊寬裕借款當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稱:「本來是說三月底能否處理好!不!是過年前是否能處理好錢的事,結果拖到『現在已是四月十幾號』了,難不成我要下最後通碟在四月底前給我結案,不然大家走這瞧,要玩的這麼硬嗎?誠如蘇董講過:不然要怎樣都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7 頁正、反面),核與其筆記簿記載「莊大哥102 年4 月14日早倉庫借3 仟」之文字相符(見原審卷第313 頁),足見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向莊寬裕借款3,000 元之日期為102 年4 月14日,而非101 年12月間,是證人莊寬裕所稱:被上訴人係於101 年12月間騎機車向伊借款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而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云云,應無足採。又依被上訴人前揭所提出車資證明之車資介於200 ~300 元不等,金額尚稱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名鹿公司給付上開期間搭乘計程車就醫治療、復健所支出之車資1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於101 年9 月17日至重仁骨科醫院住院手術,術後因無法站立徒走,需專人看護4 個月,前兩個月為全天看護,後兩個月為半天看護,此有重仁骨科醫院103 年2 月17日函覆原審屬實(見原審卷第195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以全天看護每天1,000 元,半天看護每天500 元之基準請求,遠低於一般全天看護每日2,000 元、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之市場行情,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請求自受傷之日起算4 個月之看護費90,000元【即( 全天看護每日1,000 元×每月30日×2 月) +( 半天看護每日500 元×每月30日×2 月) =9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A)被上訴人之工作需攀爬上下鋁梯、搬運垃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工作除應雙手、雙腳併用上下鋁梯,同時須一手握住欲清運之垃圾,此對一般四肢健全靈活之人已有相當難度及危險,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至中正骨科醫院復健當時,仍須使用單手四腳柺杖輔助行走之事實,業據中正骨科醫院於103 年8 月11日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314 頁),足徵被上訴人至102 年9 月仍無法雙手雙腳併用、同時單手拿住垃圾上下鋁梯,未能恢復原所從事之工作甚明。又由中正骨科醫院103 年6 月20日函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份跌落受傷後於他院開刀診治,11月3 日曾就診於骨科門診,後於12月10日起於復健科診治至102 年9 月,其治療之主因為雙側跟骨骨折術後之復健及各種併發症,除促進骨折之癒合外,另因跌落承受重壓之週邊組織,如距下關節、踝關節及週邊之神經血管、肌肉肌腱、韌帶等構造,皆受到影響。於本院復健治療期間,其雙膝也因過度承重而不適,依目前臨床常用之復健指引,『單側』跟骨骨折術後若癒合正常,且持續規律接受復健治療,並配合運動,約需4 至6 各月可承重並漸進恢復日常生活,但因患者(即被上訴人)為雙側跟骨骨折,且於術後3 個月始於本院接受復健,於初診時發現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臨床上評估其恢復進程會較久,需持續追蹤以修正治療計畫。」等語(見原審卷第254 頁),足徵被上訴人上開因鋁梯斷裂掉落地面造成之傷勢,不僅雙側跟骨骨折,其距下關節、踝關節及周邊之神經血管、肌肉肌腱、韌帶亦因從高處跌落地面承受重壓而受傷,因其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恢復進程會較久。佐以中正骨科醫院102 年6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7頁)記載:被上訴人因雙側跟骨骨折術後至該醫院復健科門診,目前(即102 年6 月3 日)仍持續腫脹,活動度受限,步態不穩,不良於行,需持續治療與復健6 個月(即至102 年12月)等語,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自101 年9 月17日受傷起至102 年12月17日止,共15個月無法工作乙情,可以採信。(B)至於上訴人以重仁骨科醫院102 年6 月7 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9日出院,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休養治療3 個月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5頁),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僅3 個月云云。然查,重仁骨科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係指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29日出院後須休養治療3 個月,並未指被上訴人修養3 個月之後,即能恢復原所從事之雙手雙腳併用、同時單手拿住垃圾上下鋁梯之工作,是上訴人據以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3 個月云云,即屬無稽。另上訴人辯稱:歐陽宏中於101年11、12月間及102 年1 月、3 月間均曾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上班,並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調整為倉庫進出貨、卡車出入料登記、接聽電話文書處理等行政工作,薪資仍相同,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C)再者,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日工資1300元,平均每月工作22.5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計算被上訴人15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38,750 元(即:日薪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5日×不能工作共15個月=438,750 元),又扣除被上訴人坦承於101 年10、11月向上訴人名鹿公司預支薪水共40,000元,則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名鹿公司賠償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398,750 元(即:438,750 元-40,000 元=398,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上訴人係高旗高工畢業,在工地擔任雜工,月薪約29,250元(即:日薪1,300 元×每月平均工作日數22.5日=29,2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名鹿公司則資本額高達21,78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名鹿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230 頁、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並斟酌被上訴人雙側跟骨骨折周邊關節及軟組織粘黏造成活動度嚴重受限,至102 年9 月猶須使用單手四腳柺杖輔助行走,不良於行之期間非短,且15個月不能工作無收入、生活靠親友接濟,所受身心靈之痛苦與煎熬顯非輕微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名鹿公司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名鹿公司賠償826,212 元(即:25,142元+12,320元+90,000元+398,750 元+300,000 元=826,21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補償被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長川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營造乙節,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審卷第94頁),故長川公司將其營造事業之興建系爭工地基礎工程交由名鹿公司承攬,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自應與名鹿公司連帶補償被上訴人上開醫藥費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23,892 元(即:25,142元+398,750 元=423,892 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長川公司就名鹿公司前揭損害賠償責任其中423,892 元之範圍內,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確係受僱於名鹿公司而非歐陽宏忠即伯芋企業行,名鹿公司否認被上訴人為其雇用之勞工,被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之利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名鹿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名鹿公司賠償82萬6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2 年12月3 日(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62條第1 項規定,請求長川公司就上開名鹿公司應賠償金額中之42萬3892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與名鹿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