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桂清
- 上訴人
-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瀚民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 被上訴人
- 洪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 年12月30日103 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被上訴人為民國55年10月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被上訴人自101 年9 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應以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名鹿公司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是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3,510,000 元【計算式:29,250元/ 月(見不爭執事項八)×12月×10年=3,510,000 元】;又另加計損害賠償金額826,212 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36,212 元【計算式:351 萬元+826,212元=4,336,212 元】。是名鹿公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49元,已繳13,545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2,404元;並補繳第三審裁判65,949元,總計應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118,353 元【計算式:52,404元+65,949 元=118,353 元】。惟未據名鹿公司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