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
- 上訴人
-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桂清
- 上訴人
- 長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瀚民
-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 葉靜華 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 被上訴人
- 洪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 條亦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2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並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53 元,並於105 年2 月1 日送達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6 頁)。茲已逾限,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收費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67-172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