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琦閔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昭武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2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駕駛,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6 萬餘元,嗣上訴人經營運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下稱運來公司),即指定伊駕駛運來公司之曳引車,並自97年間起,調任伊擔任運來公司業務人員,每月固定工資3 萬元,負責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運來公司、黑白馬交通企業有公司、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黑白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余雪禎即黑白馬交通企業行(原審同案被告,已判決確定,下稱黑白馬企業行)之貨運業務,上訴人並多次以黑白馬企業行為伊申報薪資所得,嗣伊於102 年3 月31日退休,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105 萬元,迄未給付。又上訴人為上開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為伊之實際雇主,而伊受僱期間從未休特別休假,退休前5 年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10 日,上訴人自應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1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運來公司、黑白馬企業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6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2年4 月1 日起至94年底止,於伊處擔任曳引車司機,每月底薪2 萬元,加計早晚加勤工作加給、獎金、油料、津貼等,最多之月份亦僅支給5 萬元;自95年至96年則無底薪支給,改按出勤收入25%計算酬勞;97年起被上訴人擔任黑白馬企業行業務員,前半年工資每月3 萬元,第7 個月起改為每月25,000元,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底係向黑白馬企業行辦理退休,此時伊已非其僱主,故本件顯非勞動基準法第57條但書所稱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況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勞工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始符法制。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同一雇主之調動,則亦應由黑白馬企業行為最終給付義務者。又被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期間,有派車才有出勤,工作性質特殊,有時連續數天未出勤等同休假,平日休假日數已超出特別休假日數,被上訴人無再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理。另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6年12月31日止,縱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之規定,自退休之次月起5 年間不行使業已消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6,667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2年4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擔任業務員,支領黑白馬企業行工資。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或黑白馬企業行或運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102年3月31日終止。 ㈣兩造同意以平均工資2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計算至102 年3 月31日止,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 ㈤若被上訴人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為有理由,此部分金額以91,667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實際雇主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金額為多少?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為多少?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之關係一情,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自堪信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勞動契約關係之實際雇主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1月1日起,遭上訴人調任為運來 公司業務人員,負責上訴人實際經營之諸如運來公司、黑白馬交通企業有公司、黑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黑白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黑白馬企業行之貨運業務,黃琦閔為上開公司、行號實際負責人,為伊之實際雇主等語。上訴人辯稱,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係擔任黑白馬企業行之業務員,雇主為黑白馬企業行等語,經查, ⒈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而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並常為轉渡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而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甚至仍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上開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 ⒉黑白馬企業行之負責人為余雪禎,而余雪禎為黃琦閔之妻余錦華之妹,此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1 份、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稽(一審卷第72頁、第38頁、第40頁、第70頁),又運來公司自95年5月10日起,始由柯譽媜、余錦華、余秀瑢擔任 董事,並由黃琦閔擔任監事,迄今不變,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按(一審卷第109至111頁、第126頁),而余秀瑢 為黃琦閔之妻余錦華之妹,亦有戶籍謄本3份附卷可資比對 (一審卷第38頁、第70頁、第71頁),另黃琦閔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一審卷第38頁戶籍謄本),運來公 司、黑白馬企業行均設籍於上址1樓(一審院卷第35頁公司 變更登記表、第72頁營業稅登記資料),足見95至96年間,黃琦閔所有曳引車靠行之運來公司,及97年起至102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支領工資之黑白馬企業行均設籍於黃琦閔之戶籍址1樓,且運來公司之董、監事4人中,除黃琦閔本身外,另有其妻、妻妹,近親即占3人,而依證人即黃琦閔之岳 父余有仁所證,運來公司業務雖由柯譽媜負責,大部分委託黃琦閔之妻余錦華處理(一審卷第152頁筆錄),委由余錦 華處理部分,雖與證人曾崑龍、嚴文楚所證黃琦閔設籍址派車、發放工資事務由黃琦閔負責不符,但足見運來公司之業務係由黃琦閔或其妻負責,再者,黑白馬企業行形式上亦登記其妻妹所獨資經營,由上開各情綜合以觀,運來公司董監事主要為黃琦閔及其近親,黑白馬企業行登記其近親所負責,而上開2公司行號與黃琦閔設籍同址,所經營者為與曳引 車載送有關業務,該業務之實際派車、司機工資發放均由黃琦閔負責,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運來公司、黑白馬企業行為黃琦閔所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則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期間,上訴人黃琦閔為其實際雇主一情,依上說明,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退休金?金額為多少?是否己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前段規定,所謂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⒉如上所述,黃琦閔設籍址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設籍於該址之運來公司、黑白馬企業行亦為黃琦閔所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自82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被上訴人係受僱於黃琦閔,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期間,上訴人黃琦閔為其之實際雇主,則被上訴人自8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均受僱於同一事業主即上訴人黃琦閔應可認定,工作年資合計20年,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給付退休金。而兩造不爭執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實施後,被上訴人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規定(一審卷第185 頁筆錄),則被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20年工作年資,可得之退休金為35個基數(2 ×15+5 =35),而被上訴人自承 97年1 月1 日調派擔任業務員後,最初之6 個月,每月工資為3 萬元,但因發生金融風暴,自97年7 月起每月工資即調降為25,000元至被上訴人聲請退休為止,且兩造均同意以平均工資25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若計算至102 年3 月31日止,退休金基數為35個基數(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可請求雇主上訴人黃琦閔給付之退休金為875,000 元(25,000×35=875,000 ),應可 認定。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為黑白馬企業行業務員,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96年12月31日終止,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被上訴人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雖自97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黑白馬企業行,而於102 年3 月31日辦理退休,然此種情形,於計算被上訴人工作年資時,應認被上訴人仍係服務於上訴人同一事業,已如前述,故應認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3 月31日退休,而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勞訴卷第3 頁收狀章),自未逾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8條所規定之五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期間從未休特別休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擔任曳引車司機期間,有派車才有出勤,未派車未出勤時等同休假,該休假日數已超出特別休假規定等語,經查: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⒉依機關及公司行號一般作法,特別休假均係以日曆年度計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8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則84、85年度合於1 年以上3 年未滿之要件(85該年度以82年4 月1 日起至84年12月31日計,尚未滿3 年),每年特別休假為7 日,86、87年度合於3 年以上5 年未滿之要件,特別休假為10日,88至92年度合於5 年以上10年未滿之要件,特別休假為14日,93年起合於10年以上之要件,每年度特別休假遞增1 日,則102 年3 月31日退休前之前5 年即98至102 年度,各年之特別休假日數分別為20日至24日,合計110 日,且98至102 年度,被上訴人已被轉調為內勤之業務員,並無上訴人所辯未派車出勤等同休假之可能(未派車出勤非必等同於休假,但此既與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無關,即無庸在此論述),該所辯自無可採,且上訴人並未提出類如考勤表之出勤資料,以證明已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特別休假,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起訴前5 年之特別休假110 日應休而未休,被上訴人訴請雇主即上訴人給付上開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依法尚無不合,又兩造同意若此部分工資請求有理由,以91667元計算,是此部分被上訴人 可請求之金額為91,667元(25,000×110/30=91,667)。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82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之20年期間,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分別為,875,000 元、91,667元,合計966,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 年6 月19日)(一審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