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08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黃科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博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崑政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上訴人
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高雄市大寮區嘉新新村等3 村地上物拆除及看管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其中「RC房屋拆除(含地基及地坪拆除)」乙項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鋼筋,由伊按拆除面積(實作實算),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契約預定拆除面積50,070平方公尺,系爭契約標單項次壹、一、( 二)(下稱系爭項次)小計複價為622 萬1,886 元,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610 萬5,560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85萬2,460 元,總價520 萬元。伊並已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嗣系爭工程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開工、102 年1 月31日竣工及同年2 月20日完成驗收,惟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僅15,719平方公尺,系爭項次小計複價為158 萬4,102 元,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141 萬4,176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為28萬1,471 元,總價僅有113 萬2,706 元,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溢付406 萬7,294 元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6 萬7,2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 RC 房屋應予拆除之範圍,包含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並非僅有樓地板,故RC房屋拆除後所產生之可回收廢鋼筋物料亦非只存在於樓地板,是系爭工程之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又系爭契約原預定RC房屋拆除面積為50,070平方公尺,經兩造於開工前重新測量RC房屋長、寬,加上RC房屋高度7 公尺,計算RC房屋拆除之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應為37,760平方公尺,扣除其中宣武新村編號A17之RC房屋全部、編號A11 之RC房屋部分保留不拆數量2,152平方公尺後,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439 萬3,005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63萬4,247 元,結算總價為375 萬8,758 元,而上訴人於開工前已給付520 萬元,溢付金額僅144 萬1,242 元,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1,242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6,052 元,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工程其中「 RC 房屋拆除(含地基及地坪拆除)」乙項拆除後所產生之廢鋼筋歸上訴人所有,該項目以契約預定拆除面積50,070平方公尺(實作實算),每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0 元計價,系爭工程之直接成本費為610 萬5,560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85萬2,460 元,總價520 萬元,上訴人已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預定拆除之RC房屋,其中宣武新村編號A17之RC房屋全部、編號A11之RC房屋部分(長30.3公尺、寬10.7公尺)保留不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工項,除保留不拆部分外,均已竣工並經驗收。

㈢若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四面外牆之面積,則兩造協議房屋高度以7公尺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除樓地板外,是否應計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上訴人實作數量若干?

㈡承㈠,系爭項次之複價金額若干?系爭工程總價若干?上訴人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上訴人 520 萬元,是否有溢付情形?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除樓地板外,是否應計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上訴人實作數量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RC房屋約定之拆除面積雖為50070 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16571平方公尺,實算為15719平方公尺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RC房屋拆除原約定之拆除範圍包含樓地板、屋頂板、四面圍牆面積應為50070平方公尺,嗣後扣除部分不予拆除及實作實算結果為356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指之面積僅計算樓地板面積,自有違誤等語,故兩造之爭點為約定之拆除範圍是否包含屋頂板及四面圍牆。

⒉經查,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101 年度工作計劃編列系爭工程預算之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表所列計算RC房屋拆除面積數量之計算式即可見是以各應拆除RC房屋之所有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圍牆之總面積計算,計算結果嘉新新村拆除面積15,356平方公尺,宣武新村34714 平方公尺合計拆除面積為50070 平方公尺(一審卷第66、69、70頁),且系爭契約標單所載之RC房屋拆除面積亦為50070 平方公尺(一審卷第188 頁),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信澔於原審證述:標單所載RC房屋拆除面積,係其房屋坐落之長乘寬所得面積乘以3 ,四面外牆分別以長乘高(7 公尺)、寬乘高,再乘以2 等語(一審卷第223 、224 頁),可見,被上訴人招標之RC房屋拆除面積,範圍包含RC房屋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

⒊證人黃信澔固證稱:因為四面外牆沒有鋼筋,業界計算RC房屋之廢鋼筋可回收量,是以樓地板面積乘以樓層數等語(一審卷第225 頁背面)。然RC房屋拆除乙項之單價,實質上包含RC房屋拆除之承攬報酬及取得廢鋼筋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就RC房屋應予拆除之範圍,本不僅有樓地板而已,尚包括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一審卷第195 頁背面),上訴人投標時即應評估之,尚非得以四面外牆沒有鋼筋而謂實算面積僅能計算樓地板面積。

⒋上訴人又主張拆除範圍示意圖未標示房屋之牆壁數,亦未標示牆壁高度,而僅標示房屋之長度、寬度及樓層數,顯見本件拆除房屋面積係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不包括牆壁,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係以拆除之總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礎,顯見一般常情,就房屋拆除係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本院卷第23頁)。證人黃信澔雖證稱:招標時僅公告計算結果,數量計算表並未附於招標文件等語(一審卷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然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顯然超過僅以契約示意圖所標示長寬計算之樓地板面積甚多,縱使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僅為預估數量,惟契約示意圖既已標示RC房屋長、寬,自係欲以之為預估數量,否則實無標示之必要,又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如何訂立收費費率,實與系爭工程拆屋面積如何約定無涉,自不能以其計費標準以總樓地板面計算而認本件亦應以相同方式計算拆除面積。又,系爭項次乃影響系爭契約總價之關鍵,若謂被上訴人以此標單及契約示意圖作為招標文件,而上訴人毫無起疑、查覺有異即能以單價200元投標,實不符常情,是上訴人於投標時依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應已知拆除面積並非僅計算樓地板面積而已,甚至上訴人對此部分標單數量計算所涵蓋之範圍未予爭執或請求釋疑即為投標,自應受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拆除面積所涵蓋之範圍之拘束,即除樓地板外,尚應納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面積。上訴人另主張,因房屋拆除係以實作實算方式,故投標標單上所載之數量僅為預估數,伊投標時不用探究該工項所載之數量如何計算產生,投標文件亦無要求投標廠商應探究標單之契約預定數量是如何產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工地勘查即已載明,廠商承攬本工程時,應被視為已詳細調查及勘查現地與環境……」投標須知5、投標規則:5.1投標廠商應詳閱本案之全部招標文件……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限內填寫疑義申請單請求釋疑。而系爭工程房屋拆除數量如何計算顯屬投標廠商於投標時如何決定各該工項之投標單價及總價之重要事項,上開契約及投標須知亦均已要求投標人應充分了解其承攬之一切資料、如有疑義應於公告期限內提出釋疑,又縱為實作實算之工程於結算時其實作數量應如何計算認定,自須採取與標單契約數量一致之計算方式,上訴人自應於投標前探究瞭解以決定標價,自不能以係實作實算即不先探究房屋拆除面積係如何計算得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⒌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101 年9 月24日陸八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勘紀錄、拆除面積示意圖(下稱現勘示意圖)、拆除建物面積統計表(下稱現勘統計表)為其論據(一審卷第91、93、95、96頁),觀之現勘紀錄之會議結論四、固有記載「拆除面積雙方已完成丈量,檢附拆除面積示意圖及建物面積統計表,請上訴人併契約內辦理後續剩餘土石方清運等作業,並於清運後檢送被上訴人合法清運證明憑辦實際數量」等語(一審卷第93頁),現勘示意圖、現勘統計表亦僅以重新測量所得之RC房屋長、寬及樓層數計算拆除面積,而與標單及契約示意圖所載拆除面積不符,然據證人黃信澔證述:現勘係因廠商反應拆除面積與實際面積數量有極大落差,後續會影響空污費及廢棄物清運數量,所以重新測量長寬等語(一審卷第220 頁背面),可見,現勘示意圖及現勘統計表,係依上訴人要求進行現勘後所製作,並非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自不得認係契約文件而逕予採認;且從證人黃信澔證稱:現勘時原告(上訴人)知悉四面外牆也要納入拆除面積範圍,但雙方認知不同,其有說明招標內容等語(一審卷第224頁),可見,RC房屋長、寬經現勘重測固有變動,然被上訴人充其量僅同意按空氣汙染防制法之費基(即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清運數量,並無同意變更標單及契約示意圖之計算方式及範圍,亦未同意僅以現勘統計表作為上訴人拆除面積之實算數量,猶難僅依現勘示意圖、現勘統計表計算上訴人拆除RC房屋之實作面積。

⒍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辦理「台南市永康區慈光九村地上物拆除及圍籬新建工程」之數量分析表,主張計算RC房屋拆除清運僅計算總樓地板面積而已,然經原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RC房屋拆除面積於公共工程之通常計算之範圍,該會103 年4 月29日函覆稱:依契約約定,建議查察招標文件及契約約定之面積是否包括四面牆及屋頂之面積等語,有函文附卷可查(一審卷第270 、271 頁),可見,公共工程之RC房屋拆除面積之實作數量,應否計入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仍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通案性或慣例存在,被上訴人於其他工程所採用之計算方式,核與本件無涉,尚不得於本件援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⒎綜上,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應計入樓地板、屋頂板及四面外牆之面積,已堪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現勘示意圖所示RC房屋長、寬,以及兩造不爭執RC房屋高度為7 公尺,計算樓地板、屋頂板、四面外牆面積,扣除保留不拆部分,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B5類廢棄物數量為23,905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原B8類廢棄物)數量為1,526 立方公尺、拆除範圍基地整平數量為7,859 平方公尺(一審卷第250 頁),應為可採。

㈡系爭項次之複價金額若干?系爭工程總價若干?上訴人於開工前預先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是否有溢付情形?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就RC房屋拆除之實算面積為35,608平方公尺、B5類廢棄物數量為23,905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原B8類廢棄物)數量為1,526 立方公尺、拆除範圍基地整平數量為7,859 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則系爭工程之「壹、直接成本費」關於項次一、㈡部分為-456 萬2,931 元、加計兩造並無爭執之同項次、㈠磚造房屋拆除11萬3,140 元、㈢零星工料3,086 元、項次二看管圍籬工程5 萬3,700 元,合計為-439 萬3,005 元(-456 萬2,931 元+11萬3,14 0元+3,086 元+5 萬3,700 元=-439 萬3,005 元);而系爭工程之「貳、間接工程成本費」亦應隨直接成本費而有異動(如附表)。

⒉間接工程成本費項次三「勞工安全衛生費用」標單雖記載按直接成本費百分之1 計算(即A*1%,一審卷第43頁),然標單所記載金額1 萬8,157 元,僅為標單所載直接成本費-6,052,460 元絕對值之百分之0.3 (計算式18,157元÷605 萬2,460 元≒0.003 ),又標單備註欄有記載係按直接成本費百分之0.3 至3 計算,可見,標單記載「A*1%」部分,係屬誤繕,應以「A*0 .3% 」為正確。

⒊綜上,系爭工程直接成本費為-439 萬3,005 元、間接工程成本費為63萬4,247 元,總計為-375 萬8,758 元(-439 萬3,005 元+63萬4,247 元=-375 萬8,758 元),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得受領之金額為375萬8,758 元,上訴人於開工前給付被上訴人520 萬元,溢付144 萬1,242 元(520 萬元-375 萬8,758 元=144 萬1,242 元),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應為有理。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6萬7294元及其利息,於逾144萬1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即再給付262萬6052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壹  │ 直接成本費               │                │            │
 ├──┼─────────────┼────────┼──────┤
 │一  │拆除及清運工程(含合法廢棄│-4,446,705元    │            │
 │    │物清運證明)              │                │            │
 ├──┼─────────────┼────────┼──────┤
 │二  │看管圍籬工程              │53,700元        │            │
 ├──┼─────────────┼────────┼──────┤
 │    │合計壹(A)               │-4,393,005元    │            │
 ├──┼─────────────┼────────┼──────┤
 │貳  │間接工程成本費            │                │            │
 ├──┼─────────────┼────────┼──────┤
 │一  │假設工程費(A*1%)        │43,930元        │            │
 ├──┼─────────────┼────────┼──────┤
 │二  │品管組織費(A*0.6%)      │26,358元        │            │
 ├──┼─────────────┼────────┼──────┤
 │三  │勞工衛生安全費用(A*0.3%)│13,179元        │            │
 ├──┼─────────────┼────────┼──────┤
 │四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措│60,000元        │            │
 │    │施                        │                │            │
 ├──┼─────────────┼────────┼──────┤
 │五  │承商利潤管理費(A*6%)    │263,580元       │            │
 ├──┼─────────────┼────────┼──────┤
 │    │小計(B)                 │407,047元       │            │
 ├──┼─────────────┼────────┼──────┤
 │    │合計(C=A+B)           │-3,985,958元    │            │
 ├──┼─────────────┼────────┼──────┤
 │六  │營業稅(C*5%)            │199,298元       │            │
 ├──┼─────────────┼────────┼──────┤
 │七  │營造綜合保險費及雇主意外責│27,902元        │            │
 │    │任險(C*0.7%)            │                │            │
 ├──┼─────────────┼────────┼──────┤
 │八  │拆除工程中可再利用物料(含│0元             │            │
 │    │運費及過磅費)            │                │            │
 ├──┼─────────────┼────────┼──────┤
 │    │合計貳(一至八項)        │634,247元       │            │
 ├──┼─────────────┼────────┼──────┤
 │    │總計(壹+貳)            │-3,758,758元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