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旗聯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佐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胡春勸 許富霖即新萬泰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招標之「荖濃溪斷面33至斷面39間河流段疏濬工程併辦土石(A 段)」(下稱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售案」(下稱土石標)及「疏濬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地公司)、達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因系爭標案有共同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上訴人遂透過許志春尋得訴外人林明俊獨資經營之三泰土木包工業為系爭工程之投標人,共同參與投標,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即三泰土木包工業(下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嗣林明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許志春施作,惟上訴人並不知情,誤以為林明俊僅係單純借牌予上訴人投標,乃以上訴人所有之資金,支付機具、材料費用,並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且經水利署驗收。而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向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扣除其應得之利益後,依許志春指示將餘款255 萬元匯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胡春勸,然許志春承攬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施作系爭工程,因誤信有施作之義務而進場施作完成,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即255 萬元予上訴人。又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僅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無因管理部分,不再主張。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許志春所施作,非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施作,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縱使系爭工程確由上訴人所施作,然上訴人既另主張其與林明俊本即約定由其施作,林明俊應將其領得之工程款給付於上訴人,則依該約定,上訴人對林明俊仍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並未受有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與許志春無涉,不能認與許志春所受利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次,上訴人自陳施作系爭工程僅支出疏濬區整平及邊坡整理費112 萬3612元、什項工程費99萬7706元、勞工安全衛生費5 萬8471元、環境保護措施費19萬0235元,合計237 萬0024元,上訴人至多僅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則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55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再者,許志春死亡後,新萬泰企業行是獨資商號,由被上訴人許富霖繼承取得,被上訴人許富霖亦為新萬泰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應僅得向被上訴人許富霖請求,其向被上訴人胡春勸請求連帶給付,尤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公司、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合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上訴人又與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俊投標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並有系爭標案工程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1頁、第304 頁、第221 頁)。 ㈡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6日開工,95年5 月15日竣工,95年7 月24日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自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並依許志春指示於99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上訴人胡春勸。並有水利署驗收證明、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84 頁、第22-24 頁)。 ㈢上訴人之前依其與林明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林明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有97﹪即278 萬074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之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8 萬0743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 ㈤許志春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許志春之繼承人,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其被繼承人許志春自林明俊受領之25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水利署招標之系爭標案,分為土石標及系爭工程二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志春獨資經營之勝輝企業、新萬泰企業行及訴外人九地公司、達宏公司、黃松傑等共同出資合夥,約定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土石標。上訴人又與林明俊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投標土石標,林明俊投標系爭工程,共同向水利署投標,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結果土石標由上訴人以1 億9627萬9976元得標,系爭工程由林明俊以280 萬元得標,上訴人與林明俊並於民國94年7 月1 日以聯合承攬廠商之地位與水利署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與林明俊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等情,有系爭標案工程契約書、合夥契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21頁、第304 頁、第221 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明俊於原審證稱:因許志春與伊認識,知道伊有在做工程,許志春本身做砂石,知道有系爭標案,要伊配合上訴人標取系爭標案,所以伊才會配合上訴人投標,伊不是要借牌給上訴人,而是真的想標工程來做,伊有實際施作該工程,但當時伊還有其他工程要做,所以委任許志春在現場管理擔任工地負責人,伊沒有派人員在現場,全權交由許志春負責,所以工人也是許志春所雇用,工程費用係由合夥支付或由許志春個人支付伊不清楚,因為伊委託許志春幫伊負責工地,所以等到工程完成後,許志春向伊請款,伊就付款予許志春,伊不管許志春跟上訴人之關係,許志春中間都沒有交發票向伊請款,工程結束後伊總共付給許志春25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2-294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足見林明俊並非借牌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係確實由自己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林明俊係將其施作之義務委任許志春全權在現場處理,並非再轉由許志春承攬,上訴人主張其無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林明俊係將系爭工程再轉由許志春承攬,許志春是次承攬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㈡又系爭工程於94年7 月16日開工,95年5 月15日竣工,95年7 月24日經水利署驗收完畢,林明俊於99年1 月29日自水利署領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並依許志春指示於99年2 月9 日匯款255 萬元予被上訴人胡春勸等情,有水利署驗收證明、匯款單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8-184 頁、第22-2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已如前述,再參酌林明俊前開證述,足見林明俊係依其與水利署之契約合法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再將其中255 萬元交予受任全權處理工地之許志春,是許志春收受255 萬元,乃係基於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許志春收受林明俊給付之255 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云云,亦顯不足採。 ㈢再者,上訴人之前依其與林明俊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林明俊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86 萬6746元有97﹪即278 萬0743元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及上訴人之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俊返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8 萬0743元,業經原審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等情,並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權利存在,林明俊取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不當得利,則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取得255 萬元,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上訴人與林明俊就系爭工程均有連帶履行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究竟係由上訴人獨自施工完成,或由林明俊獨自施工完成,或上訴人與林明俊二人共同施工完成,均係上訴人與林明俊間內部之問題,與許志春本人無關,亦與許志春依其與林明俊間之委任關係,取得255 萬元,有無不當得利無關,故系爭工程究由何人施工完成,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許志春承攬林明俊轉包之系爭工程,本有施作之義務,卻未施作,上訴人誤信有施作之義務而進場施作完成,受有相當於本可領得工程款之損害,致許志春原應施作系爭工程之債務消滅,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許志春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相當於消滅上開債務之利益即255 萬元予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 記 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