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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名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蕙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幸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崑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展
- 訴訟代理人
- 邱炤維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鴻益,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變更為蔡長展,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卷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2、2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承攬「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三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工程(下稱I 區接管工程),嗣於99年11月23日將I 區接管工程中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雙方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92,765,739元(含稅),實作實算,(下稱甲承攬契約)。詎榮電公司在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資力見絀、週轉不靈,無法繼續施作工程,遂於101 年3 月26日將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讓與上訴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接手未竟工程,雙方並簽立債權讓與確認書以為憑據(下稱系爭確認書),榮電公司則於101 年3 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千分之893 讓與上訴人。系爭工程業於101年5 月22日申報完工,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工程款12,033,059元未付,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就I 區接管工程固訂有承攬契約(下稱乙承攬契約),惟依乙承攬契約第5 條第5項約定,榮電公司不得將系爭工程轉包他人施作,榮電公司未經上訴人審查許可,逕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即不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又乙承攬契約第43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而榮電公司以101 年3 月27日函文檢附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系爭協議書記載:倘被上訴人不同意債權讓與,則其間之債權讓與即屬無效等語明確,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通知後,隨即於101 年4 月6 日向榮電公司表明不同意該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況上訴人自榮電公司受讓債權前,即明知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就I 區接管工程衍生之債權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自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所謂善意第三人。再者,榮電公司施作之I 區接管工程經被上訴人催告應於102 年2 月1 日前改善完畢,惟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3 月27日終止乙承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就榮電公司逾期完工部分,依乙承攬契約第52條約定,按逾期日數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 計算逾期罰款,惟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3,760,000元)為上限,復得逕自榮電公司未領工程款、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或其他保證金中扣除、扣抵;如有不足,並得向榮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經扣除、扣抵後,榮電公司已無任何可資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外,訴外人即榮電公司債權人榮順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榮順公司)、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銀行)前於101 年5 月、6 月間即聲請假扣押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1 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榮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I 區接管工程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等款項在案,上訴人遲至102 年4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向其給付榮電公司得收取之前開款項,性質上即屬給付不能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榮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I 區接管工程,雙方簽立乙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18,800,000 元。
㈡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且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16,083,499元迄未清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15829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有該院101 年12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子字第134986號債權憑證可稽(見台北地院102 年度建字第10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下稱北院卷第10至11頁)。
㈢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乙承攬契約第43條明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
㈣榮電公司於101年5月22日就系爭工程申報完工。
㈤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該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該通知已於101 年3 月底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4 月6 日覆函榮電公司表明不同意前開債權讓與。
㈥榮電公司經台北地院裁定破產,由台北市政府於103 年4 月9 日依台北地院103 年3 月21日北院木民戊101 破45字第0000000000函,辦畢破產登記(見本院卷第148 頁)。
㈦榮電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並未將該公司因系爭I 區接管工程對被上訴人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納入破產財團。
㈧上訴人並未於榮電公司公告之破產債權申報期間內,申報其對榮電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六、本件爭點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為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之善意第三人?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人不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定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債權人卻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倘該第三人知有特約存在,即非該條所謂善意第三人,其讓與行為應屬無效。而債權證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時,即可推定第三人為惡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各負舉證證明之責,如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參。
㈡上訴人主張: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6日將其基於乙承攬契約所衍生,截至101 年5 月22日為止,對被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債權、工程保留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效力所及。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未附載須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之生效條件,亦無揭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何不能轉讓之特約存在,上訴人事前實無從知悉乙承攬契約衍生之債權乃不得讓與之債權,而屬善意,依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特約對抗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上已載明依乙承攬契約第43條約定,榮電公司不得將該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他人,復記載倘其間所為債權讓與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協議書即無效等情明確,自可推定上訴人自榮電公司受讓乙承攬契約債權時,已明知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I 區接管工程衍生之契約及工程款債權,訂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即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善意第三人等語。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甲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就榮電公司承攬範圍內,應依該契約及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合約(即乙承攬契約)所訂全部內容,確實履行與系爭工程有關之工作(見北院卷第8 頁)等語,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乙承攬契約內容,視為其與榮電公司所訂甲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衡情上訴人於簽約之同時即向榮電公司索取並閱覽乙承攬契約內容,以維自身權益,當無不知乙承攬契約已明定系爭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之理。況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除將乙承攬契約第43條引為契約文字外,並約明:「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益徵上訴人已知悉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乙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有不得轉讓之特約存在。
⒉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主張:其與榮電公司簽立系爭確認書時,全然不知系爭工程衍生之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等契約上之權利,業經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不得讓與云云,固有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賈譯真陳稱:伊直到取得榮電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寄送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副本時,始悉系爭工程款債權經乙承攬契約約定為不得讓與(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等語,及證人即榮電公司法務人員呂元璋證稱:榮電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時,自己都不知道乙承攬契約中有禁止債權讓與的條款,自無從將上情告知上訴人,…榮電公司並未將乙承攬契約提供上訴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等語為憑。但查: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而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乙承攬契約亦採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訂定其內容,此由乙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未經對造的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的權益」;第43條復約定:「乙方(即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37頁)所揭示契約不得轉讓之意旨,核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12月28日修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0項明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22 頁)等語大致相符,亦與98年度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8條明定:「乙方(即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即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等語一致,足見機關定作工程,為符政府採購法第1 至3條所揭示之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並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與廠商所訂工程採購契約之要項及內容,縱因應個案需求而略有調整更動,亦不致逸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揭示之要項與內容,此當為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周知之事實,而上訴人於72年11月29日設立,自成立30年以來,均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9 、99-1頁),可見上訴人乃經驗豐富之公共工程承攬廠商,其就機關為免廠商私相授受,恣意轉讓契約權利,致影響公共工程效能及品質,違背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制度之本旨,已於契約範本中明定除非經機關書面同意,否則不能允許廠商轉讓契約或債權乙節,當知之甚明。
⑵參諸證人呂元璋證稱:當時董事長(即葉茂益)說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工程99% 以上,因此要支持上訴人,倘能答應上訴人的條件,將工程款領出來,榮電公司的財務狀況亦可得到紓解,故伊在101 年3 月26日上午即依董事長指示,擬妥系爭確認書內容與上訴人簽約,但同日下午在現場人員的提醒下,伊再仔細研究乙承攬契約,並於同日下午補作系爭協議書,並增補債權讓與必須得到水利局同意,倘水利局不同意,債權讓與約定即無效等內容,並請同事通知上訴人前來就系爭協議書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復證稱:伊將乙承攬契約有債權不得轉讓約定一事列在系爭協議書裡,請賈譯真來補簽的時候,他就會看到(見原審卷㈠第184 頁)等語,及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賈譯真陳稱:當時伊認為被上訴人一定會同意,因此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增補之內容並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對榮電公司在系爭協議書上使用上訴人便章之行為,亦無反對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9 至110頁)等語,暨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3日亦檢附系爭協議書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體恤民情,同意榮電公司將I 區接管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保固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將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66至67頁)等情,益徵上訴人對其與榮電公司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內容,嗣於同日下午經增補「因甲方(即榮電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所簽立工程契約第43條規定:『乙方(即榮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文字(下稱系爭增補內容)後,作成系爭協議書乙節,知之甚明,且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臨訟始主張系爭增補內容未經兩造合意云云,為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既於乙承攬契約中約明該契約及其衍生之債權均不得讓與,榮電公司基於乙承攬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債權,性質上即不得讓與,不因是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而有不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以喪失讓與性之債權為標的,且上情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即屬無效,該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於榮電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亦不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與榮電公司在系爭協議書增補內容中記載「若屆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不同意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本協議書無效」等語,核與乙承攬契約第43條但書約定得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而為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行為,僅限於「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而不包括榮電公司應給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情形在內等情不合,被上訴人自無從同意上訴人與榮電公司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況被上訴人於接獲榮電公司101 年3 月27日函文檢附系爭協議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後,業於101 年4 月6 日覆函榮電公司及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其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5頁),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非自始當然無效,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惡意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惡意,並主張其不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榮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讓與之特約存在,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上訴人與榮電公司締結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應堪認定。本件自無再予審究榮電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無可資領取之工程款債權或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3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