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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蔡泰盛、黃柏維、孫瑞益

  •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被上訴人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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