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蔡明宛、黃科瑜、林紀元
- 法定代理人陳昭義、蔡泰盛、黃柏維、孫瑞益
- 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法人、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上訴人 江錦財即江錦財建築師事務所 被上訴人 忠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泰盛 被上訴人 仟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維 追加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至今尚未補繳及補正上開程序上之欠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書 記 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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