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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賴彥縉即盛達土木包工業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 被上訴人
- 名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宗惠
- 訴訟代理人
-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鳳山行政中心前棟大樓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與伊簽訂合約,將系爭工程中之變電站遷移工程(下分稱甲約及甲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總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含稅為52萬5,000 元);復於同年月23日與伊簽訂合約,約定將系爭工程中之消防系統及發電機遷移工程(下分稱乙約及乙工程)亦交由伊承攬施作,總價15萬元(含稅為15萬7,500元)。又伊就甲、乙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新工處會同上訴人驗收結算,然上訴人僅給付伊5 萬元,尚有63萬2,500 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萬2,5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全部轉包予訴外人傅祥琳(下稱丙約),傅祥琳則再將甲、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又伊就甲約及乙約之簽訂,係基於隱名代理傅祥琳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故契約效力應歸屬於傅祥琳,況甲、乙工程之進行與請款事宜,均由傅祥琳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伊並未參與,嗣後亦未取得被上訴人開立或交付之發票,且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報酬,亦已由傅祥琳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再向伊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分別於101 年8 月9 日及23日簽訂甲約、乙約,而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甲、乙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
⒉被上訴人已受領5 萬元工程款。
㈡爭執部分:
⒈兩造間有無甲約及乙約之承攬關係存在。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甲約及乙約之承攬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於法律上因契約之約定而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契約主體為何人,自應以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其判斷依據,不得於既有之契約當事人外,再任意為解釋變換,亦即當事人間如有欲發生特定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並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該當事人即係契約之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再以其他方式為任意解釋變更,否則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從確定,不僅影響契約之安定性,亦導致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不明確,當非法律所允許。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係以就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報酬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人,為契約當事人判斷之依據。至於何人聯繫、請款方式及以何種方式為給付,均係契約履行之問題,與契約當事人之認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
⒉經查:
⑴甲約及乙約上之當事人為兩造,且係上訴人親自簽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可見依契約訂立之形式及內容觀之,上訴人即為各該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⑵上訴人雖陳稱其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全部轉包予傅祥琳,傅祥琳則再將甲、乙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而其係基於隱名代理傅祥琳之意思與被上訴人簽訂,故契約效力應歸屬於傅祥琳,並提出其與傅祥琳簽訂之丙約、切結書及收受系爭工程報酬之簽收單為證。然查,甲約及乙約係由上訴人於101 年8 月9 日及同年月23日親自與被上訴人簽訂,且契約上並未載明任何係由上訴人代理傅祥琳簽之文字,已難認有代理簽約之憑據,而上訴人於向新工處承包系爭工程後,於101 年7 月30日出具予業主之開工報告中,表明係指派傅祥琳為工地主任,並係於101 年9 月10日始向業主陳報變更為謝文明,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函文在卷可憑。可見在兩造簽訂甲約及乙約當時,傅祥琳顯係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身分,則就傅祥琳當時之此項身分為斟酌,縱係其出面與被上訴人商議甲約及乙約事宜,亦難認傅祥琳係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議,況傅祥琳於原審亦否認其知悉且授權上訴人隱名代理簽訂系爭甲約及乙約,則上訴人所為其係隱名代理傅祥琳簽約,即難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又陳稱甲、乙工程之進行,均係由傅祥琳與被上訴人聯繫、辦理,被上訴人均係向傅祥琳請款,其亦未取得被上訴人開立或交付之發票等語。然傅祥琳在當時既為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則有關工程進行及款項請領等履約事項之聯繫、辦理,均由傅祥琳與被上訴人商議處理,即與常情及工地主任之職務權責相符,至上訴人有無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或交付之發票,為履約事宜,尚不影響系爭契約主體之認定。再者,縱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再私下轉包予傅祥琳而簽訂丙約,但因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甲約及乙約,自不得以其與傅祥琳間之約定,為脫免契約當事人責任之論據。故上訴人所為其並非甲約及乙約當事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約及乙約之工程合計68萬2,500 元(含稅),而其僅受領5 萬元工程款,尚有63萬2,500 元(含稅)未受清償;上訴人則陳稱因傅祥琳已給付上訴人部分款項,均應扣除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甲、乙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已受領5 萬元工程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傅祥琳、胡義政於原審證述傅祥琳有持胡義政所簽發面額5 萬元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供支付本件工程款等情明確,並有該5 萬元之支票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已符合甲約及乙約之請款要件及已領得5 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除受領上開胡義政名義所簽發之5 萬元支票外,另尚受領現金42萬元及面額2 萬8,000 元、3 萬元、5 萬元、2 萬9,560 元、2 萬8,200 元之支票(支票部分合計16萬5,760 元),均屬清償本件工程款等語。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收到上開5 紙合計16萬5,760 元之支票,但否認係用以清償本件工程款,亦否認有收到42萬元之現金等語。經本院審核上開支票結果:其中2 萬8,000 元及3 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胡義政為發票人,而受款人均係第三人穎瑄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瑄公司),與上開被上訴人承認支付本件工程款之5 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不相同,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請款明細(指被證8 )所載,此2 筆款項為消防系統及變電站之技師簽證費用,此給付項目亦與穎瑄公司於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內容相符,再參以乙約係約定技師簽證費用由上訴人支付,顯然工程報酬並不含技師簽證費用,故穎瑄公司兌現此2 紙支票,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之工程款內。其中5 萬元之支票,亦係由胡義政為發票人,而受款人則為第三人郁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郁璋公司),與上開被上訴人承認支付本件工程款之5 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並不相同,而依原審向郁璋公司函詢後,該公司函覆稱該5 萬元支票係用以支付高雄市政府水利局辦公室燒毀維修電腦設備電源供應器之費用,核與傅祥琳在原審所稱曾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用以修復電腦等情相符,故郁璋公司兌現之此支票,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已經受領之工程款內。其中2 萬9,560 元、2 萬8,200 元之支票,均係由胡義政為發票人,而受款人均係被上訴人,與上開被上訴人承認支付本件工程款之5 萬元支票所載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相同,然被上訴人陳稱依請款明細所載,各該款項分屬復原工程、修復工程,而與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分別為變電站遷移工程及消防系統與發電機遷移工程不符,故與本件工程款無關等語。經依請款說明(指被證9 )所載,除詳列甲約及乙約之已付款項外(詳後述),並記載「修理電腦設備50,000元」、「修理更換燈具28,200元」、「安裝洗車水塔及噴水水塔29,560元」,其所列金額「28,200元」、「29,560元」,與上開2 紙支票所示金額相同,而上訴人既主張該請款說明所載之已付金額為正確,則從請款說明之記載觀之,此2 筆金額顯非甲約及乙約之工程款項,此對照其上所同時記載「修理電腦設備50,000元」,即係上開郁璋公司兌領部分之款項,即甚明確。故被上訴人雖兌現之此2 紙支票,然仍不得列入其已經受領之本件工程款內。至現金42萬元部分,上訴人係以請款說明及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指被證4 )為據。而依請款說明所載,傅祥琳已給付2 萬元及40萬元之現金,且被上訴人在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之存證信函則記載尚有26萬2,500 元未付等語。本院經查核後,認依請款說明所載內容,甲約為50萬元,含稅為52萬5,000 元,而傅祥琳已付42萬元,未付餘額為10萬5,000元;而乙約則為15萬元,含稅為15萬7,500 元,但未記載已支付金額,則若依此金額核算,甲約及乙約之未付金額合計為26萬2,500 元(計算式:105,000 +157,500 =262,500),與被上訴人在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之存證信函所載金額相符,再參以依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完工後之102年6 月7 日向上訴人請款,則若當時未付金額超逾26萬2,500 元,被上訴人豈有僅列此金額,而未列其所稱之全部未付金額,況此金額與上述請款說明所列未付金額相符,故本院經斟酌此等事證後,認被上訴人在存證信函所列之金額26萬2,500 元,應較符合真實。又依上所述,請款說明在乙約部分並未列已付金額,而依請款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所受上開5 萬元票款之項目,係「消防泵浦及發電機定位」,此項目為乙約所載施工項目(見該約施作範圍第8 項),再參以乙之付款法記載「設備定位完成支付5 萬元」等情,本院認該5 萬元票款應係用以支付此項工程款,且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應再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萬2,500 元。被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甲約及乙約之當事人,而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給付務,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未付金額為21萬2,50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得請求上訴給付之金額,在21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過21萬2,50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金額,因一經本院決即告確定,故就原審酌定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無變更調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