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銓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梅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清江即隆鑫工程行(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銓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萬年溪流域整治計畫「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下稱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項次甲、壹、十三渠底深槽工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11月1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萬5513元、第六期工程款82萬9010元、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177 萬048 元;於工程完工後,亦未給付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60萬0224元。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101 年7 月14日期票150 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8 萬8071元之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203 條、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8 萬8071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2 條約定:「工程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估價單、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工中之會議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及業主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單價,應以建國、長春橋改善之工程合約內容為準,就追加工程部分,亦應以原約定之單價為準。且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就追加工程部分係於100 年10月3 日議價,可證100 年9 月間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並未與屏東縣政府議價,上訴人自無法與被上訴人約定單價。另就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項目,單價應為30元,被上訴人主張150 元係未經雙方協議,上訴人就此款項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 萬0270元,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被上訴人重複計算,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同一工程且同時施作,契約並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項不應另外請款;就十三-16箱型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依實際結算數量辦理,應為29萬9520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被上訴人報價分別為工資一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與市價相差數倍,且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應依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格及1 公尺142 元計算,本項工程款應為11萬3520元;修坡面項目為被上訴人重複報價,此工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項不存在。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未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報價不合理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渠底鋼筋混凝土打除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私下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追繳99萬7945元,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遲延至本案工期整體逾期18日而應負擔罰款3 萬9303元,均應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9862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18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55萬986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部分亦聲明不服,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0 萬4933元,及自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逾256 萬4795元(即559,862 元+2,004,933 元=2,564,795 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並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屏東縣政府之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 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業於101 年6 月28日完工並申報竣工日期,整件工程並於101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是,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曾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人以該扣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如是,其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第六期、第二期之追加工程款及第一期至第六期之工程保留款,其總額扣除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簽具之101 年7 月14日期票兌現之票款150 萬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8 萬8071元之工程款。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將其所承攬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且系爭工程已完全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對部分價款及所完工之項目尚有爭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五期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6萬5513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第121 頁),上訴人就該款項中之76萬7495元自認,其餘部分爭執;又被上訴人請求之第六期工程款(含保留款)為82萬9010元,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5 頁、第126 頁),上訴人就該款項中之66萬3673元自認,而就其餘部分爭執。經核兩造之爭執處乃在於: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及工項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第二項目(見原審卷㈡第101 頁、第90頁)。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渠底工程餘方運棄」之單價為150 元,並於第五期款項就此款項請求7 萬6410元;惟上訴人並未將此款項列於第五期款項中,並以棄土之單價應為30元,且該工項為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上訴人只需支付棄土證明費共3 萬0270元,而於第七期款(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六期款)中將上訴人曾於第二期款已支付之7 萬5000元,扣除上揭3 萬0270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 萬4730元。至於工項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項目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五期款項請求1 萬6940元,上訴人則以此為被上訴人重複計價,與底泥曝曬及生態石籠土方回填屬於同一工程且同時施作,系爭合約未另列工項及價格,故本工項不應另外請款,並於第七期款(即被上訴人主張之第六期款)中,列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先前業於第四期款中已支付之12萬元。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及上訴人公司廠商詢價單(見原審卷㈠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所載,兩造業於廠商詢價單就工項第十三-7 「渠底工程餘方運棄(含合法棄土證明)」約定每立方公尺單價為150 元,並約訂有第十三-8 「斜坡挖方及整平」之項目,兩造並於該廠商詢價單下方處簽名確認。又屏東縣政府與上訴人所訂之契約亦有此項目(見原審卷㈠第257 頁、第263 頁),而本件工程既經完工驗收無訛,上訴人就其所為前揭抗辯之事項又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即屬無據,應不足採。復按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⒈每月計價一次(結帳日期每月月底,發票於隔月5 日前寄達公司);30/100現金票,70/100 60 天票;保留款10/100(正式驗收合格付款),塊石材料部分無保留款,100/100 現金票。」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6 頁)。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就保留款部分即有請求權。而本件工程業於101 年7 月25日開始驗收,並於101 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第204 頁、第229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第六期工程款(均含保留款)部分共169 萬4523元(即865,513 元+829,010 元=1,694,523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就第二期追加工程部分,該追加工程款項業經兩造討論議價並訂有草約,上訴人自應依該草約約定,就該工項給付價款,且被上訴人第一次請款時,兩造就約定之單價並無爭議,上訴人亦依該單價計價請求付款,並經上訴人付款完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第二期追加工程款177 萬0048元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草約、工程請款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123 頁、第124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工項第十三-16箱型石籠、不織布施作項目,應依實際之數量辦理,故應為29萬9520元;十三-16植生包項目,被上訴人報價分別為工資1 公尺60元,植生包材料費1 公尺600 元,與市價相差數倍。而本工項價格無依據,且未經兩造協議,應依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格,因之,本項工程款應為11萬3520元;修坡面項目為被上訴人重複報價,此工項與植生包施作同步施作,此工項不存在。又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並未經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報價不合理且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價差甚大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謂之草約(見原審卷㈠第80頁、第81頁),其上雖載有「箱型石籠含不織布320 元,植生包1 公尺600 元,格網1 公尺60元,修坡面1 公尺100 元,運棄土200 元,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塊清運150 元」等項目及價格,然該草約並無兩造之簽名及蓋章,僅於該草約下方載有電話及傳真號碼,是其形式上已非契約,應無疑義。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賴正煌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這張石籠報價單是否與原告(即被上訴人)親自協商單價(提示原審卷㈠第81頁)?〕,我當初確實有收到這張報價單,有請原告傳回公司(即上訴人),請原告自行跟公司議價。」、「(事後有無簽立合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足徵兩造並未就追加工程工項之單價達成協議。又兩造所簽立之「打除及塊石、高張力地工織布、不織布等工程」項目,為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所訂「建國橋至長春橋改善工程」合約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渠底工程之項目,而「追加箱型石籠、植生包工程」則為原合約生態石籠工項之單項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是上訴人抗辯之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應屬原合約之工項,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第二期追加工程款之石籠、植生包工程項目之單價,既無法證明兩造有另立協議變更,自應依兩造所簽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內容:「工程範圍:依甲方與業主合約。本合約圖說、工程估價單、工程規範、施工說明書、送審資料、補充說明、施工中之會議紀錄、行文、公告及相關附屬文件、變更設計、追加之全部及業主所頒發之各項施工規定。」而定;即就植生包部分應以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所簽立之單價60元為準;被上訴人請求依前揭草約內容之單價計付,尚屬無據。至於追加工程中「修坡面項目」部分,因被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協議有此項工程,並未能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依草約請求上訴人計付此項目之價款,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運棄土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等項目,被上訴人亦未就該項目協議內容之單價提出證據,而上訴人則自認應以屏東縣政府契約價格作為基準,即運棄土項目部分為11萬9000元及現有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項目為11萬7500元(見本院卷第109 頁),所辯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應以上訴人前揭自認部分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格網項目11萬3520元(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原審卷㈠第257 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為可採。是被上訴人請求第二期追加工程款於76萬3060元(即①十三之16石籠、不織布項目299520元+②十三之16植生包項目113520元+③運棄土項目119000元+④玉皇宮廣場前混凝土塊、現有溝底混凝土清運項目117500元+⑤格網項目113520元=7630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被上訴人請求第1 期至第4 期工程保留款(含新定工程第1 期保留款7 萬5075元部分)共60萬0224元(即42010 元+131497元+56511 元+295131元+75075 元=600224元)部分,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且本件工程業已於101 年11月20日完成驗收,亦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8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第20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此部分工程保留款60萬0224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為305 萬7807元(即0000000 元+763060元+600224元=0000000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150 萬元,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155 萬7807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 七、上訴人曾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人以該扣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部分,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資,而混凝土打除後之鋼筋,依約屬屏東縣政府所有。因被上訴人私下自行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之價款99萬7945元,上訴人自得以此金額與被上訴人前揭得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渠底廢鋼筋業經其出售入款屬實,然稱:因上訴人已答應將該廢鋼筋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應抵銷等語。並舉證人楊大文為證。而證人楊大文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渠底廢鋼筋打除切割運送出售等是否都由原告(即被上訴人)僱工處理?〕是。」、「〔當初原告與被告公司(即上訴人)賴正煌如何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價金之歸屬?〕當時我在場是聽到,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的價錢要給原告。」、「(當初有無講到賣出價格總共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2 頁)。惟依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26日屏府城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上訴人與屏東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之屏東縣政府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所載(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5 頁節本影本),廢鋼筋之販賣自始屬於該契約之負價(即扣除價),足徵廢鋼筋之所有權係屏東縣政府所有,而已從上訴人得向屏東縣政府領取之工程款中扣除。又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就系爭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予以約定。再參酌證人賴正煌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廢鐵打除是否同意由原告處理並將出賣價金由原告收受?)無。那麼大的金額應該會寫在裡面。」、「(當初如何約定?)當初沒有講到這部分,當初是依照詢價單報價項目去談而已。」、「(如果沒有授權,為何原告會處理廢鐵?)我負責的時候沒有談到廢鐵,且報價後我就調去負責另一個工地。」、「(是何人授權原告處理廢鐵?沒人授權,後來公司負責人發現後,才要追討這筆費用,詳細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頁、第21頁)。是以上訴人因係承攬屏東縣政府工程之包商,而非系爭工程建設物體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廢鋼之數量及價值於未開挖打除之初尚屬不明,衡情上訴人應不會輕率為贈與他人之允諾。且上訴人既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有關此部分渠底鋼筋混凝土之打除工資,又證人賴正煌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渠底廢鋼筋賣出後之價金歸屬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賴正煌證述無訛。則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楊大文上開證詞尚難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廢鋼筋業經上訴人同意由其出售,所得款項歸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將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之廢鋼筋予以出售,致上訴人遭屏東縣政府於應給付其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99萬7945元,致上訴人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單價分析表(變更設計)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52 頁至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就廢鋼筋所有權之歸屬約定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廢鋼筋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納為己有,然卻未提出其所得價金數額為系爭廢鋼筋價值之證明,則上訴人以上揭遭屏東縣政府扣除之99萬7945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延宕,致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整體逾期18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扣款3 萬930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 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為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所承包系爭建國、長春橋改善工程中之一部分。而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雖記載「驗收扣款39303 元」,然並未載明該扣款內容是否全屬逾期完工之罰款,或係其他原因之扣款,此由上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內,尚有其他欄位記載「逾期罰金0000000 元」、「其他違約金235818元」等語即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101 年4 月初到5 月初要求被上訴人停工一個月,讓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旭得營造先施作另一標之渠底工程,等他們完工後,被上訴人再繼續施作等情,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工務經理陳文治於原審到庭證述:「〔有否通知原告(即被上訴人)在101 年4 月初停止施工一個月,讓下游廠商繼續施作,完畢後再由原告繼續施工?〕好像有這件事,是為了讓下游廠商擋水,時間點忘了,但我要回去查,應該都有會議紀錄、公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 頁、第252 頁)。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形,已非無疑。參以上訴人迄未能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有逾期18日,及該逾期與「驗收扣款39303 元」間有何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等事實,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致其遭屏東縣政府罰款3 萬9303元,而以該罰款金額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留款為155 萬7807元,而上訴人得以其遭屏東縣政府扣除廢鋼筋價款99萬7945元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是被上訴人尚可請求給付之款項為55萬9862元(即0000000 元-997945元=559862元)。原審爰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 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9862元,及自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期票後之翌日(即101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逾55萬9862元本息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