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立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上訴人 曾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整建工程(下稱系爭整建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200,800 元;嗣於102 年5 月復委託上訴人追加施作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956,850 元,其後再陸續要求追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工程或委託上訴人向其他廠商訂購商品(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金額共計703,565 元。上訴人業於102 年10月12日完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4日即以系爭建物供為民宿營業使用,並於同年月25日委請訴外人曾志榮辦理驗收,並經上訴人改善部分缺失後,於同年11月1 日進行複驗,因被上訴人認尚有若干缺失,要求上訴人於同年月8 日前完成修繕,詎上訴人擬進行修繕時,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 日拒絕上訴人進場修繕,並拒絕給付賸餘之工程款,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工程款給付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整建工程僅支付工程款3,660,000 元,尚有540,900 元未付,就系爭裝潢工程則已支付500,000 元,尚有456,850 元未付,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亦僅支付180,000 元,尚有523,565 元未付,共計尚積欠上訴人1,521,315 元。為此,爰依承攬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521,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後牆及側牆之鋼筋祼露、水泥及磚塊外露,外牆亦均未塗抹防水漆造成屋內漏水,上訴人就系爭整建工程實際上並未施作完成。而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 日僅係針對上訴人施作裝潢工程期間之缺失要求修繕,並非驗收,因上訴人並未改善瑕疵,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修繕及改善瑕疵部分由伊自行處理,所需款項再從工程款中扣除,伊並未阻止上訴人進場改善瑕疵,自無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可言,上訴人既未完工,工程亦未經伊驗收,其請求伊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裝潢工程有腰帶部分不平整且漏水褪色、房間實木門組均以保麗龍填充、一樓櫃檯檯面變形凹陷、入口處門扇玻璃易破裂、踢腳板鐵釘外露、頂樓南方松部分縫隙過大、地磚凹凸不平、室內油漆未塗平、外牆漏水,及以大陸製之合板角材混充台灣製品等諸多瑕疵,經伊委請訴外人木林森工程行就上開瑕疵予以改善修補,共計支付修繕工程費用1,040,410 元,此尚不包含系爭建物正面及屋頂漏水之修繕費用。是縱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被上訴人亦主張以上開修繕費用額度減價收受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37,905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6,410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637,905 元)及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工程款敗訴部分(6,900 元),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11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整建工程,承攬金額為4,200,80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3,660,000 元工程款。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委託上訴人施作系爭裝潢工程,承攬金額為956,850 元,被上訴人已支付500,000 元工程款。 ㈢上訴人之員工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楊建甫於102 年10月25日、11月1 日與被上訴人員工曾志榮辦理工程查驗,並填載原審卷第19、20頁之工程查驗缺失單。 ㈣前開第一、二項之工程均已完工。 ㈤針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修繕報價單(下稱報價單)編號1 「門片全換實木」工項,上訴人同意減價60,000元;編號13「地磚凹凸修改」,上訴人同意減價17,500元;編號6 「開關箱訂作」工項,被上訴人同意減價5,000 元(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2 頁)。 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支付①整建工程款540,900 元;②裝潢工程款456,850 元及③追加工程款523,565 元,合計1,521,315 元,原審判決③追加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516,665 元,①及②部分之工程款應減價876,410 元,故①+ ②扣除應減價之款項(即540900+000000-000000=121240),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21,240 元,加上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16,665 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637,905 元,上訴人僅就應減價876,410 元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並合意限縮爭點,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系爭整建及裝潢工程之工程款糾紛,並僅就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單(如附表所示)准以減價部分(至原審否決報價單編號12「樓梯間玻璃」、14「儲藏室層板」,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列入本院審酌範圍)及減價數額是否合理,予以判斷。分述如下: ㈠編號一「室內2F3F4F腰帶」63,650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腰帶材質為矽酸鈣板,吸水率甚低,上訴人完工時之腰帶與被上訴人使用現狀並無差異,縱有更換,亦無須全部更換云云。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室內腰帶有漏水褪色及施工不平整等瑕疵,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1-77 、147-154 頁)。證人即木林森工程行負責人李信昇證稱:因為有部分有剝落,有些部分漏水有潮濕,所以必須全部換新,以免之後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而李信昇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並無故為偏頗不實證言之理。又系爭建物確有沿外露鋼構滲漏雨水情況(詳後述),此與一般防水層破裂或未施做防水層而由水泥牆慢慢滲透之漏水方式有別,在雨水毫無阻隔直接沿鋼構縫隙流入屋內之情況下,縱矽酸鈣板吸水率較低,顯亦無法防阻雨水直接侵蝕之損害,佐以102 年10月24日已有客戶於被上訴人臉書網頁詢問訂房事宜(原審卷第132 頁),然兩造於同年月25日始進行第一次工程查驗動作,如非腰帶確有瑕疵損害,被上訴人自無於斯時再另委李信昇拆除重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室內腰帶因上開瑕疵而拆換等語,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事後於網路擷取系爭建物內部照片指稱腰帶與其完工時相同云云,然被上訴人供稱腰帶並未完全拆除,則其為配合原有裝潢以同型式腰帶更換為理之必然,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辯稱腰帶部分如未影響旁邊柱子即不拆除,但牆面幾乎要全拆,約拆除九成,報價單價格係計入拆除作業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所述核與一般裝潢工程如另委第三人進行修補,其費用通常包含拆除及修復費而高於原發包價格,且拆除範圍通常會大於損害範圍,以確保整體造型並避免受損部位潛藏之濕氣回滲損害修復部位之常理相符。上訴人雖辯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逕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價標準云云,然上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而定作人行使減價請求權,旨在彌補瑕疵而減少之交易價值,其規範上定位恰如修補,故以修補必要費用作為減價之認定基準,尚不失為一客觀之評估標準。惟兩造原約定之腰帶施做長度僅有77.1尺,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然報價單編號一「室內2F3F4F腰帶」所載之施做長度卻為95尺(原審卷第118 頁),被上訴人並稱不清楚為何多出來10幾尺長度(本院卷第98頁背面),則被上訴人因修繕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僅以拆換原約定施做長度範圍內之腰帶為據,而被上訴人供稱約拆除九成腰帶,是被上訴人就腰帶部分支出之修繕費應為46,491元(計算式:77.1尺×90 % ×修繕單價670 元=4649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上訴人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工程款糾紛,並未另外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失,是其所得主張減價收受之範圍,自應以原合約約定之項目、價額為限,而上開腰帶工項屬原合約報價單編號3 「公共空間造型」工項,其約定價格為38,550元,有報價單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減價之額度應以38,550元為限,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㈡編號2「櫃檯」78,000元部分: 上訴人所施作之櫃檯檯面有剝落變形等瑕疵,無法修補,需重新施做一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並經證人李信昇證述:櫃檯的藏燈地方會掉下來,桌面也有孔縫,貼皮與鋁條、鋁版都有孔縫,這無法修補,要全部更換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1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3 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時已協議於其上放置一片烤漆玻璃遮蓋瑕疵云云,然依證人李信昇所述,櫃檯尚另有藏燈掉落與孔縫之瑕疵,此顯非僅更換檯面為烤漆玻璃即得遮蔽,且櫃檯為民宿入口之重要門面,被上訴人耗費68,000元(原審卷第7 頁)新造櫃檯,尚未使用即有上開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做之諸多瑕疵,被上訴人衡情並無自甘損失同意上訴人僅以表面遮掩之方式處理瑕疵之理。而102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 日之工程查驗缺失單雖記載「鞋櫃玻璃、櫃台玻璃(烤漆)」,至多僅能認係指在櫃檯上放置烤漆玻璃,尚難據此得出兩造有合意以烤漆玻璃遮蓋櫃檯全部瑕疵之意;另兩造於同年11月3 日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桌子的台面,貼皮已經浮起」、「(上訴人)現場都已經說過,要換上鐵灰銀的烤漆玻璃了」、「(被上訴人)那要多久、時間給我,大門就快一二個月了這塊要多久」(本院卷第31頁),亦僅係要求上訴人提出履行更換烤漆玻璃之時間,難認已有同意以此方式遮蓋全部瑕疵之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惟將上訴人所施作之櫃檯照片與被上訴人更換完成之櫃檯照片相比較之結果(原審卷第126 頁),兩者在外型與材質上均有所不同,而修補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被上訴人自應以修繕為原本之櫃檯樣貌始屬合理,而上訴人施做櫃檯之價格為68,000元(原審卷第7 頁),則被上訴人自行更換之費用自不得超逾此價格,故此部分之減價費用應以68,000元為合理。 ㈢編號3「門面改玻璃」37,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原規劃設計之大門因密合度太緊,只要一用力門上玻璃就會破裂,已經破裂二次,且因是木門往內推開幾乎要碰到櫃檯,門上電子鎖感應器又常故障,常發生人被鎖在外面之情況,只好整片改掉等語(本院卷第99頁),與證人李信昇證述:這原來是玻璃門,但是一關上玻璃就破掉,所以連同門框一起換掉。更換大門之前,該大門有6 片玻璃,關門時上面那ㄧ片會破掉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大門玻璃曾破掉一次而更換過(原審卷第159 頁)。而大門為人員進出通道,使用頻繁,門上玻璃如常因開關而破裂,恐將危及出入人員之安全,是上訴人就此大門之設計規劃顯有嚴重缺失,被上訴人予以更換,尚非無由,其為此所支出之37,000元修繕費即屬必要,自得據以主張減價。 ㈣編號4 「踢腳板」38,250元部分: 上訴人固指稱踢腳板部分已做過調色補土,並經被上訴人人員曾志榮確認改善完成,被上訴人更換踢腳板僅係因美觀考量,與安全無關,並無減價必要云云。惟踢腳板有鐵釘過多之情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李信昇證述:踢腳板樓下與上面都有釘子,很不好看,所以將踢腳板換掉。上訴人有些部分有做過調色補土,有些沒有,但是補得不好,都是一塊一塊的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足見踢腳板部分雖有經上訴人補土修繕,然調色並不均勻而於外觀上即非美觀,是被上訴人稱曾志榮於102 年10月25日工程查驗缺失單「踢腳板調色補土」項目旁邊打勾(原審卷第19頁)僅係標註上訴人有進行補土工作,而非確認改善完成等語,信堪屬實。而系爭建物係作為民宿使用,建物內部裝潢是否美觀、引人注目本為客戶考量是否入住之重要條件,故內部裝潢物件外觀觀之是否賞心悅目應屬最基本之要求,而上訴人亦不否認踢腳板上釘子會影響美觀,其所為之補土修繕非但無法遮掩鐵釘,反因調色不勻造成更大之色塊差異,顯不符合其依承攬關係所應提供之品質而屬瑕疵。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做瑕疵而更換踢腳板,此部分之修繕費用支出自屬必要而應予扣減。 ㈤編號5 「頂樓南方松」修改7,500 元部分: 證人李信昇證述:4 樓南方松地面縫隙過大,螺絲有些沒有補,伊是用矽膠將縫隙填補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頂樓之南方松有縫隙過大之問題,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完工後頂樓照片,南方松木板間可清晰透光亦可得而知(原審卷第129 頁)。而以上開照片及系爭建物外觀照片(本院卷第76頁)觀之,頂樓南方松板係呈緊密排列模式,顯非為採光、通風等因素而故意留設縫隙,則雨水如由木板間之縫隙滲入自會損害室內裝潢,甚而損及屋體結構,是被上訴人主張南方松縫隙過大會漏水需行修繕等語,自非無據,則其為填補縫隙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必要。 ㈥編號7 「廁所天花板」50,000元、11「水電工程」25,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做廁所抽風機,致其為加裝抽風機並開設維修口,額外支付相關水電工程等費用共計75,000元云云,固據證人李信昇證述確有於廁所加開維修孔,裝設抽風機等語(原審卷第161 頁),並有木林森工程行所出具之細項報價單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2 頁)。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之合約原未約定廁所需裝設抽風機(本院卷第99頁背面),則此部分既非上訴人依約所應施做之工項,上訴人未行施做,亦無瑕疵可言,被上訴人事後加設抽風機所衍生之費用與上訴人之施工無關,自不得列入減價範圍。 ㈦編號10「油漆工程」17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做之室內油漆有多處未塗平,且有漏水造成不平整等情,業據證人李信昇證述:因為原來油漆沒有塗平,還有漏水造成不平整,所以必須要作修補,不需要全部修補,有瑕疵部分才要修補,這是室內油漆部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0 頁背面),且卷附102 年10月25日、11月1 日之工程查驗缺失單,亦均有記載油漆、補漆等項目(原審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所施做之室內油漆確實存有需補正之瑕疵,是被上訴人為此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必要。 ㈧編號15-18 「外牆施工代工」、「外牆防水施工」、「鷹架架構」、「外牆植經鋼鐵」共計364,010 元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已就H 型鋼特別做防鏽及防水處理,被上訴人驗收時,並未將鋼筋包覆列為應改善項目,上開費用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惟,證人李信昇證述:報價單上編號15- 18是改善外牆側邊防水與未完工鋼筋裸露部分,側邊伊是補防水漆與補平,伊當時施作防水時,外牆已經有塗白油漆,當時也有漏水現象,從4 樓開始漏,窗戶邊都會漏水,鋼筋裸露部分是在屋簷部分突出H 型鋼筋外露,伊再補一個鋼筋上去,旁邊再塗上水泥漆,這不能用剪除方式,因為房屋造型不可能到一半斷掉,要將它連接過去等語(原審卷第160 頁及背面),佐以系爭建物確有漏水情況,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審卷第58-61 頁、第62-70 頁),建物室內腰帶亦確因漏水毀損而更換,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後牆及側牆鋼筋裸露、水泥、磚塊外露,致雨水沿裸露鋼筋處滲入等語,應屬實在。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建物之外牆防水係其承攬施做範圍,亦無法說明如不包覆鋼樑,如何處理沿鋼樑滲漏之漏水瑕疵(本院卷第100 頁),則系爭建物既因H 型鋼外露致雨水沿鋼樑滲入屋內,自屬上訴人防水工程施工瑕疵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防水工程屬隱蔽性工程,驗收時如未遇逢雨天,本難立即發現漏水瑕疵,自難以工程查驗缺失單未將鋼筋包覆列為應改善項目,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編號16係側牆防水,編號15是將外露鋼筋用植筋方式灌漿包覆,與編號18是同一工程內之不同工項,二者合起來是完整處理外露鋼筋的程序,編號17則是搭建上去施工之部分,業據被上訴人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18 頁),與證人李信昇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核均屬修補牆面漏水所進行之必要工項,是被上訴人為修繕漏水所支出之上開費用自屬必要而應予扣減。 ㈨天花板角材2 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大陸製品混充原應提供之台灣製防腐合板角材一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屬未依約施作。而上訴人雖稱每支價差僅8 元,本件工程需用1,000 支角材,故價差應僅約8,000 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信昌合板行所提出之報價單1 份為憑(本院卷第32頁)。惟上開報價單所載「永新角材、中日角材」是否即指台灣與大陸角材,尚有未明,且證人李信昇證述:大陸與台灣角材相差約20幾元(原審卷第161 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訴外人柏宏興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亦載明兩者價差為22元(原審卷第173 頁),足見二種角材於市場行情上一般價差應為20元左右,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則以本件工程需用1,000 支角材,上訴人以大陸製品混充原應提供之台灣製防腐合板角材,價差約為2 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減價2 萬元,自屬有據。㈩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1 「門片全換實木」同意減價60,000元;編號13「地磚凹凸修改」工項同意減價17,500元;編號6 「開關箱訂作」同意減價5,000 元;其餘工項應減價金額則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價之金額為825,810 元(計算式:38550+60000+68000+37000+38250+7500+5000+170000+17500+364010+20000 =82581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整建工程費用540,800 元,系爭裝潢工程費用456,850 元,扣除被上訴人減價之825,810 元後,尚得請求承攬報酬171,840 元(計算式:540800+000000-000000=171840),加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商品費用516,665 元,共計688,505 元(計算式:171840+516665 =6885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637,905 元,駁回50,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50600 )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月瞳 附表(按原審卷附第118頁之報價單編號排列): ┌──┬────────┬──────┬─────┐ │編號│修繕工項 │修繕金額 │減價金額 │ ├──┼────────┼──────┼─────┤ │ 一 │室內2F3F4F腰帶 │63,650元 │38,550元 │ ├──┼────────┼──────┼─────┤ │ 1 │門片全換實木 │60,000元 │60,000元 │ ├──┼────────┼──────┼─────┤ │ 2 │櫃檯 │78,000元 │68,000元 │ ├──┼────────┼──────┼─────┤ │ 3 │門面改玻璃 │37,000元 │37,000元 │ ├──┼────────┼──────┼─────┤ │ 4 │踢腳板 │38,250元 │38,250元 │ ├──┼────────┼──────┼─────┤ │ 5 │頂樓南方松修改 │7,500元 │7,500元 │ ├──┼────────┼──────┼─────┤ │ 6 │開關箱訂作 │5,500元 │5,000元 │ ├──┼────────┼──────┼─────┤ │ 7 │廁所天花板 │50,000元 │0 │ ├──┼────────┼──────┼─────┤ │ 10 │油漆工程 │170,000元 │170,000元 │ ├──┼────────┼──────┼─────┤ │ 11 │水電工程 │25,000元 │0 │ ├──┼────────┼──────┼─────┤ │ 13 │地磚凹凸修改 │17,500元 │17,500元 │ ├──┼────────┼──────┼─────┤ │ 15 │外牆施工代工 │82,960元 │82,960元 │ ├──┼────────┼──────┼─────┤ │ 16 │外牆防水施工 │202,050元 │202,050元 │ ├──┼────────┼──────┼─────┤ │ 17 │鷹架架構 │40,000元 │40,000元 │ ├──┼────────┼──────┼─────┤ │ 18 │外牆植經鋼鐵 │39,000元 │39,000元 │ ├──┼────────┼──────┼─────┤ │ │角材天花板 │20,000元 │20,000元 │ ├──┼────────┼──────┼─────┤ │合計│ │ │825,8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