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0號上 訴 人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鏳德 被上訴人 志承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駿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7日承包業主即訴外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業主、高市都發局)之「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下稱系爭步道改造工程),而將其中「透空圍籬之不鏽鋼方管及側門不鏽鋼手推大門」(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步道改造工程於100 年3 月29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嗣業主於102 年4 月25日保固期滿查驗會勘發現系爭工程不鏽鋼方管生鏽、脫漆及不鏽鋼手推大門表面鏽斑等缺失(下稱保固會勘缺失)。被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不鏽鋼方管、鐵板材料及安裝施作,惟其既未依送審之施工圖說採用304 不鏽鋼材質及厚鋼板材質施作,且未通知伊與業主取樣不鏽鋼與厚鋼板成品材質,致不鏽鋼表面鏽斑及生鏽、脫漆,被上訴人亦未檢附保固書及出廠證明書,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伊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系爭保固缺失,被上訴人竟稱缺失為烤漆所致,拒絕修補。伊礙於對業主之保固缺失改善期限將至,乃委請他人改善,並於102 年7 月3 日經業主查驗通過。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附表編號1 至10保固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21,481 元,爰依上開規定起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1,481 元及自103 年6 月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1,481 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交付出廠證明書予上訴人,而系爭工程經高市都發局驗收完畢,不應發生生鏽及鏽蝕狀況,縱產生鏽蝕,應係烤漆脫落所產生,而烤漆並非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伊施作者係304 不鏽鋼材料,該材料係依上訴人要求而採購,材質亦經高市都發局送審合格。又金屬材料測試報告應由上訴人拿伊提供之成品送交業主,非由伊測試後提供予上訴人。另上訴人已會同桂田高雄實驗室測試合格,並於99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3日提交送審資料予高市都發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逾系爭工程款數額部分,被上訴人得以民法第493 條第3 項規定,拒絕給付。並另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承包高市都發局「灣成社區生態及人文步道改造工程」,將其中「透空圍籬之不鏽鋼方管及側門不鏽鋼手推大門」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次承攬。 ㈡系爭步道改造工程業經高市都發局於100 年3 月29日驗收合格。 ㈢高市都發局於102 年4 月25日會同高雄市鼎金國小及上訴人,就系爭步道改造工程進行保固期滿查驗會勘,會勘結果全部透空圍籬之不鏽鋼方管生鏽、脫漆,及厚鋼板生鏽、脫漆;不鏽鋼手推大門D1表面鏽斑;不鏽鋼手推大門D1上部之導輪心軸螺絲鏽蝕嚴重;不鏽鋼手推大門D1下方混凝土基座龜裂。 ㈣上訴人於102 年4 月30日通知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缺失。被上訴人於同年5 月6 日函覆不鏽鋼烤漆生鏽,係因鐵板烤漆脫落產生鏽水污染不鏽鋼表面,非不鏽鋼生鏽所致,且烤漆部分非被上訴人承攬範圍,手推門表面鏽斑會盡快處理完成。㈤高市都發局於102 年7 月3 日再次會同高雄市鼎金國小及上訴人,進行保固缺失改善複驗會勘結果,確認保固完全改善,同意保固期滿查驗合格。 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不包括鋼管烤漆。 ㈦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的圖件是本院卷第70、71頁上證六A3 圖件。 ㈧本院卷第84至90頁上證9 、10是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業主的材料檢驗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 四、上訴人主張其向高市都發局承攬系爭步道改善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步道改造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合格,惟於保固期滿前會勘時,系爭工程全部透空圍籬之不鏽鋼方管生鏽、脫漆,及厚鋼板生鏽、脫漆;不鏽鋼手推大門D1表面鏽斑;不鏽鋼手推大門D1上部之導輪心軸螺絲鏽蝕嚴重;不鏽鋼手推大門D1下方混凝土基座龜裂。業主通知上訴人改善,上訴人轉知被上訴人修補,遭被上訴人以缺失非其承攬範圍所致,且其施作經驗收合格等語拒絕,上訴人乃自行委請他人修補,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高市都發局102 年4 月30日高市都發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4 月25日保固會勘紀錄、簽到簿、相片,上訴人102 年4 月30日堂字第102004號函、102 年5 月13日堂字第102007號函、被上訴人102 年5 月6 日志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市都發局102 年7 月4 日高市都發社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7 月3 日保固複驗會勘紀錄、簽到簿、相片,及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臺灣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公司)102 年7 月4 日高港電修字第0000000000函等為證(原審卷第8 至26頁),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應負保固修補、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乃高市都發局於系爭步道改造工程驗收合格後,於上訴人依約負保固責任期限屆滿會勘查驗時發現之缺失,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於定作人施工完畢履行交付工作物予定作人之驗收程序有別。是本院僅就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有無,並其責任範圍等為判斷,合先敘明。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是否應負保固責任? 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時,已交付其與高市都發局間之契約書範本(本院卷㈠第196 至210 頁)予被上訴人,而該範本載明保固期間二年,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保固二年等語。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僅交付上證六之圖件供其施作,未交付工程契約範本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自承就系爭工程約定保固無意見,保固為一年,且保固為業界常態等語(同卷第106 頁反面)。佐以上證六圖件之不鏽鋼單軌手動大門詳圖,其施工設計規範、貳.4. 末段載明保固書一年(同上卷第71頁)。是被上訴人事後否認兩造有保固之約定云云,自非可取。又前開施工詳圖雖載為保固期書一年,但證人即負責設計之建築師梁志強於原審結證:「保固書圖面寫一年,實際上要依廠商提供之保固書為據,但不能低於一年」等語(原審卷第164 頁)。足認保固一年僅為設計者之最低要求,業主得於契約中為年度較長之調整,而業主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第50條第1 項約定保固二年,有該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2頁),參以保固為工程業界常態如上,而系爭工程僅為步道改造工程之一部分,上訴人既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次承攬,衡情如無特別約定,上訴人當會將該部分之保固責任轉嫁於次承攬之被上訴人,要無由自己負責或縮短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間之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間就此有特別約定,應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約定與步道改善工程之保固二年相同,方合於締約當時之背景與兩造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㈡前開保固期滿會勘缺失,是否為被上訴人保固範圍? ⒈按工程界所謂保固,除有特別約定者外(如:約定人為操作、使用不當除外等),通常係指承攬人施作之工作物於交付定作人後,於約定期間內之正常操作、使用,發生與約定品質不合之缺失時,由承攬人負責換新或維修至與原約定品質相同之責任而言。準此,保固責任範圍除有特別約定者外,應以原施作工作物之範圍為限。再者,保固既是於驗收合格後起算期間,且擔保正常使用下所發生之缺失負責維修、回復原來品質,是工作物交付定作人驗收合格並不得解免承攬人之保固責任。次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修補等責任所主張之保固期滿會勘缺失之工項,核為上訴人承攬之工項範圍(詳如後述),則除各該工項中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承攬者外,被上訴人均應負保固之責。 ⒉依系爭會勘缺失紀錄所載,確有上訴人所指前開不鏽鋼生鏽等情,此有相片可憑(原審卷第9 、10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辯以:1.5mm 厚鋼板烤漆及透明壓克力板2 片(展示板)部分,非伊承攬範圍。縱為承攬範圍,不鏽鋼方管生鏽、脫漆及厚鋼板生鏽、脫漆等缺失,係因烤漆不當所致,與其施作、安裝無涉,而烤漆非其承攬範圍,況不銹鋼非絕對不會生鏽,如下酸雨,表面會因氧化而產生鏽斑,僅須擦拭即可,其無庸修補、賠償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不包括烤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於原審法院101 年建簡上字第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審卷第68至78頁,下稱另案)所示之工項範圍,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而上訴人自承應依上證六圖件施作,而該圖件施作範圍包含1.5mm 厚鋼板或透明壓克力2 片展示板,亦即依設計圖所示鋼板厚1.55mm烤漆(展示板)是設計於「透空圍籬」部分,且有鋼板厚度之規範,有圖件可憑(本院卷70頁)。而所謂展示板係指完工後可作為展示用途之意,被上訴人自承是以鋼板施作,則除烤漆不在被上訴人施工範圍,該展示鋼板當為承攬範圍。況被上訴人於另案中請求報酬主張之第5 工項,即指「不鏽鋼透空圍籬」(不包括烤漆),參以兩造於該案亦僅「天窗、蓋水溝框8 座、座椅X1(含工資)」部分,是否在承攬範圍為爭執,有上開另案判決及其附表一、二可稽(原審卷第68至78頁)。查,以兩造既知就烤漆約明不在被上訴人次承攬範圍,兩造若有意將展示板工項亦排除於系爭工程範圍,衡情將會予以記明,況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補正缺失催告後,其於102 年5 月6 日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但僅爭執缺失是烤漆不當所致,而未曾提及展示板非承攬範圍(原審卷第14頁),此與常情有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取。 ⑵次查:稽之原審卷第10頁圖1 透空圍籬之不鏽鋼方管及厚鋼板,與圖2 相片不鏽鋼手推大門所示,前者生鏽、脫漆情形甚為嚴重,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僅爭執烤漆所致如上);反之,後者,則為鏽斑,情節較輕(第10頁)。而烤漆部分雖非被上訴人所承攬,但不鏽鋼非絕對不生鏽。依一般人生活上認知,經過曝曬或酸化、鹽化都可能產生如上開圖示之生鏽、鏽斑。且如係烤漆不當所致,亦即其物理組成分子遭破壞,系爭工程裝置後又曝曬在外(環境不良),理應烤漆完畢或裝置不久即發生生鏽等情,卻幾近二年才有如上情形,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缺失係在非正常使用下所發生,既然仍在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發生,則被上訴人抗辯無庸負保固責任,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不鏽鋼大門部分僅有鏽斑擦拭即可,惟依圖2 相片所示,其表面鏽斑呈條狀漸層式,非個別斑點或一般污漬,即上開鏽斑與一般人認知使用年限久後之不鏽鋼表面污漬並不相同。況該大門不鏽鋼鏽斑如以除鏽劑擦拭即可除去,被上訴人何以不前往補正(按:被上訴人前主張請求除去遭拒,嗣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㈡第38、39頁),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⒊按保固責任之發生,本不以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已如前述。而系爭步道改善工程經業主於100 年3 月29日驗收合格,為兩造不爭。又依上訴人與業主所簽契約第50條第5 項約定,保固自驗收合格次日100 年3 月30日起算二年,即至102 年3 月29日屆滿。惟上開保固期滿查驗會勘日期102 年4 月25日,距保固期滿約25日之差。參以被上訴人上開拒絕補正函亦未爭執該等生鏽、鏽斑是102 年3 月30日後所發生,反僅抗辯烤漆所致,並相片所示生鏽等情況非一朝一夕所致,堪認各該保固缺失是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該等生鏽、鏽蝕等缺失是不當使用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缺失負保固責任等語,為可取。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保固費用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經認定如前,而102 年4 月25日保固期滿查驗會勘紀錄所發現之系爭缺失,已於同年7 月3 日複驗會勘認業經改善,有各該紀錄及改善前後相片可證(原審卷第9 、16、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保固期限將屆催告被上訴人保固未果後,另委請他人代為改善保固等情即屬有採。 ⒉按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保固二年,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生系爭缺失,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保固遭拒,其乃委請他人代為保固改善業經本院認定,則上訴人依契約訴請上訴人支出之必要保固費用,即屬正當。又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9至25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鍍鋅鋼板材料15,750元: 查,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為系爭工程範圍一節,業經認定不可取。次查,原審卷第19頁統一發票所示買賣為真,且已如數受領價金,業經證人謝宗憲結證屬實(本院卷㈠第289 、290 頁)。 ⑵附表編號2.打除工資20,000元: 有其上署名麥水河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復經證人麥水河結證,是去鼎金國小打牆、清潔等,計有八個工,都有領錢,沒有說甚麼原因打牆等語(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288 、289 頁)。 ⑶附表編號3 不鏽鋼方款材料180,705 元及編號5 不鏽鋼方管加工安裝工資191,310 元: 前者,有匯欣不鏽鋼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為憑(原審卷第21頁),且經證人徐南州結證:有位英泰鐵門之客戶向其叫貨,指定將貨送到梓官一家高昇鐵工廠加工,才開立該發票,並收領貨款,都是不鏽鋼管等語(本院卷㈠第253 、254 頁)。後者,亦有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原審卷第23頁)。並經證人蔡宏富證述: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是該公司出具,有收取貨款,因不是自己送去,不知是作新工程或修理,材料為不銹鋼方管,按照設計處理加工,當然要裁切,但沒有負責烤漆,加工好送到鼎金國小,坐輪沒有計價,金額182,200 元,沒有一樣一樣計算,總合計價等語(本院卷㈠第285 、286 頁)。 ⑷附表編號4.眠石材料5,250元: 此有玖周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22頁),復經證人黃毓菁結證該統一發票為該公司開立,其上所載日期與買受日期相同等語(本院卷㈠第286 頁反面)。經其庭後查明補提出貨單一份,並陳報貨品是由買方自行載運,故不知何處使用,互核出貨單所載日期、金額相符,客戶欄載明付清(同上卷第315 、316 頁)。 ⑸附表編號6.不銹鋼方管噴漆30,030元: 亦有德發工程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傳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4頁),復經證人張泗川證述:上開發票及傳票上印文為該行號開立、所有,施作工項如發票、傳票上所載,是去現場針對不鏽鋼噴漆,不鏽鋼等是新作還是修理不清楚,都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㈠第287 、288 頁)。 ⑹附表編號7.泥作35,000元: 此部分有泥豪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現金傳票各一份為證(原審卷第25頁),復經證人林登木證述:發票是該公司所開立,並已收取款項,是至鼎金國小做泥作、眠石,去作修補的,不是就新工地直接作泥作、眠石,做工而已,沒有包料等語(本院卷㈠第287 頁)。 ⑺查系爭工程於102 年4 月25日保固期滿查驗會勘既有上開缺失,嗣於同年7 月3 日複驗業經改善,堪認確有修補之情。而上開證人業經證述如前,佐以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與兩造間有何特殊關係,且經具結,衡情要無故為不利於一造證述之理,其等證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不包括泥作、烤漆等部分云云。然因被上訴人因原來施作工程缺失而有保固必要,而將原非工程範圍內之鋼管噴漆(烤漆)、或泥作等予以打除後,勢須再依原設計施作一次,此多一次之材料、施工費用,對於上訴人言,即屬因保固而支出之費用,要與是否為原系爭工程範圍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不鏽鋼方管材料180,705 元部分,發票所示廠家非證人所證之英泰鐵捲門,亦非高昇鐵工廠,且施作後亦不足憑認貨品就是運至系爭工地等語。惟查,系爭工程保固缺失確經改善合格,佐以其他證人上開所證,其等運送、施作地點為鼎金國小,工地應無錯誤之理,且附表編號3.不鏽鋼方管材料若非運至上開工地,又如何補正缺失,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編號3 部分不鏽鋼方管材料、施作,確為系爭工程保固所需無誤。次按,兩造系爭契約既有保固約定,則於保固期間內之上開缺失,於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後,由上訴人另委請第三人施作,各該費用又屬保固必需,依約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保固費用共計478,045 元為可採。⑻附表編號8 、9 強制執行受領19,050元、74,676元及編號10管理費49,71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就上訴人在第三人即高雄港務公司、高市都發局如編號8 、9 所示工程款予以強制執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港務局102 年8 月16日高港電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103 年12月10日雄院隆102 司執惠字第63345 號執行命令可憑(本院卷㈡第40至43頁),堪信為真。然此部分乃被上訴人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與系爭工程之保固無關,自不得列入保固費用範圍。另管理費通常雖為計算承攬報酬基礎之一部,然本件並非承攬報酬之請求,自與管理費無關,況上訴人就此必要性及實際支出均未舉證,主張同非可採,請求為非正當。 ⑼綜上,上訴人得主張必要保固費用為478,045 元(621481-19050 -74676 -49710 =478045)。 ⒊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綜上,基於保護定作人之原則,定作人雖有自行修繕並請求修補費用規定,惟為求公允亦應賦予承攬人於修補費用過高時之拒絕權,以求平衡,是如修補費用高於原始施作之工程費用,即應認屬該條所謂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自得依該條規定之精神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契約保固責任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應認有上開規定精神之適用。準此,上訴人雖支付系爭保固費用478,045 元,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僅得請求報酬為388,500 元,則被上訴人引上開規定,就超過工程報酬範圍拒絕保固,即屬有據,亦即上訴人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388,500 元保固費用。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正當,金額為何?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縱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苟非可歸責於債務人,債權人仍不得依各該規定對債務人主張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鏽鋼生鏽等,是因被上訴人提供不合規定之材料所致,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法院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適用法律,而上訴人非習於法律之人,依上訴人前開主張,堪認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而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系爭SUS304不鏽鋼,含「鎳」之標準規範值應為「8 」,然抽驗結果,方管1 *1 *1.5m m:為「7.875 」;38*38*1.5mm :「7.919 」;40*80*1. 5mm:為「7.913 」,足徵鋼板等生鏽等是因材質不合規定所致云云,並引吉誠工程有限公司桂田高雄實驗室測試編號000000000000金屬材料化性分析測試報告為證(原審卷第215 頁)。惟查,各種檢驗因受限於材料本身及檢驗儀器之誤差,本允許於一定範圍內之容許值,而上開檢驗值經監造單位以化學成份經測試值尚符合規範值內為由,審查通過,且施工後經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並據以向業主請求工程款,堪認該等材料已與設計要求相符。至系爭不鏽鋼雖有鏽蝕等情,然不鏽鋼非絕對不生鏽,且該等不鏽鋼製品驗收後設置於屋外,經曝曬及雨淋,並週邊環境等之影響,亦有可能產生鏽蝕等情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並未別為舉證鏽蝕等是材料不合於規定,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難認上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伊之報酬,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人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得請求388,500 元工程款業經另案認定,扣除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之19,050元、74,676元,上訴人又未舉證另有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工程款294,774 元為可信。而被上訴人以105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合於抵銷適狀,依上規定,於該294,774 元範圍內債之關係溯及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726元(388500-294774=93726 )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保固修補費用478,045 元。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抗辯保固需費過鉅,僅於工程報酬388,500 元範圍負保固責任,且不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並以上訴人積欠伊之294,774 工程款為抵銷,亦屬可取。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9日(原審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違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表 ┌───┬──────────┬───────┐ │編號 │ 請求項目 │ 金 額 │ ├───┼──────────┼───────┤ │ 1 │鍍鋅鋼板材料乙式 │ 15,750元 │ ├───┼──────────┼───────┤ │ 2 │打除工資乙式 │ 20,000元 │ ├───┼──────────┼───────┤ │ 3 │不鏽鋼方管材料乙式 │ 180,705元 │ ├───┼──────────┼───────┤ │ 4 │眠石材料乙式 │ 5,250元 │ ├───┼──────────┼───────┤ │ 5 │不鏽鋼方管加工按裝 │ 191,310元 │ │ │工資乙式 │ │ ├───┼──────────┼───────│ │ 6 │噴漆不鏽鋼方管乙式 │ 30,030元 │ ├───┼──────────┼───────┤ │ 7 │泥作工資乙式 │ 35,000元 │ ├───┼──────────┼───────┤ │ 8 │執行扣押款 │ 19,050元 │ ├───┼──────────┼───────┤ │ 9 │執行扣押款 │ 74,676元 │ ├───┼──────────┼───────┤ │ 10 │管理費 │ 49,710元 │ ├───┼──────────┴───────┤ │總計 │ 621,4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