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0號上 訴 人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源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清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丁訓,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變更為張志清,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0-176 頁),張志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9年3 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港第66號碼頭延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總額(含稅)為新台幣(下同)2 億4,333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規定成立而繼受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1 年3 月4 日竣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惟系爭工程工項A+B 型鋼板樁(下稱系爭板樁)係屬組合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板樁之施作數量應以主樁即A 型鋼板樁之長度(31公尺)計算,而非以A 型與B 型鋼板樁之長度分別計算。故就系爭板樁材料及製作工項(下稱系爭材料工項)部分,應以實際法線長度98.55 公尺乘以A 型鋼板樁長度31公尺計算,總面積為3,05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38,951,888元。然上訴人僅計價為34,568,055元,尚應給付伊4,383,833 元。另「A+B 型鋼板每米寬海上打設」工項(下稱系爭打設工項,與系爭材料工項合稱系爭工項)部分,總面積亦為3,055.05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652 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1,991,892 元,上訴人僅計價1,767,715 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224,177 元。此外,被上訴人亦短付系爭工項上述工程款差額應按比例計給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及工程營造保險費493,057 元、營業稅255,053 元。據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356,120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56,120 元,及自101 年2 月24日(即公共工程調解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價金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依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有關「計量與計價」之規定,鋼板樁材料費、打設費之計算基礎,均係以法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以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算,故系爭板樁自應分別依A 、B 型鋼板樁之長度為計量與計價基礎。又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係於承包商使用之鋼板樁主樁長度長於31公尺時,始有其適用,而系爭工程進場之鋼板樁均未長於31公尺,自無前揭特別條款適用之餘地。況兩造業已於101 年3 月13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下稱系爭簽認單),就系爭板樁數量業經兩造確認面積為2,711.22平方公尺,上訴人事後再予爭執,並據以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356,120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駁回上訴人請求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4 日止之利息部分已確定),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6,120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3 月29日向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2 億4,333 萬元(含稅),以實作實算計價。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9 條成立,依法繼受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16日以函文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之調解,嗣於101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㈣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4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辦理正式驗收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45,392,053元。 ㈤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簽署系爭簽認單。 ㈥系爭工程中碼頭工程之系爭材料工項、打設工項,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約定,依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750元、652元計價。 ㈦系爭工程進場之A 型鋼板樁、B 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公尺(HZ775A型)、25公尺(AZ18型)。A 型鋼板樁為主樁、B 型鋼板樁為中間樁。 ㈧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板樁應以主樁即A 型樁長度31公尺計算施作數量為有理由,上訴人尚可請求之工程款為5,356,120 元。 六、系爭工項應如何計量、計價?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56,12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投標圖說(鋼板樁詳細圖㈠)記載之系爭板樁法線長度加總約為96.71 公尺,而領標所附詳細價目表記載系爭板樁之數量為2,998 平方公尺,兩者相除得出之長度約為31公尺(2,998 ㎡÷96.71m≒30.99m),由此可證 兩造就系爭工項係約定一律以主樁長度31公尺計量計價云云。經查,前揭圖說(本院卷第30頁除手寫數字以外部分)、載有數量及單位之詳細價目表(單價欄空白)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且系爭工程招標文件附含系爭契約全文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而上訴人所稱依前揭圖說加總得出之系爭板樁法線長度約為96.71 公尺、詳細價目表所載系爭板樁數量除以前述加總得出之法線長度為31公尺,固皆無訛。惟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1頁)。又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2392 章4.1.1 節、4.1.2 節約定:「鋼板樁材料費依契約估價單單位〔以平方公尺計量,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鋼板樁打設費. . .A .[ 其計算方式為依設計圖上法線(即平行冠牆線)鋼板樁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之面積計量] 」(原審卷第46頁正、背面)。基此,足認上訴人於投標之際已知系爭工項係以實際施作數量結算計價,且實際施作數量係以系爭板樁之水平長度乘上鋼板樁長度計算。則其以前揭圖說及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單位,自行推衍而認系爭工項一律應以主樁即A 型鋼板樁之長度計價,而非分依A 、B 型鋼板樁長度計算,顯悖離上開契約條款之通常文義,並無可取。 ㈡其次,上訴人又援引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製作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1頁),主張該計算表可佐系爭工項應均以長度31公尺計量云云。核閱該計算表固記載以31公尺乘以法線長度96.71 公尺而得出系爭工項之數量為2,998 平方公尺。惟上訴人自承該計算表係伊於施工中向宇泰公司索取(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該計算表並非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合意之內容至明。且被上訴人陳稱:該計算表係伊訂定招標價格時,宇泰公司交付予伊之內部文件(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以該計算表所載製作日期為98年12月1 日,係在被上訴人99年1 月22日公開招標之前(見外放系爭契約原本第1 冊),堪認被上訴人所稱該計算表僅供作伊訂定招標價格之參考文件,係屬可信。上訴人以該事後取得、僅屬被上訴人內部參考文件之計算表,主張系爭工項不問實際施作長度,應均以31公尺計量計價,亦無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之規定,可知系爭板樁之長度不論是否增長,均應按主樁長度31公尺計量計價云云。惟該條係約定:「『如』承包商使用之A+ B型鋼板樁長度較長時,A+ B型組合樁計量計價以下列方式計算:板樁法線前進米×31M 長(主樁長)計算」(原審卷第50頁 背面)。又依系爭契約附件鋼板樁詳細圖㈠所示(本院卷第30頁、外放系爭契約原本第2 冊),A 、B 型鋼板樁之設計長度依序為31公尺、25公尺。對照觀之系爭契約附件「細部設計圖」之「一般說明」,主要係就系爭板樁之最小斷面模數、最小降伏強度予以規範,並明定除A 型鋼板樁得依被動土壓計算而予增長,其餘型式鋼板樁(即B 型鋼板樁)之長度應依設計圖示之長度(原審卷第247 頁、外放系爭契約原本第2 冊)。鑑此,足認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係因A 型鋼板樁得予增長,而明定於增長時,不論增長之長度為何,一律以長度31公尺予以計量計價,以適度控管成本風險。惟系爭工程進場之A 、B 型鋼板樁長度分別為31公尺、25公尺,為兩造所不爭,是上訴人使用之A 型鋼板樁並無較原設計增長之情形,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約款為系爭板樁應均以31公尺為板樁長度結算數量之依據,有違該約款文義及系爭契約相關規範之本旨,要無可採。 ㈣至本院前審就系爭板樁計價計量方式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會固認應以主樁即A 型鋼板樁之長度31公尺作為平均計算之標準【見外放該公會102 年8 月23日(102 )省土技字第3874號鑑定報告書】。惟該鑑定報告書前述結論引用宇泰公司於招標前所製作供被上訴人參定底價之工程數量計算表、系爭契約特別條款第12條等,與兩造締約時合意內容及系爭板樁數量結算無涉之資料為其論據,不符事理,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被上訴人定作之同類公共工程有組合樁相關工項均以主樁長度為計量計價標準之慣例,而可佐兩造有以該標準計量計價之意思合致。 ㈤承上,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應均以主樁長度31公尺乘以系爭板樁法線長度96.71 公尺之方式計量計價,缺乏論理及經驗之依據,要無足取。反之,上訴人於101 年2 月16日就系爭工項之計量計價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同年3 月13日簽署系爭簽認單,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簽認單案由及第6 條載明:「. . . 因變更設計增減數量及增加新項目,廠商(即上訴人)同意辦理簽認下列各項」、「本簽認單為原契約之補充文件,其他有關規定事項悉照原契約辦理」等詞;且其附件「詳細價目表」「B 原契約減作項目」項下明列系爭工項之契約數量均為2,998 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皆為2,711 平方公尺(即分依A 、B 型鋼板樁長度計算),此有系爭簽認單暨附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122 、124 頁)。由此足見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工項之實作數量為2,711 平方公尺,並同意列載為減作項目而生補充原契約之效力。至上開公共工程爭議嗣於101 年5 月11日固調解不成立,惟此事實至多說明上訴人未遵上開簽認結論,事後復就系爭工項數量予以爭執致未能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而不得遽論系爭簽認單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㈥綜合前述,系爭工項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其附件施工規範第02392 章4.1.1 節、4.1.2 節約定,應以系爭板樁法線長度分別乘以A 、B 型鋼板樁實際施作長度計量及計價;上訴人主張應僅依主樁即A 型鋼板樁之長度31公尺計量、計價,洵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356,120 元,及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