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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給付工程調整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璧黃宏欽陳宛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9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金璋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參加人
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顏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謝佶燁

      薛志宏

      林俊杰

      王元甫

      吳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調整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億柒仟玖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維恭,於本院更審中先後變更為賴明煌、蘇文崎、江金璋,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交通部令可稽,賴明煌、蘇文崎、江金璋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五第1228頁、卷二第280 頁、卷四第861 頁、卷五第1221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悅顏、杜秀良、王元甫,嗣於104 年3 月27日變更為賴悅顏,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被上訴人、賴悅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更審卷二第287 頁、卷三第537 頁),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1年9 月27日標得上訴人之「臺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10月9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系爭工程下游將封堤,屆時水面將上升5 公尺,竟未於招標時揭露該訊息,亦未修正設計圖說,迨伊於91年10月20日開工後,上訴人始於同月30日告知上情,且拖延至92年12月31日方頒佈變更設計圖說,指示伊按該圖說先行施作,並遲至95年1 月20日始就部分項目完成議價,及簽訂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另就議價不成部分,表示已編列預算,之後再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伊因變更設計致增加支出,計有:型鋼部分埋設新品及舊品,上訴人全數以舊品計價,新品與舊品之價差新臺幣(下同)1957萬5095元、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列入增加模板及混凝土費用516萬6715元、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基樁圍堰107 萬1114元、深槽區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2386萬8227元、鋼板樁租金7438萬8643元、施工便橋增加之租金589 萬元、水位上升復原費用3394萬9287元,加上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措施費、稅金、利潤、管理費,共計1 億9221萬5644元。詎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第32條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9221萬5644元,及自97年11月6日即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2 億8125萬4693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9299萬228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為上訴,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再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9221萬5644元本息,逾此範圍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告知欲投標者須自行勘查現場,且被上訴人為營造業,於投標前應知系爭工程下游處施作固床工程將造成水位上升。被上訴人未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型鋼埋置,且依93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1 、2次預算變更檢討會結論,被上訴人同意以型鋼舊品之單價為計價基礎。新增模板及混凝土費用係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所增加之支出,不應由伊負擔。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已於系爭契約之工項中給付,水位上升後,清除範圍並未增加,且被上訴人未儘速辦理清除事宜,導致增加施工困難度,應自負其責。被上訴人增加施作基樁圍堰數量,未經伊同意。被上訴人提出降挖區及開挖區之抽水費甚鉅,其請求伊全數給付,顯不合理。變更設計後,鋼板樁施工時程未增加,並無租期倍增之情事,且租期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積極施作之期間。原設計並未規定須以租用施工便橋材料之方式施工,亦無租金增加之情。系爭工程應於非汛期完成,並無復原問題,且系爭工程曾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屬保險之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與伊無關。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未約定伊應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停工,經伊催告置之不理,伊已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之違約金、下腳款、保固金、其他費用等,合計3 億1867萬4705元,與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末期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保證金抵銷後,尚不足2 億1822萬4768元,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之抵銷債權為重整債權,而非除斥債權,雖未申報,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 3條規定,得主張抵銷。原審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進行鑑定之鑑定報告,參加人認尚有疑點,應重新委託其他機關鑑定等語。

五、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億9299萬2284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1 年度建上字第4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減縮聲明,其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1 億9221萬5644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1 日起因財務有問題,於同年6 月5 日經董事會決議聲請,於95年12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為「賴悅顏、杜秀良及王元甫」3人。

㈡被上訴人於91年9 月27日標得上訴人重新發包之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0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15億4570萬元,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原高屏大橋上下游約50公尺範圍各構築1 條新橋,側橋樑全長共1850.31 公尺,開工日期為91年10月20日,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原訂工程日期為102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核定展延工期487 天。

㈢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0日開工,91年10月30日上訴人函知河川局固床工程將封堤。92年12月31日上訴人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93年11月1 日上訴人曾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及第二工務段發函,呈請再編列預算。94年11月23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95年1 月20日上訴人僅就部分變更設計項目完成議價,並簽立「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金額為6399萬9854元,上訴人僅給付5507萬5236元。

㈣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停止施工,當時工程施工進度,如未加計經鑑定後應增加之合約金額,即應為83.38%;如加計鑑定後應加計之金額,應調整為85%。

㈤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6 日發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重新招標,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得標,現已施作完成。(但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有效尚有爭執)

㈥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水位上升,辦理變更設計及汛期不能施作等為由,要求上訴人展延工期602 天,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324 天。

㈦被上訴人已依照變更設計圖說施工完成,兩造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簽訂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該變更設計部分金額為6399萬9854元,此部分業經辦理估驗,上訴人僅給付5507萬5236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簽認單、系爭工程95年1 月20日估驗計價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㈧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9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㈨91年12月28日河川局完成封提,水位上升近5 公尺。

㈩92年4 月17日上訴人於會議中請河川局破堤以降低水位,以免兩造於水位升高後造成工程經費及施工時程大幅增加。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基樁混凝土提高強度之價差爭議部分,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50 萬6341元,經工程會於98年7 月10日作成調0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被上訴人以該調解成立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7935 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99年度建字第381 號(下稱第381 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13號審理中。該事件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有據?若有,得展延之日數為何?⑵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之債權,是否有據?若有,金額為何?⑷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相抵銷,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6555萬7071元工程款事件,原審法院以98年度建字第87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 億3904萬1973元本息(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2 年度建上字第2 號判決後,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第2 號事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為:⑴整體物價調整款1239萬5367元。⑵2.5%管理費2570萬4839元。⑶預期利益損失1468萬6040元。⑷履約保證金3864萬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萬3930元及其後經兩造確認現金保留款為41萬9427元部分。該事件爭點為:⑴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⑵如上訴人不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否仍然已終止?⑶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有無罹於時效?⑷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如可,可供抵銷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可請求之金額又為若干?

七、系爭工程是否因水位上升,變更設計,而需增加給付工程款?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開工數日即發生水位上升,施工條件已有不同,且上訴人於1 年後始交付變更設計圖說,又設計、指示不當,自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第32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上訴人固抗辯: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告知欲投標者須自行勘查現場,且被上訴人為營造業,於投標前應知系爭工程下游處施作固床工程將造成水位上升,伊無增加給付之義務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9 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於同年10月20日開工,91年10月30日上訴人函知河川局固床工程將封堤,水位將上升5 公尺;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始函送變更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工程之施工條件已有變更。原審囑託營建院鑑定,該院於100 年9 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鑑定事項㈠結論:⒈…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再加上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一年後才頒圖及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確實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去施作。⒉…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顯示93、94年汛期,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之因素,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鑑定事項中所列之各項情形,致使工地沒有進度,又必需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⒊…從開工91年10月20日至95年12月31日之施工紀錄半月報表、新附表7-1 :逐日工程情形及證據一覽表、與第一次修正施工網圖,顯示上述復原工作確實因93、94年汛期期間來不及復原完成,而勢必於汛期結束後之非汛期期間,繼續復原工作(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23頁),益徵系爭工程因水位上升5 公尺,被上訴人施工確受有影響。準此,系爭工程施工條件有所變更,惟上訴人於1 年後始交付變更設計圖說,自應給付變更設計後新增項目及支出。

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圖說,致被上訴人支出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抽水費、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III 鋼板樁租金,施工便橋租金(金額及計算詳如後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設計後增加之上開項目費用,自屬有據。

㈢又依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規定:「(第1 項)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第2 項)本要項內容,機關得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但本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應予納入。」(原審卷一第38頁)。依此規定,採購契約要項僅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且須該要項敘明應於契約內訂明者,始為強制納入。而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2條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㈠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之比率增減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此2 規定並無敘明應於採購契約內訂明,系爭契約亦無納入此規定,自不得據以拘束兩造,是被上訴人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第3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即無足取。

㈣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工程契約雖有約定風險之負擔,惟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該條項約定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因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95汛期施作,又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工區淹水及災損,必須增加復原工作,致衍生復原費用,此經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及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認定屬實。而復原工作請求項目既係因汛期之大水淹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契約變更之要件,且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採購契約要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或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核不足採。又汛期到來前,兩造已約定施作鋼板樁以資因應,然大水仍淹過鋼板樁而造成災損,乃當時所不可預見,無法期待能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防範自然力作用,應有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復原費用,亦堪採取。

㈤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有變更追加,伊不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即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項、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縱就請求「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部分,係依兩造於「95年1 月20日簽訂之變更設計契約」而為請求,惟此變更設計契約亦屬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所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範疇,並非未主張。被上訴人既未表示捨棄或撤回上開請求權基礎,是其並無變更追加情事,堪以認定。

八、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調整款,有無理由?

㈠基礎開挖支撐埋置之新、舊品價差1957萬509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年1 月完成部分項目變更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分,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年1 月20日已就此項簽立變更設計契約,新品單價每噸2 萬2607元,舊品單價每噸1 萬3590元,兩造於95年3 月16日共同確認實作數量,即新品2170.91 噸,舊品229.47噸,惟上訴人仍全數僅以舊品計價,上訴人自應再給付新舊品價差1957萬509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未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型鋼埋置,而依93年12月24日召開之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檢討會結論,被上訴人同意以舊品單價為計價基礎等語抗辯。

⒉查,兩造歷經多次議價,曾於95年1 月完成部分項目變更設計之議價,其中「型鋼」部分,曾分別議妥「新品」及「舊品」之單價,並於95年1 月20日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此有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及後附「詳細價目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24 、125 頁),且雙方於「詳細價目單」內,註明先「暫估」數量,「實際」數量仍依工地實際施作情形為準。施作完成後,兩造於95年3 月16日亦已共同確認實作數量:本工項施作完成後,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及上訴人之上級「公路總局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與被上訴人開會確認新、舊品實際施作數量,此有95年3 月16日會議紀錄及後附數量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26 、127 頁),並有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查驗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8頁)。又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957萬5095元皆屬合理,其理由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用增加如附表13-1: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所示費用計1957萬5095元整」(該鑑定報告第24頁)。營建院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資料加以核算,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合理,是被上訴人請求埋置之新、舊品價差,自屬可採。

⒊又,新品單價每噸2 萬2607元,扣除舊品單價每噸1 萬3590元,故每噸單價差為9017元,此有前揭變更設計契約所附詳細價目單可證。而新舊品之數量部分:實際型鋼新品埋置「2170.91 」噸、舊品埋置「229.47」噸,此有附表1-1 支撐埋置新、舊品查驗數量」表,及該表最右欄所示證物即「臺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基礎型鋼埋置新品認定相關佐證資料討論會議紀錄及施工分期查驗申請(報告)表為證(原審卷一第20、126 至128 頁),則其價差為1957萬5095元(9017×2170.91 =1957萬5095,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⒋上訴人抗辯:依93年12月24日第一、二次預算變更會議結論中有記載:「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避免二次施作縮短工期…,並要求廠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而94年汛期前深槽區尚未施作完成;且被上訴人亦曾於94年1 月4 日來函同意以舊品單價作為日後計價基礎,因此上訴人全部以舊品計價,並無不當云云。惟查:

⑴93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乃上訴人內部自行討論,被上訴人並無與會,此有會議紀錄中出席單位及人員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顧問工程司、高南區工程處、高南區工程處第二工務段人員之簽名可稽(原審卷一第226 頁),則被上訴人自然無法對會議紀錄內「要求承包商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之條件表示同意。

⑵被上訴人雖曾為避免新舊品認定之困擾,於94年1 月4 日去函上訴人表示暫以舊品計價,然此僅為中間商議過程,並非最終兩造之合意,事後於94年6 月6 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時,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已改變,估價單內已區分埋置之新、舊品,且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準,有該函及估價單為憑(原審卷二第75、76頁);此時,上訴人雖仍於該估價單備註2 載明「型鋼埋置於基礎係基於趕工績效,承包商應於94年汛期前完成深槽區之施作,否則以舊品計價」,惟此乃上訴人片面意思,並非兩造之合意。其後,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協商,並於94年6 月10日發文請求上訴人將前開估價單備註2 所載條件刪除(原審卷二第77頁),嗣上訴人於94年8 月19日發函所附之估價單備註欄即為空白(原審卷二第78頁、79頁),顯已同意將該備註條件予以刪除,而單純以工地現場新、舊品實際認定數量為計價。雙方於達成共識議價完成後,即於95年1 月20日簽署變更設計簽認單(即系爭變更設計契約),其中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即區分新、舊品,並備註數量為暫估數量,以工地實際認定為主,且未附具前述條件。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嗣後已達成分別以新、舊品計價之合意,上訴人提出之94年1 月4 日函文僅為往來過程討論之部分,並非最後之合意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舊品計價等情,應屬實在。

⑶再參以上訴人曾於93年11月1 日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皆用於當時北、高兩市之捷運工程,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經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上訴人於同日發函向其上級「交通部公路總局」,要求增加預算1 億元,其並於函文內承認須以「新品」價格編列略以:「原第一次變更預算書…所用鋼料以90年本工程剛發包時之單價分析內材料價格編列,且係以舊料價格編列,因近年來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承包商表示市場無法購得所需埋置的H428型鋼,此節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至市面訪價結果,確認市場上H 型鋼多使用於北、高兩市興建中之捷運工程,故市面上確無本工程所需數量之舊品現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購買,亦無足夠數量之較大型鋼舊貨可供替代,故埋置H 型鋼部分乃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綜上,本次變更較原預算增加發包工作費1 億3432萬4214元,其他費用增加1 億1320萬元,所需增加費用擬於本計畫項下勻支,擬請鈞局同意」(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頁),益證上訴人曾向其上級承認,因鋼料價格劇烈變動,且經市面訪價結果,市場上之型鋼,已無舊品現貨可供購買或替代,故需重新以「新品」價格編列,進而要求增加預算。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項新、舊品價差之金額1957萬5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516 萬6715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鋼板樁擋土最下層支撐,必須埋置在基礎混凝土內,因此增加模板及混凝土之費用,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故被上訴人請求增加模板及混凝土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P15至P23 基礎施工,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15日來函擬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施工,以縮短基礎施工時程,上訴人第二工務段於93年3 月16日函覆:本案可考慮依被上訴人意見辦理,惟有關模板製作及裝拆數量依工程契約無法計價,故混凝土數量超出數量及鋼板樁之隔離材料與施工費用,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便,自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等語。

⒉查,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影響範圍內之P15L至P23L、P15R至P23R共18墩,依變更設計圖說,鋼板樁擋土最下層支撐,必須埋置在基礎混凝土內,故原先基礎與鋼板樁之間隙,必須於基礎澆置時一併用混凝土填滿,且於鋼板樁與混凝土接觸面,尚需另組立模板隔離,並埋置於基礎中無法拆除,此乃為變更設計後工程所必須,有照片可稽(原審卷一第130 、131 頁)。且營建院94年所為鑑定報告第28頁說明:「本案工程於基礎施作時,因變更設計後施工複雜性提高,而用夾板取代原設計鋼模作為基礎澆置時之模板。…夾板作業外模之部分,則屬新增工作項目,應由業主與廠商另行議定單價與數量。其因此造成預拌混凝土澆置數量之差異,亦應一併檢討,合理增加契約數量」(原審卷一第105 第122頁)。又該院100 年鑑定報告,亦認其中516 萬6715元之請求係屬合理,並詳細說明其依據為:「①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水位上升5 公尺後,P15L至P23L、P15R至P23R在變更設計後,最下階支撐(含水平支撐、角撐與橫檔)需埋入混凝土中,因此基礎澆置之混凝土需擴大至鋼板樁(需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方能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故混凝土澆置數量必定會增加,此外基礎模板組立使用設計規定之鋼模板亦有其困難性,故被上訴人改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方式取代鋼模板組立施工,並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②鑑定單位檢核被上訴人採用合板所需費用高於設計之鋼模板,深槽區18墩之基礎模板應以鋼模板計價,依據被證47號,被上訴人函告參加人同意P20R、P23R、P18L等3 墩基礎以合板取代鋼模板,施工所增加額外之費用願自行吸收,故被上訴人僅能要求深槽區其餘15墩基礎所增加之混凝土費用。③依照實作鋼板樁尺寸與設計圖之基礎高度,計算出所需鋼模板之數量(深槽區18墩)並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基礎鋼模板單價(包含組立工資)為132 元,計算鋼模板金額為99萬元,將混凝土實際澆置數量減掉混凝土結算數量,計算增加混凝土為2851立方公尺(深槽區扣除被上訴人願自行吸收的其餘15墩),依據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混凝土單價為1465元,計算增加混凝土的費用為417 萬6715元,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516 萬6715元」(該鑑定報告第25頁)。營建院之鑑定報告已詳敘其理由,且與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採模板緊貼板樁方式係為其施工方便,自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所增加之板模、混凝土費用云云。惟水位上升5 公尺後,因人體無法進入原設計之鋼模板施作,被上訴人始需要改以新增模板及填充混凝土,而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此項屬必要費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25日發文被上訴人,表示:「考量深槽區汛期前須完成基礎墩柱工程,本段同意貴所繼續施工,惟有關基礎施作如何計價,俟貴所提送相關資料後,依陳報核示意見辦理」(原審卷二第80頁),即為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基礎工程,同時提送資料辦理計價。被上訴人依指示繼續施工,並持基礎施工預計施作數量表(原審卷二第81至87頁)與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討論後,方得繼續施作以完成。足見前述93年3 月25日函文中上訴人已同意計價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鋼模於契約計價項目係為「甲二、11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包含製作與裝拆,營建院鑑定結果既認為該模板無法拆除,自應扣除契約單價內裝拆之費用,僅能引用製作之費用云云。惟依變更設計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最下層支撐(含水平支撐、角撐與橫檔)須埋入混凝土中,已如前述,因基礎模板組立使用設計規定之鋼模板有其困難性,故被上訴人改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方式取代鋼模板組立施工,並以混凝土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確實增加此項目之費用。而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合板費為132 萬4500元,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僅採用較低價之鋼模板99萬元計價,防水合板僅能使用1 次,鋼模板可為多次使用,合板固無裝拆問題,被上訴人以1次性使用之合板施作,既被刪減為鋼模施作價格,自應計算鋼模及鋼模之裝拆費用,始能完成工作,自無扣除鋼模之裝拆費用之理,此經工程會於106 年3 月7 日函並檢附鑑定書(下稱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採用防水合板並以費用較低之鋼模板計價為99萬元,尚屬合理(本院更審卷三第679 頁反面至680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係以「2 分防水合板」施作,但若合板目的僅為隔絕混凝土與開挖後土壤,應無須使用「2 分防水合板」,以「1 分防水合板」、「1 分非防水合板」,甚至以塑膠膜隔絕即可,且無須新品,故若要比較,至少應以「1 分非防水合板」且以舊品(新品打5 折)計價,再與鋼模板扣除裝拆費作比較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使用2 分防水合板,最終獲得之成效與鋼模板相同,故實際使用「2分防水合板」之厚度確能達到工程所需。且經工程會鑑定亦認:若採用「1 分防水合板」、「1 分非防水合板」,甚至塑膠膜隔絕,則可能因太薄,在安裝夾板及基礎灌漿時,容易折斷與變形及產生混凝土漏漿,造成鋼板樁無法拔除;且合板越薄越不容易翻用,因此2 分防水合板已很少有舊品,1 分防水合板更鮮少有舊品。縱使以營建院「2 分防水合板」之單價為80.6元/M2 加以檢討,若改以舊品(含整理)該單價打5 折為40.3元/M2 ,及每墩合板組立工資4 萬元,則合板施工費用為102 萬2250元(30萬2250元+72萬元),仍較鋼模板費用為高,因鋼模板可使用多次,而防水合板使用1 次後就無法再使用,故被上訴人依實際採用「2 分防水合板」所需費用高於設計之鋼模板(含裝拆),則採較「2 分防水合板」便宜之鋼模板計價,尚屬合理(本院更審卷三第680 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採「2 分防水合板」,並以鋼模板(含裝拆)計價,應屬合理,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⒍上訴人復抗辯:營建院認為因無法組模板,故需增加鋼板樁至基礎間之混凝土數量,惟以P15L為例,基礎長×寬=

21.75 ×21.75 ,實作鋼板樁長×寬=23.2×23.2,即長與寬各多出1.45M 之空間,原設計之所以要多出此1.45M ,即為拆除模板時使用,模板既無法拆除,則只需較基礎多出30公分即可,則多出30公分以外之混凝土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被上訴人以防水合板貼近鋼板樁方式取代鋼模板組立施工,並以混凝土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以符合變更設計圖說之要求,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須增加該項目之費用。況被上訴人採混凝土將鋼板樁與基礎間之間隙填滿方式施作,當時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未提出異議,上訴人自應同意上開施工方式,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應無多出30公分以外之混凝土不應負擔情事(本院更審卷三第680 頁反面至681 頁),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議價時,漏未將此部分之模板、混凝土費用列入,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增加模板及混凝土之費用計516 萬6715元,為有理由。

㈢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水位上升5 公尺後,施工區域均在河川水位面下,依變更設計圖說,被上訴人必須先增作圍堰築島再降挖,故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範圍變大(面積約增加4 倍),與原合約之施工條件迥異,施工困難度亦增大,然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議價時,卻漏未列入此工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工項於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混凝土消波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已有考量,被上訴人可在固床工合攏水位高漲前完成該工作,並無水位上漲無法探測其位置之困難。契約工項有關鋼板樁之打設,每公尺單位已考量「障礙物清除」之費用,且「基礎機械挖方」施工條件於變更設計前後並未改變,其計價皆與河水上漲無關。清除範圍並未增加,變更後之降挖區,並未因河水上漲增加消波塊等障礙物,須吊離之數量已於上述原設計契約工項甲二43給付,應無其他增加費用。如被上訴人於施工網狀圖規定時程內完成,當不致有固床工合攏後水位上漲增加施工困難度情事,惟被上訴人未全力施作,因而延誤施工所增加之費用,不應要求上訴人給付等語。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之消波塊清除費用增加,其金額為213 萬7997元,判斷依據為:⑴比對原設計圖說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僅有P18R、P19R、P20R等3 墩「降挖區」增加消波塊之清除範圍,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僅有此3 墩增加該工項費用。⑵考量水位上升5 公尺後會增加尋找消波塊、清除消波塊旁泥土、吊離消波塊等工作,故本爭議金額依原工程契約單價以所增加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並考量困難性提高,此3 墩降挖區開挖期間增加一具挖土機之費用,而打設外圍堰鋼板樁時,可能遭遇消波塊需清除,故於打設鋼板樁期間增加一具吊車、挖土機及破碎機之費用。⑶其中「混凝土消波塊或方塊及其錨碇樁吊離及復舊」之單價換算後為64.5元/ 平方公尺,挖土機、吊車及破碎機之單價則依據營建研究院營建物價,經計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13 萬7997元(該鑑定報告第164 頁)。

⒊再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比對原設計及變更後設計圖說,顯示僅有P18R、P19R及P20R等3 墩降挖區扣除開挖區後範圍之「消波塊清除」,為新增工程項目,增加消波塊之清除範圍,因此水位上升5M後,僅有此3 墩增加該系爭工項費用,並未重複。考量水位上升5 公尺後會增加「尋找消波塊」、「清除消波塊旁泥土」、「吊離消波塊」等工作,施工費用依原工程契約單價以所增加面積比例加以計算,並考量困難性提高,此3 墩降挖區開挖期間增加一具挖土機之費用,而打設外圍堰鋼板樁時,可能遭遇消波塊需清除,故於打設鋼板樁期間增加一具吊車、挖土機及破碎機之費用等情(本院更審卷三第681 反面至682 頁)。

⒋上開鑑定報告比對原設計圖與變更後設計圖,確認因水位上升而變更設計者共有18墩,其中9 墩(P15R-P23R )在下游側有消波塊必須清除才能施工,P15R、P16R、P17R原設計即有降挖區,且變更後範圍未增加,P18R、P19R、P20R原設計無降挖區,係變更設計方增加,P21R、P22R、P23R原設計即有降挖區,且須打設鋼板樁,而變更設計後,範圍未增加,是因水位上升,而增加消波塊清除範圍者僅有P18R、P19R、P20R等3 墩。依工程慣例,消波塊清除範圍應包含開挖區、降挖區、施工便橋等區域,故P18R、P19R、P20R開挖區已包含於原工作契約,而P18R、P19R、P20R降挖區扣除開挖區後範圍之消波塊清除,為新增工程項目。鑑定報告詳細說明作成上開鑑定結論之理由,核屬有據。P18R、P19R、P20R部分既為92年12月31日設計圖說變更後新增之工作項目,上訴人抗辯變更設計後施工範圍並未增加或被上訴人未依施工網狀圖施作有所懈怠云云,顯非事實。上開鑑定報告以前揭新增工作項目之範圍,依原工程契約約定金額計算,並不計「圍堰築島」、「抽水」等已於降挖區鋼板樁編列之費用,就所需挖土機、吊車、破碎機之單價,則依營建院第40期「營建物價」計算,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需先清除消波塊後,才能打設鋼板樁以繼續施作,則清除消波塊使用機具之時間,與打設鋼板樁者,既有不同,則自無機具計價項目重疊之問題。上訴人雖指摘計價金額重複,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P18R、P19R、P20R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基樁圍堰107 萬1114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在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需於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上訴人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惟上訴人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板樁工程,並比照原合約項目單價,按實作實算計價為107 萬1114元等語。上訴人抗辯:有關基樁圍堰施作鋼板樁係被上訴人施工需要,逕自施打鋼板樁擋土,未向上訴人報驗板樁長度及打設數量,且增加數量於事前未經上訴人同意,故所設板樁數量無法計價;且基樁圍堰實際面積並無雙方會驗,應以「基樁圍堰」之最少長度計算方合理,蓋最少長度應為該墩基礎所在之周長,故計算時應以基礎周長與被上訴人所提數量取小值計算方為合理等語。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深槽區基樁施作復遭土方不足,無法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臺,以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為確保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安全,需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以致確實增加如「附表13-4: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 萬1114元。其判斷依據為:⑴依據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網圖,顯示外圍鋼板樁與開挖區鋼板樁均為全套管基樁施作完成後方才打設,因此深槽區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確實需於河道上,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臺,以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方能供人員及機具施工。⑵依據原證311、312 、316 、318 、319 號等兩造之公文往返,顯示深槽區基樁施作時確實遭遇缺土情事,深槽區基樁施作時,若土方不足,而又要阻擋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內,以避免工地內之人員及機具傾倒翻覆,確保人員與機具之安全,採用打設基樁圍堰以減少填土量,為一合理之取代方式。⑶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4: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以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所示費用計107 萬1114元,屬合理之金額(該鑑定報告第167 、168 頁)。

⒊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依據變更設計後之施工網圖,顯示外圍鋼板樁與開挖區鋼板樁均為全套管基樁施作完成後方才打設,因此深槽區全套管基樁在施作時,確實需於河道上,以土方填築高於水位之施工平臺,以阻擋水位上升5公尺後之河水湧入工地,始能進行施工。深槽區基樁施作時確實遭遇缺土情事,為確保人員與機具之安全,採用打設基樁圍堰以減少填土量為可接受之替代施工工法,營建院100年鑑定報告第168 頁表3.9 之計算方式,尚屬合理(本院更審卷三第682 頁)。

⒋查,深槽區水位上升5 公尺後,為施作全套管基樁工程,須於河道以土方填築陸地,上訴人曾向河川局協調取得土方以利施工,此有92年4 月17日「臺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深漕區基礎擋土開挖變更設計原則研商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 頁)。惟上訴人應提供之土方數量不足,致無法繼續施工,基於施工之必要,並保障人員機具之安全,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4日發文建議增設基樁圍堰板樁工程(Ⅲ型13米鋼板樁共77米),並檢附配置圖及數量表,有該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08 至110 頁),復以圖示說明須增設基樁圍堰板樁工程之必要性(原審卷二第50、51頁)。被上訴人又於92年3 月19日再次發文通知上訴人,說明因上訴人尚未提供築島所需土方十餘萬立方,為利後續工程推動,而檢附統計全套管基樁工程所需之全部土方以及基樁圍堰之打設鋼板樁數量表,以供申請變更數量(原審卷二第111 、112 頁)。是以,被上訴人確已多次告知上訴人,因土方不足而必須施作基樁圍堰工程,顯見此施工方式為完成系爭工項所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將所需鋼板樁長度及數量,統計報驗予上訴人,長度計算經鑑定亦屬合理,非如上訴人所言,未向上訴人報驗板樁長度及打設數量,即逕行施作。上訴人該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基樁圍堰107 萬1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抽水費2386萬8227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變更設計圖說施工,「降挖區」與圍堰外水位差約6 公尺至7 公尺,必須新增深井抽水工項及費用,而「開挖區」亦因水位上升,致滲流量與原設計條件不同,亦應調整單價,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該項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變更設計係考量基礎開挖前,其外圍須先行填土並打設鋼板樁圍水,再於內側「降挖區」降挖以利基礎開挖施工,「降挖區抽水費」屬新增項目,已編列於變更設計預算中,而第二階段「開挖區」施工之抽水費用,則應以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擋土,H=25M ,SPIV(含支撐)」編列之「開挖降水措施」項目支應,惟被上訴人以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其所提數量過於龐大,且計算依據尚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不當、作輟無常等已施工部分,要求上訴人給付,顯不合理等語。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致抽水作業及抽水費用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抽水費用為2386萬8227元,判定依據為:⑴考量系爭工程滲流水量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開挖區則因降挖區持續抽水致變更設計前後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抽水費用。⑵鑑定單位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系爭項目金額為2386萬8227元(鑑定報告第182 頁)。該報告依系爭契約原定抽水費用之計算標準,計算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抽水費用應為2496萬1583元,扣除原已編列深槽區18墩基礎降挖區之13米鋼板樁,每米330 元之降水費用,其鋼板樁長計3313.2米,合計109 萬3356元,認上訴人尚應給付2386萬8227元(該鑑定報告第178 至182 頁)。

⒊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考量系爭工程雖滲流水量增大,降挖區應持續抽水,然因差異不大,因此,水位上升5公尺後,應僅需給付降挖區持續抽水之費用。營建院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滲透係數、原設計開挖區施工抽水天數,及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原設計圖說、變更設計圖說,變更設計施工網圖等資料,計算原設計開挖區之每日滲流量、抽水天數與抽水費用,換算變更設計降挖區之每日滲流量與抽水天數,得該項目費用之原則,應屬合理。又營建院並未採用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金額,係引用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抽水計算書之滲透係數,依照變更設計網圖以計算降挖區抽水費,與被上訴人所報價格如何無關,亦無上訴人所指降挖區抽水費與被上訴人報價差異過大之疑慮。營建院計算深槽區18墩基礎變更設計降挖區抽水費用為2496萬1583元,扣除該降挖區13公尺鋼板樁原已編列之抽水費用109 萬3356元,因此合理之抽水費用應為2386萬8227元(本院更審卷三第682 頁反面)。準此,營建院及工程會鑑定報告既依上訴人原設計契約所訂標準,計算變更設計後合理之抽水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⒋參加人雖以:鑑定報告以基礎施工過程所有工期,計算降挖區之抽水量及抽水費用並不合理;未考量鋼板樁阻隔水量流進開挖面之影響,並忽略鋼板樁打設不密合造成收水機臺數增加之影響;未將原契約工項甲二52鋼板樁檔土,H =25公尺,SPIV(含支撐)中之開挖降水措施加以考量,忽略施工網圖期程,一再要求依現場實際抽水使用之工料計價給付,顯不合理等情。經營建研究院於101 年4 月9 日以(101 )營建一字第10100000673 號函補充說明:本院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參加人意見,並秉持公正專業之原則撰寫鑑定報告,故本院於100 年9 月28日提出之鑑定報告,並無重新計算或修正之必要,詳細理由及說明如鑑定報告第175、176 頁第B (a )項、第178 、179 頁第⑷項,及參加人及被上訴人意見回覆表所示鑑定單位答覆。參加人嗣於101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原審卷六第7 頁)表示,就鑑定報告認為限降挖區抽水費2386萬8227元部分,參加人對此金額無意見。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深槽區降挖區之抽水費2386萬8227元,為有理由。

㈥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Ⅲ鋼板樁租金7438萬8643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變更設計圖說,H=13公尺SPIII 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公尺」,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汛期(每年5 月1 日至11月30日)水位高程將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惟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核定之變更圖說施作,以致於工程因汛期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必須增加假設工程之基礎鋼板樁及支撐租金,故就汛期214 天,請求增加租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原基礎板需二次施工,於變更後一次施工即可;依變更設計後之新網狀圖,鋼板樁施工時程並未增加,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租期倍增之情事,且租期應扣除被上訴人未積極施作之期間云云。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系爭工程之下構工程工期確實延長,致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增加,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之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合理之租金分別為1213萬3796元及6225萬4847元,共計7438萬8643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與95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又需增加復原工期,致使下構工程工期延長,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該部分租金亦隨之增加。⑵經計算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之合理租金單價與應增加之使用天數,此項目金額應為7438萬8643元(鑑定報告第187 頁)。

⒊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⑴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與95年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仍不足,造成工區淹水及災損,且需增加復原工期,致使下構工程工期確實延長,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之使用天數亦必須隨之延長及增加租金。上訴人主張本變更設計將鋼板樁最下層「水平支撐」由租用改為埋置乙節,與前述鋼板樁施工後因水位上升5 公尺致延長使用天數之「鋼板樁租金」無關,並不可採。⑵深槽區P15 至P23R/L之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原設計使用天數,均以90天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以核可93年汛期展延214 天為計算基礎,因各墩柱鋼板樁打設與拆卸時間不同,故與實際狀況不符。營建院係以「實際使用天數」計算出「實際增加天數」,再比較「實際增加天數」與「增加之天數(工期展延已核可+ 鑑定案認定展延工期)」,兩者取小者為「合理增加之天數」來計算租金,尚屬合理,對上訴人應無不公(本院更審卷三第683 頁正反面)。

⒋查,依變更設計圖說,H=13公尺SPⅢ鋼板樁圍堰之頂部設計高程僅為10公尺(原審卷二第120 、121 頁),汛期水位高程超過設計高程10公尺並淹沒工地,有被上訴人所整理之照片可稽(原審卷二第55至57、140 頁),以致於工程因汛期無法施工而影響工期,及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並增加復原工期。則上訴人抗辯鋼板樁施工時程並未增加云云,無視其設計錯誤所生影響,自無足採。而變更設計後,基礎施作部分之水平支撐由原來的三層變更為四層,雖然最後一層埋設不用拆除,但是仍然增加一層施作時間,因此必然增加工期,此有上訴人94年2 月25日函文內自承:「本案因P18 、P19 、P20 原設計圖開挖支撐為三層,變更後改為四層…總計基礎開挖施工期程於工法變更後尚須延長六天半」可證(原審卷二第143 頁),因此工期須延長,鋼板樁租金自然須增加,上訴人抗辯租期不會增加云云,亦無足取。再者,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就鋼板樁之合理天數,係以「打設至拆卸」期間,並考量展延工期、復原期等因素,計算出預計天數,與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天數相比較,而取較小之天數(該鑑定報告186 頁),並無加計被上訴人延遲施作天數之可能,應屬合理,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可採(本院更審卷三第683 頁正反面),上訴人所辯核不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公尺、25公尺鋼板樁及支撐租金分別為1213萬3796元及6225萬4847元,共計7438萬8643元部分,為有理由。

㈦「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使用「施工便橋」,兩造於工程會調解程序中,已合意本項之給付金額為589 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可依其資源調度完成「施工便橋」,原設計並未規定需以租用材料方式完成,亦無租金增加之情,且兩造於調解中,上訴人固承認就「施工便橋」應予給付及合意給付金額為589 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云云。。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須進入93、94、95年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又須增加復原工期,致下構工程工期延長,施工便橋使用天數隨之延長,而施工便橋租金亦隨之增加。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鑑定單位檢核附表13-8:施工便橋租金所示費用計589 萬元屬合理之金額(鑑定報告第192 、193 頁)。

⒊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⑴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須進入93、94與95年汛期施作,又因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仍不足,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及災損,且須增加復原工期,致下構工程工期延長,施工便橋使用天數亦必須隨之延長及增加租金,尚屬合理。本工程契約內並無施工便橋材料資源調度規定,依工程慣例,施工便橋材料以租用為一般廠商合理之成本考量方式,現因工期延長,施工便橋使用天數亦必須隨之延長,應額外就工期延長部分增加費用。⑵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兩造於調解中,上訴人承認就「施工便橋」應予給付及合意給付金額為589 萬元,惟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第192 、193 頁並非採用調解階段建議金額,係依照「工期增加比例」原則之計算方式,而認施工便橋租金費用589 萬元屬合理金額,故本會亦認為589 萬元尚屬合理(本院更審卷三第683 頁反面)。

⒋查,被上訴人於工程期間主要工項之施工,皆需使用「施工便橋」,此參契約後附價目表「甲二40」即明(原審卷一第188 頁)。又兩造於調解中,上訴人雖承認此項應予給付及合意給付金額為589 萬元,此有上訴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13日及98年6 月16日書狀可稽(原審卷二第145 至148 頁),惟營建院及工程會依工期增加比例計算結果,亦認589 萬元為合理,前已詳述。況縱選擇買斷施工便橋之材料,工期延長仍會有資產折舊及轉用效益損失之問題。因此無論是買斷或租用施工便橋材料,皆應因工期延長而等比例增加費用。另單就購買施工便橋材料以舊品計價,所需費用就高達1.44億元,原設計施工便橋給付之材料費用僅0.35億元(原審卷二第149 、150 頁:鋼便橋材料購置成本計算書),可見原預算編列亦採租金或時間折舊方式編列。上訴人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施工便橋應增加之租金58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3394萬9287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僅為10公尺,高度顯然不足,被上訴人多次反應,上訴人仍不作修改,致汛期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系爭工區淹水、便道及便橋沖毀、已開挖基礎抽水設備、水平支撐、圍堰板樁破壞、圍堰土方流失、鋼筋沖毀、土方淤積清理、抽水等,所生復原實支費用,上訴人自應給付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本項乃被上訴人基礎於汛期遭河水淹沒致衍生復原費用,惟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不能跨越汛期施工,故無復原問題,且系爭工程編列有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其施工期間若遭河水淹沒之損失自屬保險範疇,若有災損無法獲得理賠,係其投保自負額過高所致,不應由上訴人負責該費用等語。

⒉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水位上升5 公尺後,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確實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災,必須增加相關復原工作,並隨之衍生增加之災後復原費用,鑑定單位依據兩造提供之證據,重新計算合理之復原費用為3394萬9287元,其判定依據如下:⑴依據原證34及35號,顯示被上訴人發文提醒上訴人,水位上升5 公尺後,變更設計鋼板樁高度不夠,汛期來臨大水極容易淹進鋼板樁造成災害,請上訴人增加鋼板樁高度,依據本鑑定報告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鑑定結論可知,水位升5 公尺後,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而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必須增加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等復原工作,隨之衍生災後復原費用。⑵依據臺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險條款,顯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理賠,因此水位上升5公尺後,確實會增加該項目費用。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復原費用所有單據進行檢核,檢核項目包括單據所示之復原標的是否確實受到災損,與估驗單及發票之工程項目是否相符,全部符合之單據,方視為有效,而項次四被上訴人僅提供鋼筋毀損明細表,並無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故其所列之費用均不予列入,經檢核與計算所得該系爭項目金額應為3394萬9287元(鑑定報告第28、29頁)。

⒊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亦認:⑴水位上升5 公尺後,造成下構工程進入93、94與95年汛期施作,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仍不足,導致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造成工區淹水及災損,必須增加圍堰填土、鋼板樁修復、抽水、清淤、修復水平支撐、拆除鋼筋重作等復原工作,致衍生災後復原費用。本爭議請求項目係因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而衍生之相關復原工作,故不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甲方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由雙方協議新增工程項目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規定,惟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太大、工期延長,與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一年後才頒圖及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需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均將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95年汛期去施作,故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2 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雖上訴人主張應由保險理賠,但依據上訴人同意之「臺一線高屏大橋改建工程(重新發包)營造綜合保險單」之保單條,顯示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13-9」所示之復原費用項目,其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均不予理賠。因此水位上升5 公尺後,確實會增加該系爭項目費用。⑵系爭工程因承攬廠商不可預見或無法合理期待能夠採取適當預防措施加以防範的自然力作用所造成工區淹水及災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可能由業主分擔部分甚至全部成本損失。而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第198 頁認定之復原費用,已確認各個單據所示之標的是否確實受到災損,一再檢核估驗單與發票工程項目是否相符,全部符合方視為有效,檢核結果尚屬合理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684至685 頁)。

⒋查,鑑定單位詳實查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單據等資料,確認被上訴人上開支出有據,洵堪採信。又系爭工程之保險保單(原審卷四第117 至122 頁),業經上訴人於92年3月12日專函備查(原審卷四第123 頁),其中已規定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各項:⑴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㈡項「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⑵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施工機具設備不保」。⑶本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 條「拆除清理費用不保」。⑷保單附註特約條款第24條「本公司對抽排水及泥砂清理所需費用概不負賠償責任」。是以,上開鑑定報告認此項請求確屬保險不理賠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該保險契約約定不合,即無足採。

⒌上訴人抗辯:橋墩基礎應於非汛期完成,故無復原問題,且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應給付復原費用包含點井抽水、發電機等費用,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惟此費用包含施工不當或人員怠惰等因素,無法確認實際支出,若要計算抽水費,應比照「降挖區與開挖區抽水費」計算邏輯,以理論水量來計算抽水天數,進而算出抽水費;至於抽水機、發電機等費用,亦應引用契約單價分析表項下之單價,並比較被上訴人實支,取較小者云云。惟上訴人變更設計圖遲延給付,依原來設計圖汛期不得施作,但依變更設計後修訂之施工網圖,汛期期間仍應施作,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言「依網圖施工進度各橋墩基礎開挖及回填工作,應於非汛期完成」情事。且本項復原工作之請求費用,包含抽水、清除復原、便道整地及鋼筋毀損之費用,主要是因水位上升5 公尺變更設計後,下構工程無法於汛期前施工完成,而導致施作之工程被大水沖毀而產生,已於前述,與是否於汛期施作無關。又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認定之復原費用,已確認各個單據所示之標的是否確實受到災損,一再檢核估驗單與發票工程項目是否相符,全部符合方視為有效(該鑑定報告第198 頁),工程會再次鑑定,亦認定該檢核結果為合理,足徵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支出復原費用於3394萬9287元,應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⒍又上開復原費用係因汛期之大水淹過鋼板樁,致工區淹水造成災損,乃兩造當時所不可預見,無法期待能採取適當預防措施,以防範自然力作用,而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詳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數度於92年11月份趕工協調會發言及93年6 月8 日、10日、94年10月17日發函提醒上訴人鋼板樁高程設計不足,上訴人均未為修改,足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云云,有該會議紀錄、函文可憑(原審卷三第149 至153 頁)。惟上開會議紀錄載有「主席結論:…⒋本案顧問公司業有考量,而德寶營造公司恐施工時下雨淹沒基礎,係屬施工風險考量問題,若有需要可於擋土支撐安全內調整鋼板樁高度。」(原審卷三第150 頁),是上訴人係認定可於擋土支撐安全內調整鋼板樁高度,始未修改。再佐以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於91年10月22日致上訴人函,係表示該局就高屏溪下游固床工程,高屏大橋橋下水位高程估計將上升並淹浸至EL9 .30 等情,有該函文可參(原審卷二第151 頁),被上訴人據此設計鋼板樁高程為10公尺,難謂即有疏失。而汛期是否會有大水、大水高度為何,究無從確知,臺灣亦曾遇有汛期出現乾旱情形,不得徒憑事後淹水超過鋼板樁高度之事實,進而推論上訴人當初設計不足有所疏失。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情形觀之,被上訴人視施工需要,單方面即為增加施工項目及費用情事,是被上訴人非不能自行增加鋼板樁高度,以防範大水造成災損,惟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見其亦無法確知確有此危害發生,堪認兩造事前均無法預知此風險,自應共同承擔此責任。審酌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加大,工期延長,此與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始頒圖及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須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95汛期施作,此經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載述明確(本院更審卷三第684 頁反面)。且汛期大水淹過鋼板樁,工區因而淹水造成災損,縱為兩造當時所不可預見,惟上訴人之上開因素,致使被上訴人於汛期施作,擴大危險性,上訴人應分擔較重之損失責任,爰由上訴人負擔75% 、被上訴人負擔25% ,較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546萬1965元(3394萬9287×75% =2546萬196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水位上升5 公尺之復原費用於2546萬1965元,為有理由。

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1957萬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516 萬6715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 萬1114元、抽水費2386萬8227元,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III 鋼板樁租金7438萬8643元,施工便橋租金589 萬元及復原費用2546萬1965元,共計1 億5755萬9756元,為有理由。

㈩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並無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之約定;依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能請求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之;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下稱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均不得請求,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則應經上訴人確認始得請求,利潤及管理費應扣除復原費之項目等語。查,上開費用為系爭契約所定應給付之費用,又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得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對於增減數量,雙方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並未規定有變更設計而增減給付時,不得再請求給付上開費用。至上開投標須知第46條應係承包商依工程契約施作,就工程數量有所增減時適用,自不包括工程契約已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在內,蓋工程契約若有變更或追加,時有增減金額甚鉅情事,上開費用自應隨之調整增減給付,倘仍有投標須知第46條規定適用,顯非事理之平,上訴人之抗辯,要無足採。

⒉又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認:有關「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稅金、包商利潤、管理費」項目或相關以一式計價項目,其中以「時間」為單位者,若有停工或展延工期,會衍生額外費用,亦會導致上開費用增加,故須與時間因素有關者,始得給付。而關於「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屬一式計價部分,被上訴人應舉證確有增加該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方可計價;又天災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風險,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利潤非災害所應考量之計價結構,應扣除利潤,僅考量管理費;再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由本院第2 號事件受理,該案判決已審認就展延工期部分管理費,包括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天數而衍生之管理費,為避免重複給付,就本件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增加管理費不應再給付等語(本院更審卷三第685 至687 頁)。

⒊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本件被上訴人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安全衛生設施費、環境保護設施費」部分,係請求詳細價目表所列「一式計價」者,其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包括「工地試驗室面積(租金)」、「試驗相關規範資料及委外試驗費」、「什項及材料費」;「安全衛生設施費」係為「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環境保護設施費」包括「車輛沖洗費」、「沉澱池污泥清除費」、「工地灑水費」、「工地清潔費」、「臨時排水清理」、「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此有詳細價目表可稽(本院更審卷四第798 、801 、803 頁)。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因工程施作細項及數量計算繁雜,為方便計價,規定承包商若完成所有工程並確實施作該項目,業主即給付該一式之金額,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惟此前提必須承包商完成該項目之工程,若未完成全部工程,業主自得依已完成之比例計付。是承包商若有增加該實作項目,即得依該金額請求給付,然僅無庸提出實作單據證明該金額而已,仍應就其確有施作完成該工項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部分,僅提出上訴人91年10月14日函文所復施工前告知協調會議紀錄,其內容載有要求被上訴人要依系爭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所編列數量,於工地準備試模等情(本院更審卷五第1097頁),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有為此實作;又被上訴人就「安全衛生設施費」中之「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固提出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3日、94年9 月2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上訴人報備勞安業務主管及管理員姓名之函文為證(本院更審卷五第1100、1101頁),惟該等人員究有無就變更設計部分為具體實作,則屬不明,亦未經上訴人確認有增加此實作支出,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為此實作。此外,被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就變更設計及延長工期部分,確有上開支出,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8 萬1993元、安全衛生設施費38萬1711元、環境保護設施費73萬7728元,即屬無據。

⑵稅金:本項費用約定於契約附件「詳細價目表」項次第「甲

十三、包商營業稅」(原審卷六第120 頁)。稅金之計算,係以工程款加計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等全部費用後,以固定比例5%計算,此觀本件工程契約詳細價目總表之計算即明。是故,將前述應准許之金額1 億5755萬9756元,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稅金固定比例5%,為787 萬7988元。

⑶包商利潤及管理費:

①就利潤部分,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固認為本件應考量與時間因素有關之管理費,而應扣除利潤,業如前述,惟本件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被上訴人支出前揭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1957萬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516 萬6715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 萬1114元、抽水費2386萬8227元,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III 鋼板樁租金在7438萬8643元部分,施工便橋租金589 萬元,共計1 億3209萬7791元,並非單純天災而不可預料所致,上訴人自應支付此部分利潤。至水位上升5 公尺後之復原部分,則屬天災所致,此部分應為兩造應共同負擔之風險,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利潤即非災害所應考量之計價結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潤。

②就管理費部分,工程會106 年鑑定報告雖認為兩造就展延工期部分,由第2 號事件判決已審認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展延天數而衍生之管理費,本件之管理費不應再給付等語,業如前述。惟查,上訴人准予展延之487 日工期中,有部分係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此有上訴人核准之工期展延申請總表可稽(本院更審卷四第808 頁)。而上開487日工期中,第4 次展期之324 日,僅有35日是屬於因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亦有上訴人93年10月20日函文後附施工網狀圖修正原因一覽表中「契約變更要徑工項」欄共計35日可參(本院更審卷四第809 至812 頁)。被上訴人於第2 號事件所請求之展延工期管理費,其中展延之日數已扣除本件變更設計而展延之35日,有被上訴人於第2 號事件之書狀及第2號事件判決載明甚詳(本院更審卷四第814 頁反面、卷五第1084頁反面),且觀諸第2 號事件判決計算展延之管理費,係以契約總金額15億4570萬元為基礎而為計算,未加計本件變更設計後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本院更審卷五第1084頁反面至1085頁),益見第2 號事件判決未認定變更設計增加給付部分之管理費,是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請求管理費,應屬明確。

③又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甲十四欄載明「包商利潤及管理」為10% (本院更審卷四第804 頁),是兩造約定利潤及管理費,係依全部工作項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故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與此有關之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自應依此比例增減之,始符上開規定意旨。再「甲十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列為一式計算,未區分利潤與管理費之比例各若干,其比例應各為一半,亦即包商利潤5%、管理費5%,較為適當。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潤為660 萬4890元(1 億3209萬7791×5%=660 萬4890),管理費為787 萬7988元(1 億5755萬9756×5%=787 萬7988),合計為1448萬2878元。

⑷總計,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就復原費用部分)、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就其餘部分)規定,請求稅金、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236萬0866元(787 萬7988+1448萬2878=2236萬0866)。據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 億5755萬9756元,加計被上訴人請求之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部分共2236萬0866元,總計1 億7992萬0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費用1 億7992萬0622元,其中復原費用2546萬1965元及此部分稅金、管理費各為127 萬3098元(2546萬1965×5%=127 萬3098),共計2800萬8161元(2546萬1965+127 萬3098×2 =2800萬8161),被上訴人此部分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乃為形成之訴,應俟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請求給付,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利息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其餘部分之利息則自97年11月6 日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

九、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請求,核其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全面停工,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5年11月4 日即得請求,而遲至97年11月5日始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得請求承攬報酬之時點係工作交付時。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狀態,而工作物之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或經承包商片面停工,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又承攬報酬固於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係於96年5 月3 日驗收,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驗收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54頁),是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日內即98年10月23日起訴,有調解申請狀、工程會函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起訴狀可稽(原審卷一第54至69、3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視為申請調解時即已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㈡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911號判決可參)。準此,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應亦為2 年。又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復原費用業已成立,此復原部分工程亦應於斯時驗收合格,故其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與其得請求系爭工程報酬之時效期間起算點相同,即自驗收時起算。同前所述,系爭工程係於96年5 月3 日驗收,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 日向工程會申請調解,於98年10月1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於10日內即98年10月23日起訴,自未罹於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十、上訴人以終止契約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抵銷,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5年12月4 日,該日之預定進度為百分之百,惟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全面停工時,僅完成83.38%,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後3 日內進場施作,竟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96年1 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款、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有重新發包之差額、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其他費用之債權可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所衍生之抵銷主動債權均無理由,且上開重新發包之差額及其他費用,因發生於法院95年12月19日為被上訴人重整裁定之後,屬除斥債權,於被上訴人重整期間內不得行使,而逾期罰款、下腳料款、保固金債權均屬發生於重整裁定前之重整債權,上訴人均未申報,業已失權等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10%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作輟無常,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20% 以上者,經發函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如屬巨額工程採購,履約進度落後10% 以上者,亦同」(原審卷一第76頁)。經查,系爭工程約定工期為1020日曆天,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87 天,預定完工期限展延至95年12月4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應展延工期337 天,惟營建院100 年鑑定報告:因系爭工程水位上升5 公尺,確實造成豪雨影響範圍變大、工期拉長,加以上訴人變更設計拖延1 年後才頒圖及指示被上訴人配合提前通車修改施工順序等因素,導致下構工程勢必進入93、94年汛期施作;且上訴人變更設計之鋼板樁高程不足,汛期時大水淹過鋼板樁,致使工地無進度,又新增相關復原工項之工期等,已如前述,因此,93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27天、94年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94年汛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70天、95年汛期及復原期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50天,以及要徑P18L基樁之鋼筋籠下沉所需補樁,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10日檢送補樁計畫,但上訴人遲至94年12月26日始指示開始補樁,因此延誤59天部分,兩造均有責任,其合理之展延工期應為29.5天(該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故合計再展延226.5 天。又經第2 號事件送請工程會鑑定,其結論認為:除94年汛期(94.05.01- 94.11.30),其中94年5 月8 日當天基礎部分,因下雨未出工進行復原工作,該日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與營建院之鑑定結論相同,此有該鑑定報告可稽(本院更審卷二第448 至472 頁),合計則為225.5 天。營建院與工程會鑑定結果雖差距之1 天,惟因工程會已詳述理由,此為營建院鑑定所未論及,自應以工程會之鑑定結論即展延225.5 天為可採。則系爭工程工期再展延後之日數為1732.5天(1020+487 +225.5 =1732.5),系爭工程自91年10月20日開工起,展延完工日應為96年7 月18日,迄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止,期間施工日數為1559天,依工期日數比例計算,終止系爭契約時之預定進度約為90% (1559 /1732.5),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日停止施工,當時工程如未加計前述應加計之金額,其施工進度為83.38%;如加計前述應加計之金額,應調整為85%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施工進度僅遲延5%,並未達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進度落後10% 以上得終止契約之要件,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4 日擅自停工,逾同年12月4 日預定完工日仍拒不施工,顯然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背契約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云云。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有左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⒊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原審卷一第76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有偷工減料、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經查,系爭工程再展延225.5 天後,預定完工日已展延至96年7 月18日,前已述之,而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中華公司得標,雙方於96年3 月27日簽約,中華公司於96年4月2 日開工,並已竣工,於98年1 月9 日驗收合格乙節,有工程契約、工程結算書可稽(原審卷四第189 至190 頁、卷一第251 頁),足認上訴人於屆期前即發包中華公司續行施作。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時,預定之進度約為90% ,尚未至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且被上訴人停工時之工程進度,未逾工程進度10% 以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完工期限仍未進場施工而主張終止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因財務困難,於95年6 月5 日向法院聲請重整,自籌款項能力欠佳,協力廠商出工意願低落,致施工作輟無常,進度持續落後,被上訴人確已構成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云云,並提出95年6 月19日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建上卷一第190 至191 頁)。查被上訴人因財務問題,自95年6 月1 日起跳票,並經同年6 月5 日董事會決議聲請重整,而由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被上訴人並已於101 年10月3 日經臺北地院裁定重整完成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重整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50-1頁),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迄至95年11月6 日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時止,已陸續完成系爭工程之下構工程,包含基樁、基礎及墩柱乙節,有卷附之照片及工程結算明細可憑(原審卷五第110 至111 頁、卷四第209 至212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已完成下構工程。而按橋樑工程之下構工程,涉及基樁、基礎及墩柱等之打設,多屬地面下工程,其施作難度確實較諸上構工程為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前,既已完成下構工程之施作,難謂其無履約能力。又被上訴人於法院裁定重整後,仍持續施工完成已有之工程,包括國道高速公路局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案、內政部營建署案、臺電公司案等,且分別於96、97年間陸續取得完工驗收合格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參(原審卷五第112 至124 頁),而觀上開工程之總金額自6 千餘萬、4 億多至8 億多元不等,多屬巨額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重整裁定後,仍有履約能力,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金模工程有限公司、友立工業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9 月聲請法院查封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程款,有執行命令可參(原審卷四第186、187 頁),且被上訴人除於96年3 月3 日遭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於95年9 月22日至96年1 月5 日亦遭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中央信託局、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工務組、中央研究院總務組、改制前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發包中心刊載政府採購公報,有第2 號事件卷附之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為證云云,惟此並不足推翻前揭被上訴人確有履約能力之證據。再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屬專款專用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記載系爭工程信託專戶可按(原審卷五第127 至129頁),足證與被上訴人合作之協力廠商,關於配合施作工程所生工程款,可獲得專款專戶之保障,不致於發生協力廠商因領不到工程款,而拒絕配合施作之情形,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重整,不問其有無實際繼續履約之能力,即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4 日起停工,經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催告應於函到3 日內進場施作,未獲置理,而系爭契約屬於巨額工程採購,上訴人終止契約應屬合法云云,有上訴人提出高雄41支郵局第723 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245 頁)。惟被上訴人則於95年11月6 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95年11月6日函為據(本院更審卷一第248 頁)。則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自95年11月4 日起停工,是否有據?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依法固有先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惟多數工程採購契約皆採分段給付款項(估驗款)之約定,尤其是金額動輒以數億計,時程久長之工程契約,故每期估驗款金額均不小,定作人能否如期依約給付,攸關承攬人資金週轉及其財務狀況,甚至危及承攬人之生計。倘承攬報酬須俟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給付,就承攬人已先行負擔施工過程之材料、機具所需鉅額費用而言,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從而,定作人負有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如拒絕按期給付估驗款,則承攬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後續之給付。

⑵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開工後每月5 日及20日各估驗1 次,以每月5 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 ,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即上訴人)正式驗收後,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1 次。」第2 項約定:「本工程因契約變更(工程變更)致數量增加或新增項目部分,若經甲方先行通知施作時,依下列規定辦理:⑴新增項目完成部分,可依核定後單價之八成(上限)及前第(一)項規定辦理估驗,並俟單價議定後調整。⑵原契約既有項目數量增加,就其增加部分按前項規定辦理估驗。」(原審卷一第74頁),堪認系爭契約係採定期估驗及請款方式,若工程變更設計而有新增部分,亦應辦理估驗計價。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若不依約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則被上訴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

⑶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6 日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其變更設計後之抽水費、型鋼新舊品價差、土方挖運費、邊跨費用等,而暫停系爭工程施作,此有該函文可稽(本院更審卷一第248 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致增加施作及支出金額,於95年5 月30日、同年6 月12日即已發函催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就抽水費為估驗及付款,又於95年8 月21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追加工期及型鋼新品核實計價,有各該函文及調解申請書可參(本院更審卷一第244 至247 頁),上訴人不爭執有收受上開文件,佐以上訴人確應給付被上訴人型鋼新舊品等費用1957萬5095元、抽水費2386萬8227元,業已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核定並估驗付款。惟上訴人於催告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繼續施作,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然上開費用合計約4000萬餘元,此與總工程款(含變更設計費用)計16億餘元相比較結果,僅占約2.9%,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自不得行使云云。惟巨額工程契約,每期估驗款之金額不小,定作人能否如期依約給付,攸關承攬人資金週轉及其財務狀況,甚至危及承攬人之生計。如果承攬報酬須俟工程全部完工時始為給付,就承攬人已先行負擔施工過程之材料、機具所需鉅額費用而言,此將造成龐大資金壓力。從而,定作人負有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分期給付估驗款之債務,如拒絕按期給付估驗款,則承攬人應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後續之給付,前已敘明。故上訴人未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給付4000萬餘元,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自得據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尚難以該4000餘萬元與全部工程款之比例為2.9%,即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履約及估驗情形,總工程款約16億餘元扣除已估驗款14億餘元,約剩餘2 億元之估驗款,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4000萬餘元,亦占未估驗款2 億元約近4 分之1 ,甚難謂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依約持續按工程進度估驗計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取。

⑸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4 日起全面停工,經上訴人及參加人多次催請施工未獲置理,顯見無履約意願,且違背契約,上訴人得依系爭約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核與「違背契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之要件有間。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以被上訴人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契約責任為由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示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㈢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後開債權與本件工程款抵銷:①重新發包之差額2 億2136萬6767元、②逾期罰款(違約金)7790萬1754元、③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④保固金1400萬1845元、⑤其他費用即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 萬7982元、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新舊橋面板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下稱圍籬費)59萬3875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下稱製作費)4 萬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書製作費及曬圖費(下稱曬圖費)5 萬4886元,計276 萬5094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開各項抵銷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重新發包之差額2 億2136萬6767元:上訴人於96年1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旋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由中華公司得標,雙方於96年3 月27日簽約後,中華公司業已竣工並驗收合格,前已述之,固堪認定。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終止契約既屬無據,其以此部分債權,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

⒉逾期罰款(違約金)7790萬1754元: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合計逾期53天,依系爭工程結算金額14億6984萬4408元,應按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790萬1754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進場施作,係屬有據,業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抗辯抵銷逾期期間為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係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期間,自無所謂逾期施工問題,是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⒊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

⑴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腳料債權,包括鋼料及打除鋼筋混凝土部分金額為35萬1625元、交維安衛環保部分金額為228 萬7620,合計263 萬9245元,得以此部分金額為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下腳料費用係於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前即發生之債權,上訴人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查投標須知第47條規定:「本工程所生下腳料由承商按左列規定計價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 、50% 、75% 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生下腳料計價繳款…㈠鋼料部分如設計時數量加計耗損,其下腳料均以每公斤2.5 元計價,鋼筋高拉力鋼線下腳料按結算數量百分之3 計算,鋼板、型鋼下腳料以結算數量百分之5 計算。㈡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百分之30計算。㈢打除鋼筋混凝土所得舊鋼筋,上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50公斤,下部結構…每立方公尺按20公斤計算,每公斤2.5 元計價」(原審卷四第107 頁)。基此約定,被上訴人有收購下腳料款義務,而系爭工程之下腳料為工程中使用之鋼筋、鋼板、型鋼之裁切廢料,及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及拆除鋼筋混凝土中之舊有鋼筋等部分,而下腳料款項係隨工程進度,以每期估驗使用鋼料、工程安全衛生設施、拆除之鋼筋混凝土中舊有鋼筋之數量及金額,依上開約定比例之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應繳之價款。易言之,下腳料款係隨工程施作於各期估驗後陸續確定發生。

⑵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破產法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此限;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公司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公司法第296 條第1 、2 項、第297 條第1 項、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破產法第100 條亦有明定,此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規定,準用於重整債權。經查,被上訴人經由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9日以重整事件裁定准予重整,並於於101 年10月3 日經同院裁定重整完成一節,有臺北地院裁定可稽(原審卷一第45至50-1頁、本院更審卷三第540 至542 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而被上訴人自承係於95年11月6 日起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暫停施作系爭工程,且被上訴人當時已陸續完成75%至85 %工程,之後未再復工,業如前述,則上訴人隨各期估驗計價陸續產生下腳料款債權,即已成立,無論請求期限是否屆至,依上開規定,均視為已到期,自屬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前發生之債權,故上訴人之下腳料債權,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規定,為重整債權。

⑶又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296 條第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第296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3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援引尚未公佈實施之債務清理法主張重整債權未依法申報者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尚屬無據。準此,上開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債權為重整債權,雖該債權未經上訴人申報,然按前開規定,於重整程序終結前,上訴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⒋保固金1400萬1845元:

⑴被上訴人再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保固金按結算金額1.5%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開保固金云云。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2 項約定:「㈠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算。乙方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

㈡本工程保固期滿,保固保證金如未動支或有剩餘時,由乙方檢具相關文件逕向甲方申請無息發還」、第3 項約定:「工程保固期限依工程類別規定如左:⒈混凝土、鋼筋混凝土及鋼結構等構造物,保固期間為3 年。⒉瀝青混凝土路面、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伸縮縫、漿砌式駁坎及護坡等保護工程,保固期間為2 年。⒊建築物之裝修、屋頂牆壁滲漏及灌入式等簡易瀝青路面工程保固期間為1 年」、第4 項約定:「中途結算之工程比照本條文規定辦理。」(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據此,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仍應依終止後之結算金額繳納結算金額1.5%之保固金,保固期限則依工程屬性分為1 至3 年之保固期間。上訴人既於96年5 月3 日完成辦理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而終止契約後係由中華公司接續施作,並於98年1 月9 日完成驗收,有工程結算書、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第二次重新發包之工程契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249 至254 頁、原審卷㈣第188 至200 頁),是依系爭工程終止契約之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保固期應於99年5 月3 日屆至。縱依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中華公司之驗收合格日起算3 年,保固期亦已於101 年1 月9 日屆至,應堪確定。

⑵上訴人乃以:因被上訴人施作橋面高程與原設計高程差異正負值超過15公分,為求橋面高程平順,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之中華公司,必須將部分橋面AC刨除及填補調整,致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677 萬6785元,此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負保固責任云云,雖據提出該公司97年6 月9 日(97)中工高屏字第096A1301號函、仲裁申請書、仲裁判斷書等為憑(原審卷四第213 至237 頁)。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逾期不修,甲方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如有應負保固責任之情形或工作有瑕疵發生時,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復而未修復者,上訴人即得自行修復,並於保固保證金中扣抵修復之必要費用或向被上訴人請求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上訴人得自行修復者,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內修復,或拒絕修復為其要件,此應係考量被上訴人就其承攬之工作,具有較強之修繕能力,並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復,因而有此約定。是以,上訴人倘未先經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即逕由其他承包商修復之費用,自難歸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1 號事件自承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此有該判決載述甚明(本院重上卷二第9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橋面高程瑕疵之修復工作之費用677 萬6785元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得由保固金中扣除。

⑶從而,保固期既已屆至,亦無保固責任發生,被上訴人即無再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固保證金1400萬1845元,要屬無據。

⒌剪力鋼棒套筒修護工程費198 萬7982元:上訴人復以:因被上訴人施作之墩柱帽梁頂端剪力鋼棒無收縮水泥墊塊計24座發生破裂,於終止契約後委由豐年土木包工業承作,工程費198 萬7982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雖據提出臺一線高屏大橋剪力鋼棒套筒等修護工程開標紀錄、工程契約書、決算書等為憑(原審卷一第259 、260 頁)。惟如前述,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上訴人應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復,而被上訴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上訴人始得自行修復,否則,上訴人逕行決定僱工修復之費用,自難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於臺北地院第381 號事件到庭自承其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剪力鋼棒套筒修復工作,此有該判決載明可稽(本院重上卷二第96頁反面),並經審閱該卷無訛,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剪力鋼棒套筒修復所支出之費用,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剪力鋼棒套筒修復工程費198 萬7982元,應屬無據。

⒍臨時交通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上訴人另以:因被上訴人施作工地之安全缺失,經監造單位於96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乃通知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進場施作,金額為8 萬746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提出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96年1 月10日(96)KS高屏橋字第0643號函、上訴人第二工務段96年4 月13日高南二字第0961000097號函為證(原審卷四第241 、242 頁)。經查,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6 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施作後續工程,惟其已施作部分,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工程工地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檢查結果,有3 項缺失需緊急改善:①工區範圍應增設工地安全警告牌面、②橋面紐澤西護欄之間距與排列須調整順暢(含護欄頂面夜間反光導標補植)、③破損之橋面欄杆補強及缺口須加設警告標示,監造單位並於96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辦理改善完成,已有監造單位96年1 月10日(96)KS高屏橋字第0643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241 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函。而上開缺失顯係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之安全缺失,上訴人既已限期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工地安全缺失改善,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進場辦理改善工作,依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上訴人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改善上開缺失所需之費用。而上訴人為辦理該施工安全缺失所支出之費用為8 萬7465元,亦有上訴人第二工務段96年4 月13日高南二字第0961000097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61 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本項之費用8 萬7465元,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雖於96年1 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辦理本項改善工作,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辦理改善,上訴人乃於96年4 月13日支出該筆缺失改善費用,惟被上訴人就上開缺失應予改善之瑕疵擔保責任應成立於其停工前,即95年12月19日重整裁定前,自不因上訴人何時行使請求權,致影響債權成立之時期。從而,本項之債權屬重整債權,雖未經上訴人申報,然按前開規定,於重整程序終結前,上訴人得隨時向重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⒎圍籬費59萬3875元、製作費4 萬0886元、曬圖費5 萬4886元:上訴人固以: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舊橋面銜接處臨時圍籬裝設工程費59萬3875元、終止契約曬圖費及招標文件製作費4 萬0886元、終止契約竣工圖製作費及曬圖費5 萬4886元云云。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既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費用,即無可採,不應准許。

⒏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得請求下腳料款263 萬9245元及臨時交通維持維持暨安全衛生設施緊急作業費8 萬7465元。惟上訴人已於99年3 月1 日答辯狀主張於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末期估驗款42萬3427元,及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3864萬2500元,保留款保證金6138萬3930元抵銷上開款項,有該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2 頁),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債權已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債權合法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772萬3147 元(42萬3427+3864萬2500+6138萬3930-263 萬9245-8 萬7465=9772萬3147),則上訴人已無相關款項,得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金額抵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基礎開挖支撐之埋置(新品、舊品)、租用及裝拆費1957萬5095元、因支撐埋置所增加之模板、混凝土費用516 萬6715元、變更設計增加之消波塊等障礙物清除費用213 萬7997元、因缺土基樁施作前以鋼板樁作圍堰,減少填土量及人員機具安全之費用107 萬1114元、抽水費2386萬8227元,H=25公尺SPIV鋼板樁租金及H=13公尺SPIII 鋼板樁租金7438萬8643元,施工便橋租金589 萬元及此部分稅金、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復原費用2546萬1965元及此部分稅金、管理費,共計1 億7923萬7538元,其中復原費用及此部分稅金、管理費共2800萬8161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餘部分自97年11月6 日即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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