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相 對 人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朝陽 相 對 人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胡志郎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至100 年3 月31日間,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抗告人及抗告人子公司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業務執行工作,持有抗告人之營業及客戶資料,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與康鼎公司之股東即相對人黃朝陽,另行成立相對人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利用抗告人之客戶及業務機密,以低於抗告人之報價,搶標抗告人客戶之工程,損害抗告人之利益達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又胡志郎、黃朝陽共同冒用抗告人及康鼎公司之工程業務實績,偽稱係相對人康騰公司之業務,在康騰公司之網站上使用,侵害抗告人之商譽,致受損300 萬元。另胡志郎將抗告人於99年間陸續存入胡志郎等人之銀行帳戶約549 萬元款項,及於100 年2 月25日以康鼎公司名義所存入之806 萬元周轉金等予以侵占,合計侵占1,355 萬元,抗告人已提出證據釋明,原審疏漏未查,即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 三、抗告人雖提出胡志郎之勞工保險投保及退保資料、銀行收支明細表及銀行存摺、筆錄、財物採購合約與核定單、工程承攬書與合約、公司變更登記表、康騰公司之網站資料等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胡志郎曾受僱於抗告人、康鼎公司與銀行間之資金往來過程、康鼎公司及康騰公司有與台塑集團業務往來、康鼎公司有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醋酸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南中石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程、黃朝陽是康鼎公司董事及康騰公司董事長、介紹康騰公司之代理產品、服務項目與工程實積等,均不能釋明相對人有竊取抗告人之營業及客戶資料,而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締約、胡志郎有侵占抗告人之款項及相對人有侵害抗告人之商譽,且無法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至於被竊契約文件明細表(見原審事聲卷第16至21頁)係抗告人單方面所製作,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竊取上開明細表所載文件之情事。綜上,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未能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假扣押,即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另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抗告人既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藉由願供擔保而替代釋明。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