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抗 告 人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相 對 人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上列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96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5 、6 、7 (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而非王徹護或抗告人永泰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148 號)。且系爭建物係伊於「民法第877 條修正前」所興建,應無民法第877 條規定之適用,彰化銀行聲請併付拍賣,於法不合云云。經查, ㈠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於76年即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司執卷二第57至71頁),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載,87年間岡山公司將系爭土地、廠房及未在抵押權範圍內之未保存建物信託予第三人王秉澤(原名王大進),系爭建物為95年間王秉澤邀相對人合資所蓋(原審卷第4 至5 頁)。苟相對人所言非假,系爭建物為其於95年間所蓋,可見系爭建物為土地所有人岡山公司「設定抵押權後」,「民法第877 條施行(96年)前」所建,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877 條得為法理而予以適用。為避免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與其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系爭建物實有與其坐落之基地,併付拍賣之必要。且系爭建物分屬各處,如予以部分停止執行,嗣後土地及建物可能分屬不同之人,有礙拍定人就全部土地之完整利用,勢必影響其餘不動產之拍賣價格及購買意願。為使已設定抵押之土地易於拍賣及保障抵押權人之權益,則依民法第877 條第2 項規定之法理,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停止,執行法院僅須將系爭建物賣得之價金予以停止分配,待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再依法處理即可。 ㈡又拍賣公告編號5 、7 建物,均為一層式開放式鐵皮屋,兩者相鄰但未相通;編號6 建物,為3 層建物(326 建號房屋)之頂樓增建,現為辦公室,有測量成果圖、101 年3 月5 日執行筆錄、102 年3 月13日執行筆錄附卷可考(司執卷一第236 、239 頁、卷四第163 、193 頁、卷五第81頁),足見編號5 、7 建物應為獨立建物,至於編號6 建物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僅為326 建號房屋之附屬物,其所有權仍屬於326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即王秉澤所有,此從形式上觀察即甚為顯然,無待實質認定。自不得僅以抗告人願供擔保,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停止之必要,其聲請應予以駁回。詎原法院未察,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乃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