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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告人
沈榮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敏璋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執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並非實現金錢債權,為非金錢債權之行為請求權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3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且伊前聲請假處分執行,亦已繳納執行費3,000 元完畢,原裁定駁回伊請求退還溢繳執行費,於法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先命限期補繳執行費22,400元,伊依限補繳後,司法事務官再以無強制執行之需要,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非厚道。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退還溢繳之執行費19,400元云云。

二、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3,000 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縱非金錢債權之請求,如係基於財產權有所請求,即應依其可核算之價額核算執行費用;至上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3 項所稱非財產案件,係指財產權以外,諸如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而強制執行法第2 章所定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與同法第3 章以下所定非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等規定,係指執行方法之差異,而非用以判別執行標的究否為財產權或非財產權之標準。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所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7 。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以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請求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慶璋當舖(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高市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下稱系爭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核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6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抗告人既主張因其與相對人簽立當舖讓渡契約,始訴請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慶璋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核係基於財產權之請求,故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協同辦理慶璋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自非執行非財產之案件,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徵收執行費。

㈡依系爭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甫於102 年9 月間以280 萬元向相對人買受慶璋當舖,並簽立當舖讓渡契約,其即於103年5 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自得援用該買賣價金280 萬元為系爭執行事件核算執行費之基礎。準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等規定,應徵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2,400元。是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應限期補繳執行費2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其前聲請假處分執行,僅繳納3,000 元執行費,主張: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非金錢案件,應徵收執行費3,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另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乃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原法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94號關於相對人就其所有慶璋當舖之營業執照,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任何異動或其他處分之假處分裁定,此觀諸抗告人提出之民事假處分執行聲請狀(附於執行卷內)即知,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有間,殊難以其所繳交該假處分執行之執行費若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比附援引之,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14日函請抗告人補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22,400元時,已另行發函退還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執行費3,000 元(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第1 頁),洵難執此即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主張之認定。

㈣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3 年5 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以系爭確定判決乃命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慶璋當舖負責人變更登記,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視為相對人已為意思表示,無須法院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3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執事聲54號裁定駁回異議,尚與本件抗告人究應補繳若干執行費或聲請退還若干執行費等問題無關,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應協同伊辦理慶璋當舖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系爭執行事件應依抗告人向相對人買受慶璋當舖之價金280 萬元,以徵收執行費22,400元。從而,抗告人聲請退還溢繳執行費19,4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6 月18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退還溢繳之執行費19,400元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1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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