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莊麗姬 相 對 人 吉富文創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1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並未違反兩造之投資協議書,系爭商標未能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係因投資協議書由抗告人代表雙方簽訂,違反公司法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且抗告人已依投資協議書所約定方式,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並無相對人所稱抗告人欲將系爭商標出售予汎恩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情事。相對人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不符合假處分之原因,又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詎原裁定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當,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再者,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與抗告人及第三人任全濰、汎恩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相對人已依約將投資金額700 萬元匯給汎恩公司,目前已持有汎恩公司30﹪股權,且得隨時將抗告人等質押予相對人之其餘70﹪股權移轉過戶,抗告人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於汎恩公司完成組織變更並更名為汎恩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商標移轉予汎恩公司,而汎恩公司已於102 年8 月間完成組織變更並更名為汎恩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迄今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提出投資協議書、匯款憑證、汎恩公司變更登記表、網頁列印資料為據,本院再斟酌抗告人雖抗辯其未違約,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云云,惟由抗告人自102 年11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迄今將近1 年,仍未能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能完成登記等情,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汎恩公司,相對人依約得對抗告人請求之事實,得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兩造所爭執抗告人是否確實違約,即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近日需錢孔急,數次發函要求相對人擔任汎恩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增加投資金額,否則將解散汎恩公司,而相對人經查詢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發現系爭商標刻在辦理移轉審理中,抗告人可能欲將系爭商標出售他人。為免現狀發生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汎恩公司以外之人或為其他處分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網頁列印資料為據,本院斟酌抗告人以其為汎恩公司之董事長,代表泛恩公司發函予相對人,表示要求相對人增加投資,若相對人不增加投資,則汎恩公司未來無法經營將解散等情,有上開存證函可稽,再參以抗告人雖自102 年11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申請移轉登記予汎恩公司,並無移轉登記他人之情事,惟自102 年11月起迄今將近1 年,仍未能補正相關資料而未能完成登記予汎恩公司等情,已使本院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來因籌措資金,可能撤回移轉予泛恩公司之聲請,而轉售移轉予他人,在抗告人未將系爭商標移轉予汎恩訴訟確定前,若抗告人就系爭商標讓與汎恩公司以外第三人,即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事實,得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即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㈢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715 萬或同額定期存單為擔保,此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