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東方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佳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整治污染之特定行為,非屬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且相對人尚未支付執行計畫費用,故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又相對人所提證據並無從證明伊為污染行為人,未就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另伊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實收資本總額20,550,000元。除現金存款外,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即善德段47建號)建物、小港區沿海一路477 號(即店子後段一小段126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 建物),目前課稅現值2,521,900 元、979,100 元之建物2 棟,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佛光山加油站並非抗告人公司所在,且伊公司登記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相對人稱抗告人遷移營業處所及所營加油站亦結束營業等情,並非事實。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93年6 月15日至96年3 月31日間承租相對人所有之佳興加油站,租約終止後次月,相對人委由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品公司)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其中編號SO1a、SO2a土壤之總汽油碳氫化合物濃度均超過污染管制標準,相對人以抗告人承租期間造成污染,應賠償處理費用預估4,762,275 元為由,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終止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佳興加油站地下環境調查作業報告、睿元奈米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互相寄發之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發送相對人之函文為憑(司裁全卷第4 至32頁),已足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又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辯稱本件非金錢請求云云,顯有誤會。至相對人是否支付執行費用,與原法院核准假扣押之聲請無涉。另相對人於租約終止後旋即委託森品公司進行環境調查,抗告人辯稱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亦不足取。 ㈡相對人分別於96年6月12日、101年4月9日發函向抗告人求償,抗告人於101年5月22日發函否認應負賠償責任,有上揭存證信函可證(司裁全卷第11至12、21至22、25至30頁),可知抗告人堅決拒絕給付。又實收資本僅為公司設定登記時所投入之資本,仍應視抗告人歷年之營業情形,判斷其財務狀況,而原法院查封系爭2 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為3,501,000 元,並扣押銀行存款合計425,741 元,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陳報狀、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司執全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未見抗告人尚有其餘資產可供償債。參以前揭查封之2 建物,其用途為加油站、辦公室,但均停業中。另之前掛名為抗告人之佛光山加油站,於101 年間亦更換招牌,僅列「臺灣中油」,已無「東方油品」字樣,似已易手經營等情,有照片2 幀、102 年12月17日、25日查封筆錄附卷可參(司執全卷第7 至8 、43、54頁)。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之營運獲利狀況及現存既有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形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至抗告人未釋明其營業獲利情形及其實收資本總額仍屬存在,其所陳尚不足以否認相對人所為之釋明。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以100 萬元或同額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l 第1 項、第449 條第l 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