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南島創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則夫
- 抗告人
- 黃麗惠
- 抗告人
- 陳丁瑞
- 相對人
- 鄔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執行標的物即屏東縣恆春鎮鼻子頭段150-1 、146 、145-4 、49-8、49-9、49-10 等6 筆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0 號建物,係抗告人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作為提供旅客短期住宿之用。抗告人黃麗惠於民國99年5 月31日與相對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執行標的物後,即將之轉租予抗告人南島公司,抗告人黃麗惠與陳丁瑞均非南島公司負責人,亦無擔任南島公司要職,對南島公司之經營無決策權,抗告人陳丁瑞亦無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動土施工之行為,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黃麗惠、陳丁瑞不履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潮簡聲字第7 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由,科處抗告人黃麗惠、陳丁瑞怠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法不合。至抗告人南島公司為達系爭執行標的物利益最大化,並避免荒廢,僅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油漆、張貼裝潢海報、架設竹木圍籬等簡易裝潢修繕行為,拆卸容易,無日後難以回復原狀或妨礙將來強制執行之虞,自無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不得為施工動土之行為,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科處怠金10萬元亦有未當。詎抗告人提起異議後,亦遭原法院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3 月7 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裁定禁止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潮簡字第495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轉租或施工動土之處分行為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假處分裁定無訛。嗣相對人聲請執行,原審司法事務官遂於103 年3 月26日以屏院勝民執洪字第103 司執全3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不得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所命禁止之行為,並於103 年3 月27日至系爭標的物所在為執行。經相對人於同年4 月2 日具狀陳報抗告人仍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施工,原審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 月29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位置履勘後,以系爭執行標的物「外牆已油漆粉刷完畢;建物大門外之騎樓已裝潢施工完畢,並就原架設於前往梅花鹿花園之竹木圍籬,改建為木條柵欄出入口,且設有樹幹做為裝飾;而梅花鹿園之左方竹木圍籬亦改建為木條裝潢,其上並有張貼裝潢海報;後方儲藏室前方,原無竹木圍籬,現已架設竹木圍籬屏障。系爭執行標的物內部房間原無床墊,梳妝台,均已裝潢完畢,且均對外出租營業」為由,認抗告人確有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於103 年6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裁定,各科處抗告人怠金10萬元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34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㈢抗告人南島公司雖以上開抗告意旨為主張,然原審司法事務官到場勘驗系爭執行標的物變動之情形,不論是圍籬架設、建物大門、裝潢工程之施作均需將動產附著於系爭執行標的物上,且部分已附和為不動產之一部分,足使系爭執行標的物現況發生變動,自難謂非施工行為。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刻由原審審理中,系爭執行標的物現況變動,均影響日後相對人請求返還之範圍及執行難度,抗告人南島公司上開施工行顯違背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又抗告人黃麗惠與陳丁瑞雖主張其2 人均非南島公司負責人,抗告人黃麗惠亦無擔任南島公司要職,對南島公司之經營無決策權,抗告人陳丁瑞亦無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動土施工之行為等云云,惟抗告人黃麗惠、陳丁瑞既自陳抗告人南島公司為其2 人合作之事業(見民事抗告狀第4 頁,本院卷第4 頁背面),且抗告人陳丁瑞係抗告人南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原審102 年度潮簡字第495 號返還租賃物事件103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 頁),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5 月29日至系爭執行標的物所在位置履勘時,陳丁瑞亦同在現場(見是日履勘筆錄),足認抗告人黃麗惠、陳丁瑞非僅知悉抗告人南島公司之營運狀況,並對該公司之經營有實際影響力。其2 人既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對象,併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拘束,竟任令抗告人南島公司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自同屬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9 條、第140 條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各10萬元,與法即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