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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真真黃國川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30號

抗告人
鍾榮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民國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 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假扣押之必要。再者,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案外人張榮華前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張榮華自民國86年5 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經伊聲請對張榮華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嗣伊於103 年5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執行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88年1 月20日設定,與前述借款未依約還款之時間相近,且抵押權人迄今已逾15年而未行使權利,不符抵押權設定常態。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原法院103 年度旗簡字第88號),惟恐相對人對系爭土地再為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已有執行名義可隨時對伊之財產聲請終局執行,依最高法院31年度聲字第151 判例意旨,自無假扣押之必要;且相對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非請求伊為金錢給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定之假扣押要件。原審維持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係屬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尚欠50萬元本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731 號債權憑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佐證,堪認相對人就其得對抗告人為金錢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其次,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在張榮華自86年5 月間起未依約清償債務後,旋即於88年1 月間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鍾新羱,而有處分資產之行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又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03 年6 月12日雄院隆103 司執育字第42025 號函,釋明相對人於103 年5 月間欲執行系爭土地,有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之情形。現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不予查封,恐抗告人於積欠債務之情況下有脫產之虞等情。據上,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之特定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而經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假扣押非無實益,本件自無最高法院31年聲字第151 號判例之適用。另相對人係欲就金錢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亦敘如前,抗告人以相對人對其所提者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而謂相對人非為保全金錢請求,係屬倒果為因。是抗告意旨均無可採。

五、綜合前述,原審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於3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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