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6號
- 抗告人
- 陳育志
- 相對人
- 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瑞華
- 相對人
- 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昌
- 相對人
-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28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謂: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91號),因法官於103 年9 月2 日開庭時為不當闡明,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事及受詐欺之情況下,當庭撤回對被告蔣萬發之訴訟,該日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可證明上開情事,係有利於抗告人之權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應准抗告人利用,乃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聲請系爭錄音光碟,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拷貝系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所示,法庭錄音之目的旨在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鑑於法庭錄音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人員之錄音資料(含聲紋),若有證人之陳述,則並有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並屬個資法所規範保護之對象,因此,法院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即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即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情形,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該法第5 條之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保護他人之個人隱私。司法院102 年10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規定。
三、抗告人係原審102 年度重訴字第9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雖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惟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相對人震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相對人易大利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葉張基律師、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黃勝發等人,此有原審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後,經原審詢查上開在場陳述人之意見,其中周村來律師、葉張基律師分別於103 年10月24日、同年月27日以書狀均表示不同意交付,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聲卷第10、11頁),則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即不應准許。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雖謂因法官當日闡明不當,致抗告人於不知情事及受詐欺之情況下,當庭撤回對被告蔣萬發之訴訟,該系爭錄音光碟可證明該情事云云。惟其所指陳並非表明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有何不符,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已逾法庭錄音之目的,難認有具有正當合理性。抗告人主張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6 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規定,應准抗告人利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未經該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周村來律師、葉張基律師之同意,不符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