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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簡色嬌黃科瑜林紀元

  • 原告
    陳秀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8號抗 告 人 陳秀娟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陳文雄等與債務人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係於102 年5 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而第一次分配表於102 年4 月16日核定,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8 月13日重新核定作成分配表,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並無不合。詎原法院另於103 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25日依職權重新作成分配表,引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表(即102 年4 月16日)後始聲明參與分配,而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劣後次序。惟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當次分配表」限縮解釋為「原分配表」,已屬不當,況且系爭裁定係針對債權人聲明異議而為之,自不包括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在內,而原法院另於102 年5 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非因債權人林杏霞聲明異議而更正,屬依職權更正,自無上開最高法院系爭裁定意旨之適用。另由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多次修正文義及理由,尚無從認為「當次分配表」可限縮為「第一次分配表」之意。又原法院於102 年8 月13日核定之分配表既已確定,抗告人之權益自應受保護,原法院於無債權人聲明異議情況下,依職權更改抗告人之債權位次,另重新製作分配表,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既於102 年5 月24日、102 年8 月13日重新作成分配表前已聲明參與分配,即屬於「當次分配表」做成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位次不應劣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陳文雄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466號支付命令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自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自傑公司)對第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執制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1年1月13日屏院崑民執洪字第101司執2343號發扣押命令,復由養 工處將債務人自傑公司工程款債權交付原法院。其中就系爭台27甲工程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973,803元(下稱系 爭執行債權),經原法院於102年4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6日核定(下稱第1次分配表 ),將系爭執行債權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即陳文雄、林杏霞、吉隆公司等多人。嗣債權人林杏霞主張就其另筆債權430萬元亦應列入分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 102年5月24日重新製作分配表,並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7日核定(下稱第2次分配表),將債權人陳文雄等人之 債權及林杏霞所主張另筆43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其後原法 院於102年8月8日(分配表上誤繕製作日期為102年5月24日 )重新製作分配表,並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3日核定(下稱第3次分配表),除將債權人陳文雄等之債權及林 杏霞所主張另筆430萬元債權列入分配外,另將鳳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抗告人之債權亦列入分配。嗣因吉隆公司就鳳勝公司及抗告人是否有債權存在、逾原分配表作成後方參與分配事由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吉隆公司撤回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原法院再於103年7月22日重新作成分配表(下稱第4次分配表),及 於103年8月25日重新作成分配表(下稱第5次分配表),而 第4、5次分配表均將抗告人之債權列為次普通債權,且無餘額可分配。而抗告人主張應依第3次分配表金額實施分配, 對原法院第5次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 19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三、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 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債務人自傑公司對於第三人即養工處之系爭執行債權,經養工處交付原法院,因係未經拍賣或變賣程序,即取得標的物金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系爭執行債權有如前述作成之第1 、2 、3 、4 、5 次分配表,抗告人於102 年5 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屬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聲明參與分配?即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係指上開何次分配表?按所謂「當次」分配表即「該次」之分配表,係指該次就上述不經拍賣或變賣而執行所得之金額即系爭執行債權為實施分配而作成之分配表而言,惟分配表有更正或重新製作多次,究應以何次分配表為「當次(該次)分配表作成」?嗣說明如下: ⑴我國強制執行法第32條於29年訂定時,原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嗣於64年修訂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以書狀聲明之」,修法理由認原條文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於確定,為保障正當權利人之權益,有限制聲明參與分配時間之必要,爰作上開修正。足見我國舊強制執行法,原基於債權人平等之原則,乃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因失之過寬,致分配表難以確定,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至鉅,故為上開修正,將參與分配時點提前,目的在於避免因債權人於分配表作成後仍參與分配,致分配表難以確定,進而拖延程序,影響執行債權人之權益。 ⑵又民事強制執行係就債務人之個別財產執行,以使特定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滿足,此與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執行,使總債權人平等受償制度不同,故在解釋我國強制執行法之條文規定,於執行債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益相衝突時,自應偏重於保障執行債權人。因此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當次分配表作成」,雖非以「原分配表作成」文義,但該次執行債權第1 次分配表經執行法官核定後,若經多次更正或重新製作,若不將條文所規定「當次分配表」作成解釋為「原分配表」作成,亦即解釋為該次執行債權之「第一次分配表」作成,則將造成其他債權人利用債權人提出異議或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等多次機會,可於第2 次、第3 次、第4 次、第5 次等,甚至更多次分配表作成前,一再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影響執行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而其他債權人則坐享其成,且不利於分配表之確定,拖延執行程序,自與強制執行法上開修法意旨及保護執行債權人目的相悖。 ⑶綜上,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 日。法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或法院依職權,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為適當。 ㈡系爭執行債權雖有如前述時間作成之第1 、2 、3 、4 、5 次分配表,惟第1 次配表於102 年4 月16日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定(法官辦理之事項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嗣後雖多次重新制作,乃當次分配表作成後所生之問題,不屬當次之範圍,仍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日為準,則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時間,應以第1 次分配表核定日即102 年4 月16日為準。本件得參與分配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人,應以該分配表作成前1 日業已合法聲明者,始得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逾期聲明者僅得就已遵期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抗告人既於102 年5 月20日始就系爭執行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已逾102 年4 月16日分配表核定之日前1 日之參與分配期限。 ㈢抗告人雖主張: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次分配表」限縮解釋為「原分配表」、「第1 次分配表」,均屬不當,且即使為限縮解釋,亦不應包括法院依職權更正分配表在內。原法院於無債權人聲明異議情況下,依職權更改抗告人之債權位次,另重新製作分配表,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如債權人平均受償,此對一般債權人之保護固屬周詳,然執行債權人本可受償,徒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或法院依職權更正致令失其原有權益,須與嗣後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平均受償,殊欠公平,依強制執行制度為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應為嚴格並儘早確定,則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係指「原分配表作成」,亦即該次系爭債權之「第1 次分配表作成」時為準。抗告人參與分配既已逾原分配表即102 年4 月16日分配表核定之日前1 日之參與分配期限,又因前開系爭執行債權經分配後已無餘額,則原法院執行處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抗告人主張應依第3 次分配表金額實施分配,以吉隆公司提出異議之第3 次分配表作成日為基準日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逾期參與分配,僅得就受償餘額分配,因本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是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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