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峻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聲 相 對 人 江欣簥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266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二0六九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巴比諾有限公司(下稱巴比諾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94,625 元之債權存在(其中59萬元為貨款債權,其餘4,625 元為執行費),係巴比諾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則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詎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解散後,迄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職務,亦未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以公告之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更未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抗告人之債權未能實現,相對人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條規定,即應對抗告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於經營巴比諾公司期間,未依法申報營業所得,復將如附表所示該公司營業址所在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且將該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鳳山分行)內之存款提領一空,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巴比諾公司財產之前例,非無進而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以脫免債務之可能。況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其如有誠意清償公司負債,當不至有前開規避債務之行為,可見相對人倘知悉其對抗告人亦負有賠償之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日後亦有遭強制執行之可能,勢必脫產,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未察上情,逕以抗告人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在594,625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523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至於所謂釋明,則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 三、經查: ㈠關於請求原因之釋明: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巴比諾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乃巴比諾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8 月30日巴比諾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卻未依公司法第83、88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函覆巴比諾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第22頁),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履行清算人職務,應認真實。 ⒉又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貨款59萬元迄未清償,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查無巴比諾公司之財產可資清償,抗告人嗣於102 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促請相對人履行清算人義務,開始清算程序,亦無結果等情,有卷附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公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 年2 月17日雄院高101 司執天字第25772 號執行命令、102 年2 月20日雄院高102 司執天字第19206 號債權憑證,及存證信函為憑(見高雄地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069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2頁、第9 頁、第17頁、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清算職務,係有重大過失,致抗告人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實現對巴比諾公司之債權,而受有相當於59萬元貨款及4,625 元強制執行費用之損害等情,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要屬非虛。 ⒊從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95條、第23條第2 規定,主張相對人怠忽清算人職責所生損害,應對抗告人負金錢賠償之責,係屬有據,足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⒈巴比諾公司係以相對人為唯一股東之一人公司,該公司設立於98年8 月28日,於102 年8 月30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又相對人於巴比諾公司存續期間,雖因逐年收取該公司以系爭房地為營業址之租金,而有租賃收入,惟查無其向巴比諾公司支領薪資報酬或營利所得之紀錄,相對人復於100 年、101 年間先後受僱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雷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下稱中國纖維公司),自上開二公司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見相對人非以經營巴比諾公司為唯一本業,另有業外收入,佐以巴比諾公司存續期間,於99、100 年度之利息所得僅3 元、1 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全字卷第14頁),應可合理推斷巴比諾公司之營收係以現金形態,交由相對人保管。 ⒉再參諸相對人於100 年6 月30日就巴比諾公司積欠抗告人之貨款,邀第三人即其父汪嘉洪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有分期清償債務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見全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惟事後仍未履行協議等情以觀,足見相對人於100 年6 月間即有資力不足清償巴比諾公司債權人所受損害,且怠於清理該公司債務之情形存在。⒊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資力不足,消極躲避債務,致其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充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及原審所為裁定廢棄,並斟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合計594,625 元,及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損害之程度,酌定抗告人與相對人應提出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坐落標示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3,044 │十萬分之278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75.11 │ 全部 │ │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5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