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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林樹旺

  • 原告
    范明光
  • 被告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76號抗 告 人 范明光 相 對 人 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焜賢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第三人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同段349 建號即同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349 建物)之增建1-6 樓銜接3-6 樓、4-6 樓屋右後(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尚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可見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如本案訴訟判決伊勝訴,則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不停止,將因訴訟結果而生程序瑕疵之疑慮。伊已於本案訴訟追加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為共同被告;又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0號,依民法第877 條立法意旨,伊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連同土地一併停止執行程序,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處理;併依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請求廢棄原裁定,復因系爭執行標的物已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遭債權人承受,恐因抗告程序緩不濟急,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 項例外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第三人李惠隆於101年4月1日向執行法院(原法院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120號)聲請就富悅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 富悅飯店)之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恆南段184、195、197 、198、196等地號土地全部、同段184、195、196、197、 198等地號土地上作物全部、349建物全部暨增建附屬建物部分1-6樓銜接、1樓增建、1樓涼棚、1樓右側涼棚、1樓屋後 夾層涼棚、4-6樓屋右後、頂樓突出物、建物基地圍牆、頂 樓廣告招牌(含系爭執行標的物在內,以上均坐落同段196 地號土地上)、同段184地號土地上涼棚暨泳池設施及冷氣 空調設備、消防設備、發電設備、鍋爐設備、變電設備等各1套與電梯4部等標的物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物相同而於101年5月1日由執行法院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署)9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27706號強制執行 事件;行政執行署於同年6月22日以暫不予執行為由,將執 行案卷檢還執行法院執行(即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李惠隆嗣於102年10月24日將其 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從屬權利讓與相對人兆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繕為兆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賀公司),並於同日以蘆竹錦典(桃園29支)郵局第325號存 證信函通知富悅飯店,復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屏院 崑民執丙字第101司執25976號函通知富悅飯店。又執行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為第三次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兆賀 公司聲明願承受,並經執行法院准予承受及准以債權抵繳價款等各情,業據本院核閱執行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976號執行卷(見卷㈠頁1至2、39、48、卷㈡所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執行法院函、土地暨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號全部)、卷㈢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第三次拍賣)(承受)、執行命令、兆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已於102 年11月18日向原法院對兆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102 年度補字第600 號),並聲請停止執行,嗣於102 年11月27日經原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即於102 年12月6 日向原法院追加長鑫公司為共同被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2 年度補字第600 號民事卷無訛,並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5 ),應堪認定。 ㈢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兆賀公司、長鑫公司(即102 年度司執字第26231 號併案執行)外,尚有林連興、許振福、郭登勝、蘇慶成、鄭舜仁、許珠貴、鄭堯仁等抵押債權人,並有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行政執行署、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然僅對兆賀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追加長鑫公司為共同被告,而未對其餘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則其餘債權人對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執行。是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徒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為訴之追加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併准予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 記 官 唐奇燕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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