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盧克宙 抗 告 人 高雄市私立妙慧童子園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郭基瑞 抗 告 人 高雄市私立培德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郭基瑞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東南文化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3 月13日所為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一品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按每人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高雄市前金區東金段第1466、1467、1468、1469、14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則由第三人鄭陳敦玲、陳悅玲、陳麗妃(以下合稱鄭陳敦玲等3 人)按每人應有部分1/3 之比例分別共有。抗告人自民國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向相對人、一品公司及鄭陳敦玲等3 人承租系爭房地,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甲租約),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光弘事務所公證,以97年度雄院民公弘字第01213 號公證書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惟抗告人在甲租約租期屆至前,已於102 年8 月間與一品公司及鄭陳敦玲等3 人就系爭房地達成續租合意,並約定租期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下稱乙租約)。詎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請求抗告人逕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63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0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主動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及一品公司(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一品公司將系爭房屋交付抗告人占有使用,相對人既僅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即無權受領系爭房屋全部,否則無異藉此排除共有人一品公司之占有,而與民法第821 條、第818 條規定有違。況相對人迄未指明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之系爭房屋使用範圍為何,亦有執行範圍不確定情形,並已侵害抗告人依乙租約得占有使用一品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再者,一品公司已於102 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以消滅該公司與相對人之共有狀態,則相對人縱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原裁定不察上情,逕予同意相對人強制執行,係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 二、按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屬得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實體問題,執行法院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13條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者外,並以債權人係請求交還租用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期限屆滿,即得為執行名義。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甲租約之出租人之一,甲租約並經出租人(即相對人、一品公司及鄭陳敦玲等3 人)、承租人(即抗告人)公證在案,有系爭公證書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 頁),應認真實。又系爭公證書第6 條第2 款已載明,承租人如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就租賃物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 頁、第9 頁),甲租約除約明租期自97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外,亦於特別約定事項第11條前段約定,承租人如不於解約或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標的物,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明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102 年9 月30日甲租約租期屆滿後,以抗告人租期屆滿不交還系爭房屋為由,於102 年10月1 日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相對人及一品公司),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至3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強行之意旨,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甲租約租期已經屆滿,相對人復以請求交還租用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經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公證書所載內容開始強制執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以其與一品公司就系爭房屋已另簽立乙租約,得代一品公司行使共有人權利,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雖據抗告人提出乙租約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惟抗告人是否因乙租約而得以排除強制執行,僅屬其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以資解決之實體問題,非屬非訟事件可得審究之範圍,執行法院尚不得據此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系爭房屋乃相對人及一品公司各按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分別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抗告人雖主張一品公司已就系爭房屋訴請分割共有物,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49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 、147 頁),惟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仍在審理中,迄未判決確定,相對人仍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依前引規定,相對人依系爭公證書及甲租約請求抗告人交還系爭房屋,自得請求抗告人向共有人全體,即向相對人及一品公司為給付,並無執行範圍不確定之爭議。抗告人主張非經特定應返還之使用位置及範圍,無從履行交還義務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而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係無理由,不得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