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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1號
- 上訴人
-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王國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甯若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誠嘉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晴川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美金陸萬伍仟貳佰肆拾伍點玖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定被上訴人供擔保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陸拾萬元;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貳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斯里蘭卡社會主義共和國之可倫坡公司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向伊購買海冷凍雨傘旗魚、海冷凍梭魚、海冷凍棘鰆魚等水產(下稱系爭水產),買賣價金合計美金(下同)13萬5,124.16元。又伊將系爭水產裝入2 只冷凍貨櫃後,均委由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至斯里蘭卡,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予伊(下分稱系爭運送契約、系爭載貨證券),且約定可倫坡公司應持系爭載貨證券始得提領系爭水產。嗣因可倫坡公司未給付價金,故伊並未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可倫坡公司,亦未同意上訴人可將系爭水產交付予可倫坡公司。詎上訴人竟仍將系爭水產交予可倫坡公司,伊則因可倫坡公司拒絕給付上開價金而受有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經伊於98年5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求償後,仍遭拒絕。爰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萬5,124.16元及加計自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並由可倫坡公司交付錫蘭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後,始將系爭水產交予可倫坡公司,伊既已依運送契約履行,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可言。又縱認伊有賠償義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載,系爭水產之價金合計僅為3 萬2,868 元,且依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間之交易次數及價金支付情形,被上訴人應已收受本件價金,況可倫坡公司業已將該金額支付予錫蘭銀行,被上訴人祇須將系爭載貨證券委由銀行託收,即可取得該價金,亦無損害可言。另縱認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3萬5,124.16元,因被上訴人亦同時開立上述3 萬2,868 元之發票,並交由可倫坡公司持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後,再向伊請求交貨,伊則信賴該價金之真實性而同意放貨,此項交易模式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其就開立較低金額之發票,供可倫坡公司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致無從經由擔保書取得之價金差額損害,即屬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再者,如認伊應賠償,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載貨證券讓與伊,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同意提前放貨而受有免付港口延滯費及倉儲費用之利益,亦應為損害益抵之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13萬5,124.16元及自98年5 月19日起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則改判命上訴人給付9萬9,331.32元及自98年5 月20日起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於第一、二審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可倫坡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水產,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產裝入2 只冷凍貨櫃後,均委由上訴人自高雄港運送至斯里蘭卡,上訴人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目的港係以可倫坡公司提出經錫蘭銀行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而非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方式,將系爭水產交予可倫坡公司。
⒊系爭載貨證券為1 式3 份,均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未曾交予可倫坡公司。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水產之交貨程序,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聰,於訴訟中經變更為江正義,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聲明承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㈡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而被上訴人係本於運送契約而非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業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自從依系爭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為準據法即新加坡法之適用。又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 月26日修正,然本件係發生於97年間,故仍應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前之該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經查,系爭運送契約係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8 日前致電上訴人在台之高雄辦事處而簽訂,且兩造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運送契約之行為地應在我國(高雄),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部分:
㈠上訴人就系爭水產之交貨程序,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可倫坡公司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後,始得將系爭水產交付,而上訴人於可倫坡公司僅提出系爭擔保提貨書即為交付,顯違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致其無法取得買賣價金,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始在可倫坡公司僅提出系爭擔保提貨書後將系爭水產交付,其既已依運送契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運之系爭水產時,係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系爭水產在到達目地的港時,受貨人為「TO ORDER」(待通知),而非已具體指明受貨人為可倫坡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又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所簽發,並載明船舶名稱、託運人、貨物內容等事項,並於目的地港請求交付貨物時應提出之文件(海商法第53、54、58、59條及民法第624 、625 、630 條參照)。而載貨證券既為運送人於收受貨物時所簽發交付予託運人,則此項文書不僅具有證明運送契約成立之性質,就其記載之相關內容,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或公序良俗規定,亦無顯失公平情事部分,即應納入運送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則上應有拘束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之效力(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7 條參照)。就此而言,上訴人於系爭水產到達目的地港後,不論依運送契約之約定或上述法律之規定,不僅應先向被上訴人確認受貨人為何人,亦應由該受貨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後,始可將系爭水產交付,甚為明確。又可倫坡公司在目的地港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水產時,並未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而僅提出由錫蘭銀行所出具之系爭擔保提貨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持有並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水產交付予可倫坡公司,應已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及上述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陳稱其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始在可倫坡公司僅提出系爭擔保提貨書時將系爭水產交付,並無違約情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明(即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及指示)。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賴淑娟於原審雖證稱:「伊於97年10月9 日接到上訴人在斯里蘭卡代理之電文,要求確認是否同意可倫坡公司憑銀行擔保放貨,伊遂向被上訴人之員工張秀寶確認,張秀寶請其老闆吳峻毅接電話,伊告知此情形,並依據斯里蘭卡代理電文所記載之提單編號000000000 ,與吳峻毅核對提單編號,吳峻毅同意放貨,但未確認提單編號000000000 部分」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情事。又賴淑娟為上訴人之員工,且負責連絡此項業務,則其基於受僱及承辦人身分,難免為較傾向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故其證言之證明力自較薄弱,在無其他明確情事可供查核佐證下,尚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就系爭水產之運送,合計簽發2 紙載貨證券,而賴淑娟既係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放貨向被上訴人查詢,衡情應不致僅確認其中1 紙載貨證券而漏詢另1 紙,故其所為證述,亦難認與常情相符。本院經斟酌後,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再陳稱被上訴人係在其交貨予可倫坡公司後,超過半年期間始提出上述求償之主張,應可佐證放貨當時確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然上訴人於可倫坡公司提出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方式而同意放貨後,若可倫坡公司就被上訴人所稱之價金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需求,可見被上訴人應係於確認可倫坡公司不願給付價金(或對應給付之價金金額有所爭執)後,始有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之必要,自難以被上訴人並非於放貨後即為求償,即推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論述,並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在可倫坡公司未能提出系爭載貨證券之情形下即將系爭水產交付,又未能證明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及指示所為,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㈡如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上開放貨行為,致無法收取應得之價金,且本件買賣價金合計13萬5,124.16元,自應由上訴人負全額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系爭水產之價金合計僅為3萬2,868元,且依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次數及價金支付情形,被上訴人應已收受本件價金,況可倫坡公司業已將該金額支付予錫蘭銀行,被上訴人祇須委由銀行託收即可取得該價金,應無損害可言;又縱認買賣價金為被上訴人所稱之13萬5,124.16元,因被上訴人亦同時開立上述3萬2,868元之發票,並交由可倫坡公司持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後再請求交貨,此項交易模式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就其開立較低金額之發票所致之價金差額損害,即屬與有過失;另其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在其賠償時,應同時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又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同意提前放貨,而受有免付港口延滯費及倉儲費用之利益,亦應為損益相抵之扣除等語。
⒉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運送契約架構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權利之原因事實為上訴人「無單放貨」(即未經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即交付貨物予受貨人)所致之損害,且系爭水產並無毀損或滅失之情事(系爭水產業經可倫坡公司收受而無毀損或滅失,僅係無單放貨),則被上訴人以託運人之身分,本於運送契約(而非依持有載貨證券第三人之身分行使載貨證券所載權利)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係無法取得本件買賣價金之損害,而非系爭水產在目的港之價值,亦即若上訴人係依運送契約之約定,在可倫坡公司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後始交付,被上訴人即可取得全部價金,而因上訴人之「無單放貨」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依運送契約取得全部價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得以本件買賣價金之金額為計算依據,此為本院就此類型之損害所持之法律見解。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次數為5 只貨櫃,而可倫坡公司退回其中2 只貨櫃,被上訴人並已收受3只貨櫃價金,應可推認其業已收受本件價金,而無所稱之價金損害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陳稱其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共為7 只貨櫃,其中2 只貨櫃遭退回,而僅收受3 只貨櫃之價金,並提出7 次交易之相關單據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次數為5 次或7 次,兩造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僅取得其中3 只貨櫃之價金,且依可倫坡公司回覆上訴人詢問關於本件買賣價金爭議之函文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1~104頁),亦載明交由上訴人運送之貨櫃僅為4 只,其中2 只貨櫃之價金,業已由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之方式領貨,嗣並因取得載貨證券而取消擔保責任,而就本件2 只貨櫃則尚有爭議等語(可倫坡公司認本件買賣價金僅為3 萬2,868 元,並已由銀行出具系爭擔保提貨書擔保付款)。則就可倫坡公司之上開函文及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載為斟酌,雖可確認其就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已因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而繳交予錫蘭銀行,然該金額尚未經被上訴人領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就此而言,被上訴人顯尚未實際收受該款項,自難認其業已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之資料供本院查證(例如以他筆債權抵償等),則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之推論,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陳稱可倫坡公司既已將本件買賣價金3 萬2,868元繳交予錫蘭銀行,而由該行出具擔保提貨書,則被上訴人祇須將系爭載貨證券委由銀行託收,即可取得該價金,應無損害等語。然查:
⑴系爭擔保提貨書係由錫蘭銀行出具予上訴人(實際上應係由可倫坡公司由錫蘭銀行取得後轉交予上訴人,藉以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水產,上訴人則於收受該擔保提書後,同意放貨予可倫坡公司),其內容則係請上訴人在可倫坡公司未能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時,仍將系爭水產交付予可倫坡公司,並同意若上訴人因而放貨所衍生之一切賠償、費用或支出等損害(含律師費用),錫蘭銀行均願擔保給付,直至該行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並交予上訴人後,始解除該擔保責任。可見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性質,為錫蘭銀行擔保上訴人因可倫坡公司未能提出系爭載貨證券而仍交付系爭水產時,所可能衍生之一切賠償、費用或支出等損害,亦即上訴人若因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即放貨予可倫坡公司,而需賠償被上訴人損害時,錫蘭銀行即應依系爭擔保提貨書之約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即類同於保證責任或責任保險之法律效果)。
⑵又系爭擔保提貨書既係為處理「無單放貨」事宜而由錫蘭銀行出具予上訴人,且所載之擔保金額5 萬245 元、4 萬8,394 元,合計9 萬9,179 元之目的(約為發票金額之3 倍),係用以擔保除貨款(價金)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上訴人可能支出之律師費等費用,上訴人亦係因該擔保書已具貨款(價金)之擔保功能而願意放貨。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既非該擔保提貨書之擔保對象,亦不認同可倫坡公司所稱本件買賣價金僅為3 萬2,868 元,參以債務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自無委由銀行託收上述款項之義務,更難謂被上訴人既可辦理託收而未辦理,即視同已可取得價金而無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雖仍對可倫坡公司享有價金債權,但既經可倫坡公司拒絕給付,自難認業已受償,業如前述,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運送契約之約定,而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見兩者為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上權利,性質上亦得併行而不衝突,被上訴人自得分別選擇行使請求,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有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已由可倫坡公司收受價金,則被上訴人縱仍享有上開價金債權,亦無從採為其並無損害之論據,併予說明。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可倫坡公司就系爭水產約定之買賣價金,分別為6 萬1,101.96元及7 萬4022.2元,合計13萬5,124.16元,並提出載明上開金額之發票為證。而此項金額經與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所載金額即5 萬8,750 元及6 萬9,250 元,合計12萬8,000 元,雖有所不同,但兩者差額僅為7,124.16元,相差有限,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可倫坡公司間之往來郵件顯示,在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可倫坡公司確有再要求被上訴人於交運前應將2 只貨櫃裝滿,而原先買賣契約所載數量為2 萬5,000 公斤、2 萬5,000 公斤,而上開發票所載數量則為2 萬7,740 公斤、2 萬7,040公斤,明顯在裝載數量上有所增加,則被上訴人所稱係因嗣後加添裝滿貨物致增加買賣價金,並開立合計13萬5,124.16元之發票,應可認與事實相符,此從卷證資料中並未見有被上訴人曾開立12萬8,000 元之發票,亦可佐證若買賣價金為12萬8,000 元,則被上訴人應不致有開立13萬5,124.16元發票之需求及必要(此項金額反而提高及增加銷售金額,而需繳納較高之稅捐),況可倫坡公司在相關文件中,亦未曾質疑此項發票金額(僅表示價金應為3 萬2,868 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發票金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經斟酌上開相關事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⒍上訴人雖陳稱依被上訴人開立交由可倫坡公司持以辦理系爭擔保提貨書之2 紙發票所載,系爭水產之價金分別為1 萬6,644 元及1 萬6,224 元,合計僅為3 萬2,868 元,此項金額亦與我國駐外單位(即外交部駐印度代表處經濟組)函覆可倫坡公司向斯里蘭卡海關申報進口報關時所稱之貨物金額相當(進口報單金額分別為1 萬6,659 元及1 萬6,239.52元,即上開發票金額加計15元之稅金),且可倫坡公司就系爭水產向保險公司投保時,亦以盧比180 萬1,713 元(相當於美金1 萬6,705 元)及192 萬6,749.57元(相當於1 萬7,865美元)為貨物金額,與上述發票金額相當,況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先前之他筆交易金額分別為1 萬4,572 元、1 萬6,320 元、1 萬6,572 元,均與本件買賣價金相近,故本件買賣價金應為3 萬2,868 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係分別開立2 組不同金額之發票(分別為13萬5,124.16元及3 萬2,868 元,實際應為3 組發票,詳後述),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其員工吳峻毅於原審證述屬實,並有各該發票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又依被上訴人所述,開立不同金額之發票,係因可倫坡公司表示較低金額之發票係為進口報關節稅所需而要求,而可倫坡公司既要求開立較低金額之發票,供其報關節稅等需求使用,則其持以向海關申報進口之貨物金額、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貨物金額,均以較低金額之發票,即與其要求開立之目的相符,自難以上開金額為本件買賣價金之認定依據。否則,被上訴人另開立13萬5,124.16元發票交予可倫坡公司,即無實益,反徒增自己需負擔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不利益,顯難認與常情相符,故上訴人上開論述,尚不足採。至可倫坡公司以較低金額投保,固可能需承擔貨損時無法受領全額理賠之風險,然此為其自行考量之選擇結果(保費較低及貨損機率或有其他賠償管道),亦難採為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之論據。
⑵又可倫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他筆交易,其金額固與本件大約相同,然本件買賣與他筆買賣為不同時期之交易,當事人訂約之需求及目的並非完全一致,故他筆交易金額自難採為認定本件買賣價金之依據。上訴人以他筆交易之金額,推論本件買賣價金,尚難採信。
⒎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既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交予可倫坡公司,可倫坡公司並持較低金額之發票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後,再向其請求交貨,而其因信賴該價金之真實性及貨款足額擔保功能乃同意放貨,此項交易模式並為被上訴人於交易時所明知,則被上訴人就開立較低金額之發票,供可倫坡公司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致無從經由擔保書取得之價金差額損害,即屬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⑴按依海商法第58、59條規定,受貨人於目的地港請求交付貨物時,應提出載貨證券證明其有受領貨物之權利,運送人亦應於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後,始得交付貨物。然海運實務上往往有貨已先到港而受貨人尚未取得載貨證券之情形。此時,為避免貨物因寄存倉庫致增加費用,或貨物因易腐壞而遭拍賣(海商法第51條參照),故在權衡運送人、託運人及受貨人三方之利益考量下,由受貨人委請第三人(通常為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請運送人同意由受貨人先行取貨,而受貨人嗣後取得載貨證券時,再轉交回運送人,至運送人因「無單放貨」可能需負擔之貨款(價金)賠償風險,則藉由銀行出具之擔保提貨書為擔保填補及控管損害。此項海運實務上實際操作之機制,既有其相當之經濟需求及功能,並為交易模式之一種,則就參與此項機制運作之關係人,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及保障維護交易安全之立場,自應課予相關人提供正確無誤交易資訊之義務。故若參與機制運作之關係人,因未能提供正確無誤之交易資訊,致產生此項機制無法控管之損害發生時,就提供錯誤資訊者,即難謂無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此為本院所持之法律見解。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既開立與實際買賣金額不同低額發票交予可倫坡公司,且任由可倫坡公司依循先前與被上訴人之交易模式,持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此部分詳後述),致其所受實際價金與系爭擔保提貨書所示擔保價金差額之損害(若被上訴人不開立低額發票而僅交付實際價金之發票,擔保提貨書即具備完足之擔保功能,顯不致發生此項損害;又擔保提貨書之總額包括價金及其他費用之支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屬與有過失。上訴人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論據,本院經斟酌擔保提貨書之性質及目的,認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知悉可倫坡公司持較低金額發票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情事,而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亦不需審核發票金額,況系爭擔保提貨書亦載明並不確認真正之買賣價金為若干,且上訴人既同意無單放貨,係自己之過失,即應自行承擔此項風險,被上訴人就擔保提貨書之申辦核發過程既未涉入,自無過失可言等語。然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可倫坡公司間之交易資料所示:a.97年7 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銷售數量為2 萬4,287 公斤之交易(即CM-001),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1 萬4,572.2 元及5 萬8,910.01元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20頁),並且在往來郵件中提及「請儘快同意銀行擔保後放貨」(見同上卷第15頁),而其中1 萬4,572.2 元亦確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託收,有該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4 ~6頁)。b.97年8 月18日所開立之發票,銷售數量為2 萬7,200 公斤之交易(即CM-002),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1 萬6,320 元、4萬6,223 元及6 萬2,543 元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5、26、31頁),而其中1 萬6,320 元亦確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託收,有該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4 、7 、8頁)。c.97年8 月18日所開立之發票,銷售數量為2 萬5,000 公斤之交易(即CM-003),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1 萬6,572 元及4萬8,335 元及6 萬4,907 元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36、37、39頁),而其中1 萬6,572 元亦確係由被上訴人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託收,有該行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4 、9 、10頁)。d.97年8 月27日所開立之發票,銷售數量為2 萬7,740 公斤之交易(即CM-004,即本件交易中之1 筆),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1 萬6,644 元及4 萬4,457.96元及6 萬1,101.96元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6、50、51頁),且在往來郵件中提及「部分電匯付款,部分付款交單(例如雨傘旗魚每公斤2.35元,而約定1.75元部分電匯,0.6 元部分付款交單,而付款交單部分即係開立1 萬6,644 元之發票)」(見同上卷第42頁),該1 萬6,644 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委請銀行託收,故無託收資料。e.97年8 月30日所開立之發票,銷售數量為2 萬7,040 公斤之交易(即CM-005,即本件交易中之1 筆),被上訴人係分別開立1 萬6,224 元及5 萬7,798.20元及7 萬4,022.20元之發票(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7、61、62頁),且在往來郵件中提及「部分電匯付款,部分付款交單(舉例同上)」(見同上卷第53頁),該1 萬6,224 元因被上訴人並未委請銀行託收,故無託收資料。f.則依上開歷次交易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與可倫坡公司交易之過程中,明顯知悉且配合開立不同金額之發票,亦明顯知悉其中較低金額之發票係用以處理託收付款事宜(即D/P 付款),此從被上訴人與可倫坡公司在交易之初,可倫坡公司即明確表示由於進口關稅問題,無法做100%付款交單(即D/P 付款),而僅能部分電匯、部分付款交單(指0.6 元部分),亦可得佐證,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5頁)。而被上訴人既於交易前知悉並同意此交易模式,又曾提出載貨證券正本委由銀行託收而取得價金,就付款交單之託收程序應提出載貨證券正本顯然知之甚詳,更可佐證其明顯知悉可倫坡公司係採取擔保提貨書之方式提領貨物(因載貨證券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而未交付予可倫坡公司,並於委由第一商業銀行託收時,交付予該銀行)。否則,在雙方約定交單付款之買賣條件下,豈非可倫坡公司在未經取載貨證券下仍得向上訴人請求交貨(上訴人亦不可能同意放貨),此顯然與事實及經驗法則有違。故被上訴人否認其知悉可倫坡公司持較低金額發票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情事,本院依上開事證為斟酌研判,認其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擔保提貨書之出具目的及效果,既類同於保證或責任保險之性質,並由出具之錫蘭銀行承諾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銀蘭銀行不可能沒有任何關於之所擔保標的款項方面之資訊(就本件而言,即為買賣價金),否則,錫蘭銀行如何評估其需承擔之責任風險範圍,又如何要求申請人即可倫坡公司繳交相關之款項,此從該擔保提貨書上不僅有發票金額之欄位,並確已手寫方式記載發票金額及載貨證券號碼,即可得佐證(即系爭擔保提貨書所載擔保金額所依據之發票,即為被上訴人開立而交付予可倫坡公司分別為1 萬6,644元、1萬6,224 元,合計3 萬2,868 元之發票,此從該擔保提貨書所載之擔保金額5 萬269 元、4 萬8,394 元,已如前述,可見錫蘭銀行亦係基於該發票金額,而同意在542 萬4,000 盧比(約5 萬269 美元)及528 萬盧比(約4 萬8,934 美元)之範圍內承諾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上開論述,顯不足採。至系爭擔保提貨書上雖同時記載錫蘭銀行並不確認發票金額之真實性,然此亦表示該發票金額為其審核擔保金額之參考數據,並據以估算其願擔保之範圍,尚難逕解讀為該發票金額不具任何意義,此從擔保提貨書之目的在於促請運送人能「無單放貨」,以利受貨人先行取貨物,再藉由擔保提貨之機制及效果,以衡平及填補可能之風險,即可佐證。故本院認參與此項機制運作之關係人,基於公正純潔之交易理念及保障維護交易安全之立場,應負有提供正確無誤交易資訊之義務,且就提供錯誤資訊所致損害,即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知悉可倫坡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均係持較低金額之發票向錫蘭銀行申辦系爭擔保提貨書取貨,而仍應允開立,則其所稱錫蘭銀行並不確認發票金額之真實性,其就開立較低金額發票所致之差額損害即無過失可言,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陳稱擔保提貨書係可倫坡公司為取得貨物而向銀行申請而由銀行出具,其目的在於請上訴人能「無單放貨」,而上訴人是否同意放貨或有無錯誤認知擔保範圍,均屬其自己之選擇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涉入此項擔保提貨書之申辦核發過程,自無任何過失等語。然擔保提貨書之目的及功能,固在於處理運送人與受貨人間之「無單放貨」事宜,然運送人於審酌是否同意「無單放貨」時,主要仍係基於擔保提貨書之擔保功能,若無擔保提貨書,運送人斷無同意「無單放貨」之可能,亦即擔保提貨書既載明因「無單放貨」所致之損害,均由出具該擔保書之銀行承諾賠償,運送人則因信賴「無單放貨」之責任已具擔保而同意放貨。而本件提貨擔保書雖係由可倫坡公司向錫蘭銀行申辦,但既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與實際買賣價金不符之較低金額發票為依據,且該發票由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於開立即並已明確知悉係供申辦擔保提貨書使用,則被上訴人開立該較低金額發票之行為,顯與擔保提貨書之審核間具密切關連,並就擔保功能(範圍)具重要影響之效果。就此而言,被上訴人所稱其並未涉入申辦核發過程而無過失,即屬避重就輕之卸詞,自不足採。經查,本件實際買賣價金為13萬為5,124.16元,而系爭擔保提貨書所擔保之價金僅為3 萬2,868 元,業如前述,則價金之差額損害應為10萬2,256.16元。本院經斟酌上訴人應就「無單放貨」所生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全額賠償責任(即全部價金),而被上訴人因開立低額發票,致兩造均無法經由系爭擔保提貨書之擔保機制而取得全額給付,並被上訴人於交易前即知悉此項交易模式及可能風險等情,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其中1/3 比例之損害即3 萬4,085.39元(計算式:102,256.163 =34,085.39 ,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始為衡平。又本件經第一、二審判決後,因本院前審係判命上訴人給付9 萬9,331.32元本息,而經最高法院將該金額全部廢棄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則均已敗訴確定,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為9 萬9,331.32元本息之損害。故依此核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 萬5,245.93元(計算式:99,331.32 -34,085.39 =65,245.93 )。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⒏至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在其賠償時,應同時交付系爭載貨證券,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同意提前放貨而受有免付港口延滯費及倉儲費用之利益,應為損益相抵之扣除等語。經查:
⑴按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係被上訴人將系爭水產交付上訴人運送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供運送契約之證明,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在損害賠償之責任上,上訴人並無相對應之義務,縱系爭載貨證券在嗣後向錫蘭銀行依系爭擔保提貨書請求給付擔保款項時,應提出供該銀行審核,但仍與上訴人於賠償後得否請求返還系爭載貨證券間,非屬基於同一債務所生,故本院認兩者間尚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有誤解,自不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系爭水產到達目的港後,即因可倫坡公司提出系爭擔保提貨書而同意放貨,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可見本件放貨程序中,並無支付港口延滯費及倉儲費用之需求及必要,亦無該項費用之實際支出,則上訴人據為損益相抵之扣除依據,亦屬誤解,而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載貨證券之同時履行抗辯,雖不足採,然系爭載貨證券為上訴人因承運系爭水產而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而無法自可倫坡公司收取本件買賣價金之損害,則若上訴人依本件判決所示金額全部給付完畢後,兩造間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即無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之權源及必要,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運送契約而「無單放貨」,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為買賣價金之13萬5,124.16元,但經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及受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之限制後,在本院審範圍內僅得請求6 萬5,245.93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6 萬5,245.93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本院就應准許之金額為廢棄改判,則原審酌定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金額之依據,即有變更,爰一併調整變更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