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王明賢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係第三人創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之負責人,未料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致創鑫公司之營收不佳而虧損累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及民間債權人借貸,終深陷龐大財務困境,一輩子均無法償還,故不得不請求依法清理債務。惟因抗告人前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公司平均每月之營業額均高於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致無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惟抗告人資產總額為現金20萬元(即票面金額2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三益制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益公司)未上市股票1,920 股(系爭支票),合計價值19,200元,抗告人合計資產219,200 元。債務高達11,509,923元,已超過總資產甚多,為保護抗告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乃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竟未詳盡調查或向債務人發問或闡述之責,僅憑一己之臆測及不充足之卷證資料,即將抗告人之請求駁回,然抗告人自願將所有剩餘財產優先償還債務,本件確有破產實益,原裁定竟以抗告人無破產實益,駁回抗告人之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否則依前開司法院解釋,自不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及債權人陳信義等人債務合計11,509,923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又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面額20萬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三益公司未上市股票1,920 股,合計價值19,200元,抗告人合計資產219,200 元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系爭支票為證。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以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其聲請,惟原法院未清楚調查審認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先賦予抗告人說明其資產狀況之機會,遽以系爭支票是否仍執於抗告人之手,是否已經兌現,及系爭股票之持股狀況與價值,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抗告人之資產總值資產219,200 元,已有未洽。原裁定復認縱准許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仍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約4 萬元至5 萬元,及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將支出之生活費用約285,360 元,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應支出之財團費用約325,360 元至335,360 元不等,然未命抗告人說明其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數額,逕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為11,890元,計算抗告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之生活費用,是原裁定未詳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即以破產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既有未明,本件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破產程序亦應由原法院進行,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齊椿華